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靜璟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曾蔡美佐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6號、99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靜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鄧靜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蔡美佐無罪。
事 實
一、鄧靜璟自民國84年初起至96年2 月間,擔任雲林縣北港鎮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朝天宮)會計一職,負責製作朝天宮所有收入支出傳票、會計帳冊等帳務事務,係受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依據朝天宮捐助章程、辦事細則及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任務,並核實辦理帳務處理及收支等業務,係為朝天宮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詎鄧靜璟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朝天宮董事會於90年間決議捐款給桃芝颱風災區民眾,時任
朝天宮總務組長之陳吉雄於90年10月25日填寫支出明細請示單後,鄧靜璟則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登載入帳,並於同日自朝天宮設在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本應交給代表朝天宮前往災區之董事使用,惟鄧靜璟卻於次日存入其夫陳冠宇設在華僑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朝天宮董事前往災區捐款時,鄧靜璟方自其夫帳戶內領款交付董事使用。嗣朝天宮實際捐贈168 萬元給南投縣境內受災戶,鄧靜璟明知其夫帳戶內尚有132 萬元款項未使用,原應依正常會計程序核銷已用款項,並繳回餘款,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1月後之數月間內某時,在北港鎮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筆132 萬元款項挪用後,而予侵占入己。
㈡朝天宮於95年間辦理第8 屆董監事選舉時,選務人員向鄧靜
璟預支辦理選務款項200 萬元,鄧靜璟以「暫付款」科目預支給付。俟該選舉結束後,選務人員將餘款935,279 元繳回鄧靜璟,鄧靜璟原應依正常會計程序核銷,並將餘款繳回朝天宮帳戶內,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得餘款後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朝天宮內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餘款據為己有,而予侵占入己。嗣於95年11月間,因時任會計常董之蕭慧敏欲查核「暫付款」明細,鄧靜璟為掩飾其犯行及逃避稽查,於95年11月30日,在朝天宮會計組辦公室內,其明知當日之「香火樂捐」收入為1,196,801 元,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日期倒填為「
95.09.07」,並將「香火樂捐」記載為261,522 元,而將差額935,279 元列為第8 屆董監事選舉餘額收回之「暫付款」,以此不實之轉帳傳票充當收回「暫付款」之憑證,並依一般送閱程序,依序交付出納、總幹事、會計常董等人核閱,而行使之。
㈢朝天宮前於92、93年間辦理「92年參訪友宮繼續之行程」活
動,宮內幹事蔡泊賢於92年10月2 日、93年1 月2 日分別以該活動預備金名義申請暫付款50萬元2 筆共100 萬元,但蔡泊賢僅向鄧靜璟領用87萬元,其餘13萬元係由鄧靜璟保管,詎鄧靜璟於96年2 月離職前之同年某日,在朝天宮會計組辦公室內,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筆餘款據為己有,而予侵占入己。
㈣鄧靜璟於96年2 月間交接會計業務前,因朝天宮副董事長即
會計常董蕭慧敏詢問零用金保管情形,鄧靜璟因帳目不清,為掩飾零用金實際餘額與帳冊登載之228,000 元不符之情形,竟意圖損害朝天宮之利益,先以急於核帳,有待簽名確認之含混事由,徵得不知情之朝天宮幹事蔡泊賢同意後,鄧靜璟再於95年12月20日左右某日間,在朝天宮會計組辦公室內,囑咐不知情之朝天宮工讀生成年人蔡佳琪於同一時、地,以蔡泊賢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北港朝天宮結至民國95年
9 月30日止零用金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保管人蔡泊賢」之簽收單1 張,並持之交付蕭慧敏閱覽,以取信之,而為違背其會計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務稽核及正確。嗣蕭慧敏詢問蔡泊賢後,方得知蔡泊賢保管金額僅有15萬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鄧靜璟、蘇榮、陳吉雄、蔡泊賢、蔡美瑛、蕭慧敏於警詢中就被告曾蔡美佐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被告曾蔡美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曾蔡美佐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部分證據對被告曾蔡美佐部分不予引用,本院就此證據對於被告曾蔡美佐部分,不予審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鄧靜璟、蘇榮、陳吉雄、蔡泊賢、蔡美瑛、蕭慧敏、紀仁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90至95年度鄧靜璟及陳冠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統計彙整表及含附件資料(見99年度監字第10號卷第156 至183 頁)、朝天宮會議記錄(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39頁、本院審理卷㈠第
