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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第1781號、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強盜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強盜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壹臺、剪刀壹把,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壹臺、剪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86年間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

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案至第三案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再於9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強制治療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五案)。前開第四案、第五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治療3 年確定。寅○○於前開第一案至第三案所示罪刑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於90年9 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30日,並與前開第四案及第五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寅○○於100 年2 月21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路○○號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地下室停車場內,見酉○○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鎖即行離去,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酉○○所有手提袋1 個(內有美語課本

5 本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快譯通翻譯機1 臺)得手後離去。

三、寅○○於100 年2 月23日19時45分至20時許,行經距離其住處約2 公里處之雲林縣○○鄉○○村○○0 號丑○○住處附近,見丙○○將其夫林原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丑○○住處內且未將該機車鑰匙拔下,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丑○○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四、寅○○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街之「雲林縣立游泳池」,見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 號)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游泳池斜對面之空地,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強制性交犯意,先將前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警民街30巷巷口附近,待A女將車停妥後下車時,即上前以迷路為由假意請求A女提供協助,A女不疑有他,表示可協助撥打電話報警。嗣寅○○趁A女撥打電話之際,迅速從口袋內拿出事先備妥之白色塑膠繩(未據扣案),纏繞並勒緊A女之頸部,造成A女頸部壓擦傷並倒地昏厥,以此強暴方式至A女不能抗拒,隨後寅○○將A女拖至前開游泳池正大門口階梯及售票口處,將A女之裙子掀高至上半身而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施,適有鄰居庚○○、壬○○、己○○、戊○○等人因聽見A女之慘叫聲,庚○○遂持棒球棍至前開游泳池查看,致寅○○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始未得逞,而壬○○與戊○○則一同到自家2 樓陽臺查看,而驚見被告將A女拖往售票亭的轉角處。同時,庚○○見寅○○行跡可疑,出言詢問寅○○發生何事,寅○○為免庚○○起疑,向庚○○騙稱A女為其阿姨,因哮喘發作必須緊急送醫急救云云,並將A女抱起由警民街往文化路方向走,行經壬○○住家門口時,忽將A女放置在地,並利用A女持續昏厥不能抗拒之情狀,盜走A女之手提包(內含現金約3,000 元)得手並欲逃離現場。此時,庚○○發覺事有蹊蹺,旋上前攔阻寅○○,適與庚○○一同外出而往另一方向查看之己○○、戌○○看見庚○○與寅○○拉扯,己○○旋即加入攔阻之列,壬○○、戊○○見情況不對勁,也迅速下樓幫忙。寅○○見情勢不妙急欲離開現場,方將該盜得之A女手提包丟下並逃往前開機車停放處,雖一度經庚○○攔阻並壓制靠牆,致寅○○所穿之扣案深色外套沾染到牆壁上的白色粉末,惟寅○○仍趁隙騎車逃逸無蹤。

五、其後,寅○○心知他人可能記下前開作案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即000-000 號)報警處理,急欲尋找其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以躲避查緝,遂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機車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適有秀傳醫院護士辰○○至該停車場欲騎車離去,寅○○見辰○○將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內,認有機可乘,遂於辰○○準備啟動機車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雙手勒住辰○○之頸部並毆打辰○○之臉部,造成辰○○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以此強暴方式,至辰○○不能抗拒,欲盜取辰○○之機車,嗣因辰○○大聲呼喊,寅○○恐事跡敗露,始騎車離去致未得逞。事後寅○○為免其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日後遭人發現,於100 年3 月初某日,於將該作案用之機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之臺西客運站旁。

六、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3 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之「啟恩補習班」前,徒手竊取巳○○所有藍色捷安特牌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七、寅○○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於100 年3 月13日為下述犯行:

㈠寅○○於100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返回其位於雲林縣○

○鄉○○路○○巷○ 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已滿14歲之B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

000 號)為2 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認有機可乘,乃心生淫念,於返回住處後,即騎乘腳踏車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上前告知該2 名泰國籍勞工其係「臺中老大」等語,藉此驅趕該2 名泰國籍勞工,並轉向B女搭訕,得知B女係雲林縣某國中2 年級之學生,為借用英文家庭作業,而於100 年3 月12日即與廖姓女同學相約於翌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與臺一丁線交岔口之楊桃藝術裝置地標(下稱楊桃地標)處見面,但B女於100 年3 月13日14時13分才撥打電話至廖姓女同學家中,告知廖同學家人其將前往相約地點後,方騎乘腳踏車前往相約地點,約於同日14時35分許始抵達該處,現已14時45分許,卻未見同學蹤跡,苦於無電話聯絡等情,寅○○便向B女騙稱可先至其住處休息,再撥打電話聯絡同學云云,B女聽寅○○如此表示,乃不疑有詐,遂騎乘腳踏車跟隨至前開寅○○住處,待B女進入後,寅○○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放置在客廳之紗布,將之對折後,持之套住B女脖子由前往後壓數秒鐘後,B女隨即陷入昏迷狀態。寅○○因慮及家中附近小路有人運動,恐遭來往之路人看見客廳之情況,乃先關上通往廚房之門,並將昏迷中之B女抱往寅○○之房間床上,並脫掉B女之鞋子、外褲及內褲後,即先以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3 根手指頭合併起來之方式,插入B女之陰道內,待陰道口較開時,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待射精後,完成性行為始發現其陰莖上染有血跡,乃以衛生紙擦試其陰莖及B女之下體,並迅速將B女之內褲及外褲穿上,抱往客廳。隨後B女驚醒後,因下體疼痛而察覺有異,為此哭鬧不已,寅○○恐B女之喊叫遭鄰人發覺,復因寅○○與B女同為莿桐鄉人,恐日後B女尋至該處,而敗露行跡,乃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緊掐B女頸部約數分鐘,導致B女窒息死亡。

㈡嗣寅○○為免事跡敗露,便先將B女騎乘之腳踏車棄置在住

家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北岸堤防。待寅○○返回其住處後,即再以住處內之紗布纏繞手指擦拭B女之陰道,藉此清除留存在B女陰道內之精液以避警日後查緝,隨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住處內膠帶綑綁B女屍體後,再以住處內之飼料袋2 個將B女屍體之頭腳兩端向內套裝。之後,將包裹後之B女屍體放置在其所有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並將B女屍體載運至其住家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南岸堤防棄置。

㈢惟寅○○仍恐B女屍體為他人發現,欲尋找其他機車以便載

運B女屍體至他處丟棄之用,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巳○○所有腳踏車至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見李宣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下,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並將前開巳○○所有之腳踏車棄置於該「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

㈣寅○○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

)返回前開新虎尾溪南岸堤防,見B女屍體陰部仍有血液殘留,遂以前開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紗布1 塊擦拭B女屍體陰部後,復承前遺棄屍體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1時許,將B女屍體放置在該機車之腳踏板上,沿臺一線自雲林縣往彰化縣方向騎駛,沿路尋找適當棄屍地點,途經彰化縣○○鄉○○路○ 段○○號空地低漥處,見該處甚為隱密,遂將B女屍體棄置該處,稍後並將上述竊得李宣南所有之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路靠近臺一線道路右側農田內,以避警日後查緝。

八、嗣因B女之養父C男(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A號)、養母D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B號)遍尋不著B女之下落,經報警處理,並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尋獲或扣得下述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㈠於100 年3 月2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之臺西客運站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㈡於100 年3 月18日,在前開新虎尾溪北岸堤防尋獲遭寅○○棄置之B女腳踏車。

㈢於100 年3 月20日,在寅○○前開住處扣得外套(EXOY CUT

E STYLE MONKS BABY)1 件。㈣於100 年3 月21日,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空地低漥處尋獲B女屍體、包裹B女屍體之飼料袋暨膠帶。

㈤於100 年3 月22日,在寅○○前開住處臥房內扣得沾有血跡

之床單及枕頭套;在雲林縣○○鄉○○路靠近台一線道路右側農田內尋獲李宣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前開「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尋獲巳○○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

㈥於100 年3 月24日,在新虎尾溪南岸堤防即寅○○第1 次棄

置B女屍體處之草叢中尋獲:B女於案發時所穿之右腳拖鞋

1 只、紗布及膠帶(紗布及膠帶內均含數根毛髮)1 份、沾有血跡之紗布1 塊、膠帶16段、塑膠手套1 只;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桌巾12條及雜物1 批(半包衛生紙、裝有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之塑膠帶1 只、輕便雨衣1 件、錦繩1 條、伸縮尼龍繩4 條、廣告紙1 張等物)。

㈦於100 年3 月25日,在寅○○住處臥房內扣得寅○○所有白

色球鞋1 雙、膠帶1 卷、黑色長袖圓領衫1 件、黑色外套1件、剪刀1 把、統一發票8 張;在寅○○前開住處神明廳內扣得銀白色相間腳踏車1 臺、繃帶3 卷。

九、案經A女、辰○○、B女之父母親、李宣南告訴及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100 年

2 月24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庚○○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壬○○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及辰○○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30日之警詢筆錄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證據聲明異議,因A女、庚○○、壬○○、辰○○均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等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排除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A女100 年4 月25日、100 年5月12日、庚○○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4 日、100 年

5 月12日及壬○○100 年4 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2141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38頁至第41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偵2141卷第43頁、第124 頁、第22頁、第81頁、第12

5 頁、第42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上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測謊報告,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由該局鑑識科研究員兼測謊組組長子○○及鑑識科測謊組指紋分析員、巡官亥○○○對被告實施測謊後,由上開鑑定人出具100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6564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文袋內),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外,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至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復參以測謊鑑定說明書所示,被告於受測前曾經測前會談,由子○○、亥○○○告知施測流程,再由受測者簽具測謊同意書、並由子○○、亥○○○與被告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及測後晤談等程序,且經實際數字測試,建立被告生理基礎反應模式,讓被告透過實測詢答方式,經由數字書寫之行為記憶所記錄之生理曲線圖譜認定是否屬有效反應且可供正確解讀,以驗證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並以此展現測謊可信度以取得受測者之信賴。而該施測者子○○現除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研究員兼測謊組長外,亦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法務部專家諮詢顧問、中華民國鑑識學會理事、中央警察大學兼任助理教授,復曾擔任法務部專家諮詢顧問、美國測謊協會進修級課程指導老師等經歷,且著有性侵害加害人預防性測謊與臺灣現況、從科學證據的觀點看測謊證據能力、測謊鑑驗等論著;另一名施測者亥○○○現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復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術講座、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講座等經歷,並曾受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ILAC 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訓練合格等,且該電腦化測謊儀經測試結果,判定合格等情,有該等施測者之相關簡歷及電腦化測謊儀功能檢測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第236頁至第259頁)。另於實際測試時,亦注意受測者之身心狀況是否在可測試情形下施測,並取得至少二個獨立有效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之完整生理反應紀錄,進而分析測試而得之結果。再者,本案是在雲林縣警察局偵訊室進行測試,而該處屬於單調、安靜的環境,符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要件。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另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將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測謊鑑定既係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依據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子○○、亥○○○均於本院審理時完成具結程序,是辯護人辯稱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乙節,亦難憑採。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查本件卷附彰化縣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4 張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翻拍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否認上開4 張照片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筆錄卷㈠第48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即竊取酉○○物品)部分: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竊取酉○○所有手提袋1 個(內有美語課本5 本及價值5,000 元之快譯通翻譯機)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336號卷【下稱警336 卷】第2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下稱偵1682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筆錄卷第35頁),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33

