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新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丁學經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盧漢義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新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蔡新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盧漢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丁學經無罪。
事 實
一、蔡新福為雲林縣虎尾鎮鎮民,因與丁學經熟識,受丁學經之託,充任丁學經之弟丁學忠參選雲林縣第19屆虎尾鎮鎮民代表之助選員,詎蔡新福為使丁學忠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下列犯行:㈠、蔡新福自民國99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內尋找願收受賄賂並於選舉時願投票支持丁學忠之有投票權選民,表示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換取該選民及其家人投票予丁學忠,嗣附表一所示之選民蘇正雄、林萬主等人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蔡新福請求。蔡新福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發放賄款予附表所示選民蘇正雄(代其妻王美月收受賄款500 元,但未告知及轉交其妻王美月)及林萬主(亦代其大哥林萬福、二哥林錫章收受賄款1000元,隨後告知其大哥林萬福上開賄選事由,獲得其同意,轉交賄款500元,並將其二哥林錫章應得之賄款500 元託其大哥林萬福轉交,惟林萬福並未告知,亦未轉交林錫章賄款500 元),而因蘇正雄之妻王美月及林萬主之二哥林錫章均不知有賄選之事,亦未拿到賄款各500 元,於其二人之部分,僅止於預備賄選;㈡、蔡新福另基於同上之期約行賄犯意,於99年5 月底之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德宮廟前,向有投票權人鄭明山表示願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換取其投票予丁學忠,鄭明山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上開約定,嗣蔡新福因本案遭檢察官向本院聲准羈押禁見而未發放賄款。
二、蔡新福另受盧漢義所託,為陳錦松參選本屆虎尾鎮德興里里長選舉,接續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蔡新福與盧漢義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盧漢義出資2000元,交付蔡新福以電話向當時在臺北之虎尾鎮德興里內選民胡美嬌,表示願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換取胡美嬌及其子女張幃雄、張帷盛、張佩華共4 人投票予陳錦松,獲得胡美嬌之同意,胡美嬌並要求蔡新福先將其與其子張幃雄之賄款1000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張幃雄,另1000元(其子張帷盛、其女張佩華之部分)賄款則先由蔡新福先代為保管,待胡美嬌返回虎尾鎮時再向蔡新福取回處理,而張幃雄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蔡新福請求,蔡新福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賄款1000元予附表二所示選民張幃雄(張帷盛部分因不知上情而止於行賄未遂,張佩華部分則因其無投票權,而不能成立預備賄選事實)。嗣經民眾檢舉,並為檢、警單位於99年6 月9 日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除蔡新福、張帷雄於警詢之筆錄,經被告盧漢義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對被告盧漢義於本件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並經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對被告盧漢義表示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盧漢義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罪之證據外,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雖均屬被告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均被告等3 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蔡新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福於99年6 月9日之第一次、第二次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
146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結文在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99年6 月9 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詳見99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22日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結文在第94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結文在第158 頁)、99年8 月3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詳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99年10月5 日、同年11月3 日、12月
8 日及12月15日之本院審判筆錄(詳見本院卷各該審判筆錄),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幃雄於99年6 月9 日之第二次、第三次警察詢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99年6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結文在第23頁)、99年11月3 日之本院審判筆錄(詳見本院卷該審判筆錄)、蘇正雄於99年6 月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6 頁至第8頁、第9 頁至第12頁,結文在第13頁)、林萬福於99年6 月