157 至195 頁)、南投縣政府函及罹難者名冊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㈣第146 至158 頁)、花蓮縣政府函1張(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㈣第159 頁)、曾維斌設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㈢第75至80頁背面)、曾維斌上揭同一帳戶交易傳票影本4 張(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㈢第128 至131 頁)等證據,或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均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同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4999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7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04980 號鑑定書(均附於本院卷㈡內),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鄧靜璟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蘇榮、陳吉雄、蔡泊賢、蔡美瑛、蕭慧敏、紀仁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朝天宮第6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1 份、轉帳傳票
3 張、支出請示明細單1 張、南投縣政府函文及罹難者名冊
1 份、花蓮縣政府函文1 張(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39至41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㈣第146 至159 頁《犯罪事實㈠部分》)、收回朝天宮第8 屆董監事選舉餘款之簽呈1 張、金紙樂捐箱收入登記影本1 張、轉帳傳票3 張、總分類帳2 張(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69至74頁《犯罪事實㈡部分》)、轉帳傳票3 張、支出請示明細單2 張、繳回餘款簽呈1 張、總分類帳1 張(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75至79頁《犯罪事實㈢部分》)、簽收單1 張(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63頁《犯罪事實㈣部分》)、朝天宮捐助章程及細則(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內)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鄧靜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鄧靜璟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為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被告鄧靜璟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係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等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數罪併罰部分:被告鄧靜璟於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
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上揭決議五之㈠亦可參照。經核修正前之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加減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嗣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靜璟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鄧靜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該條例復於98年4 月29日經公布廢止),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鄧靜璟,揆諸前開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復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㈣核被告鄧靜璟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蔡佳琪製作內容不實之簽收單1 張之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鄧靜璟所犯上揭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靜璟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鄧靜璟上揭所為,既應論以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能再以背信罪相繩,惟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認屬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經於94年2 月2 日、98
年6 月10日2 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95年7 月1 日、98年
