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政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國政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第221 條第
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殺人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強盜罪、強制性交殺人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上開強制性交殺人罪名倘成立時,恐遭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兇及畏懼重罪之心態,及考量被告犯後尚有滅證棄屍之行為,足認其害怕司法制裁,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犯之強制性交殺人罪嫌,罪名甚重,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的影響甚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00 年05月18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同年08月18日、10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 個月。茲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