6 卷第1-1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336 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警

336 卷第12頁背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警336 卷第

7 頁)、被告之腳踏車照片2 張(見警336 卷第6 頁背面)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外套(EXOY CUTE STYLE MONKS

BA BY )1 件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事事實欄三(即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2 月23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係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竊得上開機車,非於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丑○○住處內竊得,在警偵訊時會承認在甘厝村竊取該機車,係因為警察說既然承認偷車,在那裏偷都一樣,才承認在甘厝村竊得,又因為在警詢時承認在甘厝村偷車,所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承認在該處竊取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在甘厝村丑○○住處內失竊】

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稱當日係將機車停

在我家電動鐵捲門裡面,鐵捲門平日都是拉到三分之二的位置,到晚上10點多睡覺時才關門,而鐵捲門裡面一邊是車庫一邊是倉庫,該處平常係停放機車、汽車及擺放冷藏櫃,而冷藏櫃內冰放其務農所需之種子、花、菜等物品。在鐵捲門進去約6 米處,也就是倉庫(約深12米)差不多中間處,有一個側門,可以通往我家樓房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00 頁至第101 頁)。

⒉證人丙○○於100 年4 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XR

9-221 號機車係我先生林原本所有,平日都係我在使用,於100 年2 月23日約19時20分至19時30分許,我騎乘該機車去找鄰居丑○○,並將機車停放在甘厝4 號丑○○家裡面且將鑰匙插在機車上,之後約於19時45分至20時許出來時,就發現機車不見了(見100 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2141卷】第56頁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將機車騎進丑○○家之倉庫內,該倉庫與車庫相連,中間並無阻隔,我將機車停在靠近丑○○住家側門處,隨即從側門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04 頁、第10

7 頁)。⒊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426號卷【下稱警426 卷】第45頁至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426 號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6 張(見偵2141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100 年2 月23日20時1 分、3 分之雲林縣○○鄉○○村○○0 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426 號卷第47頁)、丑○○住處之照片4 張(見偵2141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等附卷可參,是丙○○所使用之XR9-221 號機車,於100 年2 月23日約20時,在雲林縣○○鄉○○村○○0 號丑○○住處內失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曾供稱在甘厝村竊得一部機車】

⒈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警詢時供稱:XR9-221 號機車是我

於100 年2 月2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竊得,因該機車鑰匙尚未拔走,我就直接偷走該機車,最後將該機車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臺西客運旁空地(見警426 卷第8 頁);於100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印象在甘厝村偷過1 部機車(即XR9-221 號機車)(見偵2141卷第108 頁反面)。佐以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及烏日全國加油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見偵

426 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證,足認被告供稱XR9-221 號機車為其所竊得之可信性,且其於上開警偵訊時確曾明確供稱在甘厝村竊取XR9-221 號機車等語明確。

⒉況上開警偵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被告於100年5 月6日

所為之偵訊筆錄,係在經過測謊程序之測後晤談後因其坦承犯行,而由證人子○○告知檢察官後,隨即由檢察官進行偵訊乙節,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84 頁)。是此次偵訊筆錄既係在突破被告心防下所為,應較無造假虛偽之可能。

㈢對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係在雲林縣斗六市後

火車站竊得該機車,因警詢時警察向其表示既已承認竊盜,在何處竊取都一樣,方承認在甘厝村竊取,復因警詢時既供稱在甘厝村竊取該機車,在偵訊時不得不為相同之供述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同樣承認竊盜,與警詢及偵訊時之情形並無不同,卻極力辯稱行竊地點非在甘厝村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行竊地點若非在甘厝村,實難認被告會因警察表示在何處竊取都一樣,即為此供述,故被告所述翻異前詞之動機,尚難憑採。

⒉被告既係為了尋找代步工具而行竊,在缺乏代步工具之前

提下,犯案地點自以其住家附近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住家距離丑○○住處約兩公里左右之事實,亦據丑○○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09 頁),是被告與該機車失竊地點,具有地緣關係,益徵其在該處行竊之可能性。

⒊衡諸常理,倘另有其人自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4 號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隨後騎往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在該機車尚有油可騎乘之情形下,卻未拔走機車鑰匙而將該機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此情形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

㈣據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約20時許,在甘厝村丑○○住處內竊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強盜取財與強制性交A女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街之『雲林縣立游泳池』,見A女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游泳池斜對面之空地,即先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警民街30巷巷口附近,待A女將車停妥後下車時,即上前以迷路為由假意請求A女提供協助,A女不疑有他,表示可協助撥打電話報警,並趁A女撥打電話之際,迅速從口袋內拿出白色塑膠繩勒緊A女頸部,並造成A女昏厥,及拿走A女手提包,嗣因遭前往該處查看之庚○○攔阻而將該手提包丟下逃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因見A女打電話報警,害怕所騎乘之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警查獲,才一時緊張勒昏A女,惟見A女昏迷後,急著將A女送醫,致未意識到手上拿著A女的手提包,故其並無強盜之故意與行為。且其並無將A女裙子掀高至上半身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警民街30巷巷口與合

作街路口處,持塑膠繩把A女勒昏後,取走A女手提包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見偵2141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外,復經證人A女、庚○○、壬○○、己○○等人證述明確(證述內容詳如後述),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暨後附之A女病歷影本、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各1 份(見本院密封卷第71頁至第80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書證足證A女受傷及救護經過之事實。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持塑膠繩把A女勒昏後,取走A女手提包之事實,堪信為真,應可採信。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及強盜A女財物之行為】⒈證人庚○○歷次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 年4 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家在雲林

縣立游泳池的斜對面,有一天晚上12時許,聽到一聲慘叫聲,我們夫妻跟兒子己○○就下樓,先到平交道鐵路旁查看,沒有看到什麼,就再走到游泳池查看,當時我手上拿1 支壘球棒,而且有帶腳踏車的手電筒,走到游泳池那裡看到1 部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有放東西,但是沒有看到人,我在旁邊仔細觀看一下,就看見被告在游泳池售票口處,手上好像抱著東西,當時我拿著壘球棒邊走邊拖地,被告可能注意到有人靠近,就把抱著東西往上拉,那時被告是站著兩腿張開曲膝要把那東西往上拉,那時候我才看清楚被告抱的那個東西是A女,而A女的內褲已經褪到大腿的一半,我不知道當時發生何狀況,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跟我說A女是他阿姨,氣喘發作,而那時被告已將A女抱起來走到警民街中間,A女已經完全不醒人事。被告拜託我先幫忙看著A女,被告要去找朋友報警,那時我跟被告說你自己看著,我去報警,被告很慌張,就往文化路方向跑,因為我看見被告把A女的包包拿走時,就發覺狀況不對,趕快叫我太太報警。在攔阻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動手打我兒子己○○,我就把被告壓倒在地上,後來被告起來,我又再把被告壓到牆壁的欄杆,被告作勢要咬我,我放開被告後,被告就趁機逃跑等語(見偵2141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於100 年5 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在游泳池售

票口處看到A女時,我看到A女從腰部到大腿都褪掉,他沒有注意A女有無穿內褲。我看到A女的時候,她的陰部被褪去衣物。被告發覺有人靠近時,是把A女從兩個腋下拉起,A女的陰部是肉色的。那時候被告動作很快,我跟被告對話時,被告很快的將A女抱起往合作街與警民街口方向移動,放下A女後,被告將A女的包包拿起來,準備要走,那時我才察覺事有蹊蹺。我就阻攔被告離開,並從被告手上將A女包包搶回來等語(見偵2141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23日晚上12時左右,我

剛好要上樓睡覺時,忽然聽到慘叫聲,那時我們夫妻跟兒子己○○就趕快出去看,我往游泳池的方向這邊走,太太跟兒子從鐵路平交道那邊去,我手上拿著木棒跟手電筒,後來發現有1 部車引擎蓋上面有放東西,但是奇怪卻沒有人在那裏,我就往周邊查看,然後在游泳池售票處的角落,那個角落剛好是路燈照下去一個三角的死角處,沒有燈光,那時我面向被告的背部,看到被告蹲著縮成一團,我就用手電筒照過去,被告起身將A女抱起並面向我,那時我與被告距離約5 公尺,我發現A女整個下半身是脫光光的,內褲是比較深的顏色,被褪到大腿的一半,因為被告是用新娘抱的方式抱起A女,我看到A女右大腿的側面,因為整個屁股是光光的,全部都是膚色,所以我推測陰部應該也沒有穿。接著我大聲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A女是他阿姨,因為氣喘,被告抱著A女往游泳池門口走,我也往被告方向走幾步,雙方距離約2 公尺,被告將A女放下,一直要我幫忙照顧A女,並順手將包包拿走,我直覺事有蹊蹺,所以阻止被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48 頁至第16

2 頁)。⒉證人壬○○歷次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 年4 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住在縣立

游泳池正對面,當日正準備就寢時,突然聽到一聲慘叫,覺得怪怪的,就跑到自家陽臺,從那裏望過去看到游泳池門口正中央階梯那裏,A女人是趴著,下半身沒有穿衣服,只剩內褲,因為視角被擋住了,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然後看到庚○○持棒球棍走到縣立游泳池,還用小手電筒照一下,被告好像感覺有人走近,就把A女往售票口那邊拖過去,好像要躲,但我只看到A女被拖的過程,沒有看到被告。之後庚○○的手電筒照到售票亭時,就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他阿姨哮喘發作,然後就把A女抱起來,由警民街往文化路方向走,剛好走到我家門口,將A女丟在我家門口時,被告提著A女的包包就要走,庚○○就問說你拿她包包要做什麼,這時候我就趕快跑下樓出去查看,我看見A女下半部也是沒有穿,只剩下內褲,上衣被拉到肚臍這邊,呈現昏迷狀態。當我跑出去時,被告走離我家約10公尺遠,庚○○的兒子己○○擋在被告前面,叫被告不要走,然後被告就動手攻擊己○○,庚○○就請我幫忙拿著棒球棍,徒手與被告博鬥,過程中被告趁隙騎上機車往文化路方向逃走等語(見偵2141卷第38頁至第41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二樓陽臺距離游泳池正門口售