9 月1 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略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關於緩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酌被告鄧靜璟並無前科,其因本案前經羈押2 月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婚並育有3 名子女,與公婆等親人同住,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自82年間起即至朝天宮工作迄96年2 月間離職,家境小康,其於擔任朝天宮會計期間,因與友人間之資金往來調度,而挪用所保管之朝天宮款項,事後無力償還,復因未詳實整理帳務,致帳冊紊亂,難辭其咎。惟被告能在朝天宮工作長達14年間,應亦有相當之工作辛勞付出,其一時自制力不足,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並因本案前經羈押,已受有相當之警惕。且其就所侵占之款項,業與朝天宮達成協議,願為全數賠償,惟償還條件及方式則待朝天宮另行召開董事會處理一情,有被告鄧靜璟提出之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規定,均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自知自重,慎守職場倫理,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期其如數償付朝天宮損失,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被告鄧靜璟之上開犯罪情節,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鄧靜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無罪部分:審判範圍說明: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㈤所述:「曾蔡美
佐身為朝天宮董事長,明知鄧靜璟於擔任朝天宮會計期間,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廟內活動經辦人以『暫付款』名目預支辦理朝天宮相關活動經費後,未向各該活動經辦人要求檢據核實報銷,且活動結束後,亦未將帳上之『暫付款』餘額沖銷,且多次將朝天宮之『暫付款』存入其夫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與其私人款項混用,俟朝天宮實際辦理活動時,再領出供廟方人員使用,使朝天宮之財務狀況紊亂,違背其身為會計應詳實記錄帳務之任務,曾蔡美佐因多次要求鄧靜璟以朝天宮內之『暫付款』彌補自家支票存款帳戶之虧空,雖明知鄧靜璟違背任務,仍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未追究鄧靜璟之責任,亦未要求鄧靜璟更正會計紀錄,亦加以掩飾護航使朝天宮其他監督機制不敢提出質疑或為查帳。」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就被告鄧靜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未向活動經辦人要求檢據核實報銷?所謂活動名稱及舉辦時、地為何?又如何未將帳上之『暫付款』餘額沖銷?其涉及之活動名稱、時、地、方式及所謂之『暫付款』為何?又如何將朝天宮之『暫付款』存入其夫之花旗銀行帳戶而與其私人款項混用?其係將何筆『暫付款』存入及存入之金額、去向為何?又如何使朝天宮之財務狀況紊亂?其所指之財務內容為何?紊亂情形如何?均無具體敘明犯罪構成要件而無從確定犯罪事實為何,亦均未指明各項指述之犯罪事實係以何一證據之何項內容為證,更未敘明被告鄧靜璟就此是否另犯他罪,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部分所指被告曾蔡美佐涉及未予追究、未予要求、掩飾護航被告鄧靜璟行為範圍如何。惟經公訴人到庭主張有關被告鄧靜璟就此部分之行為,係指其於上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之背信等犯行部分),而經被告曾蔡美佐未予追究、未予要求、掩飾護航者,即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概括或抽象事實予以具體化指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所載之「嗣經會計師查帳,始知鄧靜璟等人以上述手法,於84年至96年2 月間短漏報及虛列資產金額高達2 億8,967萬3,477 元,詳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始知上情。」等語,並未於起訴意旨內認屬犯罪或指明所犯何罪,惟經公訴人到庭陳明此僅係起訴事實之附帶敘明,非屬起訴範圍等語。故本院就以上部分自以公訴人到庭陳明或主張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蔡美佐自86年間起擔任朝天宮第6 屆
及第8 屆董事長及第7 屆名譽董事長,負責綜理監督朝天宮所有業務,係受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為朝天宮處理事務之人,應依據朝天宮捐助章程、辦事細則及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任務,並核實辦理帳務處理及收支等業務。詎被告曾蔡美佐明知被告鄧靜璟於擔任朝天宮會計期間,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為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4 項犯罪行為,但被告曾蔡美佐因曾多次要求被告鄧靜璟以朝天宮內之「暫付款」彌補自家支票存款帳戶之虧空,雖明知被告鄧靜璟違背任務,仍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未追究被告鄧靜璟之責任,亦未要求被告鄧靜璟更正會計紀錄,而加以掩飾護航,使朝天宮其他監督機制不敢提出質疑或為查帳。另被告曾蔡美佐使用其子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與外界往來,該帳戶於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日逢支票票款到期,惟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被告曾蔡美佐為免發生跳票,雖明知「暫付款」不能挪為私人使用,其竟與被告鄧靜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靜璟於上開日期,各自保管之「暫付款」中領取244,000 元、241,700 元、500,000 元及280,000 元之款項,存入曾維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曾蔡美佐、鄧靜璟即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朝天宮款項。因認被告鄧靜璟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蔡美佐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訊據被告鄧靜璟對其4 次擅將保管之朝天宮「暫付款」挪用