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99年6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結文在第37頁)、林萬主於99年6 月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
6 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99年6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結文在第50頁)、鄭明山於99年6 月18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99年6 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結文在第120 頁)等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之證人蘇正雄、林萬福、林萬主、張幃雄分別繳回之賄款1000元、1000元、500 元、1000元共3500元(詳見99年度保字第685 號、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69頁)及扣押之被告蔡新福繳回之尚未發放之賄款1000元(詳見99年度保字第
685 號、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69頁)、雲林縣第19屆(斗六市第9 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虎尾鎮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4頁)等在卷可憑,足資佐證被告蔡新福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事實。
㈡、訊據被告盧漢義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買票賄選行為,辯稱:因里長候選人陳錦松在伊之弟弟逝世時曾幫助伊,故想幫陳錦松助選,以為回報,剛好那天賭博贏錢,就拿2000元給蔡新福當走路工,讓他吃飯、加油去幫陳錦松拉票,不是要蔡新福買票,胡美嬌該戶伊有叫蔡新福去拉票,不是去買票云云。惟查:1、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新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被告盧漢義確實於99年6月3 日、4 日某時許,在路上碰到時,拿2000元給伊,叫伊去向胡美嬌一家人買票(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結文在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8頁至第89頁,結文在第94頁、本院各次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盧漢義所自承曾拿2000元給蔡新福當走路工,胡美嬌該戶伊有叫蔡新福去拉票,不是去買票(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96頁至第99頁被告盧漢義之調查筆錄)之部分情節相符。2、被告盧漢義自承平時以打零工為生,當時尚有每月3800元之房租未繳納,因為賭博所贏之錢不足繳納3800元之房租,才拿給蔡新福當選舉走路工(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96頁至第99頁被告盧漢義之調查筆錄)。足證被告盧漢義之經濟情況非常困難,若非他人所給之買票錢,實難以令人相信一個三餐都有問題的人,會將他賭博所贏得之大部分錢拿去幫人請走路工拉票助選,以還他人之人情,此實不合一般之經驗法則。3、被告盧漢義本身即是可幫陳錦松拉票之最佳助選員,其何以還要將其身上僅存之大部分錢即2000元交付被告蔡新福,請其為陳錦松拉票助選?且2000元頂多能請蔡新福當2 天的走路工,其助益甚小?實極不合情理。4、被告蔡新福與被告盧漢義至少是相互認識的朋友關係,被告盧漢義復未指出與蔡新福有何嫌隙致蔡新福要以此偽證、誣告之方式陷其入罪,而蔡新福若誣陷被告盧漢義將負誣告、偽證之責,若非事實如此,蔡新福豈肯為此損人害己之舉?綜上,被告盧漢義之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新福以每票500 元,分別交付1000元、1500元賄款予蘇正雄、林萬主以行賄蘇正雄及其妻王美月、林萬主及其大哥林萬福、二哥林錫章,另代胡美嬌保管其子張帷盛之賄款500 元(胡美嬌之女張佩華因無投票權,此部分不成立本件之罪,附此敘明),惟蘇正雄、林萬主及其大哥林萬福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告賄選之事或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王美月、林錫章等2 人,分據蘇正雄、林萬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偵查卷第11頁、第35頁),亦無證據證明胡美嬌有將賄選之事轉告其子張帷盛,則被告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之王美月、林錫章、張帷盛部分之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新福、盧漢義等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核被告蔡新福對於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胡美嬌、張帷雄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對於鄭明山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對於王美月、林錫章、張帷盛所為之部分,則僅成立同法第99條第2 項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被告盧漢義對於胡美嬌、張帷雄所為,係共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對於張帷盛所為之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此部分與被告蔡新福不構成共同正犯,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將「實施」修正為「實行」,目的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盧漢義及蔡新福就上開預備賄選之犯行即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因其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而不能再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