票處約10公尺左右,100 年2 月23日晚上12時許,我突然聽到一聲很尖銳的救命聲,我就跑到二樓陽臺去看,看到A女上半身的衣服被翻捲到腰部,下半身只著深色內褲,感覺好像沒穿,趴在售票處的階梯,被告把A女拖往售票處的轉角處,那時因為角度的關係,我已經看不到了。過約20秒後,庚○○持手電筒及棒球棍走出來搜尋,在轉角口很暗的地方看到被告及A女,就問說你們在做什麼?被告說A女是他阿姨,因為氣喘要趕快救她,並抱起A女走出售票處,那時我看到A女的側面,因為上衣被撩起來,所以看到腰部是肉色的,有穿著內褲。被告走約10公尺左右,剛好在我家前面,被告好像抱不動了,就將A女放在地上,拿著包包就要走,那時庚○○問被告拿A女的包包要做什麼?我覺得情況不對勁,就趕快跑下樓,打開鐵門衝出去,看到己○○兩隻手伸起來擋住被告,被告就往他的臉部揍了一拳,接著庚○○就跟被告扭打起來,突然間被告跳上機車逃走了。至於包包怎麼拿回來,我記不清楚了。被告離開以後,救護車才到,叫醒一直陷入昏迷中之A女時,A女像是突然驚醒,一直掙脫且一直說不要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64 頁至第179 頁)。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比較晚睡,忽然聽到

女生的尖叫聲,就跟爸媽一起出去查看,爸爸庚○○往游泳池方向走,我跟媽媽往另外一邊走,後來看到爸爸跟被告拉扯的時候,我就走過去,那時看到A女躺在路中央,我沒有去注意A女的衣著情形,但是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A女的包包,好像是跟被告講完一些話後,被告就將包包放在地上,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沒有記得很清楚。隨後被告就想趕快走的樣子,但是我跟爸爸又跑過去阻止被告,過程中被告突然朝我臉上打了一拳等情(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80 頁至第183 頁)。

⒋由證人庚○○、壬○○、己○○上開證述可知,當日在游

泳池售票處時,A女已昏迷,可以清楚看見下半身沒有衣物遮掩(關於內褲有無被脫下乙節,詳如後述),被告遭庚○○發覺後,隨即抱起A女往文化路走,行經壬○○住家時,將A女放置在地,卻拿著A女的手提包離開,嗣經庚○○攔阻始放下手提包後逃逸無蹤等事實,互核相符。且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在警局由檢察官訊問時確曾自白將A女裙子往上拉之事實(見偵2141卷第100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印象說過將A女裙子往上拉的事情,但當時製作筆錄時因測謊後被子○○所騙,係在情緒低落下所述(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32 頁),復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時所製作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有連續錄影。內容為:「(問:當天到底有沒有…把被害人的那個套裝往上拉?剩下內褲的部分,拖到那個縣立游泳池中央的時候臺階中央的時候,到底有沒有這件事?)有。」「(問:有沒有這件事情啦?)有。」「(問:啊你為什麼要把那個被害人的那個…裙子往上拉?)不知道。」訊問過程,未使用不正方法,被告供述時神色看起來沒有不正常的情況,看起來應該是依據自由意志回答的,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30頁至第431頁)。

是被告辯稱情緒低落乙節,不足憑採。退步言之,情緒低落亦不足影響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據上,被告將A女裙子掀高至上半身及拿走A女手提包欲逃離現場等事實,應可認定。

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查庚○○於100 年5 月12日雖先證述:我沒有注意看A女有無著內褲(見偵2141卷第121 頁),後改稱:我看到A女時,她的陰部是被褪去衣物,A女的陰部是肉色的(見偵2141卷第121 頁至第12

2 頁)。所述看似不一,惟此部分業據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剛開始我跟A女在同一偵查庭內接受訊問,在A女在場之情況下,我不好意思說A女的內褲被脫掉,所以先說沒注意看有無穿著內褲,後來A女退庭後,我才向檢察官說A女的內褲被脫掉,看到陰部是肉色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156頁反面至第157 頁)。庚○○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斷然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

⒍關於A女之內褲有無被脫掉乙節,因證人庚○○證稱A女

的內褲被褪到大腿處之證詞,係憑藉其持手電筒照到被告與A女在售票亭轉角處之印象,當時雙方距離約5 公尺遠(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61 頁至第162 頁),而證人壬○○則憑藉其在自家二樓陽臺看到距離約10公尺處之A女趴在售票處的階梯,及在自家門口附近看到躺在地上的A女之情景,係下半身除內褲以外並無其他衣物遮掩而為上開證述(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64 頁),是證人庚○○、壬○○既係在不同地點看到A女之情形,則其證述縱有不符,亦難認何人所述不實。為此,本院乃再傳訊證人戌○○、戊○○、申○○、天○○,以期釐清此疑點,惟除戊○○證稱:當天晚上聽到奇怪的聲音以後,我跟先生壬○○一起到二樓陽臺,有一段時間我是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情形就是被告抱著A女,從游泳池要往文化路方向走,確定庚○○出來以後,我跟壬○○也一起下樓出來查看。下樓後看到A女趴在地上,躺著不動,上半身的胸部有衣服遮住,但是腰線以下除了深色內褲以外,沒有其他衣物遮掩,所以當下我還特別去找A女的褲子或裙子,因為懷疑A女怎麼會沒穿褲子或裙子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371 頁至第

379 頁)外,其餘證人戌○○、申○○、天○○均證述對於A女的衣著狀況,沒有注意,或除穿著比較清涼、上半身衣著有一點凌亂外,其他沒有什麼印象等情(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85 頁至第187 頁;卷㈡第380 頁至第384 頁)。而戊○○既與壬○○在相同地點看到A女之情形,則其所述雖與壬○○相同,亦不能反推在不同地點看到A女情形之庚○○所述不實,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因證人各執乙詞,仍無從判斷A女內褲有無被脫下之事實,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脫掉A女內褲之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及強盜A女財物之犯意】

依上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客觀上有著手實施強制性交及強盜A女財物行為之事實,則其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及強盜A女財物之犯意乙節,本院認定有此犯意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 年4 月2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100 年2 月24

日凌晨零時20分許,我將車停放在斗六市縣立游泳池的停車場,下車時左手拿著LV包包,右手拿著2 盒草莓及

1 盒水餃,準備關車門時,忽然被告走來以被阿姨丟在該處,因為他是彰化人對此地的路不熟為由跟我搭訕,並要求我陪同至轉角處等他阿姨,我心想跟他不熟怎麼可能陪他去那裏等他阿姨,當時我就很好心的跟被告說幫他打電話給斗六派出所,當我查詢到斗六派出所電話時,忽然看到白白的影子,類似繩子長長的,我下意識叫被告不要靠近或是你要幹什麼其中一句,然後就尖叫一聲,被告直接用繩子勒我脖子,掙扎了幾秒鐘後,我感覺快要室息,然後整個人都失去意識,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渾然不知等語(見偵2141卷第36頁至第41頁)。

⑵於100 年5 月12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100 年2 月24

日我是穿整身的套裝跟長馬靴,如果完整看來,是看不到肉色。套裝是深咖啡色的長袖,連身的到膝蓋等語(見偵2141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24日我一下車,左手拿

著LV包包,右手拿著草莓、水餃及一些資料,正要鎖車門的時候,被告就過來搭訕,我就將右手所拿的草莓、水餃及一些資料放在車子引擎蓋上面,被告說因為阿姨用腳踏車把他載到前面路口,等了半小時都不見阿姨人影,請我陪同至文化路、警民街口等他阿姨,因為那地方暗暗的,遠遠的才1 支路燈,我又不認識被告,當然會怕,怎麼可能跟他去那邊等他阿姨,於是就向被告表示我無能為力,不然請求斗六派出所協助,於是我就跟被告一同從停車處即游泳池前面,走到警民街與合作街口處,告訴被告怎麼走到斗六派出所,並查詢斗六派出所電話請求協助,當時被告跟我講話時,兩隻手都插在口袋裡面,因為當時天氣冷,我也不覺有異,忽然在我打電話時,被告從口袋裡面拿出白色的東西,速度很快的往我脖子一勒,在掙扎幾秒鐘的時間內,我感覺像要死掉了。當天我是穿連身的套裝,長度到膝蓋下面一點,在我失去意識前,並沒有在地上翻滾,且那件連身套裝裙子很長,不可能因為被拖行或是翻滾就導致裙擺被撩起到腰部以上。另外游泳池的售票處旁邊有一個很小的角落,晚上很暗,平常人不會刻意去看到那個角落,那個地方比被告勒我脖子的地方(即警民街與合作街口),還要偏僻、隱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1頁)。

⑷依據A女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即欲誘使A女同往

其停放機車之警民街與文化路之轉角處,而該處之光線較為昏暗,則被告欲誘使A女前往該處之動機為何?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A女打電話請求斗六派出所協助時,即從口袋內取出塑膠繩緊勒A女頸部,顯見該塑膠繩乃被告事先備妥。倘被告害怕為警查覺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大可於A女打電話時,趁隙逃離現場即可,何須拿塑膠繩緊勒A女頸部?復於A女昏迷後,將A女由警民街與合作街口,拖往光線更昏暗之游泳池售票亭之轉角處?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即非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因害怕為警查獲其竊盜之犯行,一時緊張才勒昏A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由證人庚○○、壬○○、己○○等人上述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及強盜A女財物之犯意無疑。

㈣對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判斷:

⒈針對被告辯稱無強盜之故意及行為,以及未將A女裙子掀

高乙節,業經證人A女證稱當日是穿著連身之套裝,長度在膝蓋下面一點點等語明確。衡諸常情,以該套裝之長度,縱遭人拖拉或翻滾,裙擺也不至於翻捲至腰部以上,而讓人看見後覺得下半身全然沒有衣物遮掩,惟證人庚○○、壬○○、戊○○均明確證稱當時見到A女下半身沒有著衣物,或稱看到屁股光光的,或稱看到腰部是肉色的,上半身的衣服被翻捲到腰部,甚至懷疑A女怎麼沒有穿褲子或裙子,而四處找尋等語明確,證人庚○○、壬○○、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不僅個別前後所述相符,且互核相符,是本院認為證人庚○○、壬○○、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堪以採信。是A女當日所穿之連身套裝顯遭人撩高至腰部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佐以被告於10

0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將A女之裙子往上拉並拖往游泳池售票亭轉角處之事實,則被告何以在深夜將昏迷中之A女所穿連身套裝撩高至腰部以上,並將A女拖往較無人查覺且光線昏暗之售票亭轉角處?種種行為均彰顯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已著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再者,由證人庚○○、壬○○、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拿走A女手提包的事實,且被告係將A女勒昏後為此行為,故被告顯已著手實施強盜取財之犯行。又被告倘係在無意識間拿走A女手提包,何以經庚○○詢問此事時,未立即放下手提包,反與庚○○、己○○糾纏一番後,見情勢不妙才放下手提包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⒉被告辯稱係聽到A女在跟警察報地點跟住址時,一時緊張