至曾維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嗣對該帳戶其中於90年4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侵占部分,則以其於當日係在國外為由而否認之,餘仍坦承為其挪用朝天宮「暫付款」,並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曾維斌上揭帳戶,而與被告曾蔡美佐共同侵占之。
訊據被告曾蔡美佐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
㈠依起訴書所記載「暫付款」發生之時點均在90年10月25日
之後,而被告曾蔡美佐使用其子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與外界往來,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日,顯然係在90年10月25日之前,依時間之順序而論,根本不可能以尚未發生之「暫付款」來支付系爭4 張支票之金額,且依卷附北港朝天宮董事會所印製之「北港朝天宮」一書第63頁記載:「90年4月18日,本宮『北港媽祖文化之旅』訪問團,啟程前往大陸天津市天后宮參加媽祖文化旅遊節活動。直至4 月24日,訪問團始安返本宮。」,該次隨團參加之人員除被告曾蔡美佐外,被告鄧靜璟亦隨團參與,故上開發票日90年4月20日之支票,根本不可能係被告鄧靜璟前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軋票款。經被告之配偶曾松山向前立法委員曾蔡美佐北港服務處會計蔡宜娟查證,上開4 紙支票均係蔡宜娟前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軋票款,且金錢之來源並非來自北港朝天宮,而係被告曾蔡美佐之自有資金。焉有任何業務侵占可言。
㈡被告曾蔡美佐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之期間為81年至91年
,91年至95年間係蔡永常擔任北港朝天宮之董事長,95年起被告曾蔡美佐再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職務,早在被告曾蔡美佐擔任朝天宮董事長第1 任及第2 任期間,便發現北港朝天宮之帳目有問題,被告曾蔡美佐即曾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陳錦章會計師前來查帳,另被告曾蔡美佐於95年再次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時,針對被告鄧靜璟之侵吞廟產之行為,除於第8 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如何處理共同被告鄧靜璟之上開侵吞行為外,另分別於第
8 屆第1 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3 次、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10次、第14次董事會會議提案討論如何追討被侵吞之廟產,有卷附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3 次、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10次、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從而起訴書指控被告曾蔡美佐對被告鄧靜璟之侵吞行為無任何追究之行動,顯係公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鈞院於100 年3 月9 日審理中,曾松山到庭具結證稱:「
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支票跳票以後,我就沒有申請,他的支票都是我在使用,大概民國80幾年就開始使用。如果要把票款存進去,我大部分拿給阿娟即蔡宜娟,蔡宜娟如果比較忙,有時候叫裡面的小姐,陳小姐,那個曾經去繳過,不然就叫我們曾維斌的太太,三個去繳而已,還有一個林靜怡,他是比較早一點,那又更早了。我不曾叫鄧靜璟去繳過票款。系爭4 紙支票,我當時有影印,我是有覺得很像蔡宜娟的字……」等語明確。另蔡宜娟於鈞院100 年3 月2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4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印象中都是我去處理的,因為筆跡很像我的,我是憑字形的感覺判斷這4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是我處理的。
」等語明確。雖鈞院將蔡宜娟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蔡宜娟表示為其筆跡之92年12月1 日、92年12月30日、93年2 月10日、93年5 月10日等之支票送款簿,與系爭4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90年
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之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字跡與蔡宜娟之字跡並不相符,惟證人曾松山亦已證稱:當時大部分是請蔡宜娟去處理支票存款之事宜,另外也有可能請曾維斌之配偶或另一名叫林靜怡之人,故縱使上開鑑定認為系爭90年06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字跡並非蔡宜娟所為,亦不當然即可認定為被告鄧靜璟之字跡。
㈣再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支票存