蔡新福行求、期約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胡美嬌、張帷雄等賄選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賄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盧漢義共犯行求、期約胡美嬌、張帷雄等賄選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賄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新福、盧漢義等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之胡美嬌、張帷雄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新福係自己起意及受被告盧漢義所託而分別為鎮民代表候選人丁學忠、里長候選人陳錦松當選之目的,向有投票權人賄選,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蔡新福係於單次之鎮民代表選舉及里長選舉,分別基於使鎮民代表候選人丁學忠及里長候選人陳錦松當選之目的,接續向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胡美嬌、張帷雄買票行賄及對鄭明山期約賄選,行賄、期約賄選之地點均在雲林縣虎尾鎮內(胡美嬌部分,亦係在虎尾鎮內以電話聯絡),為同一選區,且行賄、期約賄選之時間均於99年5 月底及6 月3 、4 、5 日之期間內,足認被告蔡新福分別接續向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等3 人之賄選及對鄭明山之期約賄選;另對胡美嬌、張帷雄之行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基於單一買票期約賄選及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論被告蔡新福以2個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而不再論其之期約賄選罪(因其之期約賄選罪,已為接續之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之故)。又被告蔡新福分別以一交付賄款之行為,同時對蘇正雄及其妻王美月、林萬主及其大哥林萬福、二哥林錫章、胡美嬌、張帷雄及張帷盛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部分既遂,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亦僅能各論以交付賄賂之賄選罪一罪。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蔡新福犯行部分,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五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新福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是就其所犯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蔡新福主張其供出受被告盧漢義所託而向胡美嬌及其家人賄選之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查被告蔡新福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為99年6 月9 日上午,而檢察官於99年6 月7 日即收到檢舉函(詳上開偵查卷第1 頁),而開始對被告蔡新福賄選之犯行進行偵查,且已查獲張帷雄收受被告蔡新福賄款之證據,而得知上開犯罪事實,故被告蔡新福所為係自白而非自首;另其所供出之被告盧漢義非候選人,亦不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之
㈤、爰審酌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均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蔡新福、盧漢義為幫候選人丁學忠、陳錦松當選,竟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蔡新福、盧漢義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蔡新福、盧漢義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行賄買票,助長賄選歪風,惡性非輕,惟念其行賄買票對象多為街坊、鄰居及朋友,總金額分別僅為2500元、1500元,影響程度有限,另被告蔡新福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盧漢義則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過之心及其2 人均無固定工作,經濟不佳,學歷均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新福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㈥、被告蔡新福雖前曾因故意犯藏匿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最後之罪刑在8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且姑念其均已經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新福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㈦、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均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即「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而經本院各處如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爰審酌其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被告蔡新福所犯二罪,各褫奪公權2 年;被告盧漢義應褫奪公權4 年;另被告蔡新福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應執行褫奪公權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且上開賄賂之金錢既已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倘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故本件扣案被告蔡新福用以賄選並已交付予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張帷雄及胡美嬌之賄賂各500 元,合計共2500元,應於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張帷雄及胡美嬌各別所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單獨聲請沒收,不得於本件判決一併宣告沒收,惟對於尚未交付王美月、林錫章及張帷盛之賄款各500 元,合計共1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件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賄賂之現金已經全數扣案,自無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又因其已全部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另基於不得重複沒收之法理,被告蔡新福、盧漢義主文項下關於預備向張帷盛交付之賄款500 元沒收之宣告,僅能執行一次。