才拿繩子勒她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41 頁反面),然此除經A女證稱有查詢到斗六派出所的電話,不知道有無按下電話號碼時,被告就突然以很快的速度往她脖子一勒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33 頁反面)外,復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經其檢附警員施玫成之職務報告稱:「職於100 年2 月24日00至02時擔服值班勤務,接獲民眾打電話來所,當時有接聽電話,但是對方那邊並沒有講話,只是隱約有聽到女子呼叫的聲音;當時與備勤員警討論是何狀況,當下查詢電話紀錄再回撥該通手機,手機那頭還是沒有接聽電話,亦是隱約聽到女子呼叫的聲音,無法確定發生何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 年

10 月28 日雲警六偵字第1000019050號函暨其後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是被告辯稱聽到A女在跟警察報地點跟住址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

⒊被告辯稱庚○○因不滿其毆打己○○,為了挾怨報復,方

為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80 頁)。惟被告毆打己○○乙節,未經任何人提出告訴,倘庚○○有意追究此事,大可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何須誣指被告,而自陷偽證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棌。

⒋關於被告辯稱:員警在製作100 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時,

有先將該警卷(即警426 卷)第21頁所示○○○鎮○○路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監視器翻拍相片拿給我父母親看,因為父母親看了以後說應該是我沒有錯,所以那時候我才承認相片中的人是我,但實際上我沒有去彰化買東西,所以我懷疑相片應該是用類似電腦技術而成(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03 頁反面)。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衣服後面的白點可能就是我壓他在牆壁上所製造出來的灰塵痕跡。後來在監視錄影帶翻拍出來後,我才再去摸那牆壁,牆壁上確實有白白的灰塵等語明確(見偵2141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扣案外套,結果為:扣案之深色外套上已經沒有白色粉末。警426 卷第21頁所附之照片,照片中的人看起來是被告,扣案之外套經拉開以後,外套正面與照片中該男子所穿的外套是同一款式、同一顏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02 頁反面)。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㈤綜上,除上開已論述之證人庚○○等人之證詞及A女之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外,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1張(見偵2141卷第29頁至第34頁),證明被告犯案之地點、逃逸路線之事實;彰化縣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消費之統一發票1 紙、該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426 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消費,而其當時所穿著之外套及該外套後方白色塵粉等特徵,與證人庚○○證述相符,且該機車之外觀特徵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相符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65646號測謊鑑定書1 份(下稱測謊鑑定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文袋內),證明被告陳稱其未在上開游泳池前對A女勒頸乙節,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事實,且有被告所有之黑色外套1 件扣案可稽,而上開黑色外套經本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筆錄卷第402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強制性交A女未遂及強盜A女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五(即強盜辰○○財物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急欲尋找其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以躲避查緝,遂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秀傳醫院之機車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及以雙手勒住辰○○之頸部並毆打辰○○臉部,以及於100 年3 月2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之臺西客運站旁等事實,惟辯稱:係因為不滿辰○○的直視,始出手毆打辰○○,非為強盜辰○○所騎乘之機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罪,退步言之,因被告並未具體表明要強盜財物之意思,不能認定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充其量僅構成預備竊盜罪或預備強盜罪等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雙手勒住辰○

○頸部並毆打辰○○臉部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見偵2141卷第112 頁)外,復經證人辰○○證述明確(證述內容詳如後述),並有測謊鑑定書1 份,證明被告陳稱未在秀傳醫院停車場前對辰○○勒頸乙節,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事實,並有辰○○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426 卷第28頁)附卷可佐證辰○○受傷之事實,是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以雙手勒住辰○○頸部並毆打辰○○臉部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強盜取財之強暴行為】⒈證人辰○○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彰化秀傳醫院,擔任

護士的工作,100 年2 月25日我下班刷卡時間是凌晨2時10分,刷完卡後走到員工停車場時,剛好有一名男子騎機車進去停車場裡面,機車剛好停在我的右手邊,不到我的一個手臂長,我心想很奇怪,怎麼凌晨2 點多還有家屬會來醫院,而且他還看了我一眼,我也有看他,然後他就走了,我心想他的手提包怎麼還放在腳踏墊不拿,我就坐在機車上準備發動機車要走時,他就用兩隻手臂從我的右後方勒住我的脖子,我就往左手邊倒,然後他的腳勾住我的腳,然後我就不能動,接著我就喊救命,中間有一段勒到我吸不到氣,沒辦法叫,勒的時間大概有3 到5 分鐘,後來我同事說我的叫聲在6 樓都聽得到,隨後那個男子用他的手徒手打我的右臉頰太陽穴那裡,打完之後他就放手,然後就騎他的機車離去(見偵2141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時,有看

被告一眼,那時被告在他機車旁邊剛好要下來,當時被告都沒有說話,等我把鑰匙插好,戴好安全帽,放好包包,準備要走,但尚未發動機車時,被告突然從我後方很用力的勒住我脖子,我拿不開,而且用他的腳勾住我的腳,讓我不能動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10 頁至第128 頁)。

⑶由證人辰○○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確實在其準備發動機車

離開時,對辰○○實施勒脖子、勾腳、毆打之強暴行為。

⒉由辰○○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亦足證辰○○因被

告前開強暴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據上,被告客觀上有對辰○○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勒辰○○脖子

並毆打辰○○臉部】⒈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偵訊時明確供稱:因為想更換機車

,所以去秀傳醫院尋找作案目標,看到辰○○將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想等她走之後再牽她的機車,但看她戴安全帽,想說她的機車沒辦法偷了云云明確(見偵2141卷第

112 頁)。惟被告比辰○○先進入該停車場,並碰巧停在辰○○機車右手邊之事實,業據證人辰○○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15 頁)。依常情判斷,在深夜2 時許,走向停車場之停放機車處,插入鑰匙後,理應係騎乘機車離去,何以會期待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後,係人自行走開而非騎乘機車離去,故被告既目睹辰○○徒步走進停車場,坐上機車,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內,戴好安全帽等情景,則其供稱:「想等她走之後再牽她的機車」云云,殊難想像。從而,除可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前往秀傳醫院之事實外,亦無法排除被告心想能偷就偷,倘偷不成就改以搶奪或強盜方式為之的可能性。

⒉由證人辰○○上揭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在其準備發動機車

離開時,對她實施勒脖子、勾腳、毆打之強暴行為等事實,亦即被告並未在辰○○看他一眼時,即怒罵辰○○何以看他等情,業據證人辰○○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第

115 頁反面),卻在辰○○將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準備離開但尚未發動機車時,突然從她後方勒住她脖子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復經證人辰○○證述綦詳(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再者,被告係因急欲更換機車,才前往秀傳醫院尋找作案目標(見偵2141卷第112頁),看見辰○○將鑰匙插入時,自認為機不可失,縱然原意係想以竊盜方式為之,迫於情境,心想偷不成就改用強盜的方式,且當時係凌晨2 時許,會前往該停車場之人,理應不多,而實際上當時也無其他人進入。況男子相較女子在力氣上顯占優勢,故被告研判當時之情境後,於辰○○準備離去但尚未發動機車時,即對之實施不法腕力行為,其意圖在取得代步機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對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判斷:

⒈關於被告辯稱因不滿辰○○之直視,始出手毆打辰○○乙

節,然被告既係為尋找作案機車而進入該停車場,則其是否會單純因不滿她人看他一眼,即輕易破壞自己遠從雲林到彰化的犯案目的?再者,被告倘因不滿辰○○看他一眼,何以當時未怒罵辰○○為何看他,反而未發一語,亦非在該時即勒住辰○○的脖子,卻在辰○○準備騎離現場時,才從辰○○後方勒住她脖子?且被告若意在傷害,大可一開始就毆打辰○○,何需先採行欲制服他人之勒脖子、勾腳行為,待發覺並非瞬間即能制服辰○○時,才憤而毆打辰○○臉部後離去,故被告辯稱因不滿辰○○之直視才出手勒她脖子並毆打她臉部云云,即非可信。

⒉依據前揭說明,既可認定被告已著手強盜之強暴行為,縱

未得手,亦屬未遂階段,而非預備強盜,且已實施不法腕力行為,而非以和平手段為之,更不可能論以預備竊盜,是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除上開辰○○之證述、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

測謊鑑定書1 份外,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5 月4 日之現場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勘驗照片6 張(見偵2141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犯案之地點、逃逸路線之事實。是被告強盜辰○○財物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欄六(即竊取巳○○腳踏車)部分: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竊取巳○○所有藍色捷安特牌腳踏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51 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筆錄卷㈠第3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351 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351 卷第188 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 張(見警351 卷第8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取巳○○所有腳踏車1 輛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欄七㈠(即強制性交殺害B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3 月13日14時許返回雲林縣○○鄉○○路民生巷3 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之14歲少年B女為

2 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問路,返回住處後,被告隨即再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驅趕該2 名泰國籍勞工,並與B女騎乘腳踏車至其住處並進入屋內,惟於同日15時許,B女在該處因故死亡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強制性交殺害B女,係所參加之殺人犯罪組織,當日剛好到我住處商討事情,因秘密殺人計劃遭B女竊聽而殺人滅口,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會承認殺害B女,係因組織答應要給安家費,我才承認殺人,又因為我有妨害性自主的前科,怕日後遭檢警詢問B女的下體何以遭破壞乙節,才先供述有強制性交B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00 年3 月13日14時許,○○○鄉○○道楊桃地

標附近,看見B女及2 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康其,及隨後B女與其同往被告住處,嗣後B女死亡等事實(見警351 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4頁;100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下稱他325 卷】第33頁;本院筆錄卷㈠第38頁反面),復經證人蘇拉崗、康其證述B女與被告一同騎乘腳踏車離去等語明確(見偵1781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且B女之養父C男於同日20時許,因全無B女音訊乃向警局報案,迨至

100 年3 月22日由被告帶同警方在彰化縣溪州鄉尋獲B女屍體,經C男指認無誤(見警351 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

170 頁至第171 頁;100 年度相字第141 號卷【下稱相141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推定B女係於100 年3 月13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141 卷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 份(見相141 卷第21頁至第31頁)、相驗屍體照片77張(見相141 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781卷㈡第136 頁至第162頁、第237 頁至第246 頁),是B女已於100 年3 月13日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廖姓女同學證述她與B女在100 年3 月12日即相約翌日14時

在楊桃地標見面,她於100 年3 月13日13時45分即抵達相約地點,等到14時仍未見B女蹤影,便先前往祖母家,約於同日14時13分左右,妹妹打電話告知她,B女打電話找她說已出門前往相約地點,她便很快騎腳踏車出門再前往楊桃地標,但仍未見B女身影,於14時15分她又回到祖母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函查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且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 份可參(見警336 卷第36頁至第38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日確曾向B女表示「等一下先打電話給妳家人,之後我再陪妳回家」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38頁反面、卷㈡第44

