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盈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林淑紅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陳信村律師被 告 黃小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28號、99年度偵字第3510號、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八所示之印章、附表九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免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八所示之印章、附表九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林淑紅、黃小娟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清盈原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96號,以下簡稱北港一銀)職員(民國81年04月18日調任至98年10月09日免職)。95年間至98年04月01日,黃清盈擔任北港一銀理財顧問一職,98年04月02日因職務輪調,黃清盈職務為北港一銀總務兼會計。黃清盈於任職期間,招攬吳學坪、吳招億、鄭傳章所共同經營之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區○○路6 號,登記負責人吳蕊,以下簡稱福洲公司)、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8 之49號,登記負責人蘇碧霞,以下簡稱福祺公司)至北港一銀開戶進出資金(福洲公司帳號000-00-000000 ;以下簡稱福洲公司)。為利資金調度,福洲公司另在北港一銀以何雅筑、吳招億名義開立帳戶(何雅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何雅筑帳戶;吳招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吳招億帳戶),福祺公司則在北港一銀另以吳庭翊、吳庭羽、鄭吳碧花、鄭傳章名義在北港一銀開立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吳庭翊帳戶、吳庭羽帳戶、鄭吳碧花帳戶、鄭傳章帳戶)。上述帳戶資金之存付往來,福洲公司、福祺公司均委託黃清盈在北港一銀代為處理,北港一銀主管亦交由黃清盈服務該等客戶,福洲公司及福祺公司與黃清盈接洽之人除鄭傳章外,尚有福祺公司會計許碧霞、福洲公司會計黃倩薇、人事職員柯妙芬。王秀娟係黃清盈任職理財顧問時之客戶,王秀娟之夫張永華、之女張怡菁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張永華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張怡菁帳戶)均由王秀娟管理使用,黃清盈招攬王秀娟購買基金,資金由上開兩帳戶進出。另黃聰展亦係黃清盈任職理財顧問時之客戶,黃清盈招攬黃聰展購買基金,資金自黃聰展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黃聰展帳戶)出入。吳何錦女亦為黃清盈招攬購買連動債券之客戶,吳何錦女購買連動債之資金自其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吳何錦女帳戶)進出。呂錦興為黃清盈之友人,其於北港一銀設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呂錦興北港帳戶),該帳戶供黃清盈資金出入使用;黃清盈另使用郭朝陽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郭朝陽帳戶),郭朝陽亦任令使用。但呂錦興、郭朝陽均不知黃清盈使用該帳戶之情形。
二、97年至98年間,因發生世界金融危機(又稱金融海嘯),黃清盈所招攬之客戶因購買連動式債券(又稱連動債)損失不少,黃清盈為安撫客人情緒,自認具賠償義務,對外舉債賠償,又因玩地下期貨取財,卻輸多贏少,積欠地下錢莊數千萬元,週轉失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騙客戶投資進而冒用客戶名義反覆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違背職務(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而為下列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
㈠、於96年11月12日,黃清盈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法,詐騙王秀娟購買基金,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自張永華帳戶、張怡菁帳戶內提領現金,所得款項供己花用,為掩飾犯行,黃清盈又違背職務於存摺上偽造投資代號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用以取信王秀娟,足以生損害於北港一銀及王秀娟、張永華、張怡菁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地點、手法、資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
㈡、於96年11月30日起至98年04月30日止,黃清盈以附表一編號
3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之手法,向福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鄭傳章、吳招億、會計許碧霞詐騙購買投資型保單及基金,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自福洲公司、福祺公司使用之鄭吳碧花帳戶、吳庭羽帳戶、吳招億帳戶、鄭傳章帳戶、吳庭翊帳戶、何雅筑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利用不知情行員將款項轉入黃清盈使用之呂錦興北港帳戶、郭朝陽帳戶內(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地點、手法、資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黃清盈為掩飾冒領款項,於97年初至98年09月30日間,每月在北港一銀電腦內違背職務偽造「投資商品明細」之投資損益明細表(即對帳單,上有前述戶名、投資之商品、標的、屬性、投入日、金額、帳戶價值、總值等細項),再以傳真或持至福祺公司,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用以遮掩挪用資金,足以生損害於北港一銀及福洲公司、福祺公司、吳招億、鄭傳章、吳庭翊、鄭吳碧花、何雅筑等人權益。
㈢、黃清盈於98年01月21日、98年04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13、19所示之手法,向客戶吳何錦女詐騙以連動債券贖回之資金繼續投資基金為由,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冒領吳何錦女帳戶內之款項得手,為掩飾冒領之情,黃清盈又違背職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在吳何錦女之存摺上偽造投資代號,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港一銀及吳何錦女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地點、手法、資金流向、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3、19所示)。
㈣、於97年12月01日,黃清盈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法,詐騙黃聰展購買基金,再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自黃聰展帳戶內匯出42萬元至呂錦興帳戶內,供己花用(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地點、手法、資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總計黃清盈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客戶購買基金或投資型保單而冒領(含轉出)客戶帳戶存款,共計達新臺幣(下同)52,883,412元。
㈤、黃清盈變本加厲,為更方便違背職務冒領款項,於98年01月間某日,至雲林縣北港鎮○○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盜刻福洲公司帳戶大小章(福洲公司印章、吳蕊印章)各1 枚、何雅筑帳戶(何雅筑)、吳庭翊帳戶(吳庭翊)之印鑑章各1 枚,而同時偽造印章共4 枚。黃清盈於98年02月04日起至同年10月08日,以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示之手法,以上述偽造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印文,表示客戶提款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騙不知情之行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至呂錦興北港帳戶供黃清盈使用,或匯至黃清盈積欠債款之帳戶內(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金額、資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示)。黃清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北港一銀及福洲公司、何雅筑、吳庭羽、吳庭翊、鄭吳碧花等人之權益。黃清盈復於98年10月08日,以附表二編號71、72所示之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櫃臺主任郭玲華福洲公司欲領現金,郭玲華不疑有他,任由黃清盈拿取北港一銀金庫鑰匙2 支,開啟鎖匙後,違背職務進入金庫內拿取現金5 百萬元,將鑰匙交還郭玲華,將現金攜至北港一銀地下室停車場交付地下期貨債主。黃清盈上樓後,又對郭玲華謊稱福洲公司表示剛剛提領5 百萬元不夠,欲再提領現金1 千萬元,取款憑條後補,郭玲華陷於錯誤,又任由黃清盈拿取金庫鑰匙2 支,黃清盈進入金庫內,拿取現金1 千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犯罪之時間、金額、地點、手法、資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款項,黃清盈則用於清償其以許詩玲名義向北港一銀之貸款(黃清盈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貸款部分,另行告發偵辦)。總計黃清盈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領(含轉出)客戶帳戶內款項及盜領金庫現金達74,731,150元(詳如附表二合計金額)。
㈥、黃清盈於違背職務冒領款項後,為隻手遮天,避免福洲公司發覺帳戶金額短少,自98年05月05日起至98年08月19日止,以附表三所示手法,持上述偽造何雅筑、吳庭翊帳戶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印文,表示客戶提款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騙不知情之行員,自該等帳戶內匯出款項至福洲公司帳戶內,而違背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北港一銀、何雅筑及福洲公司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地點、手法、資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總計黃清盈如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在客戶帳戶間轉帳之金額達11,954,000元(詳如附表三合計金額)。
㈦、除㈤所述外,黃清盈為填補上述福洲公司使用帳戶之虧空,防免福洲公司發現帳戶金額缺漏而追究,自98年02月18日起至98年08月19日止,以自有款項,填載存款憑條,存入福洲公司帳戶、何雅筑帳戶內(各次存入之時間、帳戶、金額、地點、手法、存入用途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4所示)。總計黃清盈如附表四存入上述帳戶內之金額達35,418,912元(詳如附表四合計金額)。
㈧、黃清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冒領或盜領行為,其犯罪所得為115,661,562 元(1億元以上,即附表一合計金額+附表二合計金額)。
三、黃清盈於98年02月04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手法冒領現金2 次共400 萬元得手後,基於隱匿因自己違反銀行法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同日將上述現金連同自有資金140 萬元共540 萬元,存入呂錦興北港帳戶而洗錢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資金流向)。黃清盈於98年04月3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手法冒領現金8 百萬元得手後,另起隱匿因自己違反銀行法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將上開8 百萬元現金於同日存入呂錦興北港帳戶洗錢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9資金流向所示)。
四、於98年10月08日下午,黃清盈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由陳中堅律師陪同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上情,並靜候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的說明: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㈡㈢㈣關於被告黃清盈、林淑紅盜用客戶款項、黃清盈詐騙客戶投資基金、黃清盈與黃小娟盜開帳戶洗錢等事,均未列明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金額、手法等構成要件事實,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提出99年度蒞字第1785號補充理由書兩份(見檢察官主張卷二第4 頁至第14
3 頁),分門別類說明被告黃清盈、林淑紅、黃小娟之各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補充被告3 人均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所犯係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項之罪,被告黃清盈與被告林淑紅是2 人以上共同正犯,被告黃清盈與黃小娟是2 人以上共同正犯,均應依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2 項加重其刑(筆錄卷一第93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至第227 頁反面、筆錄卷三第67頁反面、第68頁)。檢察官另說明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起訴書「附表三」應為「附表四」之誤載(筆錄卷一第195 頁),復指出黃清盈盜刻何雅筑等人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進而提領款項清償黃清盈對北港一銀之貸款,及98年10月08日自銀行金庫盜領1 千5 百萬元後,其中50萬元存入楊淑美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楊淑美帳戶),200 萬元交予黃聰展而洗錢(檢察官主張卷一第199 頁)。以上補充與更正,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起訴範圍之說明明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此範圍進行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審判中認證人王道生於00年間並未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以下簡稱虎尾一銀)工作,所為關於虎尾分行作業規則及慣例部分,乃個人意見及傳聞,不具證據能力(見筆錄卷二第
168 頁)。然細觀證人王道生之證詞,乃本於其於虎尾分行工作時之親身經驗,所為對作業規則之解讀,難謂無所本,當認有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反面解釋,認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盈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清盈於本院自白之犯罪事實對應筆錄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五所示),並經其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證述綦詳(筆錄卷二第71頁至第91頁反面),另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黃清盈於偵查中自白之犯罪事實對應筆錄所在位置詳如附表六所示),另經證人鄭傳章(筆錄卷一第229 頁至第235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筆錄卷二第28頁)、吳招億(筆錄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柯妙芬(同卷第23
8 頁反面至第239 頁)、許碧霞(同卷第239 頁至第247 頁、筆錄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黃倩薇(筆錄卷二第29頁、第30頁)、蕭美蓮(筆錄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
167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85 頁)、魏明德(筆錄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陳政宏(筆錄卷二第14
4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王道生(筆錄卷二第163 頁至第166 頁反面;以上4 人均現為或曾為第一銀行職員)、許詩玲(黃清盈前妻,筆錄卷二第215 頁正反面)於審判中之證述甚明,復經第一銀行告訴代理人潘欣欣律師陳明在案,及被害客戶吳招億、黃聰展、吳何錦女於審判中陳述清楚(筆錄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
㈡、另外,又有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檢察官主張卷一第122頁至第125 頁)、福祺公司、福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地址資料(檢察官主張卷二第186 頁至第193 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黃聰展投資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黃聰展帳戶存摺明細(檢察官主張卷二第194 頁至第197 頁)、附表二編號70之清償黃清盈以許詩玲名義向北港一銀貸款之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檢察官主張卷二第200 頁)、黃清盈以許詩玲名義在北港一銀開戶貸款之開戶資料(筆錄卷二第275頁至第277 頁)、許詩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據卷第2 冊第
315 頁至第354 頁)在卷可參,並有福洲公司、吳蕊北港一銀印鑑卡(以下印鑑卡均為彩色影本,筆錄卷一第163 頁)、吳庭翊帳戶、鄭吳碧花帳戶、吳庭羽帳戶、何雅筑帳戶同行印鑑卡(檢察官主張卷二第148 頁至第151 頁)在卷可憑。上開印鑑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黃清盈自白偽造之取款憑條比對勘驗,認定附表二、三、四福洲公司帳戶、何雅筑帳戶印鑑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7 吳庭翊帳戶印鑑章之印文均不相合(見筆錄卷一第154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當信被告自白偽造福洲公司帳戶大小章、吳庭翊帳戶、何雅筑帳戶印鑑章及印文等事均屬可信。
㈢、除上述證據外,復有黃清盈於第一銀行之人事資料(筆錄卷二第270 頁至第274 頁)、證人許碧霞當庭提出福洲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之「銀行辦理業務明細表」及相對應之取款憑條(筆錄卷二第58頁至第68頁)、證人蕭美蓮當庭提出之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之規定(筆錄卷二第183 頁正反面)、第一銀行89年12月27日函令嚴禁行員盜蓋存戶印鑑自行填製取款金額盜領存款之規定(筆錄卷二第185 頁)、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提出之第一銀行賠償客戶吳招億、鄭傳章、鄭吳碧花、吳庭翊、何雅筑、福洲公司、吳庭羽之同意墊付金額明細表及同意書(筆錄卷二第228 頁至第236 頁)、理賠上開人等及客戶黃聰展款項之「會計明細分類帳懸帳控管日報」(筆錄卷三第73頁)在卷可佐。此外,尚有王秀娟(偵5628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張永華(偵5628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吳招億(他838 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5628卷三第133 頁至第135 頁)、吳何錦女(偵5628卷二第
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黃聰展(偵5628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郭朝陽(偵5628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呂錦興(偵5628卷一第152 頁至第158 頁)、許詩玲(偵5628卷一第174 頁至第179 頁)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詳,曹青雲(偵5628卷二第126 頁至第132 頁)、王宏文(偵5628卷三第8 頁至第23頁)、姚菁菁(偵5628卷三第25頁至第44頁)、高志元(偵5628卷三第56頁至第68頁)、劉美華(偵5628卷三第46頁至第54頁)、蔡巧珠(偵5628卷三第70頁至第82頁)、王沛穎(偵5628卷三第84頁至第94頁)、朱錦輝(偵5628卷三第110 頁至第117 頁)、梁義瑛(偵5628卷三第122 頁至第127 頁)、郭玲華(偵5628卷三第118 頁至第121 頁)、陳政宏(偵5628卷三第102 頁至第109 頁)、賴耀熙(偵5628卷三第95頁至第101 頁)、林淑紅(偵5628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
162 頁至第173 頁、偵聲81卷第52頁至第57頁)等第一銀行及北港一銀行員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連動債債主王英仁之供述筆錄(偵5628卷一第142 頁至第146 頁)在卷可憑。至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所對應之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七所示。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有相關之福洲公司帳戶、何雅筑帳戶、吳庭翊帳戶、吳庭羽帳戶、鄭吳碧花帳戶、吳何錦女帳戶、呂錦興帳戶、郭朝陽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證據卷第1 、2 、3 冊內及檢察官主張卷二第17頁至第121 頁反面)、北港一銀98年10月10日一北港字第0000
2 函(清查遭挪用資金情形)、北港一銀製作之黃清盈侵占客戶資金報告(證據卷第1 冊第62頁至第66頁)、北港一銀金庫外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偵5628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北港一銀呂錦興開戶資料(證據卷第1 冊第120 頁至第12
5 頁)、郭朝陽在監服刑資料(證據卷第2 冊第247 頁)、黃清盈偽造並行使予福洲公司之「投資商品明細」之投資損益明細表(即對帳單,證據卷第1 冊第55頁至第58頁)等資料在卷可明。綜上,被告黃清盈之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相符,其自白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之規範意涵,可由兩方面觀之:
㈠、由歷史解釋觀之,銀行法係於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當時所以有此條文之制定,乃因我國於80年間開放新銀行設立後,一方面因銀行監理機制發生問題,他方面因銀行人員違反誠信、內控機制又不健全,上下交相賊之結果,先後發生數十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在從事授信、投資業務時,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發生嚴重之銀行掏空事件(如中興銀行、華僑銀行、臺中商銀、東港信用合作社等背信案件),不僅嚴重損害銀行利益,並危及國家金融秩序。如此嚴重之銀行背信行為,卻因刑法背信罪僅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者遂在嚴懲金融犯罪之背景因素下,而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制定。其後,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雖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仍係本諸重刑化之政策,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作為加重犯罪行為人徒刑之要件,與其他金融六法一併修正公布,至於本條文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等其他構成要件,則未有任何之變動。綜此,本條文既係在嚴懲銀行掏空事件等金融犯罪之經濟、社會、文化等背景因素下而訂定,如立法意旨未有其他特別明文,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即應限於涉及銀行掏空犯行之相關犯罪行為態樣。
㈡、就目的解釋而言,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 條參照),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勢必重大,並可能危及金融交易秩序,立法者為衡平此一個人法益與金融交易秩序之超個人法益,自得採取較普通刑法背信罪為重之刑度。另從經濟意義而言,所謂銀行係指在貨幣經濟循環中,對其他經濟部門(企業、家計及政府)提供存款、放款及支付往來等金融服務之信用機構。由於銀行係利用他人之錢財做生意,負債係銀行繼續經營之基礎,除特殊專業銀行外,銀行資金來源百分之70以上係來自社會大眾所寄存之儲蓄款項。亦即,銀行係以全體國民為其債權人,且其活動對於整體國民經濟具有重大影響,銀行經營所致之資產品質優劣,攸關銀行得否償還存款人債務(蕭長瑞,銀行法令實務(一),第22-27 頁)。因此,立法者為安定金融秩序,對銀行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金融管制政策,一方面規定銀行設置應取得銀行監理機關之設立許可(銀行法第2 條),他方面要求銀行僅得經營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核定並載於營業執照之業務(銀行法第3 條對銀行經營之業務有廣泛列舉,銀行經營之業務以第3 條所列之22款為限,任一銀行之業務,均不能逾越銀行法第3 條所規範之共21款之具體列舉業務及該條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而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規定,課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之加重其刑要件,亦在此一前提下方具有正當性基礎。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係於89年間所增訂,已如前述,立法理由僅說明此條文係為「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貨幣經營市場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而從立法過程之相關會議記錄,除立法委員蔡明憲提到當時許多銀行資金都被關係企業掏空外,並未見立法者對此條文之增訂表達意見(立法院公報88卷57期,第105 、131 頁;89卷54期,第81-206頁)。此條文於93年修正時,主要修正內容為加重刑罰,並增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此次修法在社會大眾大力撻伐黑金及金融機構掏空大眾資金之氛圍下完成,立法者遂透過包裹立法之方式,同時提高金融七法之刑度,修法之會議紀錄顯示,不論係提案之行政院或朝野立委,對於提高刑度均表示高度贊同(立法院公報92卷15期,第225-275 頁)。由上述立法及修法過程以觀,顯見立法者制定此法律之目的,係為預防及杜絕重大金融案件嚴重干擾經濟秩序,例如掏空資產、嚴重超貸等情形,亦即有意透過重刑嚴罰來達到嚇阻、預防犯罪之情形及亂世用重典之立法思維。
二、由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可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所規範之犯罪型態,必須是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任務之行為,除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銀行之利益外,其行為所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須達已有類如掏空銀行資產之行為情狀(不論是以嚴重超貸或其他行為類型出現),而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者,始足當之。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僅係違規收取客戶破舊鈔票而兌換銀行新鈔與客戶,於銀行資產之損害可謂微乎其微,亦無危害金融秩序之虞者,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已足規範,毋庸適用上述重刑之特別刑法,也唯有如此解釋,才能吻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合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44 號、第551 號、第646 號、第6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犯罪型態,於此不得不作目的性的限縮。而所謂掏空銀行資產,其概念必含反覆提取銀行資產之行為類型,蓋在現行金融檢查之法制下,掏空銀行資產之行為態樣係在一夕之間出現或完成者,幾乎不存,相反地,透過多層次交易之反覆持續侵蝕銀行資產,而將銀行財產陸續往外搬移者,始為目前實務上僅見的掏空銀行資產手法,蓋如此亦方能達到掏空銀行資產之目的。是從法的客觀目的加以觀察解釋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項所謂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行為態樣,當認立法初始縱然未必預設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並不排除此種特徵,且此種特徵更符合本罪之本質。另外,構成要件行為之單、複數判斷,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實為重要判斷依據。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條文中,雖不乏由法條字義,即可推得其行為本質上即存有複次行為之性質者,但亦有需深加探索者,例如: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為要件,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
2 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列於第23章「傷害罪」中,然細繹凌虐之所以與偶然毆打成傷之傷害罪有異,除因凌虐行為具有延時及繼續性外,從外形觀之,其多次之舉動,就加害之行為人犯意觀察,實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乃僅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判斷行為之單複數,除其客觀之外形外,行為人之主觀決意,乃重要基準,學說上亦有相同見解,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者(見林鈺雄,行為數與競合論,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245 頁)。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行為亦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同為集合犯之一種,無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為必要,易言之,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項之罪,可見,行為之時間或地點的客觀間隔,故係判斷行為過程中,有無犯罪情緒脫離之參考因素,但其本身並非即為區別行為單數或複數之唯一標準。凌虐、廢棄物清理行為態樣,均具有持續、反覆為之的特質,自行為人之犯罪決意與客觀情狀觀察,應屬集合犯,始符合法律規範,亦為學者所通採(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第168 頁;陳志輝,月旦法學教室,第64期,第14頁至第15頁;鄭逸哲,臺灣法學雜誌,第143 期,第205 頁至第209 頁;林鈺雄,行為數與競合論,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246 頁)。
三、本案被告黃清盈之犯罪型態單一,即冒用客戶領款之不實名義詐騙行員,取得銀行款項,其目的同一,均用於清償己債,或填補虧空,以利持續詐領,甚至進銀行金庫盜領款項亦在所不惜,且自96年11月底至98年10月08日不到2 年時間,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冒領款項達92次,總計金額高達115,661,562 元,只要需求浮現,黃清盈立即取款,事後能補則補,不能補則繼續詐騙提款,被告黃清盈之行為,已視北港一銀視為其個人之提款機器,此為告訴代理人潘欣欣律師當庭是認(筆錄卷三第144 頁反面),被告黃清盈亦認本院如此評價並無錯怪(筆錄卷三第145 頁反面),其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行為乃反覆持續進行,並其所冒領之數額甚鉅,當認已該當掏空銀行資產之階段,自難以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或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是核被告黃清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黃清盈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罪,乃基於單一掏空銀行資產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上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又被告黃清盈實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行為而發生一定法益之侵害時,犯罪即已成立並完成,法益侵害之狀態亦已終了,為即成犯,不因被告黃清盈事後為掩飾犯行,使其得以日後遂行反覆犯罪,而為附表四編號1 至34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帳戶填補虧空之行為,得以回溯解免犯罪之成立。是其如附表一二之合計金額,乃其犯罪所得,已達上億元,其如附表四所存入之款項合計35,418,912元,應以被告犯罪後北港一銀實際受損之狀況,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視之,與被告黃清盈於附表一編號13、19冒領客戶吳何錦女帳戶內金額後,於98年05月04日歸還冒領所得共2 千2 百餘萬者相同,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依據。特此敘明。
四、被告黃清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關於詐騙客戶及行員取款,或偽造客戶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騙行員取款之行為,概屬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清盈所犯銀行法之背信罪、及兩次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清盈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由陳中堅律師陪同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為被告黃清盈於審判中供述甚明(筆錄卷二第212 頁正反面、第213 頁、筆錄卷三第3 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第121 頁正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並有被告黃清盈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他838 卷第4 頁至第7 頁)、自白書(他84
0 卷第8 頁)、刑事陳報狀(他840 卷第17頁)在卷可參,另為證人吳招億於審判中證述屬實(筆錄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復經辯護人陳中堅陳明在卷(筆錄卷二第212 頁正反面、筆錄卷三第123 頁)。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黃清盈至檢察署自承犯罪前,猶盜領金庫現金,應無自首真意(見筆錄卷二第221 頁)。惟刑法自首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並投誠(立法理由參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要旨參照),避免累及無辜、株連異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要旨參照)。誠如被告黃清盈所供,其若有意潛逃,大可自金庫內搬取更多現金離開銀行,立馬偷渡出境,觀諸當時客觀狀況,當信黃清盈所言不假,然其至律師事務所與陳中堅律師詳談後,在北港一銀及偵查機關均仍未發覺犯罪之前,即已親赴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坦然面對,交代犯罪方法、所得款項及資金去向,當晚再回北港一銀,面對吳招億等被害客戶,並寫下自白狀,靜候裁判,就此客觀情狀與其主觀意思,均核與自首之立法理由相合,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罪,其98年02月04日之犯行,距同年10月08日自首日已逾6 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中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年04月30日之犯行,於6 個月內,即98年10月08日即自首犯罪,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至告訴代理人所指前述事例,似指行為人預謀於犯罪後立即自首,任令犯罪實害擴大而僥倖邀獲刑法寬典者,於本案尚不合用。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黃清盈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復對犯罪動機、樣態、情節、資金去向等事均供述清楚,坦白認錯,對因而牽連同事招惹官司亦深感抱歉,當庭哭泣表達對不起之意,信被告黃清盈仍明人情義理,未因貪婪而泯滅人性,故陷同仁不義,俾利為己脫罪,其雖未能彌補自己所犯之大錯,賠償北港一銀所受之損害,但態度難認不佳。告訴代理人潘欣欣律師雖認被告黃清盈逞巧舌之辯,為被告林淑紅、黃小娟掩飾犯行,雖有義氣,但違背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且對盜取款項流向未清楚交代(筆錄卷三第61頁反面)。然撇開被告黃清盈之供證不論,現有證據能否證明被告林淑紅、黃小娟共犯本案,已屬有疑,黃清盈之供述具有掩飾林淑紅、黃小娟之企圖或功效,亦乏實據。另就資金流向部分,被告黃清盈於偵查中已自白盜取資金用以清償李素珠、黃聰展、林義雄、楊淑美、旭峰公司、劉素汝、地下錢莊業者、地下期貨商(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其中李素珠、黃聰展、林義雄、楊淑美之款項,北港一銀均已追回,旭峰公司、劉素汝之款項若未能追回,亦非被告黃清盈所能掌控,黃清盈未能清楚供出地下錢莊業者及地下期貨商為何人,有可能係刻意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而虛報胡謅,亦有可能黃清盈本不知該等業者之真實姓名,其顧慮萬一北港一銀追索不成,豈不坐實錢財為其所隱匿,縱或黃清盈知悉業者為何人,亦有可能不敢供出,以免自己或家人遭到報復,在此等可能性俱存之情況下,何能合理懷疑黃清盈已供出李素珠、黃聰展、林義雄、楊淑美、旭峰公司、劉素汝數人,卻拒不供出其餘款項去向而私吞隱匿呢?況清償地下錢莊業者或地下期貨商若係杜撰編造,實情是黃清盈侵吞隱匿錢財,惟此係洗錢之犯罪行為,本案顯出之證據,並無法得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或嚴格證明之事證明確,詳如後述,本院自無從逕以之為量刑之參考。然誠如告訴代理人潘欣欣所言,被告黃清盈歷時將近2 年之錢財挪用,違背北港一銀對其之重用,利用不知情客戶及同事對其之信任,鯨吞蠶食掏空銀行資產,次數甚夥,金額龐大,事後又兩次洗錢,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難原諒,相較之下,其洗錢之金額與情節則相對較小,不宜重判。被告黃清盈於犯罪同時,仍陸續存入客戶帳戶內共計如附表四所示之三千多萬元,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及附表一編號13、19所示之犯罪後不久,即清償客戶吳何錦女冒領款項,並被害人吳招億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清盈,吳何錦女、黃聰展均到庭表示不計較被告黃清盈刑度(筆錄卷三第61頁)等情,均一併列入量刑之考量。被告黃清盈因自認嫻熟金融操作,利慾吞心,貪婪焚身,侈言清償客戶連動債之損失是為了履行社會道義,卻視銀行之規範及利益如無物,誤信可隻手遮天,而一錯再錯,其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不低。另參被告黃清盈已離婚,目前獨居,在自助餐廳工作,1 日賺取500 元薪資,其於80年04月22日即入第一銀行服務,本有大好前程,卻因本案而家庭、事業、人際關係均毀,雖多半咎由自取,但信已付出部分代價,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至如附表八被告黃清盈偽造客戶福洲公司帳戶大小章(福洲公司印章、吳蕊印章)各1 枚、何雅筑帳戶(何雅筑)、吳庭翊帳戶(吳庭翊)之印鑑章各1 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黃清盈所犯洗錢罪兩罪之犯罪所得4百萬元、8 百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發還被害人北港一銀,又既已諭知發還,即不可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黃清盈於98年02月23日、同年09月23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冒領福洲公司帳戶內款項10萬元、7,277 元,侵吞入己,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A 編號8 、編號60所示之取款憑條,檢察官主張卷二第24頁、第60頁),因認被告黃清盈此部分行為亦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罪嫌。
二、被告黃清盈於冒領客戶福洲公司、何雅筑、鄭吳碧花、吳庭羽、吳庭翊帳戶時,為防客戶自行補摺時查悉款項遭提領,遂使用被告林淑紅及其他行內同仁電腦,將未授權之存提部分列印於空白紙張上,並更改存摺行次,使客戶因而未發現帳戶內遭提領之情。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黃清盈係犯刑法第
359 條刪除變更他人電磁資料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1 第
1 項後段之罪嫌(起訴書第2 頁、第3 頁、筆錄卷一第111頁反面)。
三、被告林淑紅於98年05月04日,得知黃清盈侵占客戶吳何錦女款項,亟需償還欠款,遂應黃清盈之請,貸款150 萬元予黃清盈,嗣以購屋為由,催促黃清盈還款,黃清盈於同年06月23日先償還10萬元現金予林淑紅,旋以偽造何雅筑帳戶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欲提領何雅筑帳戶金額90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林淑紅明知依據「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以下簡稱業務處理細則)第1 章第19節第16條第5 項、第9 項之規定,行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代辦存取款項或代填交易傳票;且於受理取款時應注意核對支票、取款條或存單上所蓋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於非存戶本人辦理提款或轉帳時,應先注意是否對疑似異常交易者,應另以存戶留存之聯絡資料,照會存戶本人等銀行職員應遵守之規範,竟與黃清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前開取款憑條係由黃清盈填寫,客戶何雅筑並未前來銀行,且其上所蓋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竟違背其職務,逕在該取款憑條上「核章」、「記帳」欄上用印並輸入電腦進行交易而盜領該筆存款,得手後,林淑紅並自行填寫金額140 萬元之存款憑條交由黃清盈存入林淑紅之子王紀又帳戶內,以償還前開借款。因認被告林淑紅與黃清盈就此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之共犯同條第1 項之罪嫌(檢察官主張卷二第4 頁正反面、筆錄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反面)。