貳、被告蔡新福其餘被訴事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新福於99年5 月中旬,在雲林縣虎尾鎮等地,預備向廖明枝、林東松、林東漢、楊敬民、胡美嬌等提出行賄並換取該人等投票予丁學忠之請求,然蔡新福後因賄選案件遭本院羈押禁見而未再行交付買票之賄賂,因認被告蔡新福另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期約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新福另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期約行賄罪嫌,係以:被告蔡新福於99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供述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經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本案廖明枝、林東松、林東漢3 人之筆錄均否認有被告蔡新福自白之犯罪事實(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另楊敬民、胡美嬌未作筆錄,惟據楊敬民之弟楊敬國之筆錄,表示不知有上揭賄選之事;胡美嬌之子張帷雄則供稱:被告蔡新福係向其賄選,為陳錦松買票,而與丁學忠之選舉無關,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蔡新福之自白為其涉犯上揭罪嫌之唯一證據,而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依法本院只能為諭知被告蔡新福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以被告蔡新福之自白為其涉犯上揭罪嫌之唯一證據,既無任何補強證據,依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被告丁學經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學經與蔡新福均為雲林縣虎尾鎮鎮民,蔡新福受被告丁學經所託,充任被告丁學經之弟丁學忠參選本屆虎尾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第2 號候選人)選舉之樁腳,渠等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丁學經與蔡新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福德宮廟前,協議由蔡新福找尋行賄之選民,再由丁學忠出資賄選,蔡新福遂在虎尾鎮內尋找願收受賄賂並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丁學忠之選民,表示願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換取該選民及其家人投票予丁學忠,嗣附表一所示之選民等人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蔡新福請求,蔡新福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發放賄款予附表所示選民;㈡、蔡新福與被告丁學經另共同基於同上之期約行賄犯意,由蔡新福於99年
5 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德宮廟前,向鄭明山表示願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換取其投票予丁學忠,鄭明山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上開約定。因認被告丁學經與蔡新福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賄及期約賄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學經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賄選及期約賄選等罪嫌,係以:被告蔡新福於99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偵訊筆錄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輔以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分別於99年
6 月9 日所為之警詢、偵訊具結筆錄之證述及鄭明山於99年
6 月18日所為之偵訊具結筆錄之證述;另再以蘇正雄繳回之賄款1000元、林萬主繳回之賄款500 元及林萬福繳回之賄款1000元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丁學經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蔡新福為多年之朋友,有託蔡新福幫忙丁學忠拉票,但未叫蔡新福買票,亦未給蔡新福買票之賄款,不知蔡新福為何會說伊託其幫丁學忠買票,另蔡新福所說之兩人會面時間,伊均未有向蔡新福拜託請其幫忙買票之行為,此有證人趙坤銀可證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就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之判斷取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共同被告即被告丁學經上揭犯罪之主要證人蔡新福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其前於偵查中所供,結證證稱:「(檢察官:【提示選他卷第91頁倒數第6 行以下】那時檢察官問你,說你有跟丁學經拿錢嗎,拿多少錢?你說五月底時下午四點,你跟丁學忠服務處那裡,跟丁學經拿二萬元買票,當時他沒有拿給你,丁學經說接近選舉時,最晚六月十日就會拿給你了,為何你當時這樣說?)