款送款簿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筆跡與被告鄧靜璟之筆劃特徵不同,另90年06月11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因係複寫本,故無法鑑定。又鈞院100 年3 月2 日審理中,證人鄧靜璟答稱:「這四張當時中機組他拿給我看的時候,就是拿一堆啦,然後我是對字跡跟我比較像的,因為這個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而且我當時在收押禁見,我也沒有辦法去看我什麼時候,因為我沒有紀錄啊,我只能憑印象這個字跡,用字跡憑印象下去認。」、「(問:你把這些暫付款存到你先生的花旗銀行的這些帳戶裡面,曾蔡美佐他知道嗎?)她不知道。」、「(問:妳被檢察官起訴的……這四件事,曾蔡美佐知不知道?)嗯,因為我沒有跟他講啊。」、「(問:那你做完之後,有沒有跟他講?)沒有啊。」、「(問:他有沒有來問你,說你有沒有做這四件事情?)他沒有問我。」、「(問:那你認為他知不知道?)因為錢用的時候是暫付款,詳細哪一筆他確實不知道,但是他知道暫付款有用到啊。」、「(問:你有沒有跟曾蔡美佐講我把桃芝颱風、第八屆董監事選舉剩下的錢、蔡泊賢領的一百萬,我自己剩下的錢,自己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沒有,我沒有跟他講啊。」、「(問:那他有沒有問你?)沒有啊。」、「(問:那你有沒有跟別人講?)我沒有跟別人講。」、「(問:曾蔡美佐有沒有跟你講說,你做的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到㈣的事,曾蔡美佐有沒有跟你講說他不會去追究?)沒有啊。」、「(問:他有沒有要求你去更正會計的資料?)沒有啊。」」、「(問:他有沒有跟你講你做的這些不法的事情,他要掩護你,護航你?)也沒有啊。」、「(問:你有沒有要求她當董事長的時候,不要追究妳?)沒有。」等語。另證人鄧靜璟復稱:「(問:你在99年5 月31日檢察官問你,你是說,曾蔡美佐都是用電話跟你講,說要叫你去繳票款,然後跟你講明確的金額、數字。)對,金額的時候是這樣講沒有錯。」、「(問:你再按照他的指示去存,這樣對不對?你這麼說對嗎?)對,對。……對啊,他有跟我講啊,講說,要不然他說要存多少錢的話,有時候他會講說,阿娟,你去問阿娟還是問誰這樣子,因為我不曉得他要繳多少錢啊。」、「(問:你剛才為什麼講,他也有當面跟你講?)有啊,他有當面跟我講。」、「(問:可是你筆錄裡面是講說都是用電話喔?)沒有,沒有,他現在講的就是說,我有要用票,要用到錢。」、「(問:當面跟你講說有用票,要用到錢?)對,實際要用到多少就是要問他們裡頭的那個小姐。」、「(問:實際要用的時候,他會打電話給你嗎?)沒有,他就講說,那問阿娟還是問誰。」、「(問:銀行的送款簿朝天宮裡面有嗎?)朝天宮沒有。……我沒有,那在銀行。」、「(問:是在銀行才有?)對啊。」、「(問:所以這個送款簿你都是在銀行的支票填的嗎?)應該銀行填的。」、「(問:是要存錢的時候才填的嗎?)應該是。」、「(問: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剛才你也有跟律師提到,你說你不知道曾維斌的帳號,你是打電話問服務處的小姐?)對,對,對。……就是曾蔡服務處的小姐。」、「(問:蔡宜娟是曾蔡美佐服務處裡面的小姐嗎?)是啊。」、「(問:他從什麼時候開始就在那邊工作?)我不知道。」、「(問:很久了嗎?)應該吧,我沒有去記他時間。」、「(問:九十年間他有沒有在那邊工作?)我不知道。」、「(問:那你所謂的打電話去問服務處小姐帳號是問哪一位小姐?)不一定啊。」、「(問:有沒有問過蔡宜娟?)應該有吧。……因為時間久了,我真的沒有去記它。」、(問:你每一次要去存曾維斌的帳戶都是打電話問服務處的小姐帳號是嗎?)對,可是我也曾經去銀行的時候,有問曾維斌的帳號。」、「(問:銀行會提供給你哦?)有時候我有問,他們也是曾經有。」等語。足證被告鄧靜璟在偵查中所述均係憑個人記憶所為之供述,甚至被告鄧靜璟因帳目不清而被停職,亦難免有狹怨報復之詞,而在鈞院審理中所述前後又諸多矛盾或支吾之詞,從而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蔡美佐有侵占、背信犯行之唯一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曾蔡美佐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蔡美佐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爰狀請鈞院明察秋毫,判決被告曾蔡美佐無罪,庶免冤抑。
被告曾蔡美佐所涉背信部分:
㈠查被告曾蔡美佐係自86年間起擔任朝天宮第6 屆(任期自
86年間起至91年1 月11日)及第8 屆(任期自95年9 月12日起至99年7 月23日另案入監服刑止)董事長及第7 屆(任期自91年1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1日)名譽董事長,固為其所坦認,並有朝天宮董監事名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被告鄧靜璟係於90年11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離職前,先後犯有上揭事實欄所列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已詳如前述,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原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錦章於100 年3
月2 日到庭證稱:「……那時候我在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因為那時候我的工作是負責管理顧問的工作,我並沒有負責查核跟簽證的工作……大概在86年還是87年的時候,我有接到朝天宮的電話,那主要的意思大概是說因為朝天宮向國稅局做所得稅的申報,那要找一個會計師做相關的簽證……那時候我就把這工作找我們另外一個有相關工作的會計師,由他來負責。……(接洽)第一次是用電話啦,因為也十幾年了,是誰跟我第一次接洽我是不記得,不過如果不是董事長也可能是他指派誰跟我聯繫的,因為我印象中不知道是董事長還是他指派誰跟我聯絡這件事情。……我後來接洽了以後,第一次因為我就跟另外一位會計師一起下來北港拜訪朝天宮,之前案子談成了就由另外一位會計師跟他的團隊一起去工作。……(問:你說跟另外一個會計師下來拜訪朝天宮那一天,你有碰到朝天宮當時的董事長嗎?)有。……主要就是說後面要工作相關的事情吧,可能也有討論一下那個費用的部分,我印象中大概就是講一下之後的工作還有費用的部分,然後其他的細節應該沒有談很多啦。……我印象所及,那時候談的應該是說,因為朝天宮每一年都要向國稅局做所得稅的申報,這部分主要應該是針對要給國稅局的申報裡面要做一個查核簽證。……在查帳的過程中如果有不符合稅法的規定,那就必須要做一些調整的。」等語。另證人即自74年