四、被告林淑紅與被告黃清盈基於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明知黃清盈有冒領客戶存款之事,亦知悉業務處理細則第1 章第1節第9 章規定:「經辦離座或結束作業,應將現金、私章、重要章戳及單證文件依規定收妥;並辦理端末機簽退,以符內部控制原則。」及同細則第1 章第19節第16條第3 項規定:「受理取款時應注意核對支票、取款條或存單上所蓋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第5 項規定:「受理非存戶本人辦理提款或轉帳時,應先注意是否疑似異常交易,尤其鉅額交易更應提高警覺及判斷,對疑似異常交易者,應另以存戶留存於本行之聯絡資料,照會存戶本人。」等規定,林淑紅竟於黃清盈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表明欲取款時,未核對印鑑,亦未照會客戶本人,任由黃清盈使用其電腦,進行取款交易,致黃清盈順利冒領帳戶內款項(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32、36、37、39、41、44、45、46、47、48、49、50、51、52、53、54、56所示)。就此部分亦認被告林淑紅與黃清盈共犯前述三所示之罪嫌(檢察官主張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筆錄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反面)。
五、被告黃清盈於98年10月08日自北港一銀金庫內盜領現金1 千萬元後,要求被告林淑紅至金庫外無人之樓梯間,請託林淑紅將其中3 百萬元現金交付李素珠以償還借款,林淑紅明知黃清盈所持款項可能係侵占客戶款項而得,且未交付任何相關提款授權書或收據,仍基於幫助黃清盈侵占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應允並收受該300 萬元,同日下午02時40分許,將3 百萬元轉交予李素珠。起訴書因認被告林淑紅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幫助業務侵占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幫助隱匿他人不法所得罪嫌。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林淑紅此部分行為與黃清盈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之共犯同條第1 項之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起訴書第4 頁、第133 頁、筆錄卷三第65頁反面)。
六、被告黃清盈於冒領客戶款項後,利用承辦行員將款項轉入黃清盈所使用之呂錦興北港帳戶、呂錦興虎尾帳戶、郭朝陽帳戶、吳俊凱帳戶、許詩玲帳戶、李佺勳帳戶內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藉此方式洗錢(檢察官主張卷二第4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及所附附表M 至O 即同卷第107 頁至第117頁,部分含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12、19資金流向所示)。另被告黃清盈於98年10月08日盜領北港一銀金庫1 千萬元後,基於洗錢之犯意,除前述交付300 萬元予李素珠外,又陸續將款項交付予黃聰展(200 萬元)、林義雄(100 萬元)、楊淑美(50萬元)、旭峰公司(48萬元)、劉素汝(639,153 元) 、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
230 萬元)、年籍不詳之地下期貨商(500 萬元)等人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藉之洗錢(起訴書第4 頁、第138 頁)。
因認被告黃清盈此部分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七、被告黃小娟係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以下簡稱虎尾一銀)理財專員,與被告黃清盈交好,明知呂錦興本人未授權黃清盈在虎尾一銀開戶,竟與黃清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小娟持黃清盈提供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約定書」(以下簡稱往來約定書),於96年02月12日,在虎尾一銀持向行員詹佩靜行使,而以呂錦興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下簡稱呂錦興虎尾帳戶)。嗣黃清盈於96年03月19日在北港分行存入200 萬元至該帳戶購買「QL首富贏家」基金(以下簡稱首富基金),黃小娟明知業務處理細則第1 章第19節第16條第9 項規定「嚴禁行員1 人兼辦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或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代辦存、取款項代填交易傳票等情事」之規定,仍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於同日使用黃清盈交付之「呂錦興」印鑑,在虎尾一銀填寫基金申請書,並蓋用於其上。嗣上開首富贏家基金於96年08月02日自動贖回,贖回款項200 萬元回存呂錦興虎尾帳戶,黃小娟即於96年08月15日、96年10月04日,在虎尾一銀蓋用呂錦興印鑑於取款憑條上,提領50萬元、50萬1千元,並交付黃清盈。於98年02月26日,黃小娟受黃清盈之託,填寫贖回申請書,蓋用呂錦興印鑑並輸入電腦,贖回呂錦興虎尾帳戶購買之「群益安穩」基金(以下簡稱群益基金),贖回款項564,224 元回存該帳戶,黃小娟於同年03月05日,在虎尾一銀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呂錦興印鑑,自該帳戶內提領50萬元交予黃清盈(檢察官主張卷二第5 頁正反面)。起訴書並認被告黃清盈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將領得款項存入何雅筑帳戶、林義雄設於北港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以下簡稱林義雄帳戶)、呂錦興虎尾帳戶、呂錦興北港帳戶、郭朝陽帳戶、許詩玲帳戶而洗錢之,再供黃清盈提領使用(起訴書第3 頁、第138 頁)。因認被告黃小娟與黃清盈此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罪,黃小娟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黃清盈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貳、法則及爭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黃清盈、林淑紅、黃小娟之供述筆錄、曹青雲、李維純、李崇賓、郭朝陽、李素珠、呂錦興、王宏文、姚菁菁、高志元、劉美華、蔡巧珠、王沛穎、朱錦輝、梁義瑛、郭玲華、陳政宏、黃聰展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呂錦興、黃清盈、李素珠、蕭美蓮、魏明德、陳秋玲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各該犯罪事實所示之取款憑條、交易憑證、交易明細、電磁紀錄表、呂錦興開戶資料、北港一銀98年10月08日營業廳樓梯間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黃聰展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黃聰展民事二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5號(以下簡稱楊淑美民事一審判決)、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楊淑美民事二審判決)等為據。
三、被告黃清盈、林淑紅、黃小娟均否認上述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黃清盈抗辯略以:⒈附表A 編號8 、60之款項非其冒領。⒉98年05月04日清償林淑紅之140 萬元其中冒領何雅筑帳戶之90萬元,林淑紅並不知情。⒊其使用行員電腦輸入冒領客戶代號等舉動,係以借用行員電腦名義而為,林淑紅等行員對於冒領款項並不知情。⒋其盜領金庫之事,林淑紅並不知情,亦不知其所交付之300 萬元為犯罪所得,該300 萬元係請林淑紅轉交李素珠,清償黃清盈積欠李素珠之借款,並非洗錢。⒌其轉匯呂俊凱帳戶係依福洲公司指令所為,匯入許詩玲帳戶均係自有資金,另98年10月08日交付款項予黃聰展、林義雄、楊淑美、旭峰公司、劉素汝、地下錢莊業者、地下期貨商等人,均係清償在外欠款,並非洗錢。⒍呂錦興北港帳戶及虎尾帳戶均得呂錦興同意始開戶借用,並非盜開,呂錦興虎尾帳戶內款項來源是黃清盈之自有資金,盈虧由其自負,其以該帳戶名義向黃小娟購買基金是為理財專員黃小娟做業績,黃小娟並不知道該帳戶實際上為其操控,只知是黃清盈客戶而已,購買贖回基金及取款條等文件均係黃清盈用印其上,黃小娟並未保管呂錦興虎尾帳戶印章,也不知黃清盈保管該印章。黃清盈並未使用呂錦興虎尾帳戶洗錢。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辯護略以:⒈林淑紅、黃小娟縱有違背第一銀行作業規則,亦與黃清盈無犯意聯絡。⒉黃清盈不可能隱匿犯罪所得於黃聰展等人,因為這些錢日後拿不回來,楊淑美部分更不可能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所載,預先佈局而於4 年後洗錢,黃清盈既對違反銀行法、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均坦承在案,不可能獨獨否認這部分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林淑紅抗辯略以:⒈黃清盈與客戶吳何錦女於98年4 月間之糾紛,其當時僅耳聞係投資問題,不清楚詳情,事後經理未處分黃清盈,同事對待黃清盈均正常,自不疑黃清盈有非法之處,遂應黃清盈之請,借予150 萬元與黃清盈,並非明知黃清盈盜用客戶款項又為黃清盈掩飾犯行。⒉因黃清盈受福洲公司委託代辦提存款項已有6 、7 年之久,均未發生任何糾紛,且福洲公司乃北港一銀大客戶,經理交代不能得罪,故無從發現黃清盈持偽造印章蓋印取款條冒領,亦未於黃清盈代領時發現異狀,進而通知福洲公司等客戶。⒊其上班期間若離開座位,均會辦理電腦簽退,電腦亦會自動鎖碼,非有密碼,無法運用電腦,而其絕無告知黃清盈密碼,任令黃清盈操作其電腦。⒋98年06月23日150 萬元部分,是黃清盈清償同年05月04日之借款,其中10萬元付現,何雅筑帳戶90萬元取款憑條,其不知是黃清盈所冒領,黃清盈亦未告知該筆款項係用於清償借款,其為記帳、核章均一如往常,並未發現印鑑不符,之後黃清盈告知可再還140 萬元,錢已在櫃員主任朱輝錦處,其確認後,始填載存款憑條,將該筆還款現金10萬元及140 萬元先後存入其子王紀又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以下簡稱王紀又帳戶),並非與黃清盈共同冒領,亦非洗錢。⒌98年10月08日黃清盈在北港一銀樓梯口交付300 萬元,要其轉交李素珠,此乃清償黃清盈積欠李素珠之借款,其不知此300 萬元係黃清盈自金庫盜領而來,自不可能與黃清盈共同盜領金庫,或為黃清盈洗錢。辯護人王英傑律師、陳信村律師則為被告林淑紅辯護略以:⒈黃清盈行使蓋有偽造客戶印鑑之取款憑條,其他經辦行員王宏文、姚菁菁、朱輝錦、劉美華、高志元、莊明瑞等人亦均未能以肉眼辨識印鑑不符,自不能單獨苛責林淑紅一定要能辨識出印鑑不符,遽認即屬共犯。⒉98年06月23日黃清盈冒領何雅筑帳戶9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黃清盈另行支付之現金50萬元,湊成140 萬元交櫃員主任朱輝錦,朱輝錦如常核章收付,亦未發現有何異狀。⒊依業務處理細則之規定,行員於發現疑似交易異常始須照會客戶,黃清盈受客戶委託長期為福洲公司辦理存提款等業務,行員對黃清盈提領福洲公司或關係戶款項習以為常,不覺有異,並盡量給予方便,當不至於照會客戶,且本案證據實看不出來林淑紅等行員有何動機去配合或放水黃清盈盜領款項。⒋98年10月08日交付之300 萬元乃黃清盈用於清償李素珠之借款,縱林淑紅知悉黃清盈自金庫取出,亦無從知悉黃清盈有辦法自金庫盜領出來,不可能每個經手行員都在協助黃清盈犯罪,或都被黃清盈給騙了,且交付300 萬元位置即在1 樓營業廳之樓梯間,
1 樓半洗手間上有監視器正對著交款位置,林淑紅、黃清盈不可能明知該處有監視器,猶於該處犯罪。⒌黃清盈供述有利林淑紅部分,是黃清盈還有人性,還有是非曲直存在,不是義氣。
㈢、被告黃小娟抗辯略以:⒈黃清盈為幫其捧場作理財專員的業績,故交付均已蓋好呂錦興印鑑章之資料辦理呂錦興虎尾帳戶之開戶,用以買賣基金,但其認該客戶應係委託黃清盈代辦,有事應由黃清盈服務,登記其名下純為帳面業績使用,不知呂錦興未同意黃清盈使用帳戶。⒉取款憑條、購買贖回基金之文件上呂錦興之印章均為黃清盈蓋印後交其代辦,其未拿過呂錦興印鑑章蓋印,亦未保管該印鑑章,其均聽黃清盈之命,幫忙代填文件,不知有偽造私文書之情形。⒊關於呂錦興虎尾帳戶之資金來源及用途,其從未過問,黃清盈亦未告知,其不知黃清盈侵占客戶款項而洗錢,與黃清盈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辯護人許哲嘉律師為被告黃小娟辯護略以:⒈呂錦興虎尾分行帳戶內之資金本為黃清盈自有資金,銀行財產未受有損害,亦無證據證明黃清盈洗錢至此帳戶,故被告黃小娟之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項「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亦不構成洗錢之共犯。⒉呂錦興授權黃清盈開立呂錦興虎尾帳戶,並同意黃清盈使用該帳戶及印鑑章,被告黃小娟因信賴黃清盈持有呂錦興印鑑章,足令黃小娟相信黃清盈的確獲得呂錦興之授權,方替呂錦興辦理開戶、買賣基金,並無犯罪之故意,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實無甘冒重罪之風險而共犯。縱被告黃小娟未親見呂錦興本人而在「核對親簽」欄上蓋章,有違規定,但此係被告黃小娟信任黃清盈之故,不能執此認定其
2 人是共犯。⒊被告黃小娟96年02月份的業績達成率才60%,黃清盈介紹客戶幫忙作業績,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小娟並無動機與黃清盈共犯。⒋被告黃小娟代填呂錦興虎尾帳戶之取款憑條等文件,因黃小娟非存款經辦,並不違背業務處理細則之規定,縱認違反規定,但並非違背任務。⒌檢察官引用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被告黃小娟唯恐黃清盈輕生而打電話安慰打氣,並非被告黃小娟與黃清盈間有任何不可告人之關係,應不足為不利被告黃小娟之證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則同甲貳二所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罪事實,證人柯妙芬即福洲公司職員到庭證稱檢察官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均為其字跡,乃福洲公司正常提領之款項,與黃清盈無關(筆錄卷一第238 頁反面、第
239 頁)。核與黃清盈之抗辯相符,應信屬實。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黃清盈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領款項等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物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二之犯罪事實,雖據黃清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更改存摺行次之情(筆錄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第111頁),然經本院請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1785號補充理由書中已載稱「經函詢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覆已查無被告黃清盈更改客戶存摺之傳票」(檢察官主張卷一第11頁),告訴代理人潘欣欣律師則陳報本院稱被告黃清盈更改行次列印之空白紙張已不存在,其「為更改客戶存摺行次而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於電腦上均有留存紀錄(詳證一)」(檢察官主張卷一第102 頁反面)。惟經檢視提出之留存紀錄即「黃清盈案有關變更客戶存摺行次紀錄」(檢察官主張卷一第104 頁),其上何雅筑帳戶、福洲公司帳戶更改行次所示之交易日期,核與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日期無一相合,無從判斷各該更改行次紀錄與被告黃清盈冒領款項有何干係,則該等更改行次非常有可能是正常交易下所為,檢察官所指黃清盈刪除變更電磁紀錄因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物一事,則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黃清盈自白之真實性,依據上揭法則說明,自難單以黃清盈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三所示之事實,析論如下:
㈠、林淑紅於98年05月04日,因見黃清盈在北港一銀內哭泣,表示有動用客戶基金,詳情不清楚,欲向林淑紅借款150 萬元週轉,林淑紅因先前即與黃清盈間有借貸往來,此次亦表示可以借款,但因係兒子買房用款,不能拖太久,即借150 萬元與黃清盈,其後,因林淑紅催討,黃清盈於同年06月23日先清償林淑紅現金10萬元,林淑紅於收款後,填載存款憑條存入王紀又帳戶,於同日下午01時23分48秒輸入電腦,同黃清盈持何雅筑帳戶之取款憑條(金額90萬元)及存摺,提示經辦林淑紅,林淑紅於核對印鑑,並記帳、核章,同日下午01時30分08秒輸入電腦,再將取款憑條送主管副理梁義瑛覆核,之後黃清盈依規定將該取款憑條連同現金50萬元交櫃員主任朱錦輝記帳,並告知林淑紅要還140 萬元,錢在櫃員主任處,林淑紅遂填載另紙存款憑條,存入140 萬元入王紀又帳戶,於同日下午01時34分08秒輸入電腦,林淑紅並恐王紀又帳戶內若仍有餘款,黃清盈發現的話,日後又要借錢,即填載取款憑條自王紀又帳戶提領150 萬零30元,於同日下午01時36分輸入電腦,並打上北港一銀本行支票面額150 萬元
1 張(30元乃手續費,實際上是領150 萬元),以備日後支用,事後該支票存入王紀又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為林淑紅於審判中供述明白(筆錄卷二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
0 頁、筆錄卷三第3 頁、第8 頁反面、第23頁、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並有林淑紅使用電腦紀錄表在卷可明(證據卷第1 冊第93-5頁),亦與黃清盈於審判中之供證相符(筆錄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第83頁正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筆錄卷三第23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而黃清盈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與林淑紅隔離,黃清盈作證完畢後,林淑紅入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調查證據時詢問被告)、第167 條之
7 等規定詢問林淑紅相關過程,所得供證內容相近,可明兩者非勾串而來,可信度非常之高。此外,並有上開王紀又帳戶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何雅筑帳戶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支票在卷可參(證據卷第2 冊第426 頁至第432 頁)。
㈡、吳何錦女於偵查中陳稱黃清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冒領款項行為,經吳何錦女於98年04月30日發現反應後,北港一銀經理賴耀熙夥同當時副理陳政宏、黃清盈至其住處協調,黃清盈遂於同年05月04日匯回冒領款項,其即未再追究黃清盈責任(偵5628卷二第115 頁至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證人黃清盈於審判中亦證稱當時吳何錦女要求只要將款項補回就不追究,因吳何錦女要求此事不要張揚,故賴耀熙、陳政宏回來銀行並未告知其他行員,也未處分或調整其職務,亦未告知其他行員多多注意其舉動,其他行員對其與吳何錦女之事並不知情(筆錄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頁)。證人陳政宏於審判中亦證稱吳何錦女表示冒領的錢一定要全部還她,她就當是私人借貸關係,不追究,不張揚,低調處理,後來錢還給吳何錦女,並站在客戶立場,未將此事告知其他行員,大部分行員均不知此事,黃清盈的職務是在98年04月份即依職期輪調,並未因此事調整其職務內容,或呈報總行懲處,相關主管亦未提醒其他行員特別提防黃清盈(筆錄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核與陳政宏、經理賴耀熙於偵訊中所述相合,並有吳何錦女帳戶交易明細、黃清盈於第一銀行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明。由上可明,黃清盈雖冒領吳何錦女款項,但北港一銀及客戶吳何錦女均未追究黃清盈責任,亦未告誡行員注意黃清盈舉止,則如何苛責林淑紅於當時不得借款幫助黃清盈?且日後應一反常態,嚴格審查自己同事黃清盈提示領款之取款憑條?否則即應推認林淑紅知悉黃清盈提示之何雅筑帳戶90萬元取款憑條係屬冒領,而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朱輝錦雖於偵查中陳稱其認北港一銀同事均知道黃清盈盜領吳何錦女帳戶款項,因為05月04日均在籌錢還款(偵5628卷三第116 頁正反面),林淑紅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偵5628卷二第58頁反面)。然依其等之供述,均係聽聞而來,黃清盈究係透過什麼樣的方式挪用或盜領吳何錦女帳戶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林淑紅、朱輝錦知情,再者,由本案證據來看,林淑紅所知悉者,也僅黃清盈此次盜領吳何錦女帳戶款項,別無其他,05月04日借款當日,黃清盈亦已匯還吳何錦女,依常情判斷,其他行員均可認此事已了,又如前所述,均無何跡象顯示,行員不得或不願與黃清盈有業務上之接觸,或對之提防,即無證據足以認定林淑紅知悉,於05月04日以後,黃清盈有以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客戶款項之可疑,而得進一步認定林淑紅於事前萌生共同違背任務冒領客戶款項之犯意,此犯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至於檢察官指林淑紅於偵查中供述筆錄所示黃清盈還款之內容,與審判中之供述前後不一。然經本院核對其關於此部分供述各節,均係指黃清盈先以現金10萬元清償借款,再提示何雅筑帳戶90萬元取款憑條辦理核章、記帳,黃清盈將取款憑條交副理覆核,櫃員主任付款,隔不久黃清盈告知欲清償
140 萬元,林淑紅即填載140 萬元取款憑條交黃清盈攜付櫃員主任付款,並未發現不一之處。至林淑紅於偵查中固供稱該140 萬元有包含當日黃清盈冒領何雅筑帳戶之90萬元,但其隨即供稱並不知道該筆90萬元款項是黃清盈盜領(偵5628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而據林淑紅於審判中所供,其於偵查中之所以會供述黃清盈清償之140 萬元內包含何雅筑帳戶內之90萬元取款憑條,是因為於99年05月14日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時,法官告知此事,故於其後之偵訊程序始如此供述,並非案發當時即知悉(筆錄卷二第94頁),核與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法官訊問筆錄所示情形相符(該卷第40頁至第43頁)。故林淑紅上開供述難謂無本,其前後供述並無矛盾,自不得推論林淑紅於黃清盈提示何雅筑帳戶90萬元之偽造取款憑條時,已知該筆90萬元是為清償借款,而有利己害人之犯意聯絡。檢察官雖指黃清盈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曾供述林淑紅應該知道該筆150 萬元還款有包括該筆來自何雅筑帳戶之90萬元(筆錄卷二第77頁反面),然據該筆錄顯示,黃清盈於法官就此部分案情為訊問之始,即供明「林淑紅不知道這90萬元是怎麼來」、「我怕她會懷疑,懷疑這筆錢如何來」、「她可能認為是我跟他們(客戶)借的」、「我是借她的電腦操作的」(見偵聲81卷第47頁至第48頁)。
已可知黃清盈於提示偽造何雅筑帳戶取款憑條時,是不願讓林淑紅知悉該筆冒領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黃清盈於審判中作證時,亦供證其當時會在法官面前供稱林淑紅應該知道15
0 萬元裡面有該筆90萬元,唯一可能是其猜想林淑紅應該會知道,因林淑紅任職行員很久了,很精明,其若知道該筆90萬元是冒領的,站在一個行員的角度,必不敢收,她又不是「頭殼壞掉」(筆錄卷二第77頁反面、筆錄卷三第68頁反面)。是以,黃清盈前述林淑紅知悉該筆90萬元款項係清償借款云云,乃其猜測而來,且若林淑紅於案發時已知90萬元乃清償之用,必緊接著向黃清盈追索還款,然林淑紅無此動作,卻係黃清盈於之後主動告知欲還款140 萬元,林淑紅始填載存款憑條,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指林淑紅於案發時知悉黃清盈冒領何雅筑帳戶90萬元而予以配合,以利清償自己欠款,就此部分,難謂有據。又黃清盈於審判中證稱其不知林淑紅填載140 萬元之存款憑條,亦未要林淑紅如此填載等語部分,亦可明黃清盈當時僅告知要還林淑紅140 萬元,錢在櫃員主任處,至於林淑紅要如何提領,黃清盈本不關心,此部分尚難執認與林淑紅之供述齟齬,而為不利林淑紅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當時為櫃員主任之朱輝錦證明該140 萬元之收付情形,證人朱輝錦於審判中證稱客戶若要從甲帳戶提領款項存至乙帳戶,金額超過櫃員權限(即10萬元),是不必透過實際上的現金收付,只要求帳面一致即可,其均逐筆收受傳票或現金,逐筆核對並蓋收付訖章,代表實際上已收到款項,再鍵入電腦,打上K700之交易代號,代表錢進入銀行的帳,其並未嗣下午3 點半之後,再一併與黃清盈就該日交易結算對帳,其在未看見存款憑條上之金額來源,是絕無可能在其上蓋收付訖章(筆錄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關於檢察官所指前述王紀又帳戶之10萬元、140 萬元之存款憑條、何雅筑帳戶90萬元之取款憑條,朱輝錦於閱覽後證稱其上收付章均為其所蓋,確認的確有這幾筆款項進出始蓋章,否則其需負擔賠錢的風險,黃清盈拿現金50萬元及何雅筑帳戶90萬元之取款憑條,存入王紀又帳戶140 萬元在作業上是准許的,如果其他櫃員已經記帳,憑條到其手邊能夠收支平衡即可(筆錄卷三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再參諸檢察官提出之櫃員主任交易明細表(筆錄卷三第129 頁)所示,朱輝錦亦證實該明細表上於98年06月23日下午01時55分01秒出帳(K400)90萬元,及01時55分16秒入帳140 萬元(K700),即為上述何雅筑帳戶領出90萬元及王紀又帳戶存入140 萬元,兩筆均為其複核後連續鍵入電腦,只不過前後差距15秒(筆錄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是不論朱輝錦是一筆一筆核對蓋收付章後再輸入電腦,還是將該90萬元、140 萬元之憑條先蓋收付章後,再將該兩筆一併連續輸入電腦,均可見黃清盈持50萬元現金及90萬元取款憑條交朱輝錦,並告知林淑紅清償140 萬元,林淑紅繼而打1 張140 萬元的存款憑條入王紀又帳戶,再交朱輝錦作存入之動作,是真實且合於規定的,非如檢察官所指應依證人蕭美蓮所證,櫃員主任必須看見現金140 萬元才能作入帳之動作。證人蕭美蓮於審判中亦證稱將現金及取款憑條交櫃員主任直接記帳亦是可以的(筆錄卷二第137 頁)。另檢察官指黃清盈並未以自有資金交付現金50萬元與櫃員主任,以支付140 萬元之差額,而可能是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冒領福洲公司帳戶49萬元現金為支付,因該筆49萬元依前述林淑紅使用電腦紀錄表(證據卷第1 冊第93-5頁)所示,係於06月23日下午03時13分10秒核章後輸入電腦,時間與林淑紅存入140 萬元非常之接近。然證人朱輝錦於審判中證稱該筆49萬元之交易應係由其付款無誤,由檢察官提出之櫃員主任交易明細表來看(筆錄卷三第129 頁),下午03時21分鍵入之出帳49萬元即為該筆付款,且其不會在取款憑條上先蓋收付章,迄3 點半關帳後,再看金額缺補來調整帳目之登打動作(筆錄卷三第87頁反面)。是以,朱輝錦之上開證詞,亦可明檢察官指黃清盈未以現金50萬元還款,而係與林淑紅配合又冒領福洲公司帳戶49萬元清償一事,亦乏實據。至林淑紅於審判中供稱其於黃清盈告知清償140 萬元,錢在櫃員主任處時,曾詢問櫃員主任朱輝錦黃清盈所言是否屬實一節,朱輝錦於審判中雖以時間久遠、每日處理太多筆收付帳款等為由,表示不復記憶,然朱輝錦亦證述會有櫃員來問錢的事,只是無法確認哪個人,哪一筆款項(筆錄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經本院命林淑紅與朱輝錦對質,朱輝錦則稱櫃員都只針對他一個櫃員主任,櫃員可以記得個人講什麼話,但其因每天面對這麼多櫃員的收付,時間已久,真的記不得每個人講的話,收付若有問題一定會來找伊,若其發現櫃員送來之傳票有疑問,其會反問,會拒收(筆錄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就此部分而言,即難謂林淑紅於審判中供稱其曾詢問朱輝錦錢是否在櫃員主任處一事,係虛妄編撰而來。況誠如林淑紅所供,其未看到黃清盈所說的14
0 萬元,以其擔任行員二十餘年的年資,怎可能不就近問櫃員主任朱輝錦該筆款項是否存在,即填載140 萬元存款憑條?因該筆款項若真不存在,其存款憑條亦必遭朱輝錦駁回,其又何苦因小失大,多此一舉。本院認林淑紅所供合於行員處理事務之常態,且有黃清盈、朱輝錦之供證可佐其真,當屬可信。
四、至公訴意旨三指林淑紅違反業務處理細則之規定,於受理取款時未核對取款條印鑑是否與原留存印鑑相符,於非客戶本人辦理提款或轉帳時,未照會存戶本人,逕在前述黃清盈提示之偽造何雅筑帳戶90萬元取款憑條上核章記帳而放行,及公訴意旨四指林淑紅違反業務處理細則之規定,未辦理電腦簽退而任由黃清盈使用其個人電腦提款,未核對印鑑章、未照會客戶本人,即放行黃清盈之取款提示,違背其櫃員經辦應注意之任務部分,本院評判如下:
㈠、依黃清盈之供證,福洲公司、福祺公司為其在北港一銀之客戶,該公司資金往來之福洲公司帳戶、何雅筑帳戶、鄭吳碧花帳戶、吳庭翊帳戶、吳庭羽帳戶等均委託黃清盈代為處理,核與證人鄭傳章、許碧霞於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筆錄卷一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第242 頁)。吳招億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清盈是福洲公司、福祺公司的對口人員,公司與黃清盈配合十幾年(偵5628卷三第133 頁),證人陳政宏於審判中亦證實十幾年來,福洲公司大部分銀行業務均由黃清盈處理,備受福洲公司信任,福洲公司是北港一銀的大客戶之一,黃清盈對福洲公司做一線的服務,即福洲公司的會計不用來,黃清盈服務到家,對北港一銀的貢獻很多、很大、很強,北港一銀經理都知情,從未禁止黃清盈這樣的代辦服務,也未發現黃清盈代辦福洲公司存提款業務有何異常情形(筆錄卷二第145 頁至第146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偵5628卷三第104 頁)相符。此外,朱輝錦於偵查中供證主管都同意讓黃清盈辦理福洲公司之帳戶交易,加上黃清盈個性比較衝,只要合於規定,其即給予方便,不想得罪黃清盈(偵5628卷三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郭玲華於偵查中供證黃清盈於北港地區人派廣,創造良好業績績效,北港一銀也因此獲得總行敘獎(偵5628卷三第121 頁正反面);王宏文於偵查中供證福洲公司之相關帳戶業務,幾乎都是黃清盈辦理,黃清盈是北港一銀客戶最多,業務量最大的行員,主管重視,姿態很高(偵5628卷三第9 頁、第12頁反面);姚菁菁則於偵查中供證黃清盈於北港一銀老大作風,連副理陳政宏都稱呼他老大,對黃清盈唯唯諾諾,加上黃清盈偶而在下午會請大家吃點心喝飲料(偵5628卷三第27頁);高志元於偵查中供證黃清盈是北港一銀資深、考績優等的職員,有時辦理他的業務太慢會挨他罵,陳政宏等主管有提到整個北港一銀的業務都靠黃清盈貢獻,所以盡量給黃清盈方便(偵5628卷三第62頁正反面);劉美華於偵查中供證其認為吳庭羽是黃清盈的客戶(偵5628卷三第49頁反面);王沛穎於偵查中供證賴耀熙、陳政宏均表示黃清盈為北港一銀創造大量業績及手續費收入,要同仁配合黃清盈的作法,盡量給他方便,包括福洲公司在內由黃清盈負責的客戶,如果有什麼資料不備的部分,黃清盈事後都會補齊,黃清盈幾乎不讓其他同事接觸他所經營的客戶,且會惡言相向,因此等原因,行員都會配合黃清盈(偵5628卷三第88頁正反面);郭玲華於偵查中供證黃清盈認識所有客戶,交往對象十分複雜,平常對主管口氣很兇,績效極佳(偵5628卷三第119 頁反面)。
㈡、以上供證內容,均在偵查中隔離訊問所得,互核相符,可信度非常之高。由此可明,黃清盈因對北港一銀之營運業績貢獻度佳,又深受其所服務之客戶即福洲公司實際負責人、會計等人之信任,北港一銀主管賴耀熙、陳政宏等人亦均對黃清盈讚譽有加,要求其他同仁要配合黃清盈作業,且黃清盈本身行事風格強悍,防人之心特強,其他同仁也只有配合的份,不敢刁難。對此,林淑紅自亦不例外,此觀其於偵查中所供,黃清盈在北港一銀很吃得開,連經理等主管都要看他的臉色(偵5628卷二第165 頁)。正因在這種工作環境氣氛之下,黃清盈是理財專員,無收付款櫃員之電腦可得操作,故經常命櫃員操作電腦鍵入某些數字符號,或提示尚無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表示領款,取款後再於憑條上事後補章,或因櫃員在忙,借用櫃員電腦直接鍵入交易代號後,由櫃員記帳核章,櫃員有時將印章直接交給黃清盈蓋用,同事們都因多年同事情誼,沒有起疑之防備心態而予配合,其等於核章記帳時,均未發現取款憑條上印鑑章不符等情事,在北港一銀屢見不鮮,此為王宏文(偵5628卷三第9 頁、第11頁反面、第19頁)、姚菁菁(偵5628卷三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高志元(偵5628卷三第57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劉美華(偵5628卷三第50頁正反面)、蔡巧珠(偵5628卷三第71頁、第72頁)、王沛穎(偵5628卷三第86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朱輝錦(偵5628卷三第
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15 頁)、郭玲華(偵5628卷三第119 頁反面)、陳政宏(偵5628卷第104 頁反面)等人於偵查中經隔離後供證在卷,內容一致,可信度非常之高,且其等與黃清盈均只是同事關係,彼此還處於職等上之競爭地位,亦不可能自黃清盈之營業額獲利,自無動機甘冒職務不保或重刑伺候之風險,而配合黃清盈犯案。又若謂本案爆發後,其等始集體勾串證詞,供證亦不致在如此眾人之間出現一致,且內容多坦承自己違反業務處理細則之原因。證人朱輝錦到庭經提示其為經辦之取款憑條供其辨識,亦證稱其確實有核對憑條上之印鑑章及電腦畫面出現之印鑑章,核對相符後才核章記帳,其若發現偽造情事,絕不可能准許這筆交易(筆錄卷三第90頁至第92頁)。是以,上述客觀環境,及行員與黃清盈處理業務之互動狀況及心態,應可認定。
㈢、至於黃清盈使用櫃員電腦的情形,黃清盈於審判中證稱其處理福洲公司關係帳戶之銀行業務,北港一銀的行員應該都知道,因其與福洲公司關係良好,業務均由其接洽,經理賴耀熙並未要求福洲公司職員親自臨櫃辦理業務,反而在北港一銀之鄉下地方,都是由行員為客戶辦理,服務到家,其曾利用林淑紅離開座位之空檔,使用林淑紅之電腦鍵入交易代號,再拿取款憑條請林淑紅核章,林淑紅並不知道取款憑條上的印鑑章是偽造的,其他櫃員王宏文、姚菁菁、朱錦輝、劉美華、高志元、莊明瑞等人在核章記帳時,亦均不知道印鑑章是偽造而配合盜領,其冒領款項時,亦隨機挑選看那個行員比較忙,比較有機可趁,其即挑選該員之電腦來做,其可在這麼多行員的電腦上操作,是利用同事之間彼此的信任,亦無人告知這樣不符規定(筆錄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第91頁)。證人陳政宏於審判中亦證稱北港一銀對好客戶會服務第一,自然不可能叫客戶去抽牌子排隊,黃清盈當然會找櫃員做登打,但重要的審閱印鑑、取款條金額、日期等動作,百分之百是櫃員在做,有時櫃員人少,工作忙,客戶急,客戶很多都找黃清盈服務,黃清盈會有登打電腦的動作,但他一定會通知櫃員,不然不可能一個位置可以容納兩個人,櫃員不可能同時服務兩三個客人,黃清盈也不可能有密碼去登打櫃員的電腦,櫃員有時沒空,會讓他登打,櫃員在旁邊看,再核對日期、金額、印鑑卡上的印鑑,再核章記帳,十幾年來,客戶群一直都信任黃清盈,也認為都好好的,經理也認為都是黃清盈服務的,沒有起疑的事情發生,其均有檢視林淑紅電腦列印資料,沒有發現問題,林淑紅是有幾次沒辦理簽退,但電腦幾分鐘後會自動鎖碼,至於肉眼核對印鑑章應該是都有核對,但因為是好客戶的印章,可能沒有百分之百用肉眼看出來(筆錄卷二第155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第159 頁正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
㈣、林淑紅對黃清盈借用其電腦輸入交易代號、及核對印鑑章並核章記帳一事,則供稱何雅筑帳戶90萬元取款憑條可能是業務太多在忙,黃清盈在旁幫其輸入電腦,再拿取款憑條給伊核對,其均有核對印鑑章始會蓋章,之後黃清盈交副理覆核(筆錄卷二第92頁反面)。至於黃清盈提示之其他取款憑條,林淑紅另供稱有兩種狀況,一種是黃清盈依正常作業程序交予其自行操作電腦,自行將資料交給副理覆核,完成作業流程,另一種是因其業務在忙,黃清盈即在旁使用其電腦登打交易代號,刷存摺、憑條,電腦秀出客戶留存印鑑章,由其核對印鑑章及金額後,黃清盈再刷存摺,其再蓋核對章於取款憑條上,黃清盈再將取款憑條等拿去給副理覆核,這樣也算借用,規定是不允許,但核對工作其均有做(筆錄卷三第6 頁、第7 頁反面)。林淑紅再供稱所謂借黃清盈使用,並不是整臺電腦丟給黃清盈,第一種情況是黃清盈靠過來說借一下,快點,在忙,此時是停止手邊客戶服務,所謂借是藉助其使用之電腦取得優先服務,第二種是黃清盈說借一下,要插隊,大戶要領錢,這時黃清盈就會自己打交易代號,刷取款條,電腦秀出印鑑章,黃清盈輸入金額,其核對印鑑章及金額,後續刷存摺及取款憑條均由黃清盈直接處理,並拿去給副理覆核,主管當然知道這筆款項是何人要領取的(筆錄卷三第54頁反面、第55頁)。
㈤、由上可見,黃清盈、陳政宏、林淑紅之供證均相吻合,與其等於偵查中所供相符,亦合於前述行員之供證,及本院認定北港一銀工作環境、行員互動及辦事態度,真實性極高。於此,並無證據顯示,黃清盈盜用林淑紅或其他行員之電腦,亦無證據顯示林淑紅將電腦密碼交黃清盈使用。林淑紅雖偶有未依規定簽退電腦之情形,但因電腦本身即設定自動鎖碼,信黃清盈亦無可能在鎖碼前之幾分鐘內,即登打電腦完成冒領款項之行為。就此而言,難認林淑紅於已發現黃清盈之行徑可疑,仍任令黃清盈使用電腦。況銀行各階層職位有限,行員間彼此處於競爭地位,若經銀行發現不法,輕則警告,重則免職,本案發後陳政宏因督導疏失,經第一銀行免職在案,為陳政宏證述在卷(筆錄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159頁),並有免職函文在卷可憑(筆錄卷二第184 頁),可為佐證。又如蕭美蓮於審判中所證,櫃員將電腦借給別人使用也可以,但電腦會入該櫃員的帳,屆時該櫃員必須自負其責(筆錄卷二第126 頁反面)。另依前揭業務處理細則及蕭美蓮、林淑紅之供證亦可知,銀行作業流程層層牽制,稍有不慎,即受牽累,是同事情誼再怎麼重要,失去銀行鐵飯碗職位或放棄職務升遷,現實上可能性低。更何況,黃清盈提示取款憑條時,若有檢察官所指之「借用電腦」,亦屬「霸王硬上弓」地急促且未待回答地直接登打電腦,且受黃清盈「借用電腦」之行員,多達七、八人,合於黃清盈所述看誰較忙隨機借用之情,行員或隨意配合,或懾其威勢,無人發覺異樣,忙中也由黃清盈登打再行後續處理。於此情況下,當無證據可明林淑紅或其他行員,知悉黃清盈冒領款項之事而具有犯意聯絡地放任,並掩護黃清盈而核章記帳。除非,配合黃清盈之行員獲得相當之利潤,但此一事實,在本案證據中並未發現,林淑紅之所以被訴,或許係因與黃清盈有前述之150 萬元及後述300 萬元之往來,但150 萬元的確是清償借款,且林淑紅並不知其中90萬元是黃清盈冒領,已如前述,另亦無從認定林淑紅知悉黃清盈交付之300 萬元係從金庫盜領出來,敘明如後,自當無從為林淑紅具有共犯之動機而配合黃清盈。
㈥、另就林淑紅未能核對出印鑑不符一事,證人蕭美蓮於審判中證稱一般會拿取款憑條與電腦螢幕秀出之印鑑章(一比一等比例)核對,如果有疑問的話,會將有疑點之印文對折,貼著電腦螢幕去比對印文,或用光線閃透的方式查看是否一致,若未核對正確即付款,銀行要賠償,行員受懲處(筆錄卷二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本案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取款憑條共71件,自98年02月04日至同年10月08日止半年時間,經手之行員有林淑紅、姚菁菁、王宏文、莊明瑞、朱輝錦、劉美華、高志元等人,連同覆核之副理陳政宏、王沛穎在內,均未在這麼一段不算短的期間發現異狀,福州公司客戶群亦未對銀行如此之作業流程聲明異議,甚且,證人吳招億於審判中證稱98年10月08日其至北港一銀,告知銀行的人其等沒有提款,印鑑有問題,銀行的人(不知是總行或分行)還告知看不出來印鑑有問題(筆錄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黃清盈亦供稱若其未告知偽造印鑑冒領,銀行的人也還不知道此事。誠如檢察官所言,核對印鑑相符與否乃銀行行員「吃飯的基本功夫」,但這麼多位資深的行員無人可以辨識不符,唯一的可能,在於整個北港一銀之工作氣氛與態度,就是信任黃清盈不致於作假犯法,於無可疑且黃清盈催促取款之情況下,以致於在肉眼印鑑核對時,即無如蕭美蓮所言須對折印文比對,或透光比對之動作,而未能辨識出印鑑不符。於審判中,法官已知黃清盈自白偽造印章印文之事,於勘驗時,自然可詳加比對而發現不符,此與前揭行員均未能比對出印鑑不符之情,當不可同日而語,尚不能執此逕謂具備犯罪故意。
㈦、另就行員代填取款憑條一事,檢察官所提出之業務處理細則固規定:「嚴禁行員1 人兼辦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或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代辦存、取款項代填交易傳票等情事,並應注意自身操守廉潔,嚴禁利用職務之便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檢察官主張卷二第125 頁)。證人蕭美蓮於審判中對代填取款憑條則證稱依據營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不可以,用意在於避免客戶日後異議行員代填錯誤而起爭議。對於上述規定「代辦存、取款項代填交易傳票」是指「行員不能代填交易傳票並代辦存、取款項」抑或「行員不能代辦存、取款項,亦不能代填交易傳票」,證人蕭美蓮證稱規定中間沒有逗號,當初規範是完整一句話,亦即,嚴禁行員不能代填交易傳票並代辦存、取款項(筆錄卷二第135 頁正反面)。
證人王道生第一銀前行員於審判中則證稱上述規定是指「代辦存取款的經辦與代填交易傳票的人不可以是同一人」(筆錄卷二第164 頁反面)。由上述規定文義看來,既然嚴禁行員1 人兼辦數項業務是為了行員彼此牽制,避免弊端,規定又未將代辦存取款與代填交易傳票區分清楚,則蕭美蓮、王道生上述證述,即規定僅嚴禁代辦存取款業務及代填交易傳票者不能同1 人,並非禁止行員代填交易傳票,自屬無據。
證人蕭美蓮雖另提出第一銀行總行業務部89年12月27日函文,指依該函文,行員不得代填交易傳票(筆錄卷二第185 頁)。然細繹該函文之內容,係指「重申為防範弊端之發生,嚴禁行員1 人辦理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或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代辦存、取款項及代填交易傳票。」因為,「仍有營業單位人員利用基於私誼,將存摺、取款印鑑委其保管之機會,盜蓋存戶之印鑑於空白取款憑條,再自行填製取款金額盜領存款,亟應嚴防再發生類似弊端。」是該函文內容所指經辦存取款業務與填寫交易傳票者,亦是同1 人,是所謂「代辦存、取款項及代填交易傳票」,是指同1 行員而言,用以互為牽制,防範弊端。該函文能否解讀為行員均不得代客戶填製交易傳票,自有疑問。況代填交易傳票後,尚有經辦存取款業務可得審核,若發現有異,亦應通知客戶本人,防止客戶後續爭議。而在實際操作上,對於客戶若有請行員代填之需求,蕭美蓮亦證稱其不知道實際上有無行員這樣做,若客戶沒辦法填載者,則會請保全公司代填,而行員一般都是幫自己的家人、親戚或朋友代填,其未見主管制止代填,亦未見行員因代填而被銀行懲處(筆錄卷二第128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證人王道生亦證稱其於任職第一銀行臺北延平分行、朴子分行、斗六分行、西螺分行、虎尾分行期間,若客戶有需求,其均曾為客戶代填取款憑條,亦經常看見其他行員代填取款憑條,因為鄉下客戶不會寫,或遇大牌客戶,就是要幫他寫,經理也會如此要求(筆錄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證人陳政宏亦於審判中證稱因城鄉差距,中南部大部分都會幫客人填寫傳票,填寫後再交櫃員經辦。由上可見,理財專員代客戶填載取款憑條等交易傳票,就營業處理細則之文義而言,非可解釋一定違反規定,而實際操作上,行員亦多有為客戶填載交易傳票之情事,也未見第一銀行總行或各分行主管有制止之動作,則代填交易傳票是否違反規定,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誠屬可疑,當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解釋。從而,姑且不論林淑紅知否黃清盈提示之取款憑條均為黃清盈填載,縱林淑紅心裡知悉為黃清盈填載,亦不能執此而認林淑紅在當時情境下,內心應對黃清盈之領款項起疑,而應照會客戶本人,否則即與黃清盈同具犯意聯絡。
㈧、至檢察官指林淑紅受理非存戶本人辦理提款或轉帳時,違反未注意對疑似異常交易者,應照會存戶本人之規定。然據證人蕭美蓮於審判中證稱所謂照會存款戶本人,是指依櫃員的經驗來判斷非本人臨櫃交易有無異常,例如神色慌張等情況下,經辦或副理發現有異常現象時才需要照會,正常情況是不用照會本人(筆錄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證人陳政宏於審判中亦證稱櫃員遇黃清盈使用福洲公司取款憑條登打取款並未起疑,若有起疑本案也不會發生(筆錄卷二第160 頁)。此從經辦櫃員姚菁菁、高志元、朱輝錦、王宏文、劉美華、王沛穎等人之供證,亦可明其等均未曾起疑,未曾照會本人,縱福洲公司曾發聲明予北港一銀,表示取款應經吳招億蓋章始得取款,以免公司內部有人假借名義胡亂提款,北港一銀之行員及主管,在前述工作環境及氣氛下,或因不願得罪黃清盈以免客戶跟著黃清盈離開,或因配合以免得罪主管或黃清盈,或因信任黃清盈不致於違法,而對於黃清盈十幾年來從事服務福洲公司之銀行業務,未起疑心,應屬正常,自不能苛責林淑紅或其他行員未起疑心,照會客戶本人,即為違背職務之共犯。
五、公訴意旨五指黃清盈於98年10月08日自金庫盜領1 千萬元現金,將其中300 萬元交予林淑紅,林淑紅收受後轉交李素珠,認林淑紅此部分犯幫助侵占、幫助洗錢、違反銀行法、洗錢等罪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關於北港一銀行員進出金庫搬運現鈔之作業流程,及黃清盈當日之行徑,依郭玲華、陳政宏於偵查中之供證,乃金庫鑰匙平日由出納主任(朱輝錦)、輪值副理(陳政宏)各保管
1 支,最後一道小鐵門亦由出納主任保管,金庫密碼由經理指派某行員設定,營業當天早上須由輪值副理與行員共同解除密碼設定,再由輪值副理開啟第2 道鐵門,之後若要進入金庫者,必須由出納主任與輪值副理陪同監督,填具金庫進出紀錄簿,再由輪值副理陪同出納主任進入金庫取款,案發當日朱輝錦公務出差,前1 日將鑰匙交接給代理人郭玲華保管,案發當日一早陳政宏與指派行員解除密碼後,陳政宏因與經理蔡明當出外拜訪客戶,也將鑰匙交郭玲華保管,郭玲華有金庫的3 把鑰匙,黃清盈於上午拿2 張各250 萬元之取款憑條與郭玲華,表示客戶要領500 萬元,郭玲華即將鑰匙
3 支交黃清盈,讓他自行進入金庫取款,隔1 小時候,黃清盈表示要將裝錢的袋子放回金庫,又將郭玲華放在點鈔機上的3 支鑰匙取走,進入金庫冒領1 千萬元,把鑰匙放回原位,中午黃清盈打電話給郭玲華,說他從金庫領了1 千萬元,現要去客戶那裡拿取款憑條,到了下午3 點,黃清盈回電陳政宏,表示已至地檢署自首,對不起,即掛掉電話(偵5628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筆錄卷二第147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另證人陳政宏亦證稱行員搬運交易傳票或移動收付之大額現金,都使用銀行特製的帆布袋(即與扣案之帆布袋相類),規定搬運收付款超過30萬元是要行員3 人陪同,但行員人手不夠做不到(即與扣案之帆布袋相類,筆錄卷三第148 頁反面、第14