5 頁),足認100 年3 月13日因B女遲至14時10幾分才出門,已逾原約定之時間,趕至約定地點時未遇見廖姓女同學,苦於無法聯絡,復見被告外表與一般和善之人無異,且剛替她排除外勞糾纏之困擾,因涉世未深,致輕信被告之言,而隨同被告返家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B女係遭人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

⒈B女屍體,經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3日督同法醫師相驗結

果認定:「…㈣解剖觀察結果:⒉頸部:頸兩側蛀蟲蛀食皮膚開洞,後頸皮膚水平帶狀表皮摩擦脫落,前頸表皮完整,皮下殘留瘀傷出血,舌骨無骨折,咽喉及氣管內無異物,頸椎無骨折脫位。…㈠解剖結果:⒉疑頸部壓扼及紗布磨擦傷。…㈢…而頸兩側蛀蟲蛀食,後頸皮膚水皮帶狀,磨擦痕,前頸皮下瘀傷出血,與嫌疑人自述分別曾以紗布及徒手壓扼死者頸部沒有違背。死者胸腹腔內無致死性外傷出血,顱骨無血漬骨折,且曾遭壓扼頸部,死亡原因應為頸部壓扼造成室息,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B女,14歲國二女生。疑遭性侵及壓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141 卷第54頁至第5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照片77張(見相141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偵1781卷㈡第136 頁至第162 頁、第237 頁至第246 頁)等,附卷可佐。

⒉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屍體上蛆

長1.5 公分來印證死亡時間應該是100 年3 月22日發現屍體前回溯7 天到9 天,所以研判死亡時間是100 年3 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上載明後頸皮膚水平帶狀表皮磨擦脫落是指後頸有勒痕的意思,而頸兩側蛆蟲蛀食皮膚開洞不能夠排除生前遭受外傷之可能性。解剖當日依據縣警局鑑識人員之現場勘查報告載明舌骨右側尾端斷裂,如相片編號28(見偵1781卷㈡第157 頁),這部分經他看照片以後確認右側尾端是有一些出血狀況,舌骨是有骨折的,所以他在鑑定報告上面寫舌骨無骨折這一點是錯誤的。而大部分舌骨骨折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徒手的掐、扼比較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因為手掐的位置,正好是舌骨位置,而手用力的方式是左右夾,左右夾比較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反之用繩子纏繞不太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因為平行或往後的力量比較不會造成舌骨骨折。且縱然被告未自白有扼壓B女頸部之事實,也會下這樣的結論,因為B女其他身體部位並無致死外傷,體內沒有毒物、藥物反應,除了頸部壓扼造成窒息以外,很難再有其他的致死手段或方法可以做到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94 頁至第211 頁)。又關於舌骨骨折乙節,除經證人陳明宏當庭更正鑑定報告誤載為舌骨無骨折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丁○○等人勘察現場,製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可參(見偵1781卷㈡第

13 2頁至第163 頁),其中載明舌骨右側尾端斷裂(見偵1781卷㈡第134 頁)並有所附相片編號28在卷可稽(見偵1781卷㈡第157 頁)。是B女舌骨骨折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證人陳明宏從事法醫工作已有15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參(見本院函查卷第325 頁),乃經驗豐富之法醫,故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⒊綜上,由B女胸腹腔內無致死性外傷出血,顱骨無血漬骨

折,且曾遭壓扼頸部,並佐以舌骨骨折等情研判,B女係遭人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且上開行為與B女窒息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B女係遭被告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⒈被告歷次供稱勒斃B女之情形如下:

⑴於100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很不高興,雙

方發生口角,我隨手拿取放置在客廳內的紗布,由前往後拉緊B女頸部,當時她還沒有勒昏,一直咳嗽,又吵又叫,聲音很大且怒罵我在幹什麼,我一時氣憤再用紗布勒昏,我看她不動,才意會到糟糕將她勒死了(見警

351 卷第35頁至第36頁)。⑵100 年3 月22日警詢時供稱:B女是被我殺死的沒錯。

我大約於100 年3 月13日15時2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路○○巷○ 號我住處客廳內,一開始是先用紗布勒住B女頸部,僅一會兒時間,當時還沒有勒昏她,B女一直咳嗽不停,又吵又叫聲音很大,且怒罵我在幹什麼,我一時氣憤,又怕被人發覺,再用雙手拿著紗布,由前往後使勁緊勒,過程時間不記得有多久,我看她人都不動了,才意會到糟糕了,已經失手勒死她了(見警

351 卷第40頁)。⑶100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B女又吵又叫,雙方才發

生口角,我隨手拿取放置在客廳內的紗布,由前往後拉緊B女頸部,當時她還沒有勒昏,一直咳嗽,又吵又叫,聲音很大且怒罵我在幹什麼,我一時氣憤再用紗布勒昏,我記得她有撞到椅子,我看她四肢不動,才意會到糟糕將她勒死了(見警351 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⑷100 年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很生氣

,沒有想那麼多,就拿起紗布由前往後勒住她,即面對面,她當時是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我將紗布往她脖子直接勒,當時她的頸部是靠著椅子,沒多久,我就放開紗布,然後B女就在那邊喊跟叫,我因為怕被鄰居聽見,怕發生什麼事,所以就用雙手掐住她的脖子,掐約1 、

2 分鐘後,我看她沒什麼力,就放開,那時她脖子已經有傷痕了,當時那紗布還在她脖子上,我就用雙手拉住紗布,然後將她脖子往旁邊拉,再往下拉,不知道過多久,等我發覺時,她已經不動了(見他325 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⑸100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因為她越講越

大聲,我就直接拿放在客廳的紗布,將紗布對折後,拿著紗布對著B女的脖子由前往後壓,大概按幾秒鐘,她沒有出聲,我叫她小聲講,她沒有講話,我就放開手,但是紗布沒有拿掉。後來我跟她講完之後,她就越生氣,我看她講話那麼大聲,就用手掐住她的脖子,當時她的頭靠在椅背上,然後把她壓在椅背上,大概掐1 分鐘至1 分半鐘左右,我才把手放開,放開後,她有咳嗽,然後她問我要做什麼,在我家客廳又吵又鬧,我怕被鄰居發現,就用原本在她脖子上的紗布由前往後繞,然後往上提,她有掙扎,雙腳有踢到桌子跟椅子,前後幾分鐘,我看她都沒聲音,都沒有動,心想可能不小心把她勒死了(見偵2141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⑹據上,被告於上述歷次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用紗布勒緊B

女頸部之事實,且其於100 年3 月22日及100 年5 月6日亦均供稱用手掐B女脖子約達1 、2 分鐘之事實,且其關於情節之描述詳細,若非親身經歷,實無為此供述之理,且其供述勒頸之事實與法醫鑑定B女死亡原因為遭人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相合,是被告有用紗布勒緊B女頸部及用手掐B女脖子之事實,應可認定。⒉準此,既可認定被告有用紗布勒緊B女頸部及用手掐B女

脖子之事實,佐以B女係遭人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足認B女係遭被告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㈤【B女生前曾在被告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

⒈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採樣為DNA 型別鑑定,其鑑驗結論如下:

⑴本案編號C即B女牙刷表面微物、編號11-2斑跡(採自

被告臥房床單)、編號勘驗2-2-2 紗布上毛髮(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2-2-1 紗布採樣編號00000000處(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3 紗布採樣標示00000000、263 處(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3 紗布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丙-1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丙白色球鞋左腳外側)、編號丙-2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丙右腳內側)、編號勘驗6-1 塑膠手套內側主要型別(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B女DNA-

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之機率為9.19X10 (負21次方)。

⑵編號11-3血跡(採自被告臥房枕頭套)DNA-ST R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B女DNA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B女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的機率為9.19x10 (負21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復經本院將該枕頭套上之血跡再送鑑驗,鑑驗結果為枕頭套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5x10 (負20次方)。

⑶上開鑑驗結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

4 日刑醫字第1000037971號及100 年11月8 日刑醫字第1000143023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1781卷㈠116 頁至第

124 頁;本院函查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及現場採證照片384 張(見偵1781卷㈡第8 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119 頁、第124頁至第129 頁、第169 頁至第212 頁、第218 頁至第23

6 頁、第250 頁至第285 頁),附卷可佐,而依上述結論可知採自被告臥房床單之編號11-2斑跡之DNA-STR 型別與B女之DNA-STR 型別相符;採自被告臥房枕頭套之編號11-3血跡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且混有被告之精液與B女血液之DNA 。準此,從被告臥房床單驗出B女之DNA ,且自被告之臥房枕頭套尚驗出混有被告精液與B女血液之DNA ,是被告曾與B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歷次供稱與B女性交過程如下:

⑴於100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在我家客廳,我主動向

她脫下外褲及粉紅色內褲,之後我將陰莖插入B女下體陰部,因為B女從未發生過性行為,B女一直喊痛,她說:很痛不要做了。我向B女說:再等一下就好了,全程做了約有5 至6 分鐘,直到我射精出來至她體內之後,B女就大發脾氣說:很痛不要做了,還一直做…(見警351 卷第35頁)。

⑵於100 年3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會知道B女是處女是

因為我和她性交時,她一直喊痛,說她從來沒有做過,我將陰莖插入她陰道內,直到射精之後,我將陰莖抽出來,才發現有血跡,我馬上拿衛生紙先擦拭陰莖,之後再拿衛生紙擦拭她的下體陰部血跡,並將她內、外褲穿好(見警351 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⑶於100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在我家客廳,我主動脫

下她外褲及三角內褲之後,因家中客廳比較低,我抬起她雙腳打開,以半蹲姿勢,將陰莖插入B女下體陰部,因為B女從未發生過性行為,一直大聲喊痛說不要做了,全程做了約有5 至6 分鐘,直到射精出來至她體內之後,我看到她下體陰部留著血,便用衛生紙擦拭我的陰莖及B女下體陰部(見警351 卷第55頁)。

⑷於100 年3 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叫她站立起來,她馬

上站立著,讓我脫掉她的內外褲,之後我再自行脫掉自己的褲子。我叫她坐在客廳內,1 張木質1 人座椅上,我蹲下將她兩腳分開,放在我肩膀兩側上,我以正面上之方式,將陰莖插入她下體陰部內,由於陰道太緊,插不進去,所以我以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合併起來之方式,將手指插入她下體陰部撐開,她一直大聲喊痛,說不要做了,身體往後縮,我就用雙手按住她肩膀後,再將她雙腿放下至腰際間,歷時5 至6 分鐘,直到我將精液射入她陰道後,始完成性行為(見警351 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⑸於100 年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將她褲子往下