9 月1 日至94年1 月30日間擔任朝天宮總幹事吳祥於100年3 月9 日到庭證稱:「(問:朝天宮當時有委任一家叫做勤業眾信或是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來查帳這件事情你有印象嗎?)有,有印象。……那是政府的規定,財團法人一年的收、支整個情況一定要會計師來見證,整個收支,因為有很龐大的收入及支出,所以一定要,另外稅捐處他偶爾也會來查我們的憑證,但是這個是政府的規定喔。……大概八十幾年喔,我記得好像寺廟財團法人有很多引起政府的注意,像以前宋七力的案件,他們先收到很多額外的收入的問題,所以政府就規定說這些財團法人收支一定要經過會計師的見證。」等語,足見被告曾蔡美佐所稱其於擔任朝天宮董事長期間,曾委請會計師前來朝天宮查帳一情,並非子虛。再朝天宮於96年4 月9 日第8 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討論第二案,係朝天宮與債務人即被告鄧靜璟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另就被告鄧靜璟究應離職或留職停薪接受調查,亦有討論。又於96年2 月13日同屆第1 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討論第一案,係決議被告鄧靜璟之會計工作至該月底止,另聘他人接任會計工作;而被告鄧靜璟應就95年11月份以前之帳目進行比對及清查,並請蕭慧敏副董事長負責協助。又於96年4 月20日同屆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會計組提案第3 案經決議將被告鄧靜璟留職停薪,並移送檢調處理。又於98年12月9 日同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會計組報告第2 案係經主持人裁示發函要求被告鄧靜璟前來朝天宮對帳。又於97年12月10日同屆第10次董事會中,由董事長提案之第17案案由略以:國稅局查核發現朝天宮91年至93年度帳冊中之憑證及單據不齊,宜由專業人員執行辦理等語,經決議委由誠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又於98年10月14日同屆第14次董事會中,由董事長提案之第5 案案由略以:朝天宮帳目經會計師查核後,發現憑證不足之處理案,經決議要求被告鄧靜璟回宮對帳,再行報告。而以上各次之會議主持人均為時任朝天宮董事長之被告曾蔡美佐等情,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7 至195 頁),即被告曾蔡美佐於擔任朝天宮第8 屆董事長期間內之96年至98年間,確曾在其主持之各該次會議中,或有決議將被告鄧靜璟留職停薪及移送檢調偵辦,而由他人接辦會計工作;或有要求被告鄧靜璟前來朝天宮對帳;或有決議委由誠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前來查帳等情,則被告曾蔡美佐辯稱其對被告鄧靜璟涉有侵占朝天宮財產之事,並非毫不追究等語,確有所據。至於91年
1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1日間,被告曾蔡美佐係擔任朝天宮第7 屆名譽董事長,該職係由董事會決定產生,僅為虛名而無實權一情,為證人吳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是於此期間,被告鄧靜璟如有涉及不法情事或後續責任如何,被告曾蔡美佐既無權處理,自不能指其不加追究或有何掩飾護航情事。
㈢證人鄧靜璟固坦承其犯有上揭事實欄所述之侵占等犯行,
惟其就所犯部分,被告曾蔡美佐是否知悉,有無包庇或掩護之情?係證述:「(問:你把這些暫付款存到你先生的花旗銀行的這些帳戶裡面,曾蔡美佐他知道嗎?)她不知道。……(問:妳被檢察官起訴的……這四件事,曾蔡美佐知不知道?)嗯,因為我沒有跟他講啊。……(問:那你做完之後,有沒有跟他講?)沒有啊。……(問:他有沒有來問你,說你有沒有做這四件事情?)他沒有問我。……(問:那你認為他知不知道?)因為錢用的時候是暫付款,詳細哪一筆他確實不知道,但是他知道暫付款有用到啊。……(問:你有沒有跟曾蔡美佐講我把桃芝颱風、第八屆董監事選舉剩下的錢、蔡泊賢領的一百萬,我自己剩下的錢,自己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沒有,我沒有跟他講啊。……(問:那他有沒有問你?)沒有啊。……(問:那你有沒有跟別人講?)我沒有跟別人講。……(問:曾蔡美佐有沒有跟你講說,你做的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到㈣的事,曾蔡美佐有沒有跟你講說他不會去追究?)沒有啊。……(問:他有沒有要求你去更正會計的資料?)沒有啊。……(問:他有沒有跟你講你做的這些不法的事情,他要掩護你,護航你?)也沒有啊。……(問:你有沒有要求她當董事長的時候,不要追究妳?)沒有。」等語。依其上揭證述內容,顯然被告鄧靜璟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曾蔡美佐,被告曾蔡美佐亦未就此對其加以探詢,而被告鄧靜璟復未就其所犯告知他人,則被告曾蔡美佐何能知悉被告鄧靜璟上揭所犯,其當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未予追究、掩飾護航等情節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蔡美佐固於86年間起至91年1 月11日止
擔任朝天宮第6 屆董事長,又自95年9 月12日起至99年7月23日另案入監服刑前擔任朝天宮第8 屆董事長,惟其於擔任第6 屆董事長之初即86或87年間,即曾委請會計師前來朝天宮查帳一情。又其於擔任朝天宮第8 屆董事長期間內之96年至98年間,亦多次在其主持之各次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或董事會中,或決議將被告鄧靜璟留職停薪及移送檢調偵辦;或要求被告鄧靜璟前來朝天宮對帳;或決議委由誠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前來查帳,而其雖另於91年
1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2日間,擔任朝天宮第7 屆名譽董事長一職,但僅為虛名而無實權等情。復徵之被告鄧靜璟於本院證述內容,被告曾蔡美佐對被告鄧靜璟所犯並無所悉,顯見被告曾蔡美佐對於被告鄧靜璟涉及上揭侵占等情事,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不予追究或掩飾護航之情節存在。起訴意旨雖舉證人蘇榮、紀仁智證言及「90至95年度暫付款年度一覽表」,以證明被告鄧靜璟將朝天宮之款項存入其夫帳戶混用,造成朝天宮財務狀況紊亂,或未將朝天宮辦理活動後之剩餘款如實記入帳冊等情,惟上揭證據至多或可指稱被告鄧靜璟擔任朝天宮會計一職,未盡其責,致朝天宮財務狀況紊亂,但究與被告曾蔡美佐有何關係?被告曾蔡美佐有何不予追究或掩飾護航?則未見其證,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不利於被告曾蔡美佐之證據所為之證明,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蔡美佐確有上開背信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曾蔡美佐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共同涉有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鄧靜璟之自白、「曾維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及90年