這是我編造的,為何我會說這些話,就是因為我當時禁見一星期,我出來叫盧漢義跟我對質這期間,當時我律師都有在旁邊,我也是跟之前筆錄所述一模一樣,但是檢察官跟調查員就是不相信我那些話,有一個調查員不是問我的那二個,他說蔡新福來跟我出去一下,我跟你說話,你說這些話,檢察官絕對不相信,他一定會繼續收押,不是我們收押的,是法官收押你的,他說還是會繼續收押,繼續禁見、繼續關我,我說關我也沒有辦法,我事實就沒有跟他拿錢,你們要我說有跟他拿錢,到時候你們也是害我,他說不要緊,反正你沒有跟他拿到錢,你說跟他說立冬才要拿給你,到時在法庭就解決了,反正沒有拿到錢,怎麼會起訴,我就是不懂法律,所以被他洗腦了,檢察官,如果你不相信的話,可以找把我叫出去那個我來跟他對質,看他是否有教我說這樣的話。」(詳本院99年10月5 日之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顯然已主張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學經之證詞係因檢、警脅迫、利誘、施用詐術,不得已編造出來,以為停止、撤銷羈押禁見之方法,而非任意性、真實性之供證,自有調查其上開證述是否任意、真實之必要。經本院傳訊99年6 月15日製作筆錄過程之3 位員警作證,其中證人許文政結證證稱:「我記得檢察官看完筆錄時,蔡新福當時在羈押,說蔡新福沒有承認誰跟他買票,檢察官叫我跟他說一下,叫他承認以後要讓他回去。我跟他說誰跟你買票,你要說。對啊,誰叫你買的,你要講,檢察官要給你機會讓你回去。他後來想一想就說他要說。我不可能叫他隨便亂咬。我跟他說檢察官跟我講說,叫他講出上手,要放他回去,要給他機會。我們是認為是丁學忠叫他買的,他自己說是丁學經。他剛開始是說沒有人叫他買的,他自己想的,他自己要買的,我們跟他說這不可能,那有選舉沒有人叫你買票,你會自己跟他買,後來他說,他聽丁學經叫他幫忙,他自己先幫他買,他說他有交情,他說他回來找丁學經,丁學經會把錢給他。第一次因為我拿筆錄給檢察官,檢察官叫我跟他講,他們問完之後,我帶他去外面,檢察官說要給你緩刑,我問他看你怎麼樣,是否要講真的,後來他想一想就說他要說,他講的情節也是這樣,他說丁學經拜託他,然後他就說他先幫他買,因為他說他跟他有交情,以前怎麼樣。」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6頁),且經查卷內資料,承辦檢察官確實於蔡新福結證供出不利於被告丁學經之證詞後,即當庭釋放蔡新福,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詳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偵查卷第93頁)。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蔡新福於99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丁學經之證詞,其任意性及憑信性,即因員警使用不當之偵訊方法,而受到嚴重之影響(此影響繼續至檢察官之偵訊時),亦因而已動搖本院對被告丁學經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行之確信。
㈡、至於證人蔡新福供出託其買票之人係丁學經而非丁學忠之證詞,檢察官所以能接受,殆因本件偵辦起源之檢舉函(詳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偵查卷第1 頁)上已明白載明之故。本件或係檢、警因上開檢舉函之內容已有定見,而欲證人蔡新福供出。另蔡新福於99年6 月9 日警詢、第一次、第二次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否認為丁學忠買票有人教唆或共犯,供稱係自己為丁學忠買票,而其買票自己付出之錢僅2500元,亦非全無可能,經聲押禁見獲准後,於99年6 月1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一開始仍堅持係其一人所為,直到員警許文政告知供出上手可以停止或撤銷羈押,才供出上手即被告丁學經,不管許文政有無告知蔡新福要供出之上手為何人,許文政所告知蔡新福供出上手可以停止或撤銷羈押之訊息,已足以讓蔡新福有編造謊言誣陷他人以求停止或撤銷羈押之動機,故其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言,既與本院審理時不同,本院即無從由其證述得到被告丁學經有罪之確信。
㈢、本件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蔡新福有賄選之犯行,而無法證明被告丁學經有教唆或與被告蔡新福共同犯上揭賄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證據,對被告丁學經是否與被告蔡新福共犯上揭賄選犯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到被告丁學經有罪之確信,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蔡新福交付賄款要求支持丁學忠之對象)
┌─┬────┬───────┬───────┬───────┬─────┬──────┐│編│選民姓名│戶籍地 │交付賄款時地 │賄款金額 │證據 │備註 ││號│ │ │ │(單位:新台幣│ │ ││ │ │ │ │) │ │ │├─┼────┼───────┼───────┼───────┼─────┼──────┤│01│蘇正雄 │雲林縣虎尾鎮復│99年6月4或5日 │1000元 │蘇正雄供述│蘇正雄及其妻││ │ │興路126號之1 │ │ │、繳回之賄│共2票 ││ │ │ ├───────┤ │款1000元 │ ││ │ │ │雲林縣虎尾鎮福│ │ │ ││ │ │ │德宮前 │ │ │ │├─┼────┼───────┼───────┼───────┼─────┼──────┤│02│林萬主 │雲林縣虎尾鎮西│99年6月3、4日 │1500元 │林萬主供述│林萬主及其兄││ │林萬福 │安里18鄰中正路│13 時許 │ │、其兄林萬│林錫章、林萬││ │ │225巷26號 ├───────┤ │福供述、林│福共3票 ││ │ │ │雲林縣虎尾鎮德│ │萬主繳回之│嗣林萬主將上││ │ │ │興街路旁 │ │賄款500元 │開賄款中之 ││ │ │ │ │ │、林萬福繳│1000元交付予││ │ │ │ │ │回之賄款 │其兄林萬福 ││ │ │ │ │ │1000元 │ │└─┴────┴───────┴───────┴───────┴─────┴──────┘附表二(蔡新福交付賄款要求支持陳錦松之對象)┌─┬────┬───────┬───────┬───────┬─────┬──────┐│編│選民姓名│戶籍地 │交付賄款時地 │賄款金額 │證據 │備註 ││號│ │ │ │(單位:新台幣│ │ ││ │ │ │ │) │ │ │├─┼────┼───────┼───────┼───────┼─────┼──────┤│ │張幃雄 │雲林縣虎尾鎮德│99年6月3或4日 │1000元 │蔡新福、張│被告蔡新福自││ │ │興里西平路25巷│14時許 │ │幃雄供述、│白係向張幃雄││ │ │14之1號 ├───────┤ │張幃雄繳回│之母遊說行賄││ │ │ │張幃雄左列住處│ │之賄款1000│,尚有1000元││ │ │ │ │ │元 │賄款未發放,││ │ │ │ │ │ │被告蔡新福已││ │ │ │ │ │ │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