拉,將褲子整件脫起來,接著再脫去她的內褲,然後脫自己的外褲及內褲,我就直接插入她的陰部,在插入的剛開她有點痛,然後我有停頓一下,有跟她擁抱及接吻,然後就開始發生性關係。我有將精液射入B女體內,在過程中B女表示很痛時,我有跟B女說快好了,再等一下,她就忍痛忍下來了。性關係發生完之後,我發現下體有血跡,就拿客廳桌上的衛生紙擦我的下體,擦完之後,再幫她擦下體,然後再幫她穿好內褲及外褲(見他325 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⑹於100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家附近的

小路會有人運動,從那邊經過的人會看到我家客廳的情況,所以我先關上家裡要去廚房的那個門,因為客廳比較暗,那時沒開燈,然後我就跟B女講說不然到我房間裡面去,之後B女躺在房間床上,我脫掉她的鞋子及外褲、內褲,再脫掉自己身上全部衣褲,我用跪著的方式,因為B女的陰道很緊插不進去,我才用3 根手指頭類似圓狀的用她的下體,因為痛所以B女有掙扎,她就下半身腰部的地方左右搖,我就壓住她,等她下半身沒有動的時候,我才跟她發生性關係。然後那時候她也沒有講話,我就再繼續,過1 、2 分鐘後,做完時,我從她體內出來之後,才發現我的下體上面有血跡,就趕快拿衛生紙擦。這時B女可能因為痛的關係,她躺在床上,因為她有流血,我就用衛生紙幫她擦,擦完之後,沒有血時,我就叫她不要動,我就幫她穿內褲到一半時,將她外褲也穿上,然後我叫她站著,幫她把褲子穿好(見偵2141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

⑺據上,被告確曾於上述警詢或偵訊時供稱於自家客廳或

被告房間與B女性交之事實,而關於性交之地點雖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但被告始終供稱有性交之事實,且關於性交之情節,描述的栩栩如生、歷歷在目,是被告供稱與B女性交之事實,核與前述在被告之臥房枕頭套驗出被告精液與B女血液之DNA 等事證相符,是被告自白與B女性交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精液或精斑

是可以用紗布之類的物品插入陰道擦拭以後,而把量減低。且從B女屍體所看到的陰道變化是陰道壁上面廣泛性的表面糜爛,這比較像是擦拭、括擦以後所造成之結果,比較不像是死後性侵,因為性侵係將異物放入生殖器裡面,那是一個撐開的力量,造成的是擴張傷害,而擴張傷害通常造成的是局部陰道比較脆弱的部位或是處女膜這些地方造成撕裂傷。又若生前曾經以性器插入陰道內,再用類似紗布擦拭陰道內時,會把原先造成的撕裂傷用擦拭方式把它從黏膜表面刮除掉,那就不會留下原來的撕裂傷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02 頁、第221 頁)。是B女陰道與外陰遭死後破壞,生前性侵所造成外傷已不可見,與被告自述為避免被查扣其與B女發生性關係,因此以紗布纏繞手指,插入陰道旋轉擦拭過程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141 卷第58頁反面)在卷可佐。所以,被告確曾以紗布纏繞手指,插入B女陰道旋轉擦拭之事實,亦可認定。依常情而言,被告為此行為之目的在清除犯罪或辨識證據(精夜)之可能性極高,佐以被告曾於上述警詢或偵訊時供述與B女性交之事實,益徵上述自白之可信性。另外在B女陰部雖然沒有找到任何紗布纖維,但亦經證人陳明宏證述依屍體陰部腐敗程度而言,他相信是有用紗布擦拭過,只是沒有留下纖維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07 頁反面),故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B女係遭被告勒昏後在房間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認定如下:

⑴【被告係在控制B女之情況下對其為性交行為】

①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關於「你有沒有對她(B女)性交(生殖器、手指插入)?答:沒有。」「你有沒有勒她(B女)的頸部?答:沒有。」「性交前(生殖器、手指插入),你有沒有控制她(B女)的身體?答:沒有」部分,測試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1 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文袋內)在卷可證。而其他經測試呈不實反應部分包括「你有沒有對她(A女)勒頸?答:沒有。

」「你有沒有在游泳池(雲林縣立游泳池)前對她(A女)勒頸?答:沒有。」「她(A女)被勒頸時,你有沒有在現場?答:沒有。」「你有沒有對她(林惠姿)勒頸?答:沒有。」「你有沒有在(秀傳)醫院停車場前對她(辰○○)勒頸?答:沒有。」「她(辰○○)被勒頸時,你有沒有在醫院停車場內?答:沒有。」而上開鑑定結果中關於A女、辰○○部分,依據前開事證說明,已可認定被告有在游泳池對A女勒頸、有在秀傳醫院停車場前對辰○○勒頸等事實,而被告卻稱沒有,顯見係說謊,而測謊鑑定結果亦認定呈不實反應,顯見該測謊鑑定結果之可信性頗高,故關於B女部分經測試呈不實反應部分,可認定被告說謊之可能性也極高。換言之,被告與B女為性交行為前,有控制B女身體之可能性極高。

②鑑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測前會談時被告

表示B女是兩位殺人組織成員所殺,但經過本案測謊鑑定所採用之熟悉測試法(ACT )、區域比對法(ZC

T )、緊張高點法(POT )三種鑑定方法後,測謊結論提供之意見為性交前被告有控制B女的身體,只是用何種方式控制,呈現不一致的反應,所以無法判斷,後來進行到向被告解釋生理反應,針對無法鑑判的問題有無覆測必要,及給被告解釋生理上圖譜反應機會的測後晤談時,他舉張文蔚的例子給被告聽,說很多事實要呈現以後才有辦法解決,事實是怎麼樣就讓事實呈現出來,後來被告在一心求死的情境下就承認有跟B女性交及勒頸部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③鑑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測試結果可

以鑑判出被告有控制B女的事實,但是如何控制無法鑑判(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88 頁至第289 頁)。

④被告供稱B女同意與其發生一夜情云云,衡情B女乃

單純之國中女學生,豈會輕率同意與第一次見面且年齡相差近20歲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實啟人疑竇。再者,關於性交行為之過程,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她的下半身沒有在動,我才跟她發生性關係。」「…因為她有流血,我就用衛生紙幫她擦,擦完之後,沒有血時,我就叫她不要動,我就幫她穿內褲到一半時,我將她外褲也穿上,然後我叫她站著,我幫她把褲子穿好。」(見偵2141卷第116 頁)衡諸常情,B女豈有先任令被告幫她擦下體的血跡及穿上內外褲後,卻於其後不久,即吵鬧不已?再者,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為何B女的下半身沒有在動?除非是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B女的下半身沒有動是因為B女陷入昏迷狀態,且於性行為完成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故任由被告幫她擦下體的血跡及穿上內外褲,而於其後清醒時,才吵鬧不已,方符常理。

⑤據上,被告測後晤談時,在一心求死之情境下,坦承

跟B女性交及勒頸部分,依常情研判,人在一心求死之狀況下,較無狡辯之動機與目的,其所述內容之可信性自屬較高,佐以被告辯稱係同意性交乙節之不合理等情,足認被告係在控制B女之情況下對其為性交行為。

⑵【被告係以勒昏之方式控制B女】

①依據測謊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子○○、亥○○○前述

證詞,雖無法鑑判被告係以何方法控制B女,惟鑑定證人子○○亦證稱:當時針對此部分問題之設計為:

「有關B女被性侵前你怎麼控制他,第一個是用車撞倒她嗎?第二個是打昏嗎?第三個是勒她脖子嗎?第四個是騙她嗎?第五個是其他方法嗎?還是根本沒有性交?」結果顯示圖譜欠缺一致性,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但不排除是以上述其中一個方式控制B女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81 頁)。據此,無從排除被告係以「打昏」或「勒昏」B女之方式控制B女之可能性。

②依前所述,B女既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如何控

制B女之抗拒掙扎,而能任由被告完成上開供述之將陰莖插入、擦下體血跡及穿上內外褲等行為?衡諸事理,倘為性交行為時,B女是清醒的,必然有所抗拒掙扎,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結果,在四肢及軀幹方面,四肢體表蛆蟲聚生於左腕與右膝,但四肢長骨無骨折等情研判,若有抵抗傷時何以僅出現在左腕與右膝,換言之,殊難想像被告僅控制B女之左腕與右膝,即能順利完成前述之性交等行為。反之,倘B女當時係呈現昏迷狀態之情境下,只能任由被告擺佈,則其上述供稱之情節,即非殊難想像。③據此推論,被告係在B女昏迷狀態之情境下完成性交

行為,則被告使B女昏迷之手段,可能者即為打昏、勒昏或服用酒精、藥物使之昏迷,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頭部:蛀蟲蛀食白骨化,後枕頭皮殘留黑色頭髮,顏面骨無外傷,殘留頭皮下無淤傷出血,顱骨無血漬或骨折,顱內腦組織腐敗流失無殘存。」(見相141 卷第57頁),復經證人陳明宏證稱:因為頭部、五官有開放、游離的邊緣,所以蛆蟲比較容易從此邊緣開始蛀食,不像軀幹上若有明顯蛀蟲聚集時,大概可推測生前有傷口存在等情(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推論B女係頭部遭人打昏而陷入昏迷。再者,依上開鑑定結果:「⒈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77mg /dl,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⒉送驗液化脾組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見相141 卷第58頁),並經證人陳明宏證稱:以酒精濃度這麼低來研判應該是胃內的糖分或碳水化合物,因為細菌發酵而產生的(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是B女因服用酒精、藥物而陷入昏迷的可能性,亦可排除。再者,依照常情判斷,若非打昏、服用酒精或藥物使之昏迷,則以勒昏可能性最高,佐以上開鑑定結果之頸部傷勢及被告自承係先將B女勒昏再勒斃之過程,以及針對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亦係以勒頸方式為之,顯見勒頸方式,乃被告習慣之犯罪手法。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係將B女勒昏後為性交行為。

⑶【性交行為之地點在被告房間】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在客廳內進行微

跡證勘驗結果,均未發現B女血跡及精液斑證反應乙節,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外,並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丁○○證稱:有在被告家中的客廳進行採證,經過詳細勘查,就是除了用肉眼仔細全部看過一次外,還有把門窗封起來,用紅外線與紫光燈輔助檢視,並無發現什麼可疑的螢光反應或者是什麼明顯的斑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16 頁反面至第

217 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在被告臥房內進

行採驗結果為:從被告臥房床單驗出B女之DNA ,且被告之臥房枕頭套尚驗出混有被告精液與B女血液之

DNA 等情,已於前述,且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外,復經證人丁○○證稱:在100 年3 月23日那一次勘查,在被告的臥室床單上發現兩束疑似血跡,枕頭套上面發現一束疑似血跡,經送鑑定比對DNA 型別結果是,床單上的血跡就是跟被害人的DNA 型別相符,枕頭套上面疑似斑跡的主要型別跟被害人型別相符,然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研判是混有被告與被害人的型別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12頁)。