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4 張(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4 頁,下稱系爭支票存款送款簿)為據。訊據被告鄧靜璟對90年
4 月20日部分之犯行,以其當日人在大陸地區參訪為由,而予否認外,餘均坦承之。另被告曾蔡美佐則全部否認之。
㈡查被告曾蔡美佐之子曾維斌確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設立帳
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惟該帳戶早由其父曾松山管理使用,並無委請被告鄧靜璟代為存款一情,業據證人曾松山於100 年3 月9 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指曾維斌)本來有申請,申請了之後,辦一個藝品店,藝品店收起來之後,那個支票就沒有在用,剛好我的支票跳票,跳票之後我就不要用,我就拿他的,都我在使用。……(問:你是從民國幾年開始拿這帳戶來用?)我的支票跳票之後,我就開始。很早喔,八十幾年。……(問:你如果要把票款存進去,你是自己去存,還是請人去存嗎?)我大部分都拿給阿娟即蔡宜娟,蔡宜娟如果比較忙,有時候就叫裡面的小姐,陳小姐,那個曾經去繳過,不然就叫我們曾維斌的太太,三個去繳而已,還有一個林靜怡,他是比較早一點,那又更早了。……(問:據你所知鄧靜璟有去繳過票款嗎?)我不曾叫他去繳,我也不曾,他怎麼有辦法去繳那麼多,不可能。」等語可明。又證人即原於86或87年至93或94年間在被告曾蔡美佐立委服務處任職之員工蔡宜娟於100 年3 月2 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服務處任職期間,曾受曾松山之指示處理過支票存款事宜,且次數頗多,票款均由曾松山交付,經伊審視90年4月20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等
4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其筆跡與伊所為相似,應是伊所處理,伊認識鄧靜璟,惟不曾接獲鄧靜璟來電或當面詢問有關曾維斌帳戶之事,伊任職曾蔡美佐立委服務處期間,助理小姐少則2 位,多則6 位,曾松山亦曾指示服務處其他小姐處理曾維斌帳戶票款之事等語。即證人蔡宜娟就曾維斌之上揭帳戶係由曾松山管理使用,其與曾蔡美佐立委服務處內之其他員工曾多次受曾松山指示及交付款項,前往銀行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票款等情,核與證人曾松山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㈢次查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均於90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4
日參加朝天宮「北港媽祖文化之旅」活動,而於該期間內在大陸地區天津市天后宮等地參訪,有「北港朝天宮日誌」1 冊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9年10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49840號函送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8 頁之「證件存置袋」、第
148 至149 頁)。被告鄧靜璟顯然於90年4 月20日當日未在國內,其何能前往銀行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而存入票款?質之被告鄧靜璟於100 年3 月2 日證述時坦言:「應該是除掉90年4 月20日,那三張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我現在會說這個不是我,因為日期不對啊。」等語。足見被告鄧靜璟於警、偵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初始坦承90年4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亦為其筆跡一情,應屬錯誤,其前此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則90年4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填寫人及繳款人自另有他人甚明。
㈣系爭支票存款送款簿經本院連同被告鄧靜璟、證人蔡宜娟
之筆跡文書及曾維斌上揭帳戶中其他相近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原本,先後函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⑴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49997號鑑定書(本院卷㈡內)鑑定結果認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原本上「曾維斌」及金額欄之字跡,與檢送之蔡宜娟書寫文件上之字跡不相符。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
7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04980 號鑑定書(本院卷㈡內)鑑定結果認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上筆跡與檢送之鄧靜璟書寫文件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另90年6 月11日支票存款送款簿為複寫本,其上字跡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筆劃特徵,難以鑑定等情。由以上二項鑑定結果可知,90年7 月10日及20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