9 頁)。證人蕭美蓮則對金庫運鈔之規定證實分行金庫有密碼鎖,開啟後還有鑰匙鎖,必須輪值副理與出納主任持有之兩把鑰匙才能開啟,櫃員及櫃員主任才能進入取款,搬運現鈔使用分行專用的袋子,收付超過30萬元須3 人陪同(筆錄卷二第130 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黃清盈則供稱其先用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核章記帳)向郭玲華表示客戶領款,其不知道當時郭玲華剛好有兩支鑰匙,郭玲華將鑰匙交給伊自行取鈔,因進入要行員陪同,且有攝影機,故其找不知情之同事陪同進入金庫拿500 萬元,第2 次則又向郭玲華謊稱客戶錢不夠,取款憑條後補,又拿了鑰匙進入金庫,冒領1 千萬元,並以扣案之綠色提鈔袋裝運出來,裡面有300 萬元是要還李素珠的借款,但找不到李素珠,也沒有李素珠帳戶,而林淑紅與李素珠要好,就要林淑紅至2 樓金庫走到1 樓營業廳必須經過的樓梯口間,在該處交付林淑紅3 百萬元,要林淑紅還李素珠欠款,並未告知林淑紅錢是金庫盜領的,若講了林淑紅不會收的,沒有人要配合這種事(筆錄卷二第78頁反面、第79頁)。林淑紅則供稱當日早上工作在座位上忙,黃清盈突然從背後拍伊肩膀,要伊來一下,其跟黃清盈至樓梯口,黃清盈蹲下來取出300 萬元要伊轉交給李素珠,林淑紅答應,因黃清盈欠李素珠借款之事,林淑紅知道,但未聽到黃清盈說這筆款項不能存入帳戶,講完後,林淑紅回到櫃臺繼續工作,錢放在腳邊,之後打電話給李素珠說黃清盈寄放300 萬元要還,請李素珠過來拿,或是要存入帳戶,李素珠說她要拿回去買黃金存摺,後來李素珠有來拿錢回去,其絕對不知道黃清盈交付的300 萬元是從金庫盜領,也沒想過,因為金庫控管嚴密,其在銀行上班32年從沒想過有人有這本事可以盜領金庫的錢(筆錄卷二第94頁反面、第95頁)。
㈡、由上供證,並參第一銀行金庫室之管理作業規範(證據卷第
3 冊第528 頁至第532 頁),可見進入金庫取款關卡重重,握有鑰匙之出納主任、輪值副理、及知悉密碼之行員均須配合,始得開啟金庫,開啟後,一般而言,是櫃員或櫃員主任始得進入取款,且須由出納出任、或輪值副理、或行員1 人陪同進入,復須填載進出紀錄簿備考,其上尚有攝影機記錄進出金庫過程,黃清盈所搬運之1 千萬元,又係北港一銀專用之提鈔袋,別無異狀足以啟人疑竇,林淑紅曾任櫃員主任,豈不知進入金庫搬運現鈔是非同小可地層層把關,怎有可能在交付300 萬元現鈔之過程中,懷疑該等現鈔係盜領自金庫?黃清盈上述盜領現鈔之情節存有諸多巧合,縱看門人郭玲華亦不可思議黃清盈如此大膽之行徑,而不能認定有共犯嫌疑,林淑紅當時在櫃臺,忙中被黃清盈喊至樓梯間,幾分鐘內收受300 萬元,受命還款予李素珠,還挨了黃清盈一頓數落,豈能得知?又不論黃清盈交付時,林淑紅是否知悉提鈔袋內尚有多少現金,亦不論林淑紅是否知悉鈔票整顆(一百萬元)綁住即為銀行之現鈔,黃清盈既然得自金庫以運鈔袋運出現鈔,代表該筆款項是正常提領,黃清盈既有辦法用以清償李素珠,自有辦法補足,否則關帳時收支不合,黃清盈應負其責,此種想法,應屬常情,林淑紅又怎能例外?至檢察官指運鈔外出應填載簿冊,並有行員陪同,推論林淑紅應知悉黃清盈違規,然黃清盈是否登記簿冊,或是否離開銀行有行員陪同,均屬交付300 萬元與林淑紅之後話,尚難以此推論於交付款項時,林淑紅知情。再者,誠如黃清盈所供,其係麻煩林淑紅將錢還給李素珠,亦即,債務人是李素珠,不是林淑紅,林淑紅並不會因清償該筆借貸而有何好處,反而可能因此丟了飯碗甚若牢獄臨身,林淑紅若知悉該筆款項係盜領自金庫,信避之唯恐不及,有何配合之動機?以上疑問,於本案均未發現有何證據,可為相反的認定。
㈢、檢察官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指黃清盈交付300 萬元之樓梯間位置隱密,黃清盈、林淑紅兩人動作可疑,林淑紅應可知悉款項來源不明。然據黃清盈、陳政宏、林淑紅供證,檢察官所提供之監視器攝影之翻拍照片,乃黃清盈交付款項之處,該處為1 樓營業廳通往2 樓營業廳必經之處,全部行員、客戶要上樓辦理業務或下樓喝咖啡等,都會經過這裡上下樓,至2 樓之1 樓半有1 化妝室,門上有1 非隱藏式之監視器,正拍著交款位置,該監視器已裝置十餘年,行員都知道該處有監視器,因抬頭就看見了,1 樓樓梯間轉角往下就是地下室,地下室並無監視器,轉角下地下室,監視器即照不到了(筆錄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149 頁正反面)。核與辯護人王英傑提出之北港一銀現場圖、北港一銀辦公室內外照片(辯護人主張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45頁)所示情形相符,堪信其所言屬實。現場照片亦顯示,交付款項位置離林淑紅辦公位置甚近,該處光線亦屬充足,旁邊置放碎紙機等物,足認應係經常有人出入使用,且為上下樓辦公往來必經之處,實難以隱密稱之。檢察官認該處隱密,可能係受監視器翻拍之黑白照片誤導。是若黃清盈、林淑紅均知該300萬元,甚或提鈔袋內之1 千萬元,均係盜領自金庫,或來源可疑,黃清盈又何必要林淑紅至該處,為監視器拍個一清二楚?就此部分,自亦難指林淑紅知悉盜領,而幫助黃清盈侵占款項,或為黃清盈而事中共犯違反銀行法之背信罪。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提出當時交付300 萬元之北港一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筆錄卷二122 頁反面、第12
3 頁):
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5:02~10:45:11:黃清盈上半身著白襯衫繫領帶、下半身著西裝褲,自北港一銀1 樓營業大廳把門打開走進樓梯間,手裡拿著1 只提袋上樓梯向2 樓走去,此時提袋係略顯扁平狀。
2、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7:37~10:47:50:黃清盈手持1 只提袋自2 樓走樓梯下來,該提袋似已裝有物品而鼓滿,被告黃清盈走至1 樓後開門,往北港一銀1 樓營業大廳走出去。
3、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8:15~10:50:10:黃清盈自北港一銀1 樓營業大廳將門打開後,走進樓梯間靠近監視器畫面右方,把提袋放置於地板上後蹲下,似乎在提袋內翻找東西。此時,林淑紅穿著套裝衣服,左手持1 本子,自1 樓營業大廳開門進入樓梯間,走至黃清盈身旁蹲下,黃清盈的動作看似從提袋內拿出物品,但看不清楚是何物,然後林淑紅蹲著與黃清盈交談,黃清盈彎腰將該只提袋拿起又再放下,持續站在林淑紅身旁與之談話,林淑紅仍繼續蹲在地上許久(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看不清楚其蹲在地上做何事),與黃清盈談話時,林淑紅左手臂抬起放下來回2 、3次,與站著的黃清盈身體靠近,稍後黃清盈將該只提袋拿起,再與林淑紅談話後,作勢要往1 樓營業大廳方向走去。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50:00,黃清盈手持提袋向1 樓營業大廳方向走去,林淑紅也起身轉向後方,兩手捧著數捆類似鈔票之物品,跟著黃清盈開門後,向門外大廳走去。
㈤、對於以上勘驗內容,黃清盈、林淑紅均供稱為其兩人交談及交付300 萬元款項之畫面,黃清盈並供稱其將袋子放地上,拉鍊打開,將300 萬元放地上,拉鍊即拉上,請林淑紅將該
300 萬元交還李素珠,並為不讓林淑紅起疑,即規勸、指摘林淑紅不要「大嘴巴」,宣揚其他同事的事情,林淑紅蹲在地上回話。林淑紅則供稱當時不知道黃清盈要做什麼,手上正拿著開戶號碼單就跟過去,其蹲下後,黃清盈要其拿300萬元給李素珠,其本就要起身離開,黃清盈接著就說有事情告訴伊,說伊嘴巴很壞,要伊不要無中生有,伊聽了不高興,拜託伊轉交錢還來訓話,就問他是誰說的,講了什麼事情,黃清盈也跟著不高興,就說沒什麼,是為你好,改掉嘴巴的毛病,在銀行理會更受歡迎,之後,黃清盈就走了,當時因為伊腰部有扭傷,就蹲著講話(筆錄卷二第123 頁至第12
5 頁)。兩者供述互核相符。勘驗內容所示黃清盈自袋子中拿出東西,應係拿出3 捆1 百萬元,其站在林淑紅身旁講話,應係在數落林淑紅的不是,林淑紅蹲在地上左手臂往黃清盈方向大動作抬起放下多次,顯然是不耐黃清盈的數落而反駁,之後黃清盈直接離開,林淑紅其後起身,雙手捧著該筆
300 萬元現款,亦無任何包裝離開該處回到工作櫃臺,應是某程度的不歡而散。若黃清盈與林淑紅於交付現款處彼此串謀犯罪,信黃清盈見林淑紅蹲著,應亦係蹲著密語才是,不太可能一個站著、一個蹲著,語言、動作一來一往。是林淑紅所言當時腰部受傷故一蹲下去講話,就不習慣一下子站起來,尚非無據。是由黃清盈、林淑紅之語言、動作,均可明雙方並無見不得人之處,黃清盈、林淑紅所供林淑紅不知該筆款項係盜領自金庫,應有憑據。檢察官質疑黃清盈、林淑紅兩位是躲在樓梯下面的角落,故無法清楚看到他們的動作,且黃清盈何以不直接拿錢至林淑紅座位,而要叫林淑紅至樓梯間,其兩者之行為,似乎在對帳。然而,黃清盈、林淑紅均知該處有監視器之攝影鏡頭直接對準拍攝,若須隱蔽,其2 人直接再幾個臺階下去就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何故捨此不為?由此自難認其2 人刻意躲避監視器,而躲在樓梯下面角落。又林淑紅已供明該本子為開戶號碼單,若兩人是在該處對帳,信時間不致於在短短2 、3 分鐘內結束,對帳亦不致於一個站著、一個蹲著,且均無攤開帳本注目或比對的動作。是檢察官上述質疑,尚難成立。
㈥、至李素珠與黃清盈之間之借貸往來,據李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其透過林淑紅認識黃清盈,並透過林淑紅幫忙借錢給黃清盈,自97年07月15日起,至98年10月06日止,共借款還款
7 次,至同年10月08日止,黃清盈尚欠300 萬元未還,黃清盈說是客戶要借的,本是由林淑紅、黃清盈擔保,98年08月04日這次借款,其要求黃清盈開憑據擔保,黃清盈即交付許詩玲為發票人之支票兩張,面額各兩百萬元為擔保,支票一直寄放在林淑紅那邊,借貸利息是1 百萬元每月3 萬元,黃清盈均有給利息,有時其親自拿到現金,有時存入帳戶內,不曾仔細算過,不確定存摺內存入6 萬元、12萬元等現金是否即為黃清盈清償之利息,因為太久,忘記了(筆錄卷二第
191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正反面、第203 頁)。對此,林淑紅於審判中供稱其告知李素珠黃清盈客戶或朋友要借款,問李素珠是否答應,李素珠之存摺及蓋印好的取款條有時寄放其這邊,林淑紅即將款項交給黃清盈,利息是
100 萬元1 個月3 萬元,有時候是黃清盈拿去給伊寫存款憑條再存入李素珠帳戶,有1 次是黃清盈直接拿現金給李素珠(筆錄卷二第204 頁至第205 反面)。黃清盈則於審判中供稱其透過林淑紅認識李素珠,前後陸續借款往來約4 、5 百萬元,還差3 百萬元未還,利息有時交代林淑紅代還,有時其當面拿現金給李素珠,有時會請林淑紅開李素珠帳戶之存款憑條給伊存入李素珠帳戶,兩百萬元的利息每個月是6 萬元,(筆錄卷二第208 頁至第212 頁)。其3 人供證,互核一致,且係於審判中經隔離訊問而來,可信度極高,復有李素珠提出之借還款紀錄、其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筆錄卷二第255 頁至第266 頁反面)。足見,李素珠的確有資力借款予黃清盈。其中,在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內,於李素珠所證借款期間,確有多筆6 萬元、12萬元之現金存入,及呂錦興帳戶匯入2 百零1 萬6 千元之紀錄,雖李素珠於辯護人提示存摺交易明細時,表示不復記憶,但黃清盈則供稱該筆呂錦興帳戶轉匯之2 百零1 萬6 千元,多出的1 萬6 千元即支付借款8 天的利息,合於借款200 萬元1 個月6 萬元利息之說法,其並確認該筆款項即為清償李素珠借款本金利息之用。是以,黃清盈交付林淑紅300 萬元用以清償借款之說法,當屬有據。
㈦、關於該筆300 萬元李素珠如何收受一事,李素珠於審判中證稱98年10月08日下午約兩點多,其打電話要林淑紅幫忙匯錢給會首,之後林淑紅打電話來,說忘記跟伊說,黃清盈寄3百萬元要還伊,問要存入帳戶,還是要來銀行拿錢,其告知要買黃金存摺,請先保管,不要存入,林淑紅回稱保管不見怎麼辦,不來拿就要存入,並未說不能存入帳戶內,還一直問要不要存入,其即表示要過去拿,並於當日下午至北港一銀找林淑紅,在林淑紅櫃位拿到300 萬元,林淑紅並未說這錢盜領自金庫,也未說來源,當晚約7 、8 點林淑紅打電話給伊,告知黃清盈好像去金庫拿了1 千萬,不知道該筆300萬元是否包含在內,林淑紅說如果是這樣,黃清盈真夭壽,心腸很壞,會害死我們,我們實在很倒楣。隔天10月09日,林淑紅要伊至北港一銀,副理陳政宏要伊返還該300 萬元,林淑紅罵黃清盈很惡質,其認為該300 萬元是黃清盈欠的,也不知道來源,請教過律師,都說不用還,後來銀行說如果不還,要給林淑紅嚴厲處分,其怕林淑紅沒工作,約於10月15日,將300 萬元還給銀行,其非常痛苦,怎會顧到金庫的錢被人偷走,黃清盈擔保的2 張支票,則因黃清盈一直拜託若不交還許詩玲,許詩玲要自殺,銀行法務室亦說支票不是黃清盈的,過幾天,其將支票交還給黃清盈,並要黃清盈開具本票面額300 萬元兩紙(筆錄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3 頁)。林淑紅則供稱10月08日下午李素珠打電話說要匯款,處理完後,才想到黃清盈寄放30
0 萬元清償,遂打電話給李素珠問是要拿現金還是要存入,李素珠要伊保管,但伊認保管不見要賠償,故表示要幫李素珠存入帳戶內,後來李素珠表示不要存入帳戶,伊要來銀行拿,後來在櫃臺交給李素珠,黃清盈自首被帶回銀行後,當晚約7 、8 點,其當時雖不知詳情,但內心猜忌懷疑,打電話給李素珠,說黃清盈不要這樣夭壽相害,隔天看見黃清盈的自白書才知道完蛋了,之前黃清盈有拿兩張支票面額各兩百萬元給伊,伊打電話給李素珠,李素珠說是黃清盈開給李素珠,要寄放伊保管,都沒來拿,銀行10月09日通知李素珠要還300 萬元,李素珠到銀行,其才將支票交李素珠,因為之前都沒想到會出問題,後來於10月15日,李素珠將300 萬元還給銀行(筆錄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反面)。黃清盈亦供稱其曾開具許詩玲為發票人之支票兩紙為借款擔保,之後許詩玲鬧自殺,其才向李素珠要回支票,再開個人本票給李素珠(筆錄卷二第210 頁至第211 頁)。上開3 人供證,乃隔離訊問而來,核無不符,並有李素珠提出之本票兩紙在卷可參(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筆錄卷二第269 頁),當信屬實。是以,黃清盈積欠李素珠300 萬元未還一事,應屬實情,且無證據證明林淑紅、李素珠於清償該300 萬元之時,知悉該300 萬元乃盜自金庫,則該筆款項清償後,李素珠善意取得而歸其所有,黃清盈、林淑紅當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林淑紅具幫助黃清盈洗錢之犯意。至黃清盈偽造許詩玲支票並行使為債務擔保一事,於本判決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公訴意旨六指黃清盈洗錢至呂錦興北港帳戶、呂錦興虎尾帳戶、郭朝陽帳戶、吳峻凱帳戶、許詩玲帳戶、李佺勳帳戶內,以隱匿犯罪所得,本院認為:
㈠、在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於實務運作上,為免單純依洗錢罪法條文義解釋,造成刑罰規範密度逾越保護法益之需要程度,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並參考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目前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均已傾向行為人除應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行為之故意外,尚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亦即,在洗錢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中,尚應要求行為人應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藉此將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與將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做一區別,並補救前述洗錢防制法立法時之疏漏。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即表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是以,行為人僅單純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變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依平常習慣投資理財,甚至匯給海外留學之親屬等,均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李傑清,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第85頁)。而無論係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必須具體認定之,並非一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即可不問證據是否充足,直接推斷其所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必定係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性推理之基本邏輯,自不待言。
㈡、檢察官指黃清盈將犯銀行法背信罪之犯罪所得轉入呂錦興北港一銀帳戶、郭朝陽帳戶而洗錢部分,經查:呂錦興帳戶、郭朝陽帳戶當時均為黃清盈所使用,黃清盈違背職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經辦,將鄭吳碧花帳戶、吳庭羽帳戶、吳招億帳戶、吳何錦女帳戶、許聰展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呂錦興帳戶、郭朝陽帳戶(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固屬犯銀行法之背信罪,然該等犯罪所得,於匯入呂錦興帳戶後,仍存於北港一銀內,尚未提領,並無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至款項轉入呂錦興帳戶後,黃清盈再由該帳戶為現金提領、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是否屬單純提領花用,抑或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投資理財,抑或具有使非法轉換為合法之形式,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得認定為洗錢行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來看,難以認定為後者之洗錢行為。同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6、43、52、57匯款至游三本帳戶、編號37、58之張文彬帳戶、編號41之李漢欽帳戶、編號68之林世欽帳戶等行為,黃清盈供稱均為清償債務,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為洗錢,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指黃清盈匯入許詩玲帳戶,並轉匯至李佺勳帳戶部分,許詩玲帳戶當時為黃清盈所使用,但黃清盈否認入許詩玲帳戶者為犯銀行法背信罪之犯罪所得,據黃清盈所供,其冒領欲存入許詩玲帳戶者,應係整筆存入,沒必要拆零至千元單位存入。經本院比對黃清盈存入許詩玲帳戶之款項,無一與黃清盈冒領之款項相合,也無犯罪所得直接轉匯至許詩玲帳戶之款項。檢察官主張卷附表M 編號8 所示,黃清盈冒領何雅筑帳戶49萬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連同自許詩玲帳戶領出之10萬元,匯款53萬5 千元至李佺勳帳戶部分,相關數額均嫌畸零瑣碎,蓋黃清盈大可如上所述,直接冒領後轉帳至李佺勳帳戶內,又何須多次提領現金,再行匯款?此部分不無拼湊款項再猜測款項流向之疑慮。況匯款至李佺勳帳戶之目的,是為清償債務,抑或洗錢,亦無證據可佐,自不能為黃清盈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主張卷附表N 編號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17萬6 千元,及6 萬元存入許詩玲帳戶部分,與當日黃清盈冒領張永華帳戶之35萬元、福洲公司帳戶之4 百萬元,差距甚鉅,且別無證據證明黃清盈冒領張永華帳戶35萬元後,從中取出17萬6 千元存入許詩玲帳戶內,又呂錦興帳戶內在黃清盈冒領400 萬元存入該帳戶前,仍有存款,該等存款中之6 萬元,是否不能認定是黃清盈之自有資金,而全是犯罪所得,亦有困難。就此部分,亦難為洗錢犯罪之認定。
㈣、檢察官認黃清盈洗錢至呂錦興虎尾帳戶部分,經核對黃清盈冒領款項之相關交易明細,並參本案之其他證據,無一可證該等款項流入呂錦興虎尾帳戶內,就此部分,自亦不能認有洗錢行為。另檢察官主張卷附表M 編號1 及附表O 編號1 所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黃清盈於96年11月30日冒領50萬元、150 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轉入吳峻凱帳戶一事,證人鄭傳章證稱吳峻凱為福洲公司負責人之一吳建坪之子(筆錄卷一第231 頁反面),證人許碧霞證稱吳峻凱會不定時向福祺公司借款,是老闆口頭交代,其再寫取款條給老闆蓋章後匯款,並無借據,經其查證公司帳冊紀錄,並無該筆10萬元之支出,在這之前10月31日吳峻凱借用16萬元,11月19日借用15萬元,均為其經手,11月30日並無借支,11月30日之後的借支情形,其並未查證(筆錄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而黃清盈則稱是根據福洲公司的資料匯入吳峻凱帳戶內。則吳峻凱既然為福祺公司負責人之子,且該帳戶確係福祺公司不定期匯入供吳峻凱借款之用,則吳峻凱理當不可能將該帳戶借予黃清盈使用,抑或以該帳戶為黃清盈冒領公司款項而洗錢之用,雖許碧霞查無資料可證該筆款項匯入之命令來自於福祺公司,但亦不能否定有可能係公司老闆之一吳學坪交代後,黃清盈逕自匯入,否則實無無法理解黃清盈匯入10萬元之用意。又該筆款項既入吳峻凱帳戶內,當係供吳峻凱使用,黃清盈有無隱匿該筆款項於吳峻凱帳戶內而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之懷疑。
七、公訴意旨六另黃清盈於98年10月08日盜領金庫1 千萬元後,基於洗錢之犯意,除交付李素珠300 萬元外,另陸續將款項交付予黃聰展(200 萬元)、林義雄(100 萬元)、楊淑美(50萬元)、旭峰公司(48萬元)、劉素汝(639,153 元)、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230 萬元)、年籍不詳之地下期貨商(500 萬元)等人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藉以洗錢部分,分論如下:
㈠、關於黃清盈交付黃聰展200 萬元一事,檢察官以黃聰展民事
一、二審判決(筆錄卷二49頁至第51頁)為據。關於該一審判決是以:⒈黃聰展之說詞及其提出劉淑玲存摺明細、黃清盈簽發擔保2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本票、及黃清盈所證借用該筆200 萬元係為現金存入吳何錦女帳戶用以賠償冒領金額等為證,⒉並黃清盈先前曾盜領黃聰展帳戶42萬元,黃聰展為被害人,衡情不可能再與黃清盈勾結,捏造假債權以遂行黃清盈侵占款項之理,認定黃聰展所述有理,駁回第一銀行之起訴。而黃聰展民事二審判決則以:⒈黃聰展帳戶、黃聰展之父黃茂雄帳戶、黃聰展之妻劉淑玲帳戶內並無資力可供借貸200 萬元予黃清盈,⒉黃清盈既可於98年04月30日清償該
200 萬元,且黃清盈人頭帳戶即呂錦興北港一銀帳戶內有多比款項轉入,顯見黃清盈頗有資力,不須於98年05月04日再次借貸200 萬元,且北港一銀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用於清償吳何錦女,⒊98年05月04日提領該筆款項借款是有摺取款抑或無摺取款,黃聰展與黃清盈所述不一,⒋北港一銀函文無法確認98年04月30日存入劉淑玲帳戶之200 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故黃聰展與黃清盈間借款債權200 萬元並不存在。⒌縱認上述借款存在,證人劉淑玉亦證稱黃聰展於還款時有告知他錢借給黃清盈,黃清盈盜領後還款200 萬元。」黃聰展於調查站訊問時則供稱黃清盈清償之200 萬元,印象中是在10月08日晚上還給劉淑玉,顯見黃聰展於10月08日收受該筆20
0 萬元時,已知黃清盈所交付者是贓款,並於當晚交還劉淑玉時,如實告知劉淑玉此為贓款。黃聰展又稱其不清楚款項來源,係在10月09日以後始交還劉淑玉云云,要難採信。
㈡、按刑事案件有罪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採證基準必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後,並得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始得為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參照),此與民事訴訟法之舉證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故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結論如何,除非法有明文,否則本於審判獨立之立場,本院刑事判決尚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檢察官以黃聰展民事二審判決各項論點為依據,認定黃清盈、黃聰展無借貸關係,縱有,黃聰展亦知悉贓款,而為隱匿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1、依黃聰展於審判中之證述,黃聰展與其妻劉淑玲於北港地區經營鄉村餐廳,開店已十幾年,每月營業額約幾十萬元,98年05月04日黃清盈表示朋友急用要借200 萬元,該200 萬元自劉淑玲北港一銀帳戶領出來,如何領出已經忘記,其因平時銀行之資金往來,均將存摺印章均交黃清盈處理,黃清盈以前向伊借款250 萬元,04月30日還款存入200 萬元,05月04日又借款200 萬元,黃清盈10月08日到店裡還款200 萬元,並未告知錢是盜領,當日並未將錢還給劉淑玉,是10月09日或之後,銀行行員來找,說錢是盜領,要追回,之後,其才將錢歸還小姨子劉淑玉,因為之前向劉淑玉借款200 萬元買基金,贖回後,帳戶內有錢,黃清盈才來借款,因當時劉淑玉沒急著用錢,所以先借黃清盈,也想繼續買基金(筆錄卷二第18頁至第25頁反面)。黃聰展並提出98年05月04日黃清盈簽發面額兩百萬元之本票1 紙、劉淑玲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黃聰展帳戶存摺為證(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筆錄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黃清盈亦肯定黃聰展所述為實在,並堅稱其絕無告知黃聰展該筆款項是盜領而來,因告知盜領,人家也不敢要(筆錄卷第11 8頁反面)。
2、依黃聰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95年08月22日劉淑玉帳戶確曾轉帳200 萬元至黃聰展帳戶,同年08月23日該帳戶存款積蓄累積至310 萬餘元,同日又轉帳出300 萬元,之後有多筆現金存入之紀錄,劉淑玲帳戶內則有多筆購買基金及回贖之紀錄,其中,98年04月30日存入現金200 萬元,未動用,直至98年05月04日始現金領出200 萬元,之後,又有基金贖回紀錄,現金存入紀錄。由上觀之,雖黃聰展、劉淑玲帳戶內300 萬元、200 萬元支出後,所餘金額的確不多,但不能執此而論黃聰展並無資力借款200 萬元予黃清盈,特別是黃聰展夫妻經營之鄉村餐廳,北港地區聞名,為本院已知之事實,黃聰展所言每月營業額數十萬之譜,難謂虛言,則借款
200 萬元予黃清盈,何難之有?縱係向劉淑玉借支200 萬元,但此乃資金調度與信用之問題,不得謂黃聰展之向劉淑玉借款及事後之還款均係有意之設局掩飾。蓋何人能預知98年05月04日黃清盈借款後,會於同年10月08日自金庫盜領1 千萬元現金清償?況如黃聰展民事一審判決所述,黃清盈於97年09月05日向黃聰展借款250 萬元後,黃清盈曾按月固定給付利息7 萬元,此合於前述李素珠、林淑紅、黃清盈所言,每百萬每月利息3 萬元,250 萬元每月利息自為7 萬元,是黃聰展借款與黃清盈,賺取較高額之利息,縱向劉淑玉借款另貸與黃清盈,亦較一般銀行利率高出甚多,何樂不為,黃清盈也於98年04月30日清償200 萬元,存入劉淑玲帳戶內,有借有還,雖未全部清償,但亦已清償8 成,也誠如黃聰展所言,該筆款項清償後,縱尚欠劉淑玉200 萬元,但不急著清償,該筆款項均未動用,隔了5 天,黃清盈於98年05月04日來借,雖說是朋友急用,但黃聰展知道黃清盈來借,比照前例,錢照借,利息照收,黃清盈在銀行有鐵飯碗工作,又有本票擔保,十分穩當,豈知如朱輝錦、王宏文、王沛穎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黃清盈於98年04月30日冒領吳何錦女款項千萬元被揭發,經理蔡耀熙命黃清盈於98年05月04日前將款項匯還,否則黃清盈工作不保,黃清盈於98年05月04日為了籌錢匯還吳何錦女,當然四處借款,連林淑紅亦借予150萬元湊合,均敘明如前,在缺錢如此急迫之情況下,實不能忽略此項事實,而逕以黃清盈才剛還款200 萬元,並使用之呂錦興帳戶內有多筆存款進出,推論黃清盈不需要向黃聰展借款200 萬元。是以,黃聰展與黃清盈間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黃清盈於10月08日交付黃聰展200 萬元,並非用以清償借款等情,尚有合理的懷疑。
3、再者,黃聰展固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於98年10月08日晚上將該筆200 萬元款項清償劉淑玉,然其於另次偵訊中即已更正是10月09日以後才交付劉淑玉,蓋10月09日以後,銀行行員才找上門,稱該筆款項係盜領自金庫。此觀黃清盈於審判中供述其載有資金去向之自白狀係在自首後深夜1 、2 點(即翌日09日凌晨1 、2 點),在北港一銀書寫資金流向(筆錄卷二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並有自白狀及北港一銀的調查報告等在卷可憑。當信,北港一銀或總行人員均係在10月09日才知悉1 千萬元其中200 萬元流向黃聰展,則銀行行員於10月09日才找上黃聰展,黃聰展也於當時才知道該200 萬元有問題,並於10月09日之後,將款項清償劉淑玉,並告知該筆款項銀行告知是黃清盈盜自金庫,如此流程,合於情理,當屬可信。若謂黃聰展於10月08日黃清盈交付200 萬元之時即知款項來源,不僅無證據可明,且與上述黃清盈自白並銀行清查資金流向之事實不符,自不可能推衍出黃聰展於同日交還劉淑玉,並告知劉淑玉該筆款項是黃清盈盜自金庫之結論。另如黃聰展民事一審判決所示,劉淑玉於取得該筆20
0 萬元款項後,於98年10月12日以現金存入其設於京城銀行帳戶內。若謂10月08日即已交付劉淑玉清償,並告以係黃清盈竊得,劉淑玉又何苦於10月12日始存入?是黃聰展所證其於10月09日得知後,在10月09日以後才交還劉淑玉該筆200萬元,較屬可信。至債務已清償,何以黃聰展手上仍握有黃清盈本票兩紙,合理的解釋乃如黃聰展所供,其本不知黃清盈要來還款,本票亦未帶在身上,況黃清盈當時一邊還款,一邊構思要跑路還是自首,怎有閒情逸致與黃聰展談起資金來源及擔保品之取回?又如黃清盈所供,其與李素珠、黃聰展、楊淑美、林義雄交情僅有借貸關係,他們也絕非黃清盈之人頭,其將竊得款項交付他們,日後萬一他們不還黃清盈,黃清盈豈不兩頭落空,錢也沒了,還要背負洗錢罪名。綜上觀之,黃清盈清償黃聰展債務之可能性較大,不能執當日款項究係有摺、無摺領出等供述細節之不清楚,即推謂黃聰展、黃清盈有互為彼此說謊之情形。則黃清盈於10月08日交付黃聰展200 萬元,以清償債務,且未告知款項來源,可能性相當之高,就此部分,即難認黃清盈具隱匿犯罪所得於黃聰展處而洗錢之犯意。
㈢、檢察官指黃清盈洗錢至楊淑美處50萬元一事,固以楊淑美民事一、二審判決為據(筆錄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該
2 判決均以黃清盈於98年10月08日盜領金庫1 千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存入楊淑美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楊淑美帳戶),惟民事一審判決以:⒈楊淑美所提之「金錢借用證書」僅記載借款50萬元,清償期為94年05月03日,關於利息、借用日期等均無記載,又楊淑美提出本票,發票人雖為黃清盈,但亦僅記載發票金額,究有無交付,由誰交付,執票人為誰不知,⒉楊淑美帳戶存摺顯示自95年03月14日起,逐月存入1 萬5 千元現金,至98年10月08日止,共計39次,但存入後即被提領,以致於餘額不多,何以如此,楊淑美難以解釋,⒊楊淑美為一弱女子,無何擔保,可借予黃清盈50萬元,且每月利息高達1 萬5 千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實非常見,楊淑美所得利息已超出本金全額,何必急著終止借貸契約,受領黃清盈清償之本金。⒋黃清盈對利息多寡僅證稱沒有約定利息,看其能力範圍,大部分都在一萬元上下云云,對借款時間、數額、利率均答稱不詳,也與實際支付利息不符。因認楊淑美與黃清盈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無端獲取該50萬元,又提領支付己身債務,顯見明知黃清盈不法盜領款項。民事二審判決復以:⒈楊淑美所述94年05月03日借支黃清盈50萬元現款,是自楊淑美與前夫蔡東波之女蔡婷宇設於北港一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蔡婷宇帳戶)內領出交付。然蔡婷宇帳戶內多筆款項乃黃清盈使用許詩玲帳戶為發票人之支票存入,則何以94年05月03日借支50萬元同時,竟先以許詩玲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存入蔡婷宇帳戶內,且旋遭提領。足認楊淑美聲稱其於上開期日借款50萬元予黃清盈云云,顯屬不實,係兩人早於94年間即共同佈局,藉由許詩玲及蔡婷宇之帳戶規避查緝,營造借貸關係之假象,預為黃清盈盜領存款後存贓之帳戶。⒉楊淑美的借款究竟是其與黃清盈之間的借貸關係,抑或其前夫蔡東波與黃清盈洽談,離婚後該筆款項則充作楊淑美之贍養費,楊淑美所述前後不一。併認楊淑美與黃清盈就上開盜領50萬元存入楊淑美帳戶間,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均判令楊淑美賠償第一銀行50萬元及利息。本院認為:
1、楊淑美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結論如何,除非法有明文,否則不拘束本院,已如前述。
2、證人楊淑美於審判中提出蔡婷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證稱是其前夫蔡東波借款予黃清盈現金,但交代其去領款,其於94年03月01日自蔡婷宇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入62萬
9 千8 百元,同日領出現金50萬元借給黃清盈,黃清盈同年04月01日以許詩玲支票存入代收清償50萬元,同日又領出借給黃清盈50萬元,於05月03日黃清盈又以許詩玲支票存入代收清償50萬元,同日復以相同手法領出50萬元繼續借用(筆錄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此部分說法,與黃清盈當庭所供均相合,核與蔡婷宇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筆錄卷二第130 頁至第133 頁)所示情節一致。
而交易明細於94年05月03日之50萬元旁,始註記「清盈」兩字,因原03月01日之借貸,於04月01日清償後,同時又借貸,05月03日清償後,又同日借貸,也因此,楊淑美證稱於94年05月03日起始開始長期借貸,故加以註記,並陳稱是從94年05月03日開始借貸,但事實上,50萬元之借貸早於同年03月01日即開始,只不過,是短期,每月清償,之後從05月03日開始改為長期,也才於該日請黃清盈開本票,並書寫「金錢借用證書」,姑且不論楊淑美及蔡東波另借貸黃清盈之30萬元何時借貸、何時清償(因本案上不涉及該筆30萬元),這筆50萬元借款,不只有楊淑美、黃清盈之供證,亦有存摺交易明細、金錢借用證書、本票擔保等為佐證,尚有民事一審判決所指自94年03月14日起,每月存入楊淑美帳戶1 萬5千元之利息,算至98年10月08日止,共計39次,足徵就該等50萬元借款,黃清盈始終沒有清償,不然誠如辯護人陳中堅所言,黃清盈又不是「頭殼壞掉」,還每月記得匯入該帳戶
1 萬5 千元。而為何是1 萬5 千元利息,為何是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率,因如前所述,黃清盈借款的行情即1 百萬元每月3 萬元利息,50萬元每月利息當然為1 萬5 千元。
既然有如上這麼多的證據,為何本院還要懷疑該等證據均係捏造,而否定楊淑美與其前夫黃東波兩人與黃清盈間5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
3、誠如民事一審判決所述,楊淑美乃一弱女子,於審判證述中,因數度無法說清楚借還款項之日期及來龍去脈,當庭哭泣,直到目視蔡婷宇帳戶存摺許久後,始為如上證述,其係有年紀之失婚女子,就其所證,失婚對其打擊甚大,其對借款日一開始於民事案件即說不清楚,本院又何能苛責其必須將
5 、6 年前的借款的大小細節均交代清楚,否則即與黃清盈捏造假債權?黃清盈亦證述當時係蔡東波與其接洽,楊淑美又怎能知道整個過程?利息多寡本視交易明細即一清二楚,黃清盈不願講明,原因甚多,有可能真不記得,有可能怕債權人因此惹上重利罪之麻煩,但交易明細不會作假,其上顯示之利息收入多少,不會因黃清盈說多說少而能改變其為利息之性質。至黃清盈當初願意給予多少錢之利息,乃黃清盈與蔡東波、楊淑美夫妻雙方願意即可,商業自由,當不能因利息太多,楊淑美不可能獲得如此重利為由,即否定利息之存在。至利息存入後被提領一空,有太多理由,沒有證據證明楊淑美、蔡東波以外包含黃清盈在內的人管領楊淑美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多少,怎麼提領,亦均為楊淑美、蔡東波之自由,本院豈可因楊淑美難以解釋為何提領而為非利息之認定?至民事二審判決認94年05月03日之提領款項乃許詩玲支票存入代收後又領出,而不認該筆款項是借款,顯然忽略了在同年03月01日時,即有現金50萬元之領出借款,即同年03月14日起,即有民事一審判決所載1 萬5 千元之利息收入。
再者,黃清盈使用之呂錦興北港帳戶、虎尾帳戶,裡面進出款項均數十萬元、數百萬元,其豈會使用楊淑美帳戶,每月存入1 萬5 千元?又怎可能會在94年間,即預見其於98年10月間將在北港一銀金庫盜領1 千萬元,而與楊淑美這位只有一般借貸關係之弱女子,在4 年前即共同佈局,預以楊淑美帳戶為存贓之帳戶,僅為存入1 千萬元中之「50萬元贓款」?對此等疑問,均無證據可得為肯定之解釋與論述,自應認黃清盈與楊淑美間關於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黃清盈供稱其於98年10月08日存入楊淑美帳戶50萬元,是為清償楊淑美借款,當屬有據。既然用以清償債務,匯入款項即歸楊淑美所有,尚不能認定黃清盈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㈣、公訴意旨認黃清盈交付林義雄100 萬元部分,據林義雄於偵查中所供,於98年10月08日案發前10日左右,黃清盈曾向其借款100 萬元周轉,表明利息3 分計算,其將現金100 萬元交予黃清盈,黃清盈一直沒還,其人又在大陸,後其返台,經蔡巧珠告知,才知道黃清盈以茶葉罐裝100 萬元要還,後來沒還成,回沖北港一銀已墊付之其他應收款,當時黃清盈並未告知積欠之100 萬元寄放在蔡巧珠處(偵5628卷一第18
2 頁正反面、第183 頁)。蔡巧珠則於偵查中供證98年10月08日其拜訪客戶返回北港一銀,行員蔡明瑞轉交1 茶葉袋給伊,說客戶林義雄會過來拿,黃清盈要伊轉交給客戶林義雄,其將之置放在座位旁地上,過了2 、3 天林義雄均未來拿,其告知莊明瑞,再交由經理打開,才知道裡面裝著1 百萬元,林義雄是黃清盈理財專員時的客戶,其當時不知道裡面裝的是現金(偵5628卷三第70頁反面、第71頁)。由上供證,並參卷內北港一銀之報告,可見該1 百萬元並未交付林義雄,就此部分,姑且不論林義雄與黃清盈之間是否具備借貸關係,款項尚未交付,即無隱匿犯罪所得既遂之行為,縱可認係洗錢未遂,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各項之規定,並未處罰未遂犯,是以,檢察官認黃清盈交付林義雄100 萬元而犯洗錢罪部分,亦難成立。
㈤、至公訴意旨認黃清盈另交付犯罪所得之款項予旭峰公司、劉素汝、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年籍不詳之地下期貨商等人,然此部分與黃清盈自白款項流入李素珠、黃聰展、楊淑美、林義雄等人相同,僅有黃清盈之自白,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黃清盈與旭峰公司、劉素汝、地下錢莊業者、地下期貨商等人有何關係,或沒有任何關係,僅係黃清盈為了隱匿犯罪所得,為了「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且黃清盈究竟有無如其自白所述,交付犯罪所得予該等人,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證明。從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即不能為黃清盈犯洗錢罪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七認黃小娟身為理財專員,與黃清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開呂錦興虎尾帳戶,供黃清盈使用部分,本院論述如下:
㈠、呂錦興虎尾帳戶是否盜開,關鍵乃呂錦興於開戶前,是否同意(含知情而未拒絕之默示同意)。證人呂錦興於審判中固證稱96年02月12日之往來約定書為其所簽名(兩枚均是),地點是在北港一銀,但不知悉簽名的用途,印章不是伊的,也不是伊所蓋,亦不知道黃清盈去刻印,不知道是去虎尾一銀開戶,其只有在北港一銀開戶,北港一銀的帳戶是由黃清盈使用,印章、存摺由其保管,其不知道黃清盈如何使用云云(筆錄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然對呂錦興虎尾帳戶,呂錦興又證稱其應該有要黃清盈處理開戶細節(筆錄卷二第4 頁反面);對北港一銀呂錦興帳戶,證人呂錦興又改稱不知道有無借給黃清盈使用,沒有同意黃清盈使用該帳戶,帳戶進出款項均不知情,繼改稱其將存摺放在黃清盈那邊,不知道他怎麼使用(筆錄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
8 頁)。再證稱其沒見過黃小娟,黃小娟當時也沒有親自核對本人,其並未購買首富基金、群益基金,亦未授權他人購買,上面簽名印章均非伊簽蓋( 筆錄卷二第8 頁反面、第9頁)。對呂錦興虎尾帳戶,呂錦興又證稱開戶後都放在黃清盈那裡,出事了公司才交給伊,其忘記黃清盈有無說此帳戶要拿來購買基金(筆錄卷二第9 頁反面)。復證稱其知道簽名是簽在往來約定書上,是黃清盈要伊過去那裡簽的,不知道黃清盈要做什麼,黃清盈出事後,公司拿呂錦興虎尾帳戶存摺印章給伊,伊並未質問,亦未將錢領出來,因為那不是伊的錢(筆錄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黃清盈於審判中則堅稱其有向呂錦興告知開戶是要做基金,印章不可能是新刻的,看印文即知道是舊的,是簽名當天呂錦興拿來給伊的。經命兩人對質,呂錦興表示時間久了,其忘了,對印章也沒印象,黃清盈則表示確定有跟呂錦興說開戶要作基金,呂錦興有沒有聽進去就不知道了(筆錄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由前述呂錦興之證詞,可知其肯定在往來約定書上簽名,亦知道黃清盈在北港一銀交付簽名的文件是往來約定書,開戶細節應係黃清盈去辦理的,開戶後放在黃清盈那裡,黃清盈出事後才交給伊,但裡面的錢伊均未提領,因不是伊的錢,以呂錦興過去曾在銀行擔任司機而與黃清盈熟識的背景而言,顯然呂錦興知道簽名是要開戶的,開戶細節是由黃清盈去處理的,開戶後的帳戶是給黃清盈用的,故裡面的錢是黃清盈的,然呂錦興的證詞卻又同時否定其知悉黃清盈開戶,也不同意黃清盈開戶,或使用該帳戶。與呂錦興北港帳戶相同,呂錦興一方面證稱其同意黃清盈使用呂錦興北港帳戶,印章存摺均交黃清盈保管,另方面又否認同意黃清盈使用呂錦興北港帳戶。呂錦興於審判中之說法顯因顧忌而矛盾叢生。
㈡、觀諸呂錦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呂錦興證稱因黃清盈需投資理財用,呂錦興開立呂錦興北港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均交黃清盈使用,但使用帳戶詳情其不清楚,純粹是朋友幫忙,至呂錦興虎尾帳戶之往來約定書是約於96年間,其至北港依銀辦理甲存帳戶領票事宜,黃清盈拿往來約定書文件,告知要開戶用的,要求其簽名,其即在往來約定書上簽名,並拿身分證給黃清盈影印,呂錦興虎尾帳戶的印章不是其提供的,其提供存摺、印章供黃清盈使用,心裡普普知道黃清盈會拿去犯罪使用(偵5628卷一第152 頁至第158 頁)。以上證詞,呂錦興於審判中均表示實在(筆錄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呂錦興另證稱黃清盈96年02月12日曾叫伊過去北港一銀簽名,是開帳戶要簽名,其忘記有無拿給黃清盈印章,未問過存摺印章去向(筆錄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黃清盈則供稱開戶地址是依呂錦興北港帳戶去寫的,存摺及買賣基金對帳明細也是寄給伊,未寄給呂錦興,因不想呂錦興知道帳戶裡面有錢。黃小娟則供稱呂錦興是黃清盈服務的客戶,故單據都交黃清盈。黃清盈並堅稱其有告知呂錦興開戶之事,呂錦興有同意,印章是呂錦興交伊使用(筆錄卷二第109 頁反面)。檢察官則提出往來約定書全套,依其上說明,可見本開戶並未聲請提款卡,扣繳憑單面交,信託資金定期報告面交,餘額對帳單則免發,此有往來約定書共兩張4 頁在卷可憑(筆錄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其上並有呂錦興之雙證件影本。經本院請呂錦興提出銀行於黃清盈出事後歸還之印章,勘驗後認乃外觀老舊之印章,姓名刻印之紋路看起來使用已久,印章直式木質部位簽有「呂錦興」,當庭蓋上印文後比對往來約定書上之印文,互核相符,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以上勘驗結果,均記明筆錄,並將印文、印章一併拍照卷附存證(筆錄卷二第16頁背面、第34頁)。
再請呂錦興當庭於印文下方簽名10次,經比對後,認簽名與往來約定書上之簽名並無不符(筆錄卷二第35頁)。關於印章老舊部分,核與黃清盈所述相符,黃小娟則堅稱其未看過該顆印章。而若呂錦興並未交出印章予黃清盈使用,黃清盈若不欲共用呂錦興北港帳戶印章,必得另刻印章才行,惟若另行刻印,以呂錦興虎尾帳戶進出款項次數尚不頻繁(參呂錦興當庭提出之虎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筆錄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使用率顯然不高,何以新刻印章外觀老舊,印文已稍顯模糊,對照起來,即為一使用相當久之老印章。另參酌黃清盈乃資深銀行行員,若已得呂錦興同意開戶並使用之,代呂錦興刻印乃家常便飯,其無庸否認刻印之事,而此印章若非呂錦興交付,實無從想像從何處拿出此一老舊印章。因此,該印章應如黃清盈所言,是呂錦興交予黃清盈蓋用,而因係呂錦興隨便從家中拿一不要的便章充用,故其不復記憶之可能性極大。再者,呂錦興於偵查中因知悉本案其恐涉及洗錢罪,為免罪責,故於審判伊始,即反於先前陳述,否認其借用帳戶之意,致證述內容矛盾。實則,黃清盈自始自終均未告知呂錦興帳戶使用之目的、使用之情形,呂錦興應只是單純人頭帳戶,尚無成立洗錢共犯之餘地。由上論證內容可見,呂錦興當日是知悉為了黃清盈才在往來約定書上簽名辦理開戶的,其交出雙證件影本,並交出印章,事後呂錦興對該帳戶使用不聞不問,黃清盈出事後,其亦知帳戶裡面款項為黃清盈的,非其所有,不敢領出,由此均可明呂錦興知道開戶是為了給黃清盈使用,並同意給黃清盈使用,呂錦興同意辦理開立呂錦興虎尾帳戶一事,應可認定。檢察官指未得呂錦興同意而偽造開戶資料並行使,而盜開帳戶一事,自難成立。
㈢、關於開戶何用及黃小娟在往來約定書第一銀行「核對親簽」欄上用印等事,黃清盈於審判中證稱呂錦興虎尾帳戶是伊向呂錦興表示要開基金戶,請呂錦興簽名開戶,因黃小娟是虎尾一銀的理財專員,與其同事關係,需要業績,其表示可以介紹客戶給黃小娟,故將整個開戶資料寄給黃小娟,由黃小娟辦理開戶,作基金買賣資金進出之用,開戶不一定要本人臨櫃,可以由業務到外證簽,依規定必須要核對本人親簽始能在核對親簽欄蓋章,但外面收回來的開戶資料,若確認行員的確是開戶者本人親自簽名,也可以在核對親簽欄上蓋章,辦理開戶的,因為是幫黃小娟介紹客戶衝業績,她可能不好意思問伊,不敢要伊蓋章,伊亦幫人蓋過章,當時總行業績逼很緊,理財專員壓力很大,要想辦法拉客戶,否則要報告,黃小娟業績差,要伊幫忙介紹,因其在北港一銀服務,若用自己名義在虎尾一銀下單,會被北港一銀主管同事指摘不將業績做給自己單位,呂錦興虎尾帳戶開戶後黃小娟打電話給伊,伊將存摺取走,伊並未告知黃小娟該帳戶為其操作,200 萬元資金為其自有,因96年間期貨操作有贏,黃小娟並不知道此為其自有資金,印章、存摺亦均未交黃小娟保管,確定由其自己保管,黃小娟麻煩伊交給呂錦興的基金報告、對帳單、扣繳憑單等,因帳戶為其自有基金操作,故該等單據都未交給呂錦興而丟棄,後來出事後,其將印章存摺都交給呂錦興,至往來約定書背面呂錦興簽名下方還有蓋印,可能是銀行通知其前往補蓋,密碼是其告知黃小娟以存摺的末4 碼作為密碼,誰寫的伊不知道,但全行代付就是全省都可以提領款項(筆錄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7頁、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