③關於性交行為之地點,被告或稱是客廳,或稱是房間

,而有不一,已於前述。又被告固於100 年3 月30日警詢時供稱:與B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在客廳,不知是否因為殺害B女後,有進去臥室房間內取用膠帶紗布等物品,用來綑綁屍體,而留下血跡云云(見警35

1 卷第65頁)。惟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係進入臥室房間內取用膠帶紗布等物品,並非將B女屍體搬進臥室房間,則單單進入房間內取用物品,因而留下血跡之可能性即不高,況留下混有被告精液與B女血液之跡證,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由上述採樣鑑定結果可知在客廳並未採集到任何跡證,反在被告臥房之床單及枕頭套上檢驗出B女之DNA 及被告精液,是本院認為被告應係將B女勒昏後,由客廳抱進臥房內再進行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完成後,再由臥房抱出B女返回至客廳。

㈥【被告係恐強制性交B女之劣跡敗露而在客廳殺害B女】

⒈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乙節,已於前述,而被告於100 年03

月21日、22日、25日、30日警詢時(見警351 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及100 年3 月22日、100 年5 月6 日偵訊時(他

325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7頁;偵2141卷第10

8 頁至第118 頁),以及100 年5 月18日本院訊問時(見本院筆錄卷第26頁),均坦承強制性交殺人之犯罪事實,且於100 年3 月22日警詢時及偵訊時或供稱怕被人發覺()或供稱怕鄰居聽見B女之喊叫聲(見警351 卷第40頁、他325 卷第35頁)等語明確。依常理判斷,被告甫於100年2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前所犯之罪亦為強制性交罪,其自知該罪乃屬重罪,而犯罪地點既在其家中,而同屬莿桐鄉人之B女,他日自有可能尋至該處,於B女喊叫、哭鬧時,為免劣跡敗露,而起意殺人滅口,故被告有殺害B女之動機及犯意乙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在客廳勒斃B女,而被告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寅○○於測前會談否認跟B女性交(生殖器、手指插入)、勒B女的頸部,性交前渠也沒有控制B女的身體,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客廳』,在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寅○○應是在客廳將B女勒死。」復經鑑定證人子○○證稱:緊張高點法就是每一個問題都互為相關也互為比對,然後看看在幾個問題裡面,對那個問題反應最強,就可以診斷出大概是在那一個方面。本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B女是在那裡被勒死?」結果生理圖譜是反應在客廳,也就是一般圖譜會看上面的呼吸(包括胸呼吸及腹呼吸)、中間的皮膚電阻(簡稱膚電)、下面的心脈血壓,而膚電都是反應在客廳,而部分的呼吸跟心脈也都是反應在客廳,且連續一致的反應,所以反應的結果確定被勒死的地點是在客廳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80 頁至第281頁)。

㈦對於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雖辯稱B女係遭其所加入之殺手組織集團成員所殺害

云云,惟被告雖然出入監所多次,但所犯多為強制性交、竊盜等案件,並非殺人、組織犯罪等案件,甚至為了尋找代步工具而行竊,且所行竊之機車多係趁車主未拔下鑰匙之機會而為,出獄後也與家人同住在雲林鄉間,為何會被挑選為殺手組織成員?實令人匪疑所思。且被告家人對被告之觀點為:他都自己一個人玩,也不會和姐弟妹一起玩,國小也沒有什麼朋友,沒有看過他帶過朋友回家玩(見本院函查卷第268 頁)。佐以鑑定人即精神醫師辛○○證稱:基本上以被告之行為模式來講,係屬於非社會性的一種反社會性人格,也就是傾向於個人單獨行動的這種個體戶行為,用這個角度來看時,被告會參與組織,然後依據組織給他的報酬或是規範而來行為的機率是比較低的(見本院筆錄卷㈡第349 頁反面)。再者,被告的前案紀錄及本案所犯其他各罪,均為其單獨所為並無共犯,是被告辯稱其加入某個殺手組織集團,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被告在測謊的測前會談時即否認強制性交並殺害B女,辯稱是殺手組織成員所為,然於測後晤談時即坦承係其所為等情,亦經證人子○○、亥○○○證述明確。據此研判,倘B女係殺手組織集團成員所殺害,何以被告於測後晤談時坦承係其所為?況被告除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坦承殺害B女外,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殺害B女,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為殺手組織成員所為,因為該殺手組織答應給他安家費,在警詢、偵訊時才坦承,嗣因該組織未依約給付,他才供出一切云云。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在測前會談時,即辯稱有殺手組織乙節,而於測後晤談時,卻坦承殺害B女等情,顯見辯稱組織未給付安家費,才供出實情為組織成員所殺害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⒉被告辯稱在其臥房枕頭套採集到他的精液,係很正常的事

,因為他會夢遺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17 頁),惟在被告臥房枕頭套所採集到的乃是混有被告精液及B女血液之血跡,已於前述,而被告精液混有B女血液,必然事出有因,絕非如被告所言係很正常的事,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測謊根本不準,因為他在測謊時動了手腳,

讓鑑測人子○○無法判讀,所以在測後晤談時,子○○才以誘導方式騙他承認,測完後子○○向檢察官表示他認罪了,但實際上他並未認罪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84 頁反面至第285 頁)。然被告於測後晤談時坦承犯行乙節,業據子○○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85 頁反面),且被告確實在100 年5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2141卷第108 頁至第118 頁),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請

求偵查員帶同其外出尋訪偵辦,以調查殺人組織乙節,因本院依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辯稱殺人組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函詢婦產科醫師關於死者下體撕裂傷部分,有無可能因為擦拭把傷痕磨掉,以彈劾證人陳明宏證詞乙節(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46 頁),然證人陳明宏雖曾證述:若生前曾經以性器插入陰道內,再用類似紗布擦拭陰道內時,會把原先造成的撕裂傷用擦拭方式把它從黏膜表面刮除掉,那就不會留下原來的撕裂傷等情(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21 頁),但佐以陳明宏亦曾證述「就可能因為死後這個擦拭的動作,把之前生前的傷『破壞掉』。」(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09 頁反面)「(問:所以這樣的傷,如果是男性的性器插入女性的陰道當中的傷害,是可以透過這樣擦拭的行為破壞原先的撕裂傷嗎?)有可能會破壞掉。

」(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22 頁)是證人陳明宏證述之重點應在於原先造成的撕裂傷,可能因為擦拭方式而破壞掉,而與被告認知之「傷痕磨掉」恐有異,且陳明宏是經驗豐富之法醫,其專業知識自然值得肯定,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就犯罪事實欄七㈡、㈣(即遺棄屍體)部分:被告對於在犯罪事實七㈡、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遺棄B女屍體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51 卷第66頁;偵325 卷第8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5 月4 日之現場勘驗筆錄1 份、現場勘驗照片34張(見偵2141卷第86頁至第95頁)、100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0、41分之臺一丁線莿桐外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351 卷第201 頁至第

203 頁)、100 年3 月13日21時50分之彰化縣○○鄉○○路○段○○○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351 卷第88頁)等附卷可參,並有尋獲被害人B女之右腳拖鞋1 只、被告所有供載運屍體所用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1 臺、紗布繃帶3 卷、剪刀1 把、膠帶1 卷等,扣案可稽。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將採自第一棄屍現場之紗布採樣標示000000

00、263 處,為DNA 型別鑑定後之鑑驗結論為:Y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 相符,不排除來自與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

4 日刑醫字第100003797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781卷㈠第116 頁至第12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遺棄屍體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就犯罪事實七㈢(即竊取李宣南機車)部分:被告就上揭時、地竊取李宣南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51 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他325 卷第8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41頁),核與被害人李宣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351 卷第173 頁、第176頁至第178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機車失竊報案單1 紙(見警351 卷第17

1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351 卷第175 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警351 卷第174 頁、第17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351 卷第180 頁、第184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張(見警351 卷第181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李宣南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竊地點雖在丑○○住處1 樓之倉庫連接車庫處,惟在

該處有側門可以通往丑○○家內之事實,已於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該倉庫連接車庫處,就整體而言,亦應構成住宅之一部。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㈠強制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強盜取財部分: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

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拿走A女手提包時,即已將該手提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即屬既遂,不因其嗣後將手提包丟下逃離現場而有異。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㈢又A女雖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盜取財過程中,因為被告之

勒脖子、拖行等行為而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五、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強盜之著手,係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被告既已對辰○○為勒頸、毆打之強暴行為,自屬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其停止強盜行為,係因恐辰○○之喊救聲驚動他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停止,足認被告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應屬障礙未遂甚明。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強盜取財未遂罪。又辰○○雖於遭被告強盜過程中,因勒頸而受有傷害,然此應為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六、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七、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七㈠部分: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

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而故意殺害B女,原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然因殺人罪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與強制性交罪有銜接性,且犯罪地點均在被告家中而具關連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故依法律規定而結合成強制性交殺人罪一罪。又被告先以3 根手指頭插入B女陰道內,再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性交行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女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6 條之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罪。

㈡犯罪事實欄七㈡、㈣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而被告上開2 次棄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另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以紗布纏繞手指擦拭B女陰道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污辱屍體罪乙節,因被告為此行為意在滅證,已於前述,而非基於污辱屍體之故意,故被告客觀上雖有污辱屍體之行為,但主觀上尚難認有污辱屍體之故意,是不另論污辱屍體罪,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七㈢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2 罪;犯罪事實七部分有3 罪;其餘均1 罪,合計共9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量刑之理由:

一、刑之加減:㈠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就犯罪事實欄七㈠之犯行而言,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係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強制性交殺害14歲之B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強制性交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五之強盜

取財行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辯護人主張被告看見落單之弱女子便有想要加以性侵之衝動

,根本無法自我控制性侵被害人之衝動,是否有所謂「偏執狂」之情形?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認為:「評估的結果顯示,林員過去或目前都沒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精神病史,故非所謂之『偏執狂』,此次犯行亦非受其精神病症或心智狀態所影響,故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

100 年11月15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函查卷第315 頁至第322 頁)。參酌上開具有精神醫學及實務經驗等專業醫師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堪認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殺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欄七㈠之案發時間為100 年3 月13日,而於