2 張,固非蔡宜娟所書寫,但亦非被告鄧靜璟所為,應可認定。至於90年6 月11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是否如被告鄧靜璟所自白為其書寫?細察該張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字跡,其字型大小、運筆方式及筆劃轉折,亦與其他3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字跡頗為近似,縱非蔡宜娟所書寫,亦難逕認係屬被告鄧靜璟所為。又被告鄧靜璟於99年5 月3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可以確定調查站所提示的傳票中,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這二張支票存款送款簿是我的筆跡,其他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日二筆筆跡也應該是我所填寫的,但我比較沒有印象,其中我印象深刻的是90年4 月20日的存款送款簿,因為原本曾蔡美佐要我存入的金額是244,000 元,但我因為筆誤而在存入金額欄填載224,000 元,我直接在傳票上更正為244000元。」等語,其信誓旦旦90年4 月20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為其書寫,但其當日人在國外,絕非其所為,已如上述,則其稱90年6 月11日為其填寫,自有可議。再被告鄧靜璟於100 年
3 月2 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四張當時中機組他拿給我看的時候,就是拿一堆啦,然後我是對字跡跟我比較像的,因為這個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而且我當時在收押禁見,我也沒有辦法去看我什麼時候,因為我沒有紀錄啊,我只能憑印象這個字跡,用字跡憑印象下去認。……我一直強調就是說這幾筆我是憑我的,那個時間真的久了,我是憑我的印象,然後筆跡他當初也是有對我那個時候的筆跡。……我就是大概看了一下,我當初的那個筆跡,那時候中機組好像有拿一些我寫的文件的字比對,因為我也很不敢跟他講說,萬一我講錯了,我也講,萬一我說錯了。」等語,可見被告鄧靜璟指認系爭支票存款送款簿,係於其羈押禁見期間,於「一堆」文件中「憑印象」及「字跡」指認,惟其指認之系爭支票存款送款簿4 張中竟有3 張可確認非其所書寫,業如前述,且其復自承亦有「講錯」可能,則其指認顯然草率,其憑信性自大有可疑,尚難驟採。
㈤被告鄧靜璟於99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系爭支票
存款送款簿存入之4 筆金額,均是被告曾蔡美佐打電話告知其有票款將屆期,要求伊先自朝天宮「暫付款」中支應,伊即依被告曾蔡美佐之指示,將朝天宮之「暫付款」存入曾維斌上揭銀行帳戶內,伊事先並不知道曾維斌之帳戶號碼,係被告曾蔡美佐於電話中囑伊去問其服務處小姐,伊再打電話問服務處小姐有關曾維斌之帳戶號碼後,才去處理票款等語。惟被告鄧靜璟嗣於100 年3 月2 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曾蔡美佐是如何交待你要去存這三筆支票帳戶?)他一直有時候存錢的時候,就是金錢上我們就是。……他就說他要繳票啊。……對啊,也有當面啊,對啊。……當面也有啊。……(問:可是你筆錄裡面是講說都是用電話?)沒有,沒有,他現在講的就是說,我有要用票,要用到錢。……(問:你當時有知道曾維斌的帳戶是幾號嗎?)要去的時候有時候就問他們的工作人員啊。)他們的工作人員很多啊,有時候問,阿娟也有啊,阿娟的印象比較那個。……可是我也曾經去銀行的時候,有問曾維斌的帳號。」等語,其就被告曾蔡美佐係以如何方式囑其以朝天宮「暫付款」支應曾維斌帳戶票款,又其係向何人取得曾維斌帳戶號碼等情,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所稱曾向蔡宜娟詢問曾維斌帳號一事,復為證人蔡宜娟前揭證述所否認,可見被告鄧靜璟之供述或證述,均有前後歧異或難以契合之處,其所述自難信為真。再被告鄧靜璟稱其存入曾維斌帳戶之金錢來自朝天宮之「暫付款」,但究係來自何筆「暫付款」卻無法指明,亦無從佐證其所述是否屬實。
㈥綜上所述,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支票存款帳戶,早由其父曾松山管理使用,而曾松山如非自辦,多係指示被告曾蔡美佐立委服務處內之其他員工前往銀行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票款,並無委託被告鄧靜璟代辦情事。又系爭支票存款送款簿中,其中1 張之日期適為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在大陸地區參訪期間,另
2 張經鑑定結果非被告鄧靜璟筆跡,餘1 張經目視比對觀察,則與其他3 張字跡亦頗為近似,是縱非蔡宜娟所書寫,亦難逕認係屬被告鄧靜璟所為。再被告鄧靜璟對系爭支票存款送款簿之指認憑信性頗有可疑,且其供述或證述前後歧異或有難以契合之處,其所述自難憑信。至於起訴書所列之「曾維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及系爭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4 張,僅可證明系爭支票存款送款簿於各該日期存入票款一事,但究為何人,仍屬不明。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不利於被告曾蔡美佐之證據所為之證明,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蔡美佐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曾蔡美佐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靜璟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與被告鄧靜璟共犯之被告曾蔡美佐既不能證明有此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鄧靜璟之自白復有與事實不符,或有與鑑定結果扞格,或有基於未能確信之猜測或推想之虞,均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鄧靜璟自白之真實性,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靜璟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鄧靜璟之罪刑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 │├──┼────┼───────────────────────┤│1 │事實欄一│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之㈠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之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 │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之㈢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之㈣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