2 頁、筆錄卷三第24頁反面)。黃小娟則供稱其於北港一銀服務時,與黃清盈同事1 年多,之後於95年12月調至虎尾一銀當理財專員,當時黃清盈業績很好,其剛新任,請教黃清盈可否幫忙,黃清盈表示可以介紹客戶,就直接將呂錦興之開戶資料寄給伊辦理開戶,做基金買賣業績,寄來時開戶資料上面簽名、印章、統編有寫好蓋好了,日期則是開戶經辦蓋的,密碼是黃清盈電話中告知用帳戶末4 碼,比較好記,應該也是經辦的字,統編後面的印章是寄來的時候即已蓋好,核對親簽欄是伊蓋印,因客戶是黃清盈比較熟,都是由他接觸並服務呂錦興,故將對帳單等資料於黃清盈來領錢時,直接交給黃清盈,由黃清盈轉給呂錦興,伊從未接觸呂錦興,伊一直認為呂錦興只是黃清盈幫其作帳面業績而已,從頭到尾不知道是黃清盈使用該帳戶,至約談時才知道,往來約定書上黃清盈沒蓋核對親簽印章,因黃清盈好意幫其作業績,其不敢亦不好意思請他補蓋,自認黃清盈已經確認過了,就自己蓋章,其從未保管過呂錦興虎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筆錄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筆錄卷三第71頁)。
㈣、其2 人上述供證,大部分均乃隔離訊問而來,就開戶細節之說法大致相符,核亦與檢察官提出之往來約定書內容和合。真實性甚高,當屬可信。至證人蕭美蓮固證稱行員到外面開戶者,如果不是經辦本人去作對保的動作,實際對保人要在對保欄蓋章及作確認的動作(筆錄卷二第130 頁反面)。然如前所述,黃小娟係因黃清盈介紹客戶衝業績,若要黃清盈再跑虎尾一銀補蓋印章才能開戶,人情義理上難免不好意思,且黃清盈當時是大忙人,績效非常良好,一拖也不知何時才能前往用印,當不符黃小娟當時欲迅速衝業績的主觀意思,黃小娟不是不知道應由黃清盈在核對親簽欄用印之規定,而是現實上信任績效良好的黃清盈的確有接觸此一客戶,故在其上用印,某程度亦代表此客戶是黃小娟自己招攬,不是靠黃清盈,黃清盈亦可避免因用印曝光,遭北港一銀理財專員講閒話,說是胳臂往外彎,不幫自己人。況呂錦興既已當面同意黃清盈辦理開戶,印章、證件影本也都給黃清盈了,黃小娟於核對親簽欄蓋印,亦符合呂錦興、黃清盈等人之意思,又可增加公司業績,並未足生損害於任何人,雖可能違反內規,但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證人魏明德即第一銀行理財業務處專員固於審判中證稱理財專員不能經手開戶,然其亦證稱理財專員可以幫客戶將開戶所需文件送負責經辦辦理開戶(筆錄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證人陳秋玲即虎尾一銀理財專員亦於審判中證稱開戶經辦會將開戶之存摺、憑證等資料交給理財專員,理財專員再交給客戶(筆錄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檢察官提出黃小娟於96年1 月至12月之績效統計表(筆錄卷186 頁)指出黃小娟當年度業績達成率130.29% ,魏明德亦證稱達成率百分之百就算好的,意指黃小娟業績良好,應不須要黃清盈介紹客戶(筆錄卷二第143 頁正反面)。然如黃小娟所述,分行只有3 位理財專員,經理會互相比較,其於96年02月份達成率只有61.59%,主管會盯,當然會緊張(筆錄卷二第143 頁反面),核與前述績效統計表所示該月份為全年達成率最低之情形相符。更可徵黃小娟於96年02月份績效差,故須黃清盈介紹客戶衝業績之情為真。從而,本件開戶過程查無不法情事,亦無證據顯示黃小娟知悉呂錦興虎尾帳戶是黃清盈之人頭帳戶,或該帳戶資金來源,並無證據可明黃小娟為黃清盈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九、公訴意旨七另認黃清盈存入200 萬元至呂錦興虎尾帳戶,用以購買首富基金,黃小娟違反規定使用呂錦興印鑑蓋印於基金申購書上,嗣後基金贖回,黃小娟即於96年08月15日、96年10月04日,蓋用呂錦興印鑑於取款憑條提領50萬元、50萬
1 千元,並交付黃清盈。又受黃清盈之託,填寫贖回申請書,蓋用呂錦興印鑑並輸入電腦,贖回群益基金,並於同年03月05日,蓋用呂錦興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提領50萬元交予黃清盈部分,本院分述如下:
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黃清盈之犯罪所得流入呂錦興虎尾帳戶,前已敘明,則黃清盈供述該帳戶資金乃其自有資金,當屬可信。又既無證據可徵黃小娟知悉該資金來源為何,即難認黃小娟是為黃清盈之利益從事基金買賣。關於呂錦興虎尾帳戶用印及簽名之事,黃清盈證稱購買首富基金之申請書是其蓋好印章,交到虎尾一銀給黃小娟辦理,購買何基金及贖回均由其決定,書面則麻煩黃小娟填載,基金贖回入呂錦興虎尾帳戶後,若要領錢,其會將取款憑條蓋好呂錦興之印章,將空白取款憑條順便帶到虎尾一銀,告知並請黃小娟代填內容,幫忙提款,錢可能都是玩期貨要給人家現金,客戶提款、申購或贖回基金均不用本人臨櫃,只要相關單據上有印鑑,行員認章即可,理財專員沒有收付款櫃員之電腦,要交給櫃員經辦登打核章,其若在北港一銀提領呂錦興虎尾帳戶款項亦可,但存摺上等資料上就會有明細出來,顯示什麼基金,北港一銀就會質疑為什麼要去虎尾一銀做基金業績,不要有這些節外生枝的事,讓黃小娟受責怪(筆錄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第111 頁正反面)。
黃小娟則當庭供稱首富基金申請書上文字是其所寫,當時黃清盈已蓋好章,拿到虎尾一銀,告知購買標的及金額,請伊幫忙填寫,贖回後,提領50萬元及50萬1 千元是黃清盈拿存摺及蓋好印鑑章的空白取款條至虎尾一銀要伊幫忙代填,再拿給經辦提款,之後交給黃清盈,群益基金的申購、贖回、代領款項之操作流程都一樣,都由黃清盈蓋好章,再由其代填內容,呂錦興印章蓋錯部分,是伊請黃清盈拿回去給客戶補蓋,其不知道黃清盈為何都要拿到虎尾一銀請其代為領款(筆錄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
㈡、以上供證一致,且係隔離訊問所得,可信度相當之高。黃清盈就其何以不能在北港一銀逕行領款,而至虎尾一銀請黃小娟代為領款之理由,亦合於各單位行員相互競爭之常情,未見有何特別隱蔽、不可告人之跡象。證人魏明德固證稱規範是客戶應親自填妥申購書、贖回申請書,蓋用印鑑後,才能辦理,理財專員不能幫客戶填載該等單據(筆錄卷二第141頁至第142 頁)。但其亦證稱辦理上開業務是核對印鑑章即辦理,不須本人到場臨櫃,其僅負責規劃工作,未曾遇過客戶要求幫忙填載與基金有關之書面等情形(筆錄卷二第141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證人陳秋玲即虎尾一銀理財專員亦證稱遇到客戶不會寫取款憑條,其會代寫,客戶要申購、贖回基金,一般會請客戶自己填,但若客戶開口要理財專員填寫,理財專員亦會代填,客戶若沒來蓋印鑑而委託別人來蓋,其等是認印鑑章,只要印鑑章相符即可(筆錄卷二第16
9 頁反面、第170 頁)。亦即,既然客戶本人不用親臨始得申購、贖回、或提領現金,行員只核對客戶印鑑章即可,黃小娟經客戶委託代填相關文件之經驗,亦與陳秋玲所述大致相符,當認黃小娟填載該等基金之申購書、贖回申請書等文件,與實務操作之慣例相合,且無證據證明黃小娟未經客戶委託即代填,即難認黃小娟代填上開文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理財專員代填取款憑條是否違反規定,與黃清盈得否代客戶填載取款憑條相同,是有爭議,已敘明如前四㈦所示,不再贅述,自不得執此認黃小娟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檢察官另提出呂錦興虎尾帳戶及北港帳戶資料明細,呂錦興北港帳戶其上顯示於96年08月15日13時23分25秒、13時41分39秒、14時01分24秒,各有一筆電腦輸入之交易資料,另北港分行資料中,98年03月05日15時58分30秒亦有一筆何雅筑帳戶遭冒領之電腦輸入交易資料,同日15時59分27秒也有一筆福洲公司遭冒領之電腦輸入交易資料,而呂錦興虎尾帳戶在96年08月15日13時41分39秒,則有一筆50萬元提款之電腦輸入交易資料,98年03月05日15時34分50秒,亦有一筆50萬元提款之電腦輸入交易資料(見筆錄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頁)。告訴代理人潘欣欣律師因而質疑呂錦興虎尾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黃小娟保管,否則不可能在96年08月15日下午13點多、98年03月05日下午15點多,有同時交易的情況,因為黃清盈不可能有分身,可以同時跑虎尾一銀、北港一銀(筆錄卷三第30頁)。對此,黃清盈供稱其要拿取款憑條過去虎尾一銀給黃小娟,其會在出發前交代北港一銀同事下班前處理好,將錢交給伊,詐稱冒領的錢要交給客戶,至於其開車從北港一銀至虎尾一銀也只要15分鐘至20分鐘左右,至交易代號TP是轉帳。呂錦興虎尾帳戶於08月15日下午13時41分39秒是轉帳50萬元至呂錦興北港一銀帳戶。告訴代理人潘欣欣律師則又稱交易代號1481是有摺轉帳支出,交易代號1785是無摺存入,因為交易連動,所以時間在支出與存入會相同。黃小娟則稱的確是黃清盈攜存摺來辦理支出。而由檢察官提出之呂錦興虎尾帳戶96年08月15日之取款憑條,其交易代號確為1481,為有摺轉讓,其上金額50萬元,為黃小娟書寫,呂錦興北港帳戶則於同日存入50萬元,交易代號1785,為無摺存入,亦為黃小娟所書寫(檢察官主張卷二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可見,上述96年08月15日13時41分39秒之交易,乃呂錦興虎尾分行以有摺方式轉帳50萬元至呂錦興北港帳戶,且以無摺方式存入,一轉一存,電腦資料秀出相同時間,分秒不差,堪信此乃虎尾一銀有摺轉帳至北港一銀之無摺存入所致,並非黃清盈可得分身,同時存在兩處,亦不能推論黃小娟握有呂錦興虎尾帳戶之存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指同日13時23分25秒北港一銀存入100 萬元、14時01分24秒領出1,499,060 元,這中間的時間差不可能是同時交給北港一銀行員處理,且在領出1,499,060 元之前,呂錦興北港帳戶之餘額根本不夠領出,必須等到呂錦興虎尾分行轉帳後才夠領。黃清盈則供稱因呂錦興虎尾帳戶轉過來才夠領,故其交代北港一銀同事等錢轉進來再領(筆錄卷二第31頁反面)。是由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述之交易時間、金額及交易種類來看,的確是北港一銀先存入100 萬元,18分鐘左右,虎尾一銀轉帳50萬元,20分鐘後,北港一銀才有餘額提領1,499,060 元。此與黃清盈所述情形相符。更何況,黃清盈交代北港一銀行員後,行員是否如朱輝錦先前之證述一般,將存取款憑條放到自己比較有空時再電腦輸入,可能性亦不低,蓋黃清盈交代完即出門,沒在旁邊催促,行員晚點輸入電腦,情理之常。就此而言,更顯黃清盈持存摺及蓋好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至虎尾一銀請黃小娟代為取款或轉帳,有其根據。至98年03月05日呂錦興北港帳戶兩筆款項之電腦輸入時間與呂錦興虎尾帳戶電腦輸入時間相差24分鐘左右,當亦不足推論為黃小娟持有呂錦興虎尾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理由同上,茲不贅。至扣案黃小娟使用之筆記簿、桌歷各1 本,黃小娟供稱該等文書是其記載客戶之資料,及當天未完成之事,或客戶來電交代之事,而查該等書面內均無呂錦興或黃清盈之記載,黃小娟供稱,因該客戶均黃清盈服務。就此而論,亦可為黃小娟所供屬實之佐證。
㈣、檢察官另提98年11日17日19時11分08秒黃清盈與黃小娟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似指兩人關係曖昧,有共犯後勾串之嫌。然黃清盈證稱該通話僅係黃小娟事後同事間的關心,因為當時他心情非常低落,想結束自己的生命,因認識伊的人都知道伊很愛面子,事發後,陳政宏還尾隨伊,怕伊輕生,黃小娟以前當伊是一個偶像,一個大哥,因其業績很好,大家羨慕,就心存善念鼓勵伊面對,根本沒談到洗錢,黃小娟只是理財專員,只知道皮毛,詳細情形,伊做了什麼,黃小娟根本不知道。黃小娟亦供稱其只是勸黃清盈不要輕生,以過去同事情誼勸他,叫他不要管別人眼光,過好自己日子,伊與丈夫感情很好(筆錄卷二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筆錄卷三第19頁、第124 頁反面)。本院參諸該譯文內容為黃小娟要黃清盈不要想那麼多,黃清盈答稱很累,黃小娟表示要去黃清盈家中找「你們」,黃清盈表示其與許詩玲心情不好,不用過來,明天再說,黃小娟說不要,黃清盈表示天冷在家休息,等會他也要出去處理事情,黃小娟要黃清盈想開一點,靜下心來,這幾年突破即是你的,就是咱們的人生,拜託黃清盈這個瓶頸要突破,黃清盈則回答不用拜託,是在做什麼,隨後即「好好」答應(證據卷第2 冊第370 頁至第371 頁)。由上內容看來,或許「咱們的人生」容易被外界誤解,但黃清盈拒絕黃小娟前來探視,要黃小娟不用拜託等詞,均顯示兩人之間,並無曖昧之意,也無勾串之跡象,反倒是勸黃清盈想開一點,不要輕生的意思比較可信。是該譯文內容,亦不足為黃清盈、黃小娟不利之認定。
十、由上可明,檢察官起訴認黃清盈、黃小娟共犯銀行法背信罪及洗錢罪部分,因其2 人均難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亦無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物或利益之事實,黃清盈使用呂錦興虎尾分行帳戶之資金,並無可證明來自於其犯銀行法背信罪之犯罪所得,是以,其2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無從證明。
十一、綜上,公訴意旨認黃清盈、林淑紅共犯銀行法之背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林淑紅另犯幫助業務侵占罪、幫助洗錢罪、黃清盈另犯洗錢罪、黃小娟與黃清盈共犯銀行法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容有合理之懷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或不能成立犯罪,就此部分,應為林淑紅、黃小娟2 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指黃清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整個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之論告,或認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銀行法背信罪有集合犯之關係,洗錢部分或與犯銀行法背信罪有行為同一之裁判上一罪,或與前述有罪之洗錢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黃清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5項、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
5 款、第42條第3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
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黃清盈詐騙客戶冒領款項┌──┬──────┬────────┬───────┬────┬──────────┬──────┬───┐│編號│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地點 │手法 │資金流向 │備註 │├──┼──────┼────────┼───────┼────┼──────────┼──────┼───┤│1 │96年11月12日│戶名張永華之第一│350,000元 │第一銀行│黃清盈以電話向王秀娟│提領現金。 │檢察官││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北港分行│佯稱購買基金後,致王│ │補充理││ │ │000-00-000000號 │ │ │秀娟誤信為真而同意,│ │書(以││ │ │ │ │ │黃清盈即自行填寫取款│ │下略)││ │ │ │ │ │憑條上之帳戶、金額,│ │附表E ││ │ │ │ │ │借用不知情之櫃員蔡巧│ │編號1 ││ │ │ │ │ │珠電腦或由其登打後,│ │ ││ │ │ │ │ │致蔡巧珠陷於錯誤並核│ │ ││ │ │ │ │ │章、記帳後,持取款憑│ │ ││ │ │ │ │ │條至櫃員主任處領取現│ │ ││ │ │ │ │ │金。事後96年11月20日│ │ ││ │ │ │ │ │王秀娟前往北港一銀,│ │ ││ │ │ │ │ │在取款憑條上補蓋印章│ │ ││ │ │ │ │ │。同日黃清盈在存摺摘│ │ ││ │ │ │ │ │要欄上以立可白塗改為│ │ ││ │ │ │ │ │不實之「申購QA3 」,│ │ ││ │ │ │ │ │表示該筆款項用於申購│ │ ││ │ │ │ │ │基金之意,而偽造私文│ │ ││ │ │ │ │ │書,並將存摺交還王秀│ │ ││ │ │ │ │ │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用以取信王秀娟。 │ │ │├──┼──────┼────────┼───────┼────┼──────────┼──────┼───┤│2 │同上 │戶名張怡菁之第一│4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F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 │ │編號1 ││ │ │000-00-000000號 │ │ │ │ │ │├──┼──────┼────────┼───────┼────┼──────────┼──────┼───┤│3 │96年11月30日│戶名鄭吳碧花之第│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福祺公│該筆金額連同│附表H ││ │ │一銀行北港分行帳│ │ │司會計許碧霞佯稱購買│附表二編號4 │編號1 ││ │ │號000-00-000000 │ │ │投資型保單即基金,致│款項轉入①呂│ ││ │ │號 │ │ │鄭傳章誤信為真而同意│錦興之第一銀│ ││ │ │ │ │ │後,黃清盈請經辦櫃員│行北港分行帳│ ││ │ │ │ │ │簡鈺芳於取款憑條上書│號0000000000│ ││ │ │ │ │ │寫金額、帳號,借用不│號帳戶940,00│ ││ │ │ │ │ │知情之櫃員簡鈺芳電腦│0元、②郭朝 │ ││ │ │ │ │ │登打,或交櫃員簡鈺芳│陽之第第一銀│ ││ │ │ │ │ │登打後,致簡鈺芳陷於│行北港分行帳│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號0000000000│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取款憑│1號帳戶960,0│ ││ │ │ │ │ │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處│00元、③吳峻│ ││ │ │ │ │ │提領。事後由黃清盈於│凱之第一銀行│ ││ │ │ │ │ │1 周內至福祺公司補蓋│帳號00000000│ ││ │ │ │ │ │鄭吳碧花印章。 │380 號帳戶10│ ││ │ │ │ │ │ │0,000元。 │ │├──┼──────┼────────┼───────┼────┼──────────┼──────┼───┤│4 │同上 │戶名吳庭羽之第一│1,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福祺公│該筆金額連同│附表I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司會計許碧霞佯稱購買│附表二編號3 │編號1 ││ │ │000-00-000000 號│ │ │投資型保單即基金,致│部分款項轉入│ ││ │ │ │ │ │鄭傳章誤信為真而同意│①呂錦興之第│ ││ │ │ │ │ │後,黃清盈請經辦櫃員│一銀行北港分│ ││ │ │ │ │ │簡鈺芳於取款憑條上書│行帳號531501│ ││ │ │ │ │ │寫金額、帳號,借用不│9123號帳戶94│ ││ │ │ │ │ │知情之櫃員簡鈺芳電腦│0,000元、② │ ││ │ │ │ │ │登打,或交櫃員簡鈺芳│郭朝陽之第一│ ││ │ │ │ │ │登打後,致簡鈺芳陷於│銀行北港分行│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帳號00000000│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取款憑│541號帳戶960│ ││ │ │ │ │ │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處│,000元、③吳│ ││ │ │ │ │ │提領。事後由黃清盈於│峻凱之第一銀│ ││ │ │ │ │ │1 周內至福祺公司補蓋│行帳號531501│ ││ │ │ │ │ │吳庭羽印章。 │40380號帳戶 │ ││ │ │ │ │ │ │100,000 元。│ │├──┼──────┼────────┼───────┼────┼──────────┼──────┼───┤│5 │96年12月13日│同上 │2,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福祺公│該筆金額轉入│附表I ││ │ │ │ │ │司會計許碧霞佯稱要購│①郭朝陽之第│編號2 ││ │ │ │ │ │買債券,致鄭傳章誤信│一銀行北港分│ ││ │ │ │ │ │為真而同意後,黃清盈│行帳號531502│ ││ │ │ │ │ │持許碧霞已填寫金額、│50541 號帳戶│ ││ │ │ │ │ │帳號及蓋用吳庭羽印章│1,000,000 元│ ││ │ │ │ │ │之取款憑條,借用不知│、②呂錦興之│ ││ │ │ │ │ │情之櫃員電腦登打,或│第一銀行北港│ ││ │ │ │ │ │交櫃員登打後,致櫃員│分行帳號5315│ ││ │ │ │ │ │陷於錯誤,並核章、記│0000000 號帳│ ││ │ │ │ │ │帳後,黃清盈再持該取│戶1,000,00 0│ ││ │ │ │ │ │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元。 │ ││ │ │ │ │ │任處提領。 │ │ │├──┼──────┼────────┼───────┼────┼──────────┼──────┼───┤│6 │96年12月27日│戶名吳招億之第一│430,000元 │同上 │黃清盈前向吳招億佯稱│提領現金。 │附表L ││ │ │銀行帳號531-50-2│ │ │要再開基金戶,而保管│ │編號1 ││ │ │41658號 │ │ │該吳招億印章1 枚。又│ │ ││ │ │ │ │ │吳招億先前委託黃清盈│ │ ││ │ │ │ │ │代為購買陽陽得意基金│ │ ││ │ │ │ │ │40萬元,於96年12月24│ │ ││ │ │ │ │ │日贖回43萬元,黃清盈│ │ ││ │ │ │ │ │再以電話向吳招億佯稱│ │ ││ │ │ │ │ │繼續投資,致吳招億誤│ │ ││ │ │ │ │ │信為真而同意後,即盜│ │ ││ │ │ │ │ │用上開吳招億印章蓋用│ │ ││ │ │ │ │ │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 │ ││ │ │ │ │ │額、帳號,借用不知情│ │ ││ │ │ │ │ │之櫃員簡鈺芳電腦登打│ │ ││ │ │ │ │ │,或交櫃員簡鈺芳登打│ │ ││ │ │ │ │ │,致簡鈺芳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清│ │ ││ │ │ │ │ │盈再持該取款憑條至不│ │ ││ │ │ │ │ │知情櫃員主任處提領。│ │ │├──┼──────┼────────┼───────┼────┼──────────┼──────┼───┤│7 │97年1月9日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福祺公│該筆金額轉入│附表I ││ │ │ │ │ │司會計許碧霞佯稱購買│呂錦興之第一│編號3 ││ │ │ │ │ │投資型保單,致鄭傳章│銀行北港分行│ ││ │ │ │ │ │誤信為真而同意後,黃│帳號00000000│ ││ │ │ │ │ │清盈請不知情櫃員簡鈺│235號帳戶。 │ ││ │ │ │ │ │芳於取款憑條上書寫金│ │ ││ │ │ │ │ │額、帳號,借用不知情│ │ ││ │ │ │ │ │之櫃員簡鈺芳電腦登打│ │ ││ │ │ │ │ │,或交櫃員簡鈺芳登打│ │ ││ │ │ │ │ │,致簡鈺芳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清│ │ ││ │ │ │ │ │盈再持該取款憑條至不│ │ ││ │ │ │ │ │知情櫃員主任處提領。│ │ ││ │ │ │ │ │事後由黃清盈於1 周內│ │ ││ │ │ │ │ │至福祺公司補蓋吳庭羽│ │ ││ │ │ │ │ │印章。 │ │ │├──┼──────┼────────┼───────┼────┼──────────┼──────┼───┤│8 │97年9月15日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福祺公│該筆金額轉入│附表I ││ │ │ │ │ │司會計許碧霞佯稱要購│呂錦興之第一│編號4 ││ │ │ │ │ │買投資型保單,致鄭傳│銀行北港分行│ ││ │ │ │ │ │章誤信為真而同意後,│帳號00000000│ ││ │ │ │ │ │黃清盈請不知情之櫃員│235號帳戶。 │ ││ │ │ │ │ │王宏文於取款憑條書寫│ │ ││ │ │ │ │ │或登打金額、帳號,借│ │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王宏文│ │ ││ │ │ │ │ │電腦登打,或交櫃員王│ │ ││ │ │ │ │ │宏文登打,致王宏文限│ │ ││ │ │ │ │ │於錯誤,並核章、記帳│ │ ││ │ │ │ │ │後,黃清盈再持該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事後由黃清盈│ │ ││ │ │ │ │ │於1 周內至福祺公司補│ │ ││ │ │ │ │ │蓋吳庭羽章。 │ │ │├──┼──────┼────────┼───────┼────┼──────────┼──────┼───┤│9 │97年8月25日 │戶名鄭傳章之第一│5,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福祺公│提領現金。 │附表J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司會計許碧霞佯稱要購│ │編號1 ││ │ │000-00-000000號 │ │ │買投資型保單,致鄭傳│ │ ││ │ │ │ │ │章誤信為真而同意後,│ │ ││ │ │ │ │ │黃清盈持許碧霞已填寫│ │ ││ │ │ │ │ │金額、帳號之取款憑條│ │ ││ │ │ │ │ │,借用不知情之櫃員葉│ │ ││ │ │ │ │ │富娟電腦登打,或交櫃│ │ ││ │ │ │ │ │員葉富娟登打,致葉富│ │ ││ │ │ │ │ │娟陷於錯誤,並核章、│ │ ││ │ │ │ │ │記帳後,黃清盈再持該│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事後由黃│ │ ││ │ │ │ │ │清盈於1 周內由黃清盈│ │ ││ │ │ │ │ │至福祺公司補蓋鄭傳章│ │ ││ │ │ │ │ │印章。 │ │ │├──┼──────┼────────┼───────┼────┼──────────┼──────┼───┤│10 │97年10月31日│戶名鄭傳章之第一│4,800,000元 │同上 │福祺公司先前委託黃清│同上。 │附表G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盈代為購買統一安聯人│ │編號1 ││ │ │000-00-000000號 │ │ │壽投資型保單500 萬元│ │ ││ │ │ │ │ │,於97年8 月25日贖回│ │ ││ │ │ │ │ │480 萬元。黃清盈於97│ │ ││ │ │ │ │ │年10月31日再以電話向│ │ ││ │ │ │ │ │福祺公司會計許碧霞佯│ │ ││ │ │ │ │ │稱要繼續購買投資型保│ │ ││ │ │ │ │ │單,致鄭傳章誤信為真│ │ ││ │ │ │ │ │而同意後,黃清盈於取│ │ ││ │ │ │ │ │款憑條上登打或書寫金│ │ ││ │ │ │ │ │額、帳號,借用不知情│ │ ││ │ │ │ │ │之櫃員王宏文電腦登打│ │ ││ │ │ │ │ │,或交櫃員王宏文登打│ │ ││ │ │ │ │ │,致王宏文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清│ │ ││ │ │ │ │ │盈再持該取款憑條至不│ │ ││ │ │ │ │ │知情櫃員主任處提領。│ │ ││ │ │ │ │ │事後由黃清盈於1 周內│ │ ││ │ │ │ │ │至福祺公司補蓋鄭傳章│ │ ││ │ │ │ │ │印章。 │ │ │├──┼──────┼────────┼───────┼────┼──────────┼──────┼───┤│11 │97年11月17日│戶名吳庭翊之第一│2,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福祺公│同上。 │附表K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司會計許碧霞佯稱要作│ │編號1 ││ │ │000-00-000000號 │ │ │存款業績,致鄭傳章誤│ │ ││ │ │ │ │ │信為真而同意後,黃清│ │ ││ │ │ │ │ │盈請不知情之櫃員王宏│ │ ││ │ │ │ │ │文填寫取款憑條上之金│ │ ││ │ │ │ │ │額、帳號,借用不知情│ │ ││ │ │ │ │ │之櫃員王宏文電腦登打│ │ ││ │ │ │ │ │,或交櫃員王宏文登打│ │ ││ │ │ │ │ │,致王宏文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清│ │ ││ │ │ │ │ │盈再持該取款憑條至不│ │ ││ │ │ │ │ │知情櫃員主任處提領。│ │ ││ │ │ │ │ │事後由黃清盈於1 周內│ │ ││ │ │ │ │ │至福祺公司補蓋吳庭翊│ │ ││ │ │ │ │ │印章。 │ │ │├──┼──────┼────────┼───────┼────┼──────────┼──────┼───┤│12 │97年12月1日 │戶名黃聰展之第一│42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黃聰展│該筆金額轉入│檢察官││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佯稱購買基金,致黃聰│呂錦興之第一│起訴書││ │ │000-00-000000號 │ │ │展誤信為真而同意,自│銀行北港分行│(以下││ │ │ │ │ │行於取款憑條登打或書│帳號00000000│略)犯││ │ │ │ │ │寫金額、帳號後,借用│235號帳戶。 │罪事實││ │ │ │ │ │不知情之櫃員王宏文電│ │㈡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王宏│ │ ││ │ │ │ │ │文登打,致王宏文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取款憑│ │ ││ │ │ │ │ │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處│ │ ││ │ │ │ │ │提領。事後1 周內由經│ │ ││ │ │ │ │ │辦櫃員至黃聰展處補蓋│ │ ││ │ │ │ │ │黃聰展父親黃茂雄的印│ │ ││ │ │ │ │ │章。 │ │ │├──┼──────┼────────┼───────┼────┼──────────┼──────┼───┤│13 │98年1月21日 │戶名吳何錦女之第│10,638,199元 │同上 │黃清盈先於97年1 月份│提領現金。 │犯罪事││ │ │一銀行北港分行53│ │ │以吳何錦女的印章盜蓋│ │實㈠││ │ │0-00-0000帳號 │ │ │取款憑條。吳何錦女前│ │ ││ │ │ │ │ │所購買連動債券於98年│ │ ││ │ │ │ │ │1月21 日自動贖回10,6│ │ ││ │ │ │ │ │38,199元,黃清盈以電│ │ ││ │ │ │ │ │話向吳何錦女佯稱繼續│ │ ││ │ │ │ │ │投資,致吳何錦女誤信│ │ ││ │ │ │ │ │為真而同意後,同日於│ │ ││ │ │ │ │ │取款憑條登打或書寫金│ │ ││ │ │ │ │ │額、帳號後,交不知情│ │ ││ │ │ │ │ │之櫃員王宏文登打,致│ │ ││ │ │ │ │ │王宏文陷於錯誤,同時│ │ ││ │ │ │ │ │也要求王宏文於存摺摘│ │ ││ │ │ │ │ │要欄登打「QA08」代號│ │ ││ │ │ │ │ │,藉以取信吳何錦女,│ │ ││ │ │ │ │ │此筆交易經核章、記帳│ │ ││ │ │ │ │ │後,黃清盈再持該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14 │98年2月16日 │戶名吳庭羽之第一│980,000元 │同上 │福祺公司會計許碧霞向│同上。 │檢察官││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黃清盈表示要本筆款項│ │補充理││ │ │000-00-000000 號│ │ │存至福洲公司帳戶,並│ │由書(││ │ │ │ │ │將許碧霞已蓋用吳庭羽│ │以下略││ │ │ │ │ │印章及填寫帳戶、金額│ │)附表││ │ │ │ │ │之取款憑條交予黃清盈│ │D 編號││ │ │ │ │ │,但黃清盈並未存入,│ │1 ││ │ │ │ │ │而持上開取款憑條,借│ │ ││ │ │ │ │ │用不知情櫃員王宏文電│ │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王宏│ │ ││ │ │ │ │ │文登打後,致王宏文陷│ │ ││ │ │ │ │ │於錯誤,黃清盈再持該│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 │ │ │├──┼──────┼────────┼───────┼────┼──────────┼──────┼───┤│15 │98年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D ││ │ │ │ │ │ │ │編號2 │├──┼──────┼────────┼───────┼────┼──────────┼──────┼───┤│16 │98年3月11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2,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福祺公│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司會計許碧霞佯稱購買│ │編號7 ││ │ │000-00-000000號 │ │ │基金,致鄭傳章誤信為│ │ ││ │ │ │ │ │真而同意後,黃清盈於│ │ ││ │ │ │ │ │取款憑條上登打或書寫│ │ ││ │ │ │ │ │金額、帳號,持偽造之│ │ ││ │ │ │ │ │「何雅筑」印鑑章蓋印│ │ ││ │ │ │ │ │其上,借用不知情之櫃│ │ ││ │ │ │ │ │員王宏文之電腦登打,│ │ ││ │ │ │ │ │或交櫃員王宏文登打後│ │ ││ │ │ │ │ │,致王宏文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清│ │ ││ │ │ │ │ │盈再持該取款憑條至不│ │ ││ │ │ │ │ │知情櫃員主任處提領。│ │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 │ │ │ │ │編號8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福祺公│同上。 │附表B ││ │ │ │ │ │司會計許碧霞佯稱購買│ │編號9 ││ │ │ │ │ │基金,致鄭傳章誤信為│ │ ││ │ │ │ │ │真而同意後,黃清盈於│ │ ││ │ │ │ │ │取款憑條上登打或書寫│ │ ││ │ │ │ │ │金額、帳號,持偽造之│ │ ││ │ │ │ │ │「何雅筑」印鑑章蓋印│ │ ││ │ │ │ │ │其上,借用不知情之櫃│ │ ││ │ │ │ │ │員姚菁菁之電腦登打,│ │ ││ │ │ │ │ │或交櫃員姚菁菁登打後│ │ ││ │ │ │ │ │,致姚菁菁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清│ │ ││ │ │ │ │ │盈再持該取款憑條至不│ │ ││ │ │ │ │ │知情櫃員主任處提領。│ │ │├──┼──────┼────────┼───────┼────┼──────────┼──────┼───┤│19 │98年4月30日 │戶名吳何錦女之第│12,335,213元 │第一銀行│黃清盈先於97年1 月份│提領現金,該│檢察官││ │ │一銀行北港分行53│ │北港分行│以吳何錦女的印章盜蓋│筆金額其中80│起訴書││ │ │0-00-0000帳號 │ │ │取款憑條。吳何錦女前│0 萬元存入呂│犯罪事││ │ │ │ │ │前所購買連動債券於98│錦興第一銀行│實㈠││ │ │ │ │ │年4 月21日自動贖回12│北港分行帳號│ ││ │ │ │ │ │,335,213元,黃清盈以│00000000000 │ ││ │ │ │ │ │電話向吳何錦女佯稱繼│號帳戶。 │ ││ │ │ │ │ │續投資,雖吳何錦女未│ │ ││ │ │ │ │ │同意,黃清盈仍於98年│ │ ││ │ │ │ │ │4月30 日於取款憑條登│ │ ││ │ │ │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 ││ │ │ │ │ │交不知情之櫃員姚菁菁│ │ ││ │ │ │ │ │登打,致姚菁菁陷於錯│ │ ││ │ │ │ │ │誤,同時也要求姚菁菁│ │ ││ │ │ │ │ │於存摺摘要攔登打「 │ │ ││ │ │ │ │ │QAS8 」 代號,藉以取│ │ ││ │ │ │ │ │信吳何錦女,此筆交易│ │ ││ │ │ │ │ │核章、記帳後,黃清盈│ │ ││ │ │ │ │ │再持該取款憑備室不知│ │ ││ │ │ │ │ │情櫃員主任處提領。 │ │ │├──┴──────┴────────┼───────┴────┴──────────┴──────┴───┤│ 合 計 金 額 │52,883,412元 │└──────────────────┴──────────────────────────────────┘附表二:黃清盈偽造印章冒領客戶存款┌──┬──────┬────────┬───────┬────┬──────────┬──────┬───┐│編號│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地點 │手法 │資金流向 │ 備註 │├──┼──────┼────────┼───────┼────┼──────────┼──────┼───┤│1 │98年2月4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2,000,000元 │第一銀行│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提領現金,該│檢察官││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北港分行│打或書寫金額、帳號,│筆金額連同附│補充理││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表二編號2 之│由書(││ │ │0-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200 萬元,及│以下略││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黃清盈之自有│)附表││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姚菁菁│資金140 萬元│A 編號││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共540 萬元│1 ││ │ │ │ │ │姚菁菁登打後,致姚菁│,存入黃清盈│ ││ │ │ │ │ │菁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使用之呂錦興│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第一銀行北港│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分行帳號5315│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0000000號帳 │ ││ │ │ │ │ │主任處提領。 │戶內。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提領現金,該│附表A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筆金額連同附│編號2 ││ │ │ │ │ │櫃員王宏文核章、記帳│表二編號1 之│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200 萬元,及│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黃清盈之自有│ ││ │ │ │ │ │ │資金140 萬元│ ││ │ │ │ │ │ │,共540 萬元│ ││ │ │ │ │ │ │,存入黃清盈│ ││ │ │ │ │ │ │使用之呂錦興│ ││ │ │ │ │ │ │第一銀行北港│ ││ │ │ │ │ │ │分行帳號5315│ ││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內。 │ │├──┼──────┼────────┼───────┼────┼──────────┼──────┼───┤│3 │98年2月9日 │同上 │1,050,000元 │同上 │同上。 │提領現金。 │附表A ││ │ │ │ │ │ │ │編號3 │├──┼──────┼────────┼───────┼────┼──────────┼──────┼───┤│4 │98年2月11日 │同上 │8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4 │├──┼──────┼────────┼───────┼────┼──────────┼──────┼───┤│5 │98年2月20日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7 │├──┼──────┼────────┼───────┼────┼──────────┼──────┼───┤│6 │98年2月23日 │同上 │8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9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10│├──┼──────┼────────┼───────┼────┼──────────┼──────┼───┤│8 │98年2月27日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同上。 │提領現金。 │附表A ││ │ │ │ │ │ │ │編號11│├──┼──────┼────────┼───────┼────┼──────────┼──────┼───┤│9 │98年3月2日 │同上 │98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12│├──┼──────┼────────┼───────┼────┼──────────┼──────┼───┤│10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13│├──┼──────┼────────┼───────┼────┼──────────┼──────┼───┤│11 │同上 │同上 │98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14│├──┼──────┼────────┼───────┼────┼──────────┼──────┼───┤│12 │98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15│├──┼──────┼────────┼───────┼────┼──────────┼──────┼───┤│13 │同上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同上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1 ││ │ │000-00-000000號 │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 │ ││ │ │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 │ ││ │ │ │ │ │知情之櫃員王宏文之電│ │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王宏│ │ ││ │ │ │ │ │文登打後,致王宏文因│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14 │98年3月6日 │同上 │4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 │ │ │ │ │編號2 │├──┼──────┼────────┼───────┼────┼──────────┼──────┼───┤│15 │同上 │同上 │7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 │ │ │ │ │編號3 │├──┼──────┼────────┼───────┼────┼──────────┼──────┼───┤│16 │98年3月9日 │同上 │7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 │ │ │ │ │編號4 │├──┼──────┼────────┼───────┼────┼──────────┼──────┼───┤│17 │98年3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10││ │ │ │ │ │櫃員莊明瑞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18 │98年3月23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49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16││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 │ ││ │ │0-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 │ ││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 │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姚菁菁│ │ ││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 │ ││ │ │ │ │ │姚菁菁登打後,致姚菁│ │ ││ │ │ │ │ │菁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 │ │ │├──┼──────┼────────┼───────┼────┼──────────┼──────┼───┤│19 │98年4月3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16││ │ │000-00-000000號 │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 │ ││ │ │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 │ ││ │ │ │ │ │知情之櫃員姚菁菁之電│ │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姚菁│ │ ││ │ │ │ │ │菁登打後,致姚菁菁因│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20 │98年4月6日 │同上 │49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17││ │ │ │ │ │櫃員朱輝錦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21 │98年4月8日 │同上 │26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 │ │ │ │ │編號18│├──┼──────┼────────┼───────┼────┼──────────┼──────┼───┤│22 │98年4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 │ │ │ │ │編號19│├──┼──────┼────────┼───────┼────┼──────────┼──────┼───┤│23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 │ │ │ │ │編號20│├──┼──────┼────────┼───────┼────┼──────────┼──────┼───┤│24 │98年4月10日 │同上 │26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21││ │ │ │ │ │櫃員林淑紅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22││ │ │ │ │ │櫃員姚菁菁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26 │98年4月20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49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21││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 │ ││ │ │0-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 │ ││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 │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劉美華│ │ ││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 │ ││ │ │ │ │ │劉美華登打後,致劉美│ │ ││ │ │ │ │ │華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 │ │ │├──┼──────┼────────┼───────┼────┼──────────┼──────┼───┤│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22│├──┼──────┼────────┼───────┼────┼──────────┼──────┼───┤│28 │98年4月20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同上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23││ │ │000- 00-000000號│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 │ ││ │ │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 │ ││ │ │ │ │ │知情之櫃員朱輝錦之電│ │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朱輝│ │ ││ │ │ │ │ │錦登打後,致朱輝錦因│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29 │98年4月22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同上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23││ │ │行北港分行531-10│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 │ ││ │ │-050878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 │ ││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 │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劉美華│ │ ││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 │ ││ │ │ │ │ │劉美華登打後,致劉美│ │ ││ │ │ │ │ │華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 │ │ │├──┼──────┼────────┼───────┼────┼──────────┼──────┼───┤│30 │98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領現金。 │附表A ││ │ │ │ │ │ │ │編號24│├──┼──────┼────────┼───────┼────┼──────────┼──────┼───┤│31 │98年4月30日 │同上 │2,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提領現金。 │附表A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25││ │ │ │ │ │櫃員朱輝錦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32 │98年5月4日 │同上 │1,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A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26││ │ │ │ │ │櫃員林淑紅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33 │98年5月8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2,3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提領現金。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30││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櫃員朱輝錦核章、記帳│ │ ││ │ │0-00-000000號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34 │98年5月15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2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27││ │ │000-00-000000號 │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 │ ││ │ │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 │ ││ │ │ │ │ │知情之櫃員朱輝錦之電│ │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朱輝│ │ ││ │ │ │ │ │錦登打後,致朱輝錦因│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35 │98年5月22日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提領現金。 │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29││ │ │ │ │ │櫃員劉美華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36 │98年5月25日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該筆金額匯款│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至游三本之台│編號30││ │ │ │ │ │櫃員林淑紅核章、記帳│灣企銀南嘉義│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分行帳號2620│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32454號帳戶 │ ││ │ │ │ │ │ │。 │ │├──┼──────┼────────┼───────┼────┼──────────┼──────┼───┤│37 │98年5月27日 │同上 │625,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該筆金額匯款│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至張文彬之國│編號31││ │ │ │ │ │櫃員林淑紅核章、記帳│泰世華銀行岡│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山分行帳號12│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38 │98年6月1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提領現金。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34││ │ │行北港分行531-10│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 │ ││ │ │-050878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 │ ││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 │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高志元│ │ ││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 │ ││ │ │ │ │ │高志元登打後,致高志│ │ ││ │ │ │ │ │元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 │ │ │├──┼──────┼────────┼───────┼────┼──────────┼──────┼───┤│39 │98年6月2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7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33││ │ │000-00-000000號 │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 │ ││ │ │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 │ ││ │ │ │ │ │知情之櫃員林淑紅之電│ │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林淑│ │ ││ │ │ │ │ │紅登打後,致林淑紅因│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40 │98年6月6日 │福洲食品股份有限│49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A ││ │ │公司之第一銀行北│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35││ │ │港分行000-00-000│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 │ ││ │ │878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 │ ││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 │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高志元│ │ ││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 │ ││ │ │ │ │ │高志元登打後,致高志│ │ ││ │ │ │ │ │元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 │ │ │├──┼──────┼────────┼───────┼────┼──────────┼──────┼───┤│41 │98年6月10日 │同上 │1,000,03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該筆金額匯款│附表A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至李漢欽之華│編號36││ │ │ │ │ │櫃員林淑紅核章、記帳│南銀行北港分│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行帳號543200│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011667號帳戶│ ││ │ │ │ │ │ │。 │ │├──┼──────┼────────┼───────┼────┼──────────┼──────┼───┤│42 │98年6月12日 │同上 │900,000元 │同上 │同上。 │領取現金。 │附表A ││ │ │ │ │ │ │ │編號37│├──┼──────┼────────┼───────┼────┼──────────┼──────┼───┤│43 │98年6月15日 │同上 │1,050,03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該筆金額匯款│附表B ││ │ │ │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至游三本之臺│編號35││ │ │ │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灣企銀南嘉義│ ││ │ │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分行帳號6826│ ││ │ │ │ │ │知情之櫃員劉美華之電│0000000號帳 │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劉美│戶。 │ ││ │ │ │ │ │華登打後,致劉美華因│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44 │同上 │同上 │6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提領現金。 │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36││ │ │ │ │ │櫃員林淑紅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45 │98年6月22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49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40││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 │ ││ │ │0-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 │ ││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 │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林淑紅│ │ ││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 │ ││ │ │ │ │ │林淑紅登打後,致林淑│ │ ││ │ │ │ │ │紅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 │ │ │├──┼──────┼────────┼───────┼────┼──────────┼──────┼───┤│46 │98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41│├──┼──────┼────────┼───────┼────┼──────────┼──────┼───┤│47 │同上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9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提領現金,該│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筆金額存入林│編號38││ │ │000-00-000000 帳│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淑紅之子王紀│ ││ │ │號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又第一銀行北│ ││ │ │ │ │ │知情之櫃員林淑紅之電│港分行帳號53│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林淑│000000000號 │ ││ │ │ │ │ │紅登打後,致林淑紅因│帳戶。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連同現金60萬元存│ │ ││ │ │ │ │ │入林淑紅之子王紀又帳│ │ ││ │ │ │ │ │戶共150 萬元。 │ │ │├──┼──────┼────────┼───────┼────┼──────────┼──────┼───┤│48 │98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提領現金。 │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39││ │ │ │ │ │櫃員林淑紅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49 │98年7月6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1,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45││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 │ ││ │ │0-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 │ ││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 │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林淑紅│ │ ││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 │ ││ │ │ │ │ │林淑紅登打後,致林淑│ │ ││ │ │ │ │ │紅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 │ │ │├──┼──────┼────────┼───────┼────┼──────────┼──────┼───┤│50 │98年7月7日 │同上 │1,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46│├──┼──────┼────────┼───────┼────┼──────────┼──────┼───┤│51 │98年7月10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4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44││ │ │000-00-000000 帳│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 │ ││ │ │號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 │ ││ │ │ │ │ │知情之櫃員林淑紅之電│ │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林淑│ │ ││ │ │ │ │ │紅登打後,致林淑紅因│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52 │98年7月17日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該筆金額匯款│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至游三本之台│編號46││ │ │ │ │ │櫃員林淑紅核章、記帳│灣企銀南嘉義│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分行00000000│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454 號帳戶。│ │├──┼──────┼────────┼───────┼────┼──────────┼──────┼───┤│53 │同上 │同上 │400,000元 │同上 │同上。 │提領現金。 │附表B ││ │ │ │ │ │ │ │編號47│├──┼──────┼────────┼───────┼────┼──────────┼──────┼───┤│54 │98年7月20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1,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48││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 │ ││ │ │0-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 │ ││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 │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林淑紅│ │ ││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 │ ││ │ │ │ │ │林淑紅登打後,致林淑│ │ ││ │ │ │ │ │紅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 │ │ │├──┼──────┼────────┼───────┼────┼──────────┼──────┼───┤│55 │98年7月21日 │同上 │49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A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49││ │ │ │ │ │櫃員劉美華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56 │98年7月29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49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48││ │ │000-00-000000 帳│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 │ ││ │ │號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 │ ││ │ │ │ │ │知情之櫃員林淑紅之電│ │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林淑│ │ ││ │ │ │ │ │紅登打後,致林淑紅因│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57 │98年8月11日 │同上 │1,050,03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該筆金額匯款│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至游三本之台│編號49││ │ │ │ │ │櫃員高志元核章、記帳│灣企銀南嘉義│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分行00000000│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454 號帳戶。│ │├──┼──────┼────────┼───────┼────┼──────────┼──────┼───┤│58 │98年8月19日 │同上 │1,596,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黃清盈匯款1,│附表B ││ │ │ │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596,000 元至│編號51││ │ │ │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張文彬之國泰│ ││ │ │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世華岡山分行│ ││ │ │ │ │ │知情之櫃員姚菁菁之電│之帳號120500│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姚菁│002919號帳戶│ ││ │ │ │ │ │菁登打後,致姚菁菁因│(餘額見附表│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三編號8)。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2,000,000 元。│ │ │├──┼──────┼────────┼───────┼────┼──────────┼──────┼───┤│59 │98年8月20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9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提領現金。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52││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 │ ││ │ │0-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 │ ││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 │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姚菁菁│ │ ││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 │ ││ │ │ │ │ │姚菁菁登打後,致姚菁│ │ ││ │ │ │ │ │菁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至不知情櫃員│ │ ││ │ │ │ │ │主任處提領。 │ │ │├──┼──────┼────────┼───────┼────┼──────────┼──────┼───┤│60 │98年8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A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53││ │ │ │ │ │櫃員高志元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61 │98年8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A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54││ │ │ │ │ │櫃員姚菁菁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62 │98年8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55│├──┼──────┼────────┼───────┼────┼──────────┼──────┼───┤│63 │98年9月4日 │同上 │49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A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56││ │ │ │ │ │櫃員朱輝錦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64 │98年9月7日 │同上 │9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A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57││ │ │ │ │ │櫃員姚菁菁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65 │98年9月10日 │同上 │49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58│├──┼──────┼────────┼───────┼────┼──────────┼──────┼───┤│6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59│├──┼──────┼────────┼───────┼────┼──────────┼──────┼───┤│67 │98年9月15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3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 │編號52││ │ │000-00-000000 帳│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 │ ││ │ │號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 │ ││ │ │ │ │ │知情之櫃員高志元之電│ │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高志│ │ ││ │ │ │ │ │元登打後,致高志元因│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68 │98年9月16日 │同上 │1,000,030元 │同上 │同上。 │該筆金額匯款│附表B ││ │ │ │ │ │ │至林世欽之台│編號53││ │ │ │ │ │ │灣企銀嘉義分│ ││ │ │ │ │ │ │行帳號680628│ ││ │ │ │ │ │ │56126 帳戶。│ │├──┼──────┼────────┼───────┼────┼──────────┼──────┼───┤│69 │98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同上。 │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 │編號54││ │ │ │ │ │櫃員姚菁菁核章、記帳│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 │ │├──┼──────┼────────┼───────┼────┼──────────┼──────┼───┤│70 │98年10月7日 │同上 │5,1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黃清盈領得現│檢察官││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金後,連同自│補充理││ │ │ │ │ │櫃員高志元核章、記帳│呂錦興第一銀│由書對││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行北港分行帳│起訴書││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號0000000000│犯罪事││ │ │ │ │ │ │5號 帳戶內提│實㈡││ │ │ │ │ │ │領之350,000 │之補充││ │ │ │ │ │ │元、200,000 │ ││ │ │ │ │ │ │元,用以清償│ ││ │ │ │ │ │ │其本人及前妻│ ││ │ │ │ │ │ │許詩玲名下之│ ││ │ │ │ │ │ │貸款各3,071,│ ││ │ │ │ │ │ │562 元、2,40│ ││ │ │ │ │ │ │7,172元。 │ │├──┼──────┼────────┼───────┼────┼──────────┼──────┼───┤│71 │98年10月8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2,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書│同上。 │檢察官││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寫金額、登打帳號後,│ │補充理││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持偽造之「福洲食品股│ │由書附││ │ │0-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及「吳蕊│ │表A 編││ │ │ │ │ │」印鑑章蓋印其上,借│ │號61 ││ │ │ │ │ │用不知情之櫃員高志元│ │ ││ │ │ │ │ │之電腦登打,或交櫃員│ │ ││ │ │ │ │ │高志元登打後,致高志│ │ ││ │ │ │ │ │元因信任黃清盈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核章、記帳後│ │ ││ │ │ │ │ │,黃清盈再持該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連同附表二│ │ ││ │ │ │ │ │編號71之取款憑條拿到│ │ ││ │ │ │ │ │櫃員主任處表示要取款│ │ ││ │ │ │ │ │,因而取得金庫鑰匙,│ │ ││ │ │ │ │ │進入金庫取得現金500 │ │ ││ │ │ │ │ │萬元。黃清盈領得現金│ │ ││ │ │ │ │ │後將鑰匙還給郭玲華,│ │ ││ │ │ │ │ │即在銀行車庫交付500 │ │ ││ │ │ │ │ │萬元與地下期貨債主。│ │ │├──┼──────┼────────┼───────┼────┼──────────┼──────┼───┤│72 │同上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同上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書│黃清盈取得現│檢察官││ │ │銀行北港分行531-│ │ │寫帳號、登打金額後,│金後後在第一│起訴書││ │ │00-000000帳號 │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銀行北港分行│犯罪事││ │ │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車庫交付500 │實㈤││ │ │ │ │ │知情之櫃員高志元之電│萬元與地下期│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高志│貨債主。 │ ││ │ │ │ │ │元登打後,致高志元因│ │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連同附表二編號│ │ ││ │ │ │ │ │70之取款憑條拿到櫃員│ │ ││ │ │ │ │ │主任郭鈴華處表示要取│ │ ││ │ │ │ │ │款,因而取得金庫鑰匙│ │ ││ │ │ │ │ │,進入金庫取得現金 │ │ ││ │ │ │ │ │500 萬元。黃清盈領得│ │ ││ │ │ │ │ │現金後將鑰匙還給郭玲│ │ ││ │ │ │ │ │華。 │ │ │├──┼──────┼────────┼───────┼────┼──────────┼──────┼───┤│73 │同上 │ │10,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在提領上開附表│黃清盈取得現│同上 ││ │ │ │ │ │二編號70、71共500 萬│金後將其中30│ ││ │ │ │ │ │元後,又向櫃員主任郭│0 萬元託林淑│ ││ │ │ │ │ │玲華佯稱福洲公司表示│紅還債權人李│ ││ │ │ │ │ │500 萬元不夠,欲再領│素珠,200 萬│ ││ │ │ │ │ │1 千萬元,取款憑條後│元還債權人黃│ ││ │ │ │ │ │補,郭玲華因而陷於錯│聰展,餘500 │ ││ │ │ │ │ │誤,又交付鑰匙與黃清│萬元再還地下│ ││ │ │ │ │ │盈,黃清盈入金庫拿取│錢莊之債主。│ ││ │ │ │ │ │現金1 千萬元得手,鑰│ │ ││ │ │ │ │ │匙交還郭玲華。 │ │ │├──┴──────┴────────┼───────┴────┴──────────┴──────┴───┤│ 合 計 金 額 │74,731,150元 │└──────────────────┴──────────────────────────────────┘附表三:黃清盈自客戶帳戶款項轉入客戶帳戶┌──┬──────┬────────┬───────┬────┬──────────┬──────┬───┐│編號│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地點 │手法 │資金流向 │備註 │├──┼──────┼────────┼───────┼────┼──────────┼──────┼───┤│1 │98年5月5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400,000元 │第一銀行│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該筆金額轉入│檢察官││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北港分行│打或書寫金額、帳號,│福洲食品股份│補充理││ │ │000-00-000000 號│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有限公司之帳│由書(││ │ │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號0000000000│以下略││ │ │ │ │ │知情之櫃員林淑紅之電│8 號帳戶(檢│)附表││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林淑│察官補充理由│B編號 ││ │ │ │ │ │紅登打後,致林淑紅因│書【以下略】│25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附表A 編號28│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 │ │ │├──┼──────┼────────┼───────┼────┼──────────┼──────┼───┤│2 │98年5月19日 │同上 │15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該筆金額轉入│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福洲公司帳號│編號28││ │ │ │ │ │櫃員林淑紅核章、記帳│00000000000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號帳戶(附表│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A 編號33)。│ │├──┼──────┼────────┼───────┼────┼──────────┼──────┼───┤│3 │98年6月15日 │同上 │2,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該筆金額轉入│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福洲公司帳號│編號34││ │ │ │ │ │櫃員劉美華核章、記帳│00000000000 │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號帳戶(附表│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A編號38)。 │ │├──┼──────┼────────┼───────┼────┼──────────┼──────┼───┤│4 │98年6月18日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該筆金額轉入│附表B ││ │ │ │ │ │ │福洲公司帳號│編號37││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附表A │ ││ │ │ │ │ │ │編號39)。 │ │├──┼──────┼────────┼───────┼────┼──────────┼──────┼───┤│5 │98年7月1日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該筆金額轉入│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福洲公司第一│編號41││ │ │ │ │ │櫃員林淑紅核章、記帳│銀行北港分行│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帳號00000000│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878號帳戶( │ ││ │ │ │ │ │ │附表A編號43 │ ││ │ │ │ │ │ │)。 │ │├──┼──────┼────────┼───────┼────┼──────────┼──────┼───┤│6 │98年7月15日 │同上 │2,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同上方式偽造│該筆金額轉入│附表B ││ │ │ │ │ │取款憑條,交不知情之│福洲公司第一│編號45││ │ │ │ │ │櫃員劉美華核章、記帳│銀行北港分行│ ││ │ │ │ │ │後,持取款憑條至不知│00000000000 │ ││ │ │ │ │ │情之櫃員主任處提領。│號帳戶(附表│ ││ │ │ │ │ │ │A 編號47)。│ │├──┼──────┼────────┼───────┼────┼──────────┼──────┼───┤│7 │98年8月17日 │戶名吳庭翊之第一│5,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以電話向福祺公│該筆金額轉入│附表C ││ │ │銀行帳號531-50-1│ │ │司會計許碧霞佯稱要作│福洲公司帳戶│編號1 ││ │ │88561號 │ │ │存款業績,致鄭傳章誤│(檢察官補充│ ││ │ │ │ │ │信為真而同意後,黃清│理由書附表A │ ││ │ │ │ │ │盈於取款憑條上登打或│編號50)。 │ ││ │ │ │ │ │書寫金額、帳號,持偽│ │ ││ │ │ │ │ │造之「吳庭翊」印章蓋│ │ ││ │ │ │ │ │印其上,借用不知情之│ │ ││ │ │ │ │ │櫃員姚菁菁電腦,或交│ │ ││ │ │ │ │ │櫃員姚菁菁登打,致姚│ │ ││ │ │ │ │ │菁菁因信任黃清盈而陷│ │ ││ │ │ │ │ │於錯誤,並核章、記帳│ │ ││ │ │ │ │ │後,黃清盈再持該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提領。 │ │ │├──┼──────┼────────┼───────┼────┼──────────┼──────┼───┤│8 │98年8月19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404,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登│黃清盈自2,00│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打或書寫金額、帳號,│0,000 元中轉│編號51││ │ │000-00-000000 號│ │ │持偽造之「何雅筑」印│匯404,000 元│ ││ │ │ │ │ │鑑章蓋印其上,借用不│入福洲公司帳│ ││ │ │ │ │ │知情之櫃員姚菁菁之電│號0000000000│ ││ │ │ │ │ │腦登打,或交櫃員姚菁│8 號帳戶(與│ ││ │ │ │ │ │菁登打後,致姚菁菁因│附表A 編號51│ ││ │ │ │ │ │信任黃清盈而陷於錯誤│一併參照)。│ ││ │ │ │ │ │,並核章、記帳後,黃│ │ ││ │ │ │ │ │清盈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至不知情櫃員主任│ │ ││ │ │ │ │ │處提領2,000,000 元。│ │ ││ │ │ │ │ │ │ │ │├──┴──────┴────────┼───────┴────┴──────────┴──────┴───┤│ 合 計 金 額 │11,954,000元 │└──────────────────┴──────────────────────────────────┘附表四:黃清盈存入款項┌──┬──────┬────────┬───────┬────┬──────────┬──────┬───┐│編號│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地點 │手法 │存入用途 │備註 │├──┼──────┼────────┼───────┼────┼──────────┼──────┼───┤│1 │98年2月18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1,200,000元 │第一銀行│黃清盈請櫃員王宏文於│填補虧空。 │檢察官││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北港分行│存款憑條上代寫戶名、│ │補充理││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帳號、金額,再將現金│ │由書(││ │ │0-00-000000號 │ │ │拿給櫃員王宏文存入。│ │以下略││ │ │ │ │ │ │ │)附表││ │ │ │ │ │ │ │A編號5│├──┼──────┼────────┼───────┼────┼──────────┼──────┼───┤│2 │98年2月19日 │同上 │4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6 │├──┼──────┼────────┼───────┼────┼──────────┼──────┼───┤│3 │98年3月11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3,665,118元 │同上 │福洲公司先前購買300 │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萬元基金贖回後,黃清│ │編號5 ││ │ │000-00-000000號 │ │ │盈自行加計金額存入何│ │ ││ │ │ │ │ │雅筑帳戶,以製作獲利│ │ ││ │ │ │ │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填│ │ ││ │ │ │ │ │寫戶名、帳號、金額後│ │ ││ │ │ │ │ │辦理存入,但僅電腦作│ │ ││ │ │ │ │ │業而無現金交付,稍後│ │ ││ │ │ │ │ │再給櫃員主任王宏文取│ │ ││ │ │ │ │ │款憑條,以使帳目相符│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2,099,794元 │同上 │福洲公司先前購買200 │ │附表B ││ │ │ │ │ │萬元基金贖回後,黃清│ │編號6 ││ │ │ │ │ │盈自行加計金額存入何│ │ ││ │ │ │ │ │雅筑帳戶,以製作獲利│ │ ││ │ │ │ │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填│ │ ││ │ │ │ │ │寫戶名、帳號、金額後│ │ ││ │ │ │ │ │辦理存入,但僅電腦作│ │ ││ │ │ │ │ │業而無現金交付,稍後│ │ ││ │ │ │ │ │再給櫃員主任王宏文取│ │ ││ │ │ │ │ │款憑條,以使帳目相符│ │ ││ │ │ │ │ │。 │ │ │├──┼──────┼────────┼───────┼────┼──────────┼──────┼───┤│5 │98年3月30日 │同上 │25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上填│填補虧空。 │附表B ││ │ │ │ │ │寫戶名、帳號、金額,│ │編號11││ │ │ │ │ │再將現金拿給櫃員朱輝│ │ ││ │ │ │ │ │錦存入。 │ │ │├──┼──────┼────────┼───────┼────┼──────────┼──────┼───┤│6 │同上 │同上 │26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 │ │ │ │ │編號12│├──┼──────┼────────┼───────┼────┼──────────┼──────┼───┤│7 │98年3月31日 │同上 │2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 │ │ │ │ │編號13│├──┼──────┼────────┼───────┼────┼──────────┼──────┼───┤│8 │同上 │同上 │26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 │ │ │ │ │編號14│├──┼──────┼────────┼───────┼────┼──────────┼──────┼───┤│9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上填│同上。 │附表B ││ │ │ │ │ │寫戶名、帳號、金額後│ │編號15││ │ │ │ │ │,再將現金拿給櫃員姚│ │ ││ │ │ │ │ │菁菁存入。 │ │ │├──┼──────┼────────┼───────┼────┼──────────┼──────┼───┤│10 │98年4月8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49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上填│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寫戶名、帳號、金額後│ │編號17││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再將現金拿給櫃員朱│ │ ││ │ │0-00-000000號 │ │ │輝錦存入。 │ │ │├──┼──────┼────────┼───────┼────┼──────────┼──────┼───┤│11 │98年4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上填│同上。 │附表A ││ │ │ │ │ │寫戶名、帳號、金額後│ │編號18││ │ │ │ │ │,再將現金拿給櫃員林│ │ ││ │ │ │ │ │淑紅存入。 │ │ │├──┼──────┼────────┼───────┼────┼──────────┼──────┼───┤│12 │98年4月10日 │同上 │8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19│├──┼──────┼────────┼───────┼────┼──────────┼──────┼───┤│13 │98年4月10日 │同上 │49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上填│同上。 │附表A ││ │ │ │ │ │寫戶名、帳號、金額後│ │編號20││ │ │ │ │ │,再將現金拿給櫃員朱│ │ ││ │ │ │ │ │輝錦存入。 │ │ │├──┼──────┼────────┼───────┼────┼──────────┼──────┼───┤│14 │98年4月30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2,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 │ │編號24││ │ │000-00-000000號 │ │ │ │ │ │├──┼──────┼────────┼───────┼────┼──────────┼──────┼───┤│15 │98年5月4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29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 │ │編號27││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16 │98年5月5日 │同上 │4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自何雅筑帳戶提│同上。 │附表A ││ │ │ │ │ │領款項(檢察官補充理│ │編號28││ │ │ │ │ │由書【以下略】附表B │ │ ││ │ │ │ │ │編號25),於存款憑條│ │ ││ │ │ │ │ │上填寫戶名、帳號、金│ │ ││ │ │ │ │ │額後,交櫃員林淑紅辦│ │ ││ │ │ │ │ │理,將金額轉入。 │ │ │├──┼──────┼────────┼───────┼────┼──────────┼──────┼───┤│17 │同上 │同上 │5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上填│同上。 │附表A ││ │ │ │ │ │寫戶名、帳號、金額後│ │編號29││ │ │ │ │ │,再將現金拿給櫃員朱│ │ ││ │ │ │ │ │輝錦存入。 │ │ │├──┼──────┼────────┼───────┼────┼──────────┼──────┼───┤│18 │98年5月15日 │同上 │2,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填補虧空,給│附表A ││ │ │ │ │ │ │付票款 │編號31│├──┼──────┼────────┼───────┼────┼──────────┼──────┼───┤│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A ││ │ │ │ │ │ │ │編號32││ │ │ │ │ │ │ │ │├──┼──────┼────────┼───────┼────┼──────────┼──────┼───┤│20 │同上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1,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填補虧空。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 │ │編號26││ │ │000-00-000000 號│ │ │ │ │ │├──┼──────┼────────┼───────┼────┼──────────┼──────┼───┤│21 │98年5月19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15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提領何雅筑帳戶│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款項(附表B 編號28)│ │編號33││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於存款憑條上填寫戶│ │ ││ │ │0-00-000000號 │ │ │名、帳號、金額後,交│ │ ││ │ │ │ │ │櫃員林淑紅辦理,將金│ │ ││ │ │ │ │ │額轉入。 │ │ │├──┼──────┼────────┼───────┼────┼──────────┼──────┼───┤│22 │98年6月1日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3,3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上填│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寫戶名、帳號、金額後│ │編號32││ │ │000-00-000000 號│ │ │,再將現金拿給朱輝錦│ │ ││ │ │ │ │ │存入。 │ │ │├──┼──────┼────────┼───────┼────┼──────────┼──────┼───┤│23 │98年6月15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2,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提領何雅筑帳戶│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款項(附表B 編號34)│ │編號38││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於存款憑條上填寫戶│ │ ││ │ │0-00-000000號 │ │ │名、帳號、金額後,交│ │ ││ │ │ │ │ │櫃員劉美華辦理,將金│ │ ││ │ │ │ │ │額轉入。 │ │ │├──┼──────┼────────┼───────┼────┼──────────┼──────┼───┤│24 │98年6月18日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提領何雅筑帳戶│同上。 │附表A ││ │ │ │ │ │款項(附表B 編號37)│ │編號39││ │ │ │ │ │,於存款憑條上填寫戶│ │ ││ │ │ │ │ │名、帳號、金額後,交│ │ ││ │ │ │ │ │櫃員劉美華辦理,將金│ │ ││ │ │ │ │ │額轉入。 │ │ │├──┼──────┼────────┼───────┼────┼──────────┼──────┼───┤│25 │98年6月30日 │同上 │1,3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上填│同上。 │附表A ││ │ │ │ │ │寫戶名、帳號、金額後│ │編號42││ │ │ │ │ │,再將現金拿給櫃員朱│ │ ││ │ │ │ │ │輝錦存入。 │ │ │├──┼──────┼────────┼───────┼────┼──────────┼──────┼───┤│26 │同上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6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 │ │編號40││ │ │000-00-000000 號│ │ │ │ │ │├──┼──────┼────────┼───────┼────┼──────────┼──────┼───┤│27 │98年7月1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5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提領何雅筑帳戶│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款項(附表B 編號41)│ │編號43││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於存款憑條上填寫戶│ │ ││ │ │0-00-000000號 │ │ │名、帳號、金額後,交│ │ ││ │ │ │ │ │櫃員林淑紅辦理,將金│ │ ││ │ │ │ │ │額轉入。 │ │ │├──┼──────┼────────┼───────┼────┼──────────┼──────┼───┤│28 │98年7月3日 │同上 │2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於存款憑條上填│同上。 │附表A ││ │ │ │ │ │寫金額後,再將現金拿│ │編號44││ │ │ │ │ │給櫃員劉美華存入。 │ │ │├──┼──────┼────────┼───────┼────┼──────────┼──────┼───┤│29 │同上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50,000元 │同上 │黃清盈填寫存款憑條上│給付到期票款│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戶名、帳號、金額後,│。 │編號42││ │ │000-00-000000 號│ │ │再將現金拿給櫃員劉美│ │ ││ │ │ │ │ │華存入。 │ │ │├──┼──────┼────────┼───────┼────┼──────────┼──────┼───┤│30 │98年7月6日 │同上 │2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填寫存款憑條上│填補虧空。 │附表B ││ │ │ │ │ │戶名、帳號、金額後,│ │編號43││ │ │ │ │ │再將現金拿給櫃員朱輝│ │ ││ │ │ │ │ │錦存入。 │ │ │├──┼──────┼────────┼───────┼────┼──────────┼──────┼───┤│31 │98年7月15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2,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提領何雅筑帳戶│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款項(附表B 編號45)│ │編號47││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於存款憑條上填寫戶│ │ ││ │ │0-00-000000號 │ │ │名、帳號、金額後,交│ │ ││ │ │ │ │ │櫃員劉美華轉入。 │ │ │├──┼──────┼────────┼───────┼────┼──────────┼──────┼───┤│32 │98年8月17日 │同上 │5,0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向鄭傳章佯稱要│作存款業績。│附表A ││ │ │ │ │ │作存款業績,自吳庭翊│ │編號50││ │ │ │ │ │帳戶(附表C 編號1 )│ │ ││ │ │ │ │ │提領款項後,於存款憑│ │ ││ │ │ │ │ │條上填寫戶名、帳號、│ │ ││ │ │ │ │ │金額後,交櫃員姚菁菁│ │ ││ │ │ │ │ │轉入。 │ │ │├──┼──────┼────────┼───────┼────┼──────────┼──────┼───┤│33 │同上 │戶名何雅筑之第一│400,000元 │同上 │黃清盈填寫存款憑條上│填補虧空。 │附表B ││ │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戶名、帳號、金額後,│ │編號50││ │ │000-00-000000 號│ │ │再將現金拿給櫃員劉美│ │ ││ │ │ │ │ │華存入。 │ │ │├──┼──────┼────────┼───────┼────┼──────────┼──────┼───┤│34 │98年8月19日 │戶名福洲食品股份│404,000元 │同上 │黃清盈提領何雅筑帳戶│同上。 │附表A ││ │ │有限公司之第一銀│ │ │(附表B 編號51)款項│ │編號51││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 │ │,於存款憑條上填寫戶│ │ ││ │ │0-00-000000號 │ │ │名、帳號、金額後,交│ │ ││ │ │ │ │ │櫃員姚菁菁轉入。 │ │ │├──┴──────┴────────┼───────┴────┴──────────┴──────┴───┤│ 合 計 金 額 │35,418,912元 │└──────────────────┴──────────────────────────────────┘附表五:黃清盈審理中之供述┌──┬──────┬──────────────┬───┐│編號│犯罪事實 │筆錄所在位置 │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本院筆錄卷㈠第150 頁反面至第│檢察官││ │ │152 頁、第188頁反面。 │補充理││ │ │ │由書(││ │ │ │以下略││ │ │ │)附表││ │ │ │A 編號││ │ │ │1 │├──┼──────┼──────────────┼───┤│2 │附表一編號2 │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52 頁、第 │附表A ││ │ │ 188 頁反面。 │編號2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87頁。 │ │├──┼──────┼──────────────┼───┤│3 │附表一編號3 │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52 頁反面。│附表A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87頁。 │編號3 │├──┼──────┼──────────────┼───┤│4 │附表一編號4 │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52 頁反面。│附表A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87頁正反面。│編號4 │├──┼──────┼──────────────┼───┤│5 │附表一編號5 │本院筆錄卷㈠第153 頁至第155 │附表A ││ │ │頁。 │編號7 │├──┼──────┼──────────────┼───┤│6 │附表一編號6 │本院筆錄卷㈠第155 頁正反面。│附表A ││ │ │ │編號9 │├──┼──────┼──────────────┼───┤│7 │附表一編號7 │本院筆錄卷㈠第155 頁反面。 │附表A ││ │ │ │編號10│├──┼──────┼──────────────┼───┤│8 │附表一編號8 │同上。 │附表A ││ │ │ │編號11│├──┼──────┼──────────────┼───┤│9 │附表一編號9 │同上。 │附表A ││ │ │ │編號12│├──┼──────┼──────────────┼───┤│10 │附表一編號10│本院筆錄卷㈠第155 頁反面至第│附表A ││ │ │156 頁。 │編號13│├──┼──────┼──────────────┼───┤│11 │附表一編號11│本院筆錄卷㈠第156 頁。 │附表A ││ │ │ │編號14│├──┼──────┼──────────────┼───┤│12 │附表一編號12│同上。 │附表A ││ │ │ │編號15│├──┼──────┼──────────────┼───┤│13 │附表一編號13│本院筆錄卷㈠第第165 頁反面至│附表B ││ │ │第166 頁反面。 │編號1 │├──┼──────┼──────────────┼───┤│14 │附表一編號14│本院筆錄卷㈠第166 頁反面。 │附表B ││ │ │ │編號2 │├──┼──────┼──────────────┼───┤│15 │附表一編號15│同上。 │附表B ││ │ │ │編號3 │├──┼──────┼──────────────┼───┤│16 │附表一編號16│同上。 │附表B ││ │ │ │編號4 │├──┼──────┼──────────────┼───┤│17 │附表一編號17│本院筆錄卷㈠第167 頁反面。 │附表B ││ │ │ │編號10│├──┼──────┼──────────────┼───┤│18 │附表一編號18│本院筆錄卷㈠第156 頁。 │附表A ││ │ │ │編號16│├──┼──────┼──────────────┼───┤│19 │附表一編號19│本院筆錄卷㈠第168 頁。 │附表B ││ │ │ │編號16│├──┼──────┼──────────────┼───┤│20 │附表一編號20│本院筆錄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附表B ││ │ │189 頁反面。 │編號17│├──┼──────┼──────────────┼───┤│21 │附表一編號21│同上。 │附表B ││ │ │ │編號18│├──┼──────┼──────────────┼───┤│22 │附表一編號22│本院筆錄卷㈠第168 頁反面至第│附表B ││ │ │169 頁。 │編號19│├──┼──────┼──────────────┼───┤│23 │附表一編號23│本院筆錄卷㈠第169 頁。 │附表B ││ │ │ │編號20│├──┼──────┼──────────────┼───┤│24 │附表一編號24│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69 頁。 │附表B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編號21││ │ │ 。 │ │├──┼──────┼──────────────┼───┤│25 │附表一編號25│本院筆錄卷㈠第169 頁。 │附表B ││ │ │ │編號22│├──┼──────┼──────────────┼───┤│26 │附表一編號26│本院筆錄卷㈠第157 頁。 │附表A ││ │ │ │編號21│├──┼──────┼──────────────┼───┤│27 │附表一編號27│同上。 │附表A ││ │ │ │編號22│├──┼──────┼──────────────┼───┤│28 │附表一編號28│本院筆錄卷㈠第169 頁。 │附表B ││ │ │ │編號23│├──┼──────┼──────────────┼───┤│29 │附表一編號29│本院筆錄卷㈠第157 頁正反面。│附表A ││ │ │ │編號23│├──┼──────┼──────────────┼───┤│30 │附表一編號30│本院筆錄卷㈠第157 頁反面。 │附表A ││ │ │ │編號24│├──┼──────┼──────────────┼───┤│31 │附表一編號31│本院筆錄卷㈠第157 頁反面、第│附表A ││ │ │190 頁正反面。 │編號25│├──┼──────┼──────────────┼───┤│32 │附表一編號32│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57 頁反面至│附表A ││ │ │ 第158 頁。 │編號26││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2頁正反面。│ │├──┼──────┼──────────────┼───┤│33 │附表一編號33│本院筆錄卷㈠第158 頁反面、第│附表A ││ │ │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 │編號30│├──┼──────┼──────────────┼───┤│34 │附表一編號34│本院筆錄卷㈠第170 頁。 │附表B ││ │ │ │編號27│├──┼──────┼──────────────┼───┤│35 │附表一編號35│同上。 │附表B ││ │ │ │編號29│├──┼──────┼──────────────┼───┤│36 │附表一編號36│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0 頁正反面│附表B ││ │ │ 、第171 頁。 │編號30││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 ││ │ │ 。 │ │├──┼──────┼──────────────┼───┤│37 │附表一編號37│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0 頁反面。│附表B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編號31││ │ │ 。 │ │├──┼──────┼──────────────┼───┤│38 │附表一編號38│本院筆錄卷㈠第158 頁反面。 │附表A ││ │ │ │編號34│├──┼──────┼──────────────┼───┤│39 │附表一編號39│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0 頁反面。│附表B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編號33││ │ │ 。 │ │├──┼──────┼──────────────┼───┤│40 │附表一編號40│本院筆錄卷㈠第159 頁。 │附表A ││ │ │ │編號35│├──┼──────┼──────────────┼───┤│41 │附表一編號41│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59 頁正反面│附表A ││ │ │ 。 │編號36││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2頁正反面。│ │├──┼──────┼──────────────┼───┤│42 │附表一編號42│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59 頁反面。│附表A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2頁正反面。│編號37│├──┼──────┼──────────────┼───┤│43 │附表一編號43│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 │附表B ││ │ │ │編號35│├──┼──────┼──────────────┼───┤│44 │附表一編號44│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正反面│附表B ││ │ │ 。 │編號36││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 ││ │ │ 。 │ │├──┼──────┼──────────────┼───┤│45 │附表一編號45│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60 頁。 │附表A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2頁正反面。│編號40│├──┼──────┼──────────────┼───┤│46 │附表一編號46│本院筆錄卷㈠第160 頁。 │附表A ││ │ │ │編號41│├──┼──────┼──────────────┼───┤│47 │附表一編號47│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一第10│附表B ││ │ │ 4 頁。 │編號38││ │ │②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82│ ││ │ │ 頁反面。 │ ││ │ │③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46│ ││ │ │ 頁至第47頁反面。 │ ││ │ │④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第46頁│ ││ │ │ 反面至第48頁反面。 │ ││ │ │⑤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反面,│ ││ │ │ 。 │ ││ │ │⑥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 ││ │ │ 、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第84│ ││ │ │ 頁至第85頁反面、第137 頁。│ ││ │ │⑦本院筆錄卷㈢第23頁正反面、│ ││ │ │ 第68頁至第69頁。 │ │├──┼──────┼──────────────┼───┤│48 │附表一編號48│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反面。 │附表B ││ │ │ │編號39│├──┼──────┼──────────────┼───┤│49 │附表一編號49│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60 頁反面。│附表A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2頁正反面。│編號45│├──┼──────┼──────────────┼───┤│50 │附表一編號50│本院筆錄卷㈠第160 頁反面。 │附表A ││ │ │ │編號46│├──┼──────┼──────────────┼───┤│51 │附表一編號51│本院筆錄卷㈠第172 頁正反面。│附表B ││ │ │ │編號44│├──┼──────┼──────────────┼───┤│52 │附表一編號52│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2 頁反面。│附表B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編號46││ │ │ 。 │ │├──┼──────┼──────────────┼───┤│53 │附表一編號53│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2 頁反面至│附表B ││ │ │ 第173 頁。 │編號47││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 ││ │ │ 。 │ │├──┼──────┼──────────────┼───┤│54 │附表一編號54│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60 頁反面。│附表A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2頁正反面。│編號48│├──┼──────┼──────────────┼───┤│55 │附表一編號55│本院筆錄卷㈠第160 頁反面。 │附表A ││ │ │ │編號49│├──┼──────┼──────────────┼───┤│56 │附表一編號56│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3 頁。 │附表B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編號48││ │ │ 。 │ │├──┼──────┼──────────────┼───┤│57 │附表一編號57│本院筆錄卷㈠第173 頁。 │附表B ││ │ │ │編號49│├──┼──────┼──────────────┼───┤│58 │附表一編號58│本院筆錄卷㈠第161 頁。 │附表A ││ │ │ │編號52│├──┼──────┼──────────────┼───┤│59 │附表一編號59│同上。 │附表A ││ │ │ │編號53│├──┼──────┼──────────────┼───┤│60 │附表一編號60│本院筆錄卷㈠第161 頁正反面。│附表A ││ │ │ │編號54│├──┼──────┼──────────────┼───┤│61 │附表一編號61│本院筆錄卷㈠第161 頁反面。 │附表A ││ │ │ │編號55│├──┼──────┼──────────────┼───┤│62 │附表一編號62│同上。 │附表A ││ │ │ │編號56│├──┼──────┼──────────────┼───┤│63 │附表一編號63│同上。 │附表A ││ │ │ │編號57│├──┼──────┼──────────────┼───┤│64 │附表一編號64│同上。 │附表A ││ │ │ │編號58│├──┼──────┼──────────────┼───┤│65 │附表一編號65│同上。 │附表A ││ │ │ │編號59│├──┼──────┼──────────────┼───┤│66 │附表一編號66│本院筆錄卷㈠第173 頁反面。 │附表B ││ │ │ │編號52│├──┼──────┼──────────────┼───┤│67 │附表一編號67│同上。 │附表B ││ │ │ │編號53│├──┼──────┼──────────────┼───┤│68 │附表一編號68│同上。 │附表B ││ │ │ │編號54│├──┼──────┼──────────────┼───┤│69 │附表一編號69│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93│自何雅││ │ │ 頁。 │筑帳戶││ │ │②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32│領款,││ │ │ 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 │給付房││ │ │③本院筆錄卷㈡第176 頁。 │屋貸款││ │ │ │。 │├──┼──────┼──────────────┼───┤│70 │附表一編號70│本院筆錄卷㈠第161 頁反面至第│附表A ││ │ │162 頁。 │編號61│├──┼──────┼──────────────┼───┤│71 │附表一編號71│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92 頁反面。│向櫃員││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8頁正反面、│主任佯││ │ │ 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稱領款││ │ │③本院筆錄卷㈢第24頁。 │。 │├──┼──────┼──────────────┼───┤│72 │附表二編號1 │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85│附表E ││ │ │ 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第│編號1 ││ │ │ 99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 ││ │ │ 頁。 │ ││ │ │②本院筆錄卷㈠第175 頁反面至│ ││ │ │ 第176 頁反面。 │ │├──┼──────┼──────────────┼───┤│73 │附表二編號2 │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85│附表F ││ │ │ 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第│編號1 ││ │ │ 99頁。 │ ││ │ │②本院筆錄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 ││ │ │ 第177 頁。 │ │├──┼──────┼──────────────┼───┤│74 │附表二編號3 │本院筆錄卷㈠第177 頁正反面、│附表H ││ │ │第178 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編號1 ││ │ │4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 ││ │ │反面、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反面│ ││ │ │、第208 頁、第209 頁正反面、│ ││ │ │第243 頁反面。 │ │├──┼──────┼──────────────┼───┤│75 │附表二編號4 │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7 頁反面至│附表I ││ │ │ 第178 頁、第184 頁正反面、│編號1 ││ │ │ 第185 頁、第243 頁反面、第│ ││ │ │ 187 頁反面至第188 反面、第│ ││ │ │ 200 頁至第202 頁反面、第20│ ││ │ │ 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 │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177 頁反面至│ ││ │ │ 第178 頁反面。 │ │├──┼──────┼──────────────┼───┤│76 │附表二編號5 │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8 頁、第18│附表I ││ │ │ 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第187 │編號2 ││ │ │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第20│ ││ │ │ 1 頁至第202 頁反面、第208 │ ││ │ │ 頁反面至第209 頁、第243 頁│ ││ │ │ 反面。 │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26頁。 │ │├──┼──────┼──────────────┼───┤│77 │附表二編號6 │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95│附表L ││ │ │ 頁反面。 │編號1 ││ │ │②本院筆錄卷㈠第186 頁反面至│ ││ │ │ 第187 頁。 │ │├──┼──────┼──────────────┼───┤│78 │附表二編號7 │本院筆錄卷㈠第185 頁正反面、│附表I ││ │ │第202 頁。 │編號3 │├──┼──────┼──────────────┼───┤│79 │附表二編號8 │本院筆錄卷㈠第185 頁反面。 │附表I ││ │ │ │編號4 │├──┼──────┼──────────────┼───┤│80 │附表二編號9 │本院筆錄卷㈠第185 頁反面、第│附表J ││ │ │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 │編號1 │├──┼──────┼──────────────┼───┤│81 │附表二編號10│本院筆錄卷㈠第186 頁正反面、│附表G ││ │ │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編號1 │├──┼──────┼──────────────┼───┤│82 │附表二編號11│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85 頁反面至│附表K ││ │ │ 第186 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編號1 ││ │ │ 210 頁。 │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 ││ │ │ 30頁。 │ │├──┼──────┼──────────────┼───┤│83 │附表二編號12│本院筆錄卷㈠第210 頁反面至第│黃聰展││ │ │220 頁。 │ │├──┼──────┼──────────────┼───┤│84 │附表二編號13│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24│吳何錦││ │ │ 頁至第25頁、第82頁反面、第│女 ││ │ │ 83頁反面。 │ ││ │ │②本院筆錄卷㈠第95頁反面至第│ ││ │ │ 98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10 │ ││ │ │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9 頁│ ││ │ │ 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99 │ ││ │ │ 頁。 │ ││ │ │③本院筆錄卷㈢第4 頁、第5 頁│ ││ │ │ 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 │ │├──┼──────┼──────────────┼───┤│85 │附表二編號14│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4 頁反面至│附表D ││ │ │ 第175 頁、第181 頁反面。 │編號1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27頁正反面。│ │├──┼──────┼──────────────┼───┤│86 │附表二編號15│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5 頁。 │附表D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27頁正反面。│編號2 │├──┼──────┼──────────────┼───┤│87 │附表二編號16│本院筆錄卷㈠第167 頁、第199 │附表B ││ │ │頁反面至第200 頁、第246 反面│編號7 ││ │ │。 │ │├──┼──────┼──────────────┼───┤│88 │附表二編號17│本院筆錄卷㈠第167 頁正反面、│附表B ││ │ │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 │編號8 │├──┼──────┼──────────────┼───┤│89 │附表二編號18│本院筆錄卷㈠第167 頁反面、第│附表B ││ │ │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 │編號9 │├──┼──────┼──────────────┼───┤│90 │附表二編號19│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24│吳何錦││ │ │ 頁至第25頁、第82頁反面、第│女 ││ │ │ 83頁反面。 │ ││ │ │②本院筆錄卷㈠第95頁反面至第│ ││ │ │ 98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 ││ │ │ 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 ││ │ │ 、第190 頁正反面、第199 頁│ ││ │ │ 。 │ ││ │ │③本院筆錄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 ││ │ │ 89頁。 │ ││ │ │④本院筆錄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 ││ │ │ 7 頁。 │ │├──┼──────┼──────────────┼───┤│91 │附表三編號1 │本院筆錄卷㈠第153 頁。 │附表A ││ │ │ │編號5 │├──┼──────┼──────────────┼───┤│92 │附表三編號2 │同上。 │附表A ││ │ │ │編號6 │├──┼──────┼──────────────┼───┤│93 │附表三編號3 │本院筆錄卷㈠第166 頁反面至第│附表B ││ │ │167 頁、第199 頁正反面、第20│編號5 ││ │ │6 頁反面至第207 頁、第246 頁│ ││ │ │反面。 │ │├──┼──────┼──────────────┼───┤│94 │附表三編號4 │本院筆錄卷㈠第167 頁、第199 │附表B ││ │ │頁正反面、第206 頁反面至第20│編號6 ││ │ │7 頁、第246 反面。 │ │├──┼──────┼──────────────┼───┤│95 │附表三編號5 │本院筆錄卷㈠第168 頁。 │附表B ││ │ │ │編號11│├──┼──────┼──────────────┼───┤│96 │附表三編號6 │同上。 │附表B ││ │ │ │編號12│├──┼──────┼──────────────┼───┤│97 │附表三編號7 │同上。 │附表B ││ │ │ │編號13│├──┼──────┼──────────────┼───┤│98 │附表三編號8 │同上。 │附表B ││ │ │ │編號14│├──┼──────┼──────────────┼───┤│99 │附表三編號9 │同上。 │附表B ││ │ │ │編號15│├──┼──────┼──────────────┼───┤│100 │附表三編號10│本院筆錄卷㈠第156 頁反面。 │附表A ││ │ │ │編號17│├──┼──────┼──────────────┼───┤│101 │附表三編號11│同上。 │附表A ││ │ │ │編號18│├──┼──────┼──────────────┼───┤│102 │附表三編號12│同上。 │附表A ││ │ │ │編號19│├──┼──────┼──────────────┼───┤│103 │附表三編號13│本院筆錄卷㈠第165 頁反面。 │附表A ││ │ │ │編號20│├──┼──────┼──────────────┼───┤│104 │附表三編號14│本院筆錄卷㈠第169 頁。 │附表B ││ │ │ │編號24│├──┼──────┼──────────────┼───┤│105 │附表三編號15│本院筆錄卷㈠第158 頁。 │附表A ││ │ │ │編號27│├──┼──────┼──────────────┼───┤│106 │附表三編號16│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83│附表A ││ │ │ 頁。 │編號28││ │ │②本院筆錄卷㈠第158 頁。 │ ││ │ │③本院筆錄卷㈡第72頁正反面。│ │├──┼──────┼──────────────┼───┤│107 │附表三編號17│本院筆錄卷㈠第158 頁反面。 │附表A ││ │ │ │編號29│├──┼──────┼──────────────┼───┤│108 │附表三編號18│同上。 │附表A ││ │ │ │編號31│├──┼──────┼──────────────┼───┤│109 │附表三編號19│同上。 │附表A ││ │ │ │編號32│├──┼──────┼──────────────┼───┤│110 │附表三編號20│本院筆錄卷㈠第170 頁。 │附表B ││ │ │ │編號26│├──┼──────┼──────────────┼───┤│111 │附表三編號21│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58 頁反面。│附表A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2頁正反面。│編號33│├──┼──────┼──────────────┼───┤│112 │附表三編號22│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10│附表B ││ │ │ 1 頁。 │編號32││ │ │②本院筆錄卷㈠第170 頁反面。│ │├──┼──────┼──────────────┼───┤│113 │附表三編號23│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59 頁反面。│附表A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2頁正反面。│編號38│├──┼──────┼──────────────┼───┤│114 │附表三編號24│本院筆錄卷㈠第160 頁。 │附表A ││ │ │ │編號39│├──┼──────┼──────────────┼───┤│115 │附表三編號25│同上。 │附表A ││ │ │ │編號42│├──┼──────┼──────────────┼───┤│116 │附表三編號26│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反面至│附表B ││ │ │ 第172 頁。 │編號40││ │ │①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 ││ │ │ 。 │ │├──┼──────┼──────────────┼───┤│117 │附表三編號27│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60 頁。 │附表A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2頁正反面。│編號43│├──┼──────┼──────────────┼───┤│118 │附表三編號28│本院筆錄卷㈠第160 頁正反面。│附表A ││ │ │ │編號44│├──┼──────┼──────────────┼───┤│119 │附表三編號29│本院筆錄卷㈠第172 頁。 │附表B ││ │ │ │編號42│├──┼──────┼──────────────┼───┤│120 │附表三編號30│同上。 │附表B ││ │ │ │編號43│├──┼──────┼──────────────┼───┤│121 │附表三編號31│本院筆錄卷㈠第160 頁反面。 │附表A ││ │ │ │編號47│├──┼──────┼──────────────┼───┤│122 │附表三編號32│本院筆錄卷㈠第159 頁反面至第│附表A ││ │ │161 頁、206 頁正反面。 │編號50│├──┼──────┼──────────────┼───┤│123 │附表三編號33│本院筆錄卷㈠第173 頁。 │附表B ││ │ │ │編號50│├──┼──────┼──────────────┼───┤│124 │附表三編號34│本院筆錄卷㈠第161 頁。 │附表A ││ │ │ │編號51│├──┼──────┼──────────────┼───┤│125 │附表四編號1 │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69 頁反面至│附表B ││ │ │ 第170 頁。 │編號25││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 ││ │ │ 。 │ │├──┼──────┼──────────────┼───┤│126 │附表四編號2 │①本院筆錄卷㈠第170 頁。 │附表B ││ │ │②本院筆錄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編號28││ │ │ 。 │ │├──┼──────┼──────────────┼───┤│127 │附表四編號3 │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 │附表B ││ │ │ │編號34│├──┼──────┼──────────────┼───┤│128 │附表四編號4 │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反面。 │附表B ││ │ │ │編號37│├──┼──────┼──────────────┼───┤│129 │附表四編號5 │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反面至第│附表B ││ │ │172 頁。 │編號41│├──┼──────┼──────────────┼───┤│130 │附表四編號6 │本院筆錄卷㈠第172 頁反面。 │附表B ││ │ │ │編號45│├──┼──────┼──────────────┼───┤│131 │附表四編號7 │本院筆錄卷㈠第173 頁反面至第│附表C ││ │ │174 頁反面、第182 頁、第207 │編號1 ││ │ │頁至第208 頁。 │ │├──┼──────┼──────────────┼───┤│132 │附表四編號8 │本院筆錄卷㈠第173 頁正反面。│附表B ││ │ │ │編號51│└──┴──────┴──────────────┴───┘附表六:黃清盈偵查中供述┌──┬─────────┬─────────────────┬───┐│編號│犯罪事實 │筆錄所在位置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24頁反面│ ││ │ │ 至第25頁。 │ ││ │ │②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82頁反面│ ││ │ │ 至第84頁。 │ ││ │ │③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第48頁反面、│ ││ │ │ 第51頁正反面。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①98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第4 頁至第6 │ ││ │ │ 頁。 │ ││ │ │②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一第101 頁。│ ││ │ │③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28頁至第│ ││ │ │ 29頁。 │ ││ │ │④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84頁反面│ ││ │ │ 、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95頁反面│ ││ │ │ 、第99頁至第100 頁。 │ ││ │ │⑤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第41頁至第46│ ││ │ │ 頁。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①98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第6 頁。 │ ││ │ │②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一第101 頁至│ ││ │ │ 第102 頁。 │ ││ │ │③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28頁反面│ ││ │ │ 至第29頁反面。 │ ││ │ │④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85頁、第│ ││ │ │ 88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99頁、│ ││ │ │ 第105 頁。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一第102 頁至│ ││ │ │ 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 ││ │ │②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29頁反面│ ││ │ │ 至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 │ │ 。 │ ││ │ │③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25頁至第│ ││ │ │ 26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 │ │ 、第101 頁至第104 頁。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①98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第6頁。 │ ││ │ │②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一第104 頁至│ ││ │ │ 第105 頁。 │ ││ │ │③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31頁、第│ ││ │ │ 37頁至第38頁。 │ ││ │ │④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26頁至第│ ││ │ │ 28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88頁│ ││ │ │ 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 ││ │ │ 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 頁。 │ ││ │ │⑤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第49頁至第50│ ││ │ │ 頁反面。 │ │├──┼─────────┼─────────────────┼───┤│6 │100 年2 月9 日補充│①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一第103 頁至│ ││ │理由書犯罪事實㈠│ 第104 頁。 │ ││ │ │②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31頁、第│ ││ │ │ 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46頁。 │ ││ │ │③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82頁反面│ ││ │ │ 第105 頁。 │ ││ │ │④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第46頁至第50│ ││ │ │ 頁反面。 │ │├──┼─────────┼─────────────────┼───┤│7 │100 年2 月9 日補充│①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31頁反面│ ││ │理由書犯罪事實㈡│ 。 │ │├──┼─────────┼─────────────────┼───┤│8 │100 年8 月23日補充│①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32頁正反│ ││ │理由書對起訴書犯罪│ 面、第38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 ││ │事實㈡之補充 │ 。 │ ││ │ │②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二第93頁。 │ │└──┴─────────┴─────────────────┴───┘附表七:證據對應┌──┬──────┬───────────┬─────────┬───┐│編號│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王秀娟99年5 月14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91│ ││ │ │取款憑條 │頁 │ ││ │ ├───────────┼─────────┤ ││ │ │戶名張永華之第一商業銀│檢察官主張卷㈡第92│ ││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1-50-0│頁反面 │ ││ │ │71434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 │ ││ │ │摺影本 │ │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王秀娟99年5 月14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93│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 │ ├───────────┼─────────┤ ││ │ │戶名張怡菁之第一商業銀│檢察官主張卷㈡第95│ ││ │ │行北港分行帳號531-50-1│頁 │ ││ │ │74489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 │ ││ │ │摺影本 │ │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㈠第239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47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98│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正反面 │ ││ │ ├───────────┼─────────┤ ││ │ │戶名呂錦興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1 冊第198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戶名郭朝陽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2 冊第253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54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㈠第239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47 頁;本院│ ││ │ │筆錄 │筆錄卷㈡第26頁至第│ ││ │ │ │28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98│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正反面 │ ││ │ ├───────────┼─────────┤ ││ │ │戶名呂錦興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1 冊第198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戶名郭朝陽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2 冊第253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54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㈠第239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47 頁;本院│ ││ │ │筆錄 │筆錄卷㈡第26頁至第│ ││ │ │ │28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99│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 │ ││ │ ├───────────┼─────────┤ ││ │ │戶名呂錦興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1 冊第199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戶名郭朝陽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2 冊第253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54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6 │附表一編號6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0│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3 頁反面至第106 頁│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第一保│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0│ ││ │ │代保險商品保險費專用存│4 頁 │ ││ │ │款憑條 │ │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㈠第239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47 頁;本院│ ││ │ │筆錄 │筆錄卷㈡第26頁至第│ ││ │ │ │28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0│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0 頁 │ ││ │ ├───────────┼─────────┤ ││ │ │戶名呂錦興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1 冊第200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8 │附表一編號8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㈠第239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47 頁;本院│ ││ │ │筆錄 │筆錄卷㈡第26頁至第│ ││ │ │ │28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0│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0 頁反面 │ ││ │ ├───────────┼─────────┤ ││ │ │戶名呂錦興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1 冊第214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㈠第239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47 頁;本院│ ││ │ │筆錄 │筆錄卷㈡第26頁至第│ ││ │ │ │28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0│ ││ │ │取款憑條 │1頁反面 │ │├──┼──────┼───────────┼─────────┼───┤│10 │附表一編號10│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㈠第239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47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96│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至第97頁 │ │├──┼──────┼───────────┼─────────┼───┤│11 │附表一編號11│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㈠第239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47 頁;本院│ ││ │ │筆錄 │筆錄卷㈡第26頁至第│ ││ │ │ │28頁反面 │ ││ │ ├───────────┼─────────┤ ││ │ │證人黃倩薇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㈡第28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反面至第29頁反面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0│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2 反面 │ │├──┼──────┼───────────┼─────────┼───┤│12 │附表一編號12│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證人黃聰展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㈡第1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25頁反面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9│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4 頁至第195 頁 │ ││ │ ├───────────┼─────────┤ ││ │ │黃聰展之第一銀行帳號53│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9│ ││ │ │0-00-000000 號金如意綜│6 頁至第197 頁 │ ││ │ │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戶名呂錦興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1 冊第218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13 │附表一編號13│吳何錦女99年7 月13日之│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調查筆錄 │卷二第115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吳何錦女99年7 月13│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卷二第121 頁至第12│ ││ │ │述筆錄 │4 頁 │ ││ │ ├───────────┼─────────┤ ││ │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王沛穎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4頁至第94頁│ ││ │ ├───────────┼─────────┤ ││ │ │賴耀熙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95頁至第101 │ ││ │ │ │頁 │ ││ │ ├───────────┼─────────┤ ││ │ │陳政宏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02 頁至第 │ ││ │ │ │109 頁 │ ││ │ ├───────────┼─────────┤ ││ │ │證人陳政宏100 年8 月25│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02 頁至第10│ ││ │ │筆錄 │9 頁 │ ││ │ ├───────────┼─────────┤ ││ │ │吳何錦女之第一銀行帳號│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2│ ││ │ │000-00-000000 號金如意│0 頁 │ ││ │ │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2│ ││ │ │取款憑條 │1 頁 │ │├──┼──────┼───────────┼─────────┼───┤│14 │附表一編號14│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頁至第13頁 │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㈠第239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47 頁;本院│ ││ │ │筆錄 │筆錄卷㈡第26頁至第│ ││ │ │ │28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9│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15 │附表一編號15│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㈠第239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47 頁;本院│ ││ │ │筆錄 │筆錄卷㈡第26頁至第│ ││ │ │ │28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90│ ││ │ │取款憑條 │頁 │ │├──┼──────┼───────────┼─────────┼───┤│16 │附表一編號16│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0│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17 │附表一編號17│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1│ ││ │ │取款憑條 │頁 │ │├──┼──────┼───────────┼─────────┼───┤│18 │附表一編號18│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1│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19 │附表一編號19│吳何錦女99年7 月13日之│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調查筆錄 │卷二第115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吳何錦女99年7 月13│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卷二第121 頁至第12│ ││ │ │述筆錄 │4 頁 │ ││ │ ├───────────┼─────────┤ ││ │ │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王沛穎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4頁至第94頁│ ││ │ ├───────────┼─────────┤ ││ │ │賴耀熙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95頁至第101 │ ││ │ │ │頁 │ ││ │ ├───────────┼─────────┤ ││ │ │陳政宏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02 頁至第10│ ││ │ │ │9 頁 │ ││ │ ├───────────┼─────────┤ ││ │ │證人陳政宏100 年8 月25│本院筆錄卷㈡第144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150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2│ ││ │ │取款憑條 │1 頁反面 │ ││ │ ├───────────┼─────────┤ ││ │ │吳何錦女之第一銀行帳號│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2│ ││ │ │000-00-000000 號金如意│1 頁反面 │ ││ │ │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戶名呂錦興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1 冊第222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20 │附表二編號1 │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7│ ││ │ │取款憑條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1│ ││ │ │ │0 頁 │ ││ │ ├───────────┼─────────┤ ││ │ │戶名呂錦興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1 冊第220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21 │附表二編號2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8│ ││ │ │取款憑條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1│ ││ │ │ │0 頁 │ ││ │ ├───────────┼─────────┤ ││ │ │戶名呂錦興之第一商業銀│證據卷第1 冊第220 │ ││ │ │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22 │附表二編號3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9│ ││ │ │取款憑條 │頁 │ │├──┼──────┼───────────┼─────────┼───┤│23 │附表二編號4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0│ ││ │ │取款憑條 │頁 │ │├──┼──────┼───────────┼─────────┼───┤│24 │附表二編號5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3│ ││ │ │取款憑條 │頁 │ │├──┼──────┼───────────┼─────────┼───┤│25 │附表二編號6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5│ ││ │ │取款憑條 │頁 │ │├──┼──────┼───────────┼─────────┼───┤│26 │附表二編號7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6│ ││ │ │取款憑條 │頁 │ │├──┼──────┼───────────┼─────────┼───┤│27 │附表二編號8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7│ ││ │ │取款憑條 │頁 │ │├──┼──────┼───────────┼─────────┼───┤│28 │附表二編號9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8│ ││ │ │取款憑條 │頁 │ │├──┼──────┼───────────┼─────────┼───┤│29 │附表二編號10│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9│ ││ │ │取款憑條 │頁 │ │├──┼──────┼───────────┼─────────┼───┤│30 │附表二編號11│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0│ ││ │ │取款憑條 │頁 │ │├──┼──────┼───────────┼─────────┼───┤│31 │附表二編號12│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1│ ││ │ │取款憑條 │頁 │ │├──┼──────┼───────────┼─────────┼───┤│32 │附表二編號13│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7│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33 │附表二編號14│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8│ ││ │ │取款憑條 │頁 │ │├──┼──────┼───────────┼─────────┼───┤│34 │附表二編號15│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8│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35 │附表二編號16│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9│ ││ │ │取款憑條 │頁 │ │├──┼──────┼───────────┼─────────┼───┤│36 │附表二編號17│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2│ ││ │ │取款憑條 │頁 │ │├──┼──────┼───────────┼─────────┼───┤│37 │附表二編號18│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 │ ││ │ │取款憑條 │ │ │├──┼──────┼───────────┼─────────┼───┤│38 │附表二編號19│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5│ ││ │ │取款憑條 │頁 │ │├──┼──────┼───────────┼─────────┼───┤│39 │附表二編號20│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5│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40 │附表二編號21│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6│ ││ │ │取款憑條 │頁 │ │├──┼──────┼───────────┼─────────┼───┤│41 │附表二編號22│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6│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42 │附表二編號23│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7│ ││ │ │取款憑條 │頁 │ │├──┼──────┼───────────┼─────────┼───┤│43 │附表二編號24│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7│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44 │附表二編號25│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8│ ││ │ │取款憑條 │頁 │ │├──┼──────┼───────────┼─────────┼───┤│45 │附表二編號26│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6│ ││ │ │取款憑條 │頁 │ │├──┼──────┼───────────┼─────────┼───┤│46 │附表二編號27│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6│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47 │附表二編號28│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8│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48 │附表二編號29│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7│ ││ │ │取款憑條 │頁 │ │├──┼──────┼───────────┼─────────┼───┤│49 │附表二編號30│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7│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50 │附表二編號31│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8│ ││ │ │取款憑條 │頁 │ │├──┼──────┼───────────┼─────────┼───┤│51 │附表二編號32│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8│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52 │附表二編號33│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0│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53 │附表二編號34│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0│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54 │附表二編號35│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1│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55 │附表二編號36│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2│ ││ │ │取款憑條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 │ ││ │ │代收入傳票 │ │ │├──┼──────┼───────────┼─────────┼───┤│56 │附表二編號37│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2│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 │ ││ │ │代收入傳票 │ │ │├──┼──────┼───────────┼─────────┼───┤│57 │附表二編號38│高志元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56頁至第64頁│ ││ │ ├───────────┼─────────┤ ││ │ │證人高志元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2│ ││ │ │取款憑條 │頁 │ │├──┼──────┼───────────┼─────────┼───┤│58 │附表二編號39│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3│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59 │附表二編號40│高志元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56頁至第64頁│ ││ │ ├───────────┼─────────┤ ││ │ │證人高志元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2│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60 │附表二編號41│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3│ ││ │ │取款憑條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3│ ││ │ │代收入傳票 │頁反面 │ │├──┼──────┼───────────┼─────────┼───┤│61 │附表二編號42│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7│ ││ │ │取款憑條 │頁 │ │├──┼──────┼───────────┼─────────┼───┤│62 │附表二編號43│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4│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 │ ││ │ │代收入傳票 │ │ │├──┼──────┼───────────┼─────────┼───┤│63 │附表二編號44│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5│ ││ │ │取款憑條 │頁 │ │├──┼──────┼───────────┼─────────┼───┤│64 │附表二編號45│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5│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65 │附表二編號46│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6│ ││ │ │取款憑條 │頁 │ │├──┼──────┼───────────┼─────────┼───┤│66 │附表二編號47│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4日之調查筆錄 │卷一第126 頁至第13│ ││ │ │ │1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卷一第135 頁至第 │ ││ │ │筆錄 │136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9年度聲羈字第164 │ ││ │ │14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 ││ │ │錄 │46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8 │本院筆錄卷㈡第92頁│ ││ │ │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至第96頁 │ ││ │ │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8 │本院筆錄卷㈢第23頁│ ││ │ │月31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第53頁反面至第55│ ││ │ │筆錄 │頁、第69頁至第70頁│ ││ │ │ │反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9 │本院筆錄卷㈢第93頁│ ││ │ │月1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反面至第95頁、第10│ ││ │ │筆錄 │6 頁至第108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6│ ││ │ │取款憑條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證據卷第2 冊第426 │ ││ │ │存款憑條 │頁、第428 頁 │ ││ │ ├───────────┼─────────┤ ││ │ │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1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12│ ││ │ │份 │2 頁至第125 頁反面│ ││ │ ├───────────┼─────────┤ ││ │ │櫃員主任交易明細表 │本院筆錄卷㈢第129 │ ││ │ │ │頁 │ │├──┼──────┼───────────┼─────────┼───┤│67 │附表二編號48│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6│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68 │附表二編號49│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8│ ││ │ │取款憑條 │頁 │ │├──┼──────┼───────────┼─────────┼───┤│69 │附表二編號50│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第│ ││ │ │取款憑條 │48頁反面 │ │├──┼──────┼───────────┼─────────┼───┤│70 │附表二編號51│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9│ ││ │ │取款憑條 │頁 │ │├──┼──────┼───────────┼─────────┼───┤│71 │附表二編號52│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一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0│ ││ │ │取款憑條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0│ ││ │ │代收入傳票 │頁反面 │ │├──┼──────┼───────────┼─────────┼───┤│72 │附表二編號53│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1│ ││ │ │取款憑條 │頁 │ │├──┼──────┼───────────┼─────────┼───┤│73 │附表二編號54│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9│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74 │附表二編號55│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0│ ││ │ │取款憑條 │頁 │ │├──┼──────┼───────────┼─────────┼───┤│75 │附表二編號56│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1│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76 │附表二編號57│高志元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56頁至第64頁│ ││ │ ├───────────┼─────────┤ ││ │ │證人高志元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2│ ││ │ │取款憑條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2│ ││ │ │代收入傳票 │頁反面 │ │├──┼──────┼───────────┼─────────┼───┤│77 │附表二編號58│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3│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至第84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4│ ││ │ │代收入傳票 │頁反面 │ │├──┼──────┼───────────┼─────────┼───┤│78 │附表二編號59│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1│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79 │附表二編號60│高志元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56頁至第64頁│ ││ │ ├───────────┼─────────┤ ││ │ │證人高志元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2│ ││ │ │取款憑條 │頁 │ │├──┼──────┼───────────┼─────────┼───┤│80 │附表二編號61│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2│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81 │附表二編號62│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3│ ││ │ │取款憑條 │頁 │ │├──┼──────┼───────────┼─────────┼───┤│82 │附表二編號63│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3│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83 │附表二編號64│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4│ ││ │ │取款憑條 │頁 │ │├──┼──────┼───────────┼─────────┼───┤│84 │附表二編號65│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4│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85 │附表二編號66│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5│ ││ │ │取款憑條 │頁 │ │├──┼──────┼───────────┼─────────┼───┤│86 │附表二編號67│高志元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56頁至第64頁│ ││ │ ├───────────┼─────────┤ ││ │ │證人高志元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 │ ││ │ │取款憑條 │ │ │├──┼──────┼───────────┼─────────┼───┤│87 │附表二編號68│高志元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56頁至第64頁│ ││ │ ├───────────┼─────────┤ ││ │ │證人高志元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5│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6│ ││ │ │代收入傳票 │頁 │ │├──┼──────┼───────────┼─────────┼───┤│88 │附表二編號69│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6│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89 │附表二編號70│高志元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56頁至第64頁│ ││ │ ├───────────┼─────────┤ ││ │ │證人高志元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0│ ││ │ │取款憑條 │0頁正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收回/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0│ ││ │ │展期傳票 │0頁 │ │├──┼──────┼───────────┼─────────┼───┤│90 │附表二編號71│高志元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56頁至第64頁│ ││ │ ├───────────┼─────────┤ ││ │ │證人高志元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 │ │筆錄 │ │ ││ │ ├───────────┼─────────┤ ││ │ │郭玲華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8 頁至第12│ ││ │ │ │1 頁 │ ││ │ ├───────────┼─────────┤ ││ │ │證人郭玲華98年10月8 日│98年度他字第838 號│ ││ │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6│ ││ │ │取款憑條 │頁反面 │ │├──┼──────┼───────────┼─────────┼───┤│91 │附表二編號72│高志元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56頁至第64頁│ ││ │ ├───────────┼─────────┤ ││ │ │證人高志元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 │ │筆錄 │ │ ││ │ ├───────────┼─────────┤ ││ │ │郭玲華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8 頁至第12│ ││ │ │ │1 頁 │ ││ │ ├───────────┼─────────┤ ││ │ │證人郭玲華98年10月8 日│98年度他字第838 號│ ││ │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 │ ││ │ │取款憑條 │118 頁反面 │ │├──┼──────┼───────────┼─────────┼───┤│92 │附表二編號73│郭玲華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8 頁至第12│ ││ │ │ │1 頁 │ ││ │ ├───────────┼─────────┤ ││ │ │證人郭玲華98年10月8 日│98年度他字第838 號│ ││ │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筆錄 │ │ ││ │ ├───────────┼─────────┤ ││ │ │證人李素珠100 年8 月29│本院筆錄卷㈡第190 │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頁至第204 頁 │ ││ │ │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4日之調查筆錄 │卷一第126 頁至第13│ ││ │ │ │1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9年度聲羈字第164 │ ││ │ │14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 ││ │ │錄 │46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52頁│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至第57頁反面 │ ││ │ │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頁至第17│ ││ │ │證述筆錄 │3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8 │本院筆錄卷㈡第92頁│ ││ │ │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至第96頁 │ ││ │ │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8 │本院筆錄卷㈡第123 │ ││ │ │月25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反面至第125 頁、│ ││ │ │筆錄 │第136 頁反面至第13│ ││ │ │ │7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8 │本院筆錄卷㈡第204 │ ││ │ │月29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207 頁反面 │ ││ │ │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8 │本院筆錄卷㈢第69頁│ ││ │ │月31日之供述筆錄 │反面至第70頁反面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職│證據卷第1 冊第92頁│ ││ │ │員林淑紅報告書 │ │ ││ │ ├───────────┼─────────┤ ││ │ │第一銀行金庫外監視錄影│證據卷第93-1頁至第│ ││ │ │器翻攝照片 │93-4頁 │ ││ │ ├───────────┼─────────┤ ││ │ │第一銀行金庫監視錄影光│本院筆錄卷㈡第122 │ ││ │ │碟勘驗筆錄 │頁反面至第123 頁 │ ││ │ ├───────────┼─────────┤ ││ │ │第一銀行金庫外監視錄影│檢察官主張卷㈡證件│ ││ │ │光碟 │存置袋 │ │├──┼──────┼───────────┼─────────┼───┤│93 │附表三編號1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9│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 │ │├──┼──────┼───────────┼─────────┼───┤│94 │附表三編號2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1│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 │ │├──┼──────┼───────────┼─────────┼───┤│95 │附表三編號3 │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4│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 │ │├──┼──────┼───────────┼─────────┼───┤│96 │附表三編號4 │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5│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 │ │├──┼──────┼───────────┼─────────┼───┤│97 │附表三編號5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100 年3 │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 ││ │ │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頁至第138 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7│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 │ │├──┼──────┼───────────┼─────────┼───┤│98 │附表三編號6 │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9│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 │ │├──┼──────┼───────────┼─────────┼───┤│99 │附表三編號7 │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筆錄 │ │ ││ │ ├───────────┼─────────┤ ││ │ │證人許碧霞100 年8 月17│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8│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 │ │├──┼──────┼───────────┼─────────┼───┤│100 │附表三編號8 │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3│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至第84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4│ ││ │ │代收入傳票 │頁反面 │ │├──┼──────┼───────────┼─────────┼───┤│101 │附表四編號1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1│ ││ │ │ │頁 │ │├──┼──────┼───────────┼─────────┼───┤│102 │附表四編號2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22│ ││ │ │ │頁 │ │├──┼──────┼───────────┼─────────┼───┤│103 │附表四編號3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證人黃倩薇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㈡第28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反面至第29頁反面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9│ ││ │ │ │頁反面 │ │├──┼──────┼───────────┼─────────┼───┤│104 │附表四編號4 │王宏文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 ││ │ ├───────────┼─────────┤ ││ │ │證人王宏文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 ││ │ │筆錄 │ │ ││ │ ├───────────┼─────────┤ ││ │ │證人黃倩薇100 年8 月17│本院筆錄卷㈡第28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反面至第29頁反面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0│ ││ │ │ │頁 │ │├──┼──────┼───────────┼─────────┼───┤│105 │附表四編號5 │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2│ ││ │ │ │頁反面 │ │├──┼──────┼───────────┼─────────┼───┤│106 │附表四編號6 │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3│ ││ │ │ │頁 │ │├──┼──────┼───────────┼─────────┼───┤│107 │附表四編號7 │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3│ ││ │ │ │頁反面 │ │├──┼──────┼───────────┼─────────┼───┤│108 │附表四編號8 │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4│ ││ │ │ │頁 │ │├──┼──────┼───────────┼─────────┼───┤│109 │附表四編號9 │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4│ ││ │ │ │頁反面 │ │├──┼──────┼───────────┼─────────┼───┤│110 │附表四編號10│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3│ ││ │ │ │頁 │ │├──┼──────┼───────────┼─────────┼───┤│111 │附表四編號11│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4│ ││ │ │ │頁 │ │├──┼──────┼───────────┼─────────┼───┤│112 │附表四編號12│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5│ ││ │ │ │頁 │ │├──┼──────┼───────────┼─────────┼───┤│113 │附表四編號13│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5│ ││ │ │ │頁反面 │ │├──┼──────┼───────────┼─────────┼───┤│114 │附表四編號14│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69│ ││ │ │ │頁 │ │├──┼──────┼───────────┼─────────┼───┤│115 │附表四編號15│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9│ ││ │ │ │頁 │ │├──┼──────┼───────────┼─────────┼───┤│116 │附表四編號16│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39│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 │ │├──┼──────┼───────────┼─────────┼───┤│117 │附表四編號17│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0│ ││ │ │ │頁 │ │├──┼──────┼───────────┼─────────┼───┤│118 │附表四編號18│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1│ ││ │ │ │頁 │ │├──┼──────┼───────────┼─────────┼───┤│119 │附表四編號19│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1│ ││ │ │ │頁 │ │├──┼──────┼───────────┼─────────┼───┤│120 │附表四編號20│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0│ ││ │ │ │頁 │ │├──┼──────┼───────────┼─────────┼───┤│121 │附表四編號21│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1│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 │ │├──┼──────┼───────────┼─────────┼───┤│122 │附表四編號22│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3│ ││ │ │ │頁 │ │├──┼──────┼───────────┼─────────┼───┤│123 │附表四編號23│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4│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 │ │├──┼──────┼───────────┼─────────┼───┤│124 │附表四編號24│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5│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 │ │├──┼──────┼───────────┼─────────┼───┤│125 │附表四編號25│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6│ ││ │ │ │頁反面 │ │├──┼──────┼───────────┼─────────┼───┤│126 │附表四編號26│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7│ ││ │ │ │頁 │ │├──┼──────┼───────────┼─────────┼───┤│127 │附表四編號27│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5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27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之調查筆錄 │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67頁至第80頁│ ││ │ │證述筆錄 │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 │ │9 日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 ││ │ │錄 │面 │ ││ │ ├───────────┼─────────┤ ││ │ │同案被告林淑紅99年7 月│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卷二第162 至第173 │ ││ │ │證述筆錄 │頁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7│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 │ │├──┼──────┼───────────┼─────────┼───┤│128 │附表四編號28│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7│ ││ │ │ │頁反面 │ │├──┼──────┼───────────┼─────────┼───┤│129 │附表四編號29│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8│ ││ │ │ │頁 │ │├──┼──────┼───────────┼─────────┼───┤│130 │附表四編號30│朱輝錦99年8 月10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 ││ │ │ │7 頁 │ ││ │ ├───────────┼─────────┤ ││ │ │證人朱輝錦100 年9 月1 │本院筆錄卷㈢第77頁│ ││ │ │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至第95頁 │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78│ ││ │ │ │頁反面 │ │├──┼──────┼───────────┼─────────┼───┤│131 │附表四編號31│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49│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 │ │├──┼──────┼───────────┼─────────┼───┤│132 │附表四編號32│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0│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反面 │ │├──┼──────┼───────────┼─────────┼───┤│133 │附表四編號33│劉美華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證人劉美華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築52頁至第5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檢察官主張卷㈡第83│ ││ │ │ │頁 │ │├──┼──────┼───────────┼─────────┼───┤│134 │附表四編號34│姚菁菁99年8 月9 日之調│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查筆錄 │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 │ ├───────────┼─────────┤ ││ │ │證人姚菁菁99年8 月9 日│98年度偵字第5628號│ ││ │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 ││ │ │筆錄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檢察官主張卷㈡第51│ ││ │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頁 │ │└──┴──────┴───────────┴─────────┴───┘附件八:偽造之印章┌──┬──────────┬────┬───┐│編號│ 印 章 │ 數 量 │ 備註 │├──┼──────────┼────┼───┤│1 │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 枚 │ │├──┼──────────┼────┼───┤│2 │吳蕊 │ 1 枚 │ │├──┼──────────┼────┼───┤│3 │何雅筑 │ 1 枚 │ │├──┼──────────┼────┼───┤│4 │吳庭翊 │ 1 枚 │ │└──┴──────────┴────┴───┘附表九:偽造之印文┌──┬───────┬─────┬───┬──────┬───┐│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枚數 │證據所在位置│ 備註 │├──┼───────┼─────┼───┼──────┼───┤│1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 枚│檢察官主張卷│本判決││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㈡(以下略)│書(以││ │2 月4 日存摺類│、吳蕊 │ │第17頁 │下略)││ │存款取款憑條 │ │ │ │附表二││ │ │ │ │ │編號1 │├──┼───────┼─────┼───┼──────┼───┤│2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18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2 ││ │2 月4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19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3 ││ │2 月9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20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4 ││ │2 月11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5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23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5 ││ │2 月20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25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6 ││ │2 月23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26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7 ││ │2 月3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8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27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8 ││ │2 月27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9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28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9 ││ │3 月2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10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29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10││ │3 月2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11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30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11││ │3 月2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12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31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12││ │3 月5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13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枚 │第57頁反面 │附表二││ │3 月5 日存摺類│ │ │ │編號13││ │存款取款憑條 │ │ │ │ │├──┼───────┼─────┼───┼──────┼───┤│14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58頁 │附表二││ │3 月6 日存摺類│ │ │ │編號14││ │存款取款憑條 │ │ │ │ │├──┼───────┼─────┼───┼──────┼───┤│15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58頁反面 │附表二││ │3 月6 日存摺類│ │ │ │編號15││ │存款取款憑條 │ │ │ │ │├──┼───────┼─────┼───┼──────┼───┤│16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59頁 │附表二││ │3 月9 日存摺類│ │ │ │編號16││ │存款取款憑條 │ │ │ │ │├──┼───────┼─────┼───┼──────┼───┤│17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2頁 │附表二││ │3 月16日存摺類│ │ │ │編號17││ │存款取款憑條 │ │ │ │ │├──┼───────┼─────┼───┼──────┼───┤│18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枚 │第32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 │編號18││ │3 月23日存摺類│、吳蕊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19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枚 │第65頁 │附表二││ │4 月3 日存摺類│ │ │ │編號19││ │存款取款憑條 │ │ │ │ │├──┼───────┼─────┼───┼──────┼───┤│20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5頁反面 │附表二││ │4 月6 日存摺類│ │ │ │編號20││ │存款取款憑條 │ │ │ │ │├──┼───────┼─────┼───┼──────┼───┤│21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6頁 │附表二││ │4 月8 日存摺類│ │ │ │編號21││ │存款取款憑條 │ │ │ │ │├──┼───────┼─────┼───┼──────┼───┤│22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6頁反面 │附表二││ │4 月9 日存摺類│ │ │ │編號22││ │存款取款憑條 │ │ │ │ │├──┼───────┼─────┼───┼──────┼───┤│23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7頁 │附表二││ │4 月9 日存摺類│ │ │ │編號23││ │存款取款憑條 │ │ │ │ │├──┼───────┼─────┼───┼──────┼───┤│24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7頁反面 │附表二││ │4 月10日存摺類│ │ │ │編號24││ │存款取款憑條 │ │ │ │ │├──┼───────┼─────┼───┼──────┼───┤│25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8頁 │附表二││ │4 月10日存摺類│ │ │ │編號25││ │存款取款憑條 │ │ │ │ │├──┼───────┼─────┼───┼──────┼───┤│26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枚 │第36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 │編號26││ │4 月20日存摺類│、吳蕊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27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各1枚 │第36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27││ │4 月20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28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枚 │第68頁反面 │附表二││ │4 月20日存摺類│ │ │ │編號28││ │存款取款憑條 │ │ │ │ │├──┼───────┼─────┼───┼──────┼───┤│29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枚 │第37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 │編號29││ │4 月22日存摺類│、吳蕊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0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37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30││ │4 月24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1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38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31││ │4 月30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2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38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32││ │5 月4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3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40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33││ │5 月8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4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枚 │第70頁反面 │附表二││ │5 月15日存摺類│ │ │ │編號34││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5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71頁反面 │附表二││ │5 月22日存摺類│ │ │ │編號35││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6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72頁 │附表二││ │5 月25日存摺類│ │ │ │編號36││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7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72頁反面 │附表二││ │5 月27日存摺類│ │ │ │編號37││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8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 枚│第42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 │編號38││ │6 月1 日存摺類│、吳蕊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39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 枚 │第73頁反面 │附表二││ │6 月2 日存摺類│ │ │ │編號39││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0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 枚│第42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 │編號40││ │6 月6 日存摺類│、吳蕊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1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43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41││ │6 月10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2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44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42││ │6 月12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3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 枚 │第74頁反面 │附表二││ │6 月15日存摺類│ │ │ │編號43││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4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1 枚 │第75頁 │附表二││ │6 月15日存摺類│ │ │ │編號44││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5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 枚│第45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 │編號45││ │6 月22日存摺類│、吳蕊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6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46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46││ │6 月23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7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 枚 │第76頁 │附表二││ │6 月23日存摺類│ │ │ │編號47││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8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76頁反面 │附表二││ │6 月26日存摺類│ │ │ │編號48││ │存款取款憑條 │ │ │ │ │├──┼───────┼─────┼───┼──────┼───┤│49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枚 │第48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 │編號49││ │7 月6 日存摺類│、吳蕊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50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48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50││ │7 月7 日取款憑│ │ │ │ ││ │條 │ │ │ │ │├──┼───────┼─────┼───┼──────┼───┤│51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 枚 │第79頁 │附表二││ │7 月10日存摺類│ │ │ │編號51││ │存款取款憑條 │ │ │ │ │├──┼───────┼─────┼───┼──────┼───┤│52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80頁 │附表二││ │7 月17日存摺類│ │ │ │編號52││ │存款取款憑條 │ │ │ │ │├──┼───────┼─────┼───┼──────┼───┤│53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81頁 │附表二││ │7 月17日存摺類│ │ │ │編號53││ │存款取款憑條 │ │ │ │ │├──┼───────┼─────┼───┼──────┼───┤│54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 枚│第49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 │編號54││ │7 月20日存摺類│、吳蕊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55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50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55││ │7 月21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56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 枚 │第81頁反面 │附表二││ │7 月29日存摺類│ │ │ │編號56││ │存款取款憑條 │ │ │ │ │├──┼───────┼─────┼───┼──────┼───┤│57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82頁 │附表二││ │8 月11日存摺類│ │ │ │編號57││ │存款取款憑條 │ │ │ │ │├──┼───────┼─────┼───┼──────┼───┤│58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83頁反面 │附表二││ │8 月19日存摺類│ │ │ │編號58││ │存款取款憑條 │ │ │ │、附表││ │ │ │ │ │三編號││ │ │ │ │ │8 │├──┼───────┼─────┼───┼──────┼───┤│59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 枚│第51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 │編號59││ │8 月20日存摺類│、吳蕊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0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52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60││ │8 月25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1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52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61││ │8 月28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2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53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62││ │8 月31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3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53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63││ │9 月4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4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54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64││ │9 月7 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5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54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65││ │9 月10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6 │戶名福洲食品股│同上 │同上 │第55頁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 │ │ │編號66││ │9 月10日存摺類│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7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 枚 │第85頁 │附表二││ │9 月15日存摺類│ │ │ │編號67││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8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85頁反面 │附表二││ │9 月16日存摺類│ │ │ │編號68││ │存款取款憑條 │ │ │ │ │├──┼───────┼─────┼───┼──────┼───┤│69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86頁反面 │附表二││ │9 月24日存摺類│ │ │ │編號69││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0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200頁 │附表二││ │10月7 日存摺類│ │ │ │編號70││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1 │戶名福洲食品股│福洲食品股│各1 枚│第56頁反面 │附表二││ │份有限公司98年│份有限公司│ │ │編號71││ │10月8 日存摺類│、吳蕊 │ │ │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2 │戶名何雅筑98年│何雅筑 │1 枚 │第118頁反面 │附表二││ │10月8 日存摺類│ │ │ │編號72││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3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0頁反面 │附表一││ │3 月11日存摺類│ │ │ │編號16││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4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1頁 │附表一││ │3 月11日存摺類│ │ │ │編號17││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5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1頁反面 │附表一││ │3 月11日存摺類│ │ │ │編號18││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6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69頁反面 │附表三││ │5 月5 日存摺類│ │ │ │編號1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7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71頁 │附表三││ │5 月19日存摺類│ │ │ │編號2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8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74頁 │附表三││ │6 月15日存摺類│ │ │ │編號3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79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75頁反面 │附表三││ │6 月18日存摺類│ │ │ │編號4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80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77頁反面 │附表三││ │7 月1 日存摺類│ │ │ │編號5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81 │戶名何雅筑98年│同上 │同上 │第79頁反面 │附表三││ │7 月15日存摺類│ │ │ │編號6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82 │戶名吳庭翊98年│吳庭翊 │同上 │第88頁反面 │附表三││ │8 月17日存摺類│ │ │ │編號7 ││ │存款取款憑條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