當日20時許,C男因B女未返家不知去向,即報警處理,警方隨即調閱警局路口監視錄影器並加強清查空屋及訪查,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於臺一丁線路口監視器發現B女跟隨在建大輪胎公司外勞後面,並於同日15時32分在莿桐南路與光復路大圳旁草叢發現B女之腳踏車,嗣於19日查獲經外勞指認最後與B女同行之被告等情,有偵辦B女失蹤案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警336 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經證人即刑警大隊偵查員未○○證稱:根據B女之腳踏車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廢棄草叢尋獲及外勞指證被告係最後與B女見面之人等事證,就認為被告與B女失蹤乙案脫不了關係,且B女家境單純,個性乖巧,當其失蹤時,最有可能的狀態就是遭到性侵(見本院筆錄卷㈡第324 頁至第327 頁)。又證人即斗六分局偵查隊隊長癸○○證稱:100 年3 月19日上午請外勞配合查訪而行經7-11便利商店時,巧遇被告,外勞隨即指證最後與B女同行之人即為被告,因為B女已失蹤多天,而被告又有兩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所以朝性侵殺人方向偵辦。且依據腳踏車的棄置地點很偏僻,並非單純的丟棄,而該處距離被告住處約2 、300 公尺等情,所以認為被告應該有涉案(見本院筆錄卷㈡第329 頁)。觀諸上開偵查報告依據上開事證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涉嫌重大,而該報告於100 年3 月20日前即已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331 頁),且上開事證已可認為係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可認警方於100 年3 月20日前即已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強制性交殺害B女之情,然被告遲至100年3 月21日始於警詢時承認與B女性交及殺害B女之事實(見警351 卷第34頁至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強制性交殺害B女部分,並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倘警方當時已有合理可疑,為何非以強制性交殺人等罪聲請羈押,而係以竊盜罪對被告聲請羈押?然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因尚未尋獲B女屍體,慮及若以殺人罪聲請羈押,無必然把握獲准,選擇以罪證明確之竊盜罪對被告聲押,乃辦案技巧問題,自不能以此反面推論警方當時必無合理懷疑,故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⒉另犯罪事實欄六及七㈢部分,被告均係在警方尚未懷疑為

其所犯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有被害人巳○○、李宣南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351 卷第34頁至第47頁、第17

3 頁至第178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等附卷可佐,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規定先加後減。

㈥基於被告有權提出值得憫恕減刑因素之考量,本院亦特別詢

問被告有無此等因素,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76 頁反面至第477 頁)。

二、本案在進行論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後,進行獨立的量刑程序,並由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為辯論後,本院審酌: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六及七㈡至㈣犯行部分:

被告不思己力賺取金錢,而竊取或強盜他人財物,因缺乏交通工具而竊取機車、腳踏車,或為滿足性欲,而違反A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不知尊重女性性自主權,對於A女身心造成嚴重、無法抹滅的傷痛,讓其深刻體會何謂死去活來,對於被告的感覺已由憤怒轉為恨等情,業據A女陳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42 頁);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車、J59-939 號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不致再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坦承竊盜、遺棄屍體罪部分之犯行,及為掩飾殺人犯行,將B女屍體棄置在隱密之空地低漥處,使屍體發生嚴重腐敗之情,致B女之親人未能見其最後、完整之一面,對於C男及D女等親人造成心中永遠之遺憾與傷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 月;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強盜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處有期徒刑6 年;強盜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 月;遺棄屍體罪(犯罪事實欄七㈡、㈣之犯行),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七㈢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 月。

㈡就犯罪事實欄七㈠犯行部分:審酌檢辯雙方意見及下列事項:

⒈檢方意見:

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如未將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而被告已因前所犯之罪,在獄中執行還有教誨10年以上,但並未因此而悔改,反而是變本加厲,顯見教誨及執行對被告而言,並無功效,且由被告本案飾詞狡辯之情形觀之,可見被告無悔改之意,為免無法改過的被告再對社會造成危害,兼衡B女父母親之意見,被告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而除非修改法律增訂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讓被告只能老死獄中,否則僅死刑始能真正將被告永遠與世隔離,故請量處被告死刑。

⒉辯方意見:

倘認犯罪事實七㈠之部分,確為被告所為時,請審酌被告只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了重罪,且被告曾於100 年3 月21日警詢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找出B女屍體,顯見被告也曾一度深具悔意。復因被告曾為之自白而使案情可以釐清、突破,足認被告之自白對於案件偵辦是有相當助益。再者,國內外潮流局勢,均有要朝向廢除死刑目標前進,且死刑是最危險的刑罰,因為它極可能因為審判者不同、證據認定不同、訴訟制度不同、甚至時空背景不同,而有不同結果,爰請不要輕易為死刑之判決。

⒊刑法第57條之事項:

⑴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手段:

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追求短暫的快感,竟對僅有一面之緣之B女心生淫念,進而計畫誘騙B女入屋,且於強制性交後殺人滅口、綑綁棄屍,手段甚為兇殘,對被告來說,B女僅不過係供己洩慾之物品而已,用畢可丟,可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已達人神共憤之程度。

⑵犯罪所生損害:

B女由C男、D女收養照顧多年,人生黃金時期正要開始起步,卻僅因與被告有一面之緣,惹起被告心生淫念,將之誘騙進屋後強制性交後殺害,則在案發當時,除身體上所受苦痛、屈辱之外,B女內心之恐懼、害怕、憤怒及以後再也無法見到雙親之不甘,實不言可喻,被告為了短暫的快感,親手剝奪了B女以後快樂生活之權利暨寶貴之生命,B女因此所受損害根本無法彌補。又C男及D女皆是安分守己之人,平日與人為善,個性溫和,有虔誠的宗教信仰,常年茹素,對待B女視如己出,百般愛護保顧,而B女也不負父母所望,在老師眼中,是品學兼優之學生,有本院觀護人室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密封卷第48頁至第55頁),卻因被告之行為造成B女死亡,致C男及D女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無法彌補的傷痛,且D女於本院開庭審理時,數度落淚,想起乖巧女兒B女的死狀,即悲傷不已,哀痛之情,令人鼻酸與同情,是被告所為本件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所生損害殊屬重大。

⑶犯罪後態度:

①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享有緘默權與不自證己

罪之權利,是事實審法院不應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多有辯解,作為科處重刑之唯一依據,但被告是否犯後坦承犯行,是涉及犯後是否有所悔悟之判斷,屬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事實審法院自可以之作為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如何量刑」以外其他無關連或枝微末節之事項,漫事爭執、多有陳述,經曉諭後仍不制止,可認有意干擾審判程序之進行時,自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執為量刑之理由。C男及D女到庭陳述對甲○之思念之情,表達每天都在想B女死前是如何叫喊,想請被告說給她知道可以嗎?此時令在庭聽聞者莫不動容,且心酸不已,惟被告卻態度木然,淡淡表示他的大姐在十幾歲就死了,所以他瞭解她們的感受,甲○怎麼死的他不知道,但是他看見的時候B女脖子上是綁紗布的,話鋒一轉,開始提及其本身為受害者,並稱今天他主要是要向法院抗議司法不公,因為這個案件,全臺灣每個人都認識他,根本無逃亡的可能,他向本院聲請調查秘密殺人組織的事情,本院認為沒有必要,他建議本院向媒體發佈被告具保之消息,實際上是假具保真辦案之替代方式,也不被本院採納,對他不公平。而且他的家人被傷害、住家被砸毀等,也是因為這個案件引起的,所以他的家人也是這個案件的受害者,但是警察單位都沒有處理,請他們不要報案,所以他要提出抗議(以上為本院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所得,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30 頁至第233 頁)。又關於被告家被破壞乙節,屢經本院告知應循相關程序處理,而非在本院審理時頻頻因警察單位之不處理,而向本院表達抗議,復經證人午○○證述當地派出所所長已與民眾溝通,請大家理性處理,且被告家人並未因此案而提出告訴等情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97 頁反面),然被告仍不斷以此問題表達警方、檢方為何不處理(見本院筆錄卷㈡第361 頁反面至第364 頁)。甚至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告知關於被告抗議檢察官辦案程序有瑕疵、指摘起訴檢察官污辱被告,要求公開道歉、指摘起訴檢察官沒有偵辦被告住家及家人被害的情形,地檢署將以書面答覆,若有其他問題請向法務部或警政署反應,因與本案無關,不要在審判時爭執(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37 頁),然被告仍未因此停止不斷爭執與本案無關之事項。由上可知,被告不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痛苦之問題,對被害人毫無同理心,也未體會生命之價值,且不願尊重正當處理程序,僅關心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

②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庚○○因其

毆打己○○,而存有報復心態為由,建請本院將吳寶唐收押禁見。並於同日以庚○○之證詞有反覆不一為由,向檢察官聲請羈押庚○○(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8

7 頁反面)。可見被告心態及行為之可議。③被告供稱:員警在製作100 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時,

有先將該警卷(即警426 卷)第21頁所示○○○鎮○○路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監視器翻拍相片拿給我父母親看,因為父母親看了以後說應該是我沒有錯,所以那時候才承認相片中的人是我,但實際上我沒有去彰化買東西,所以懷疑相片應該是用類似電腦技術而成(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03 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明確之事實,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悟之心。

④被告另稱:「…陳律師所寫的這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

、泯滅人性、天理難容,跟本案事實相符嗎?因為本案死者她有被毀容嗎?而且她的屍體有被人破壞嗎?有斷手斷腳嗎?都沒有嘛!只是單純一個棄屍而已,這樣就是泯滅人性?那如果說今天屍體有被人家潑強酸還是斷手斷腳還是怎麼樣被人家毀容什麼,這才算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嘛!」(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82頁)。可見被告觀念偏差,毫無悔意。

⑷被告之生活狀況:

①被告父母皆屬學識偏弱之人,僅能從事勞務性質之工

作,在被告尚年幼時父親在工廠等地工作,母親以家庭代工之工作為主。因父母親之工作時間偏長,常為了工作耗盡心力,對子女之照顧常僅是基本生理需求的滿足及日常生活瑣事的照顧,故家庭氣氛偏冷淡,而家庭經濟的薄弱,使得被告及其姐弟,在完成國中學業後就必須開始工作,如欲升學,也僅能半工半讀,家人更是各忙於自己的工作及生活,彼此互動更少。被告的父母認為被告先前在家總是一個人玩,在家安靜,甚少主動開口講話,然國中輟學後被告開始工作,因此家人對被告所知甚少。

②被告無知心好友,在自由社會並不會出入不當場所,

人際交往能力較差,無專長,無正當事業或事物可投入,容易無所事事,生活無明確目標,空閒時間甚多,常獨來獨往。

⒋矯治可能性及再犯率:

⑴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醫師辛○○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鑑

定結果如下:被告為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之人,其傾向以合理化、否認及以類似妄想性的故事內容防衛其犯行,對被害人缺乏同情心。其於85年間犯下竊盜及強制性交與妨害自由罪而第一次入獄服刑,於90年9 月假釋出獄後,不久又於91年4 月再犯下竊盜及強制性交罪,並於本院接受刑前精神鑑定,經評估其再犯率高而被判刑前強制治療3 年,以及7 年的有期徒刑,而於100 年2 月

2 日刑滿出獄,但其隨即於2 月21日開始陸續犯下竊盜、傷害、強盜及強制性交未遂等多起犯行,更於3 月13日犯下本強制性交殺人案件。整體而言,其共犯下三次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象皆為未成年女性,其會主動接近落單且年幼可欺的陌生女性,引導對方至無人的環境後,限制對方行動,再強迫欲與對方發生性關係,當對方反抗時,就會出現暴力的傷害行為,其不一定有性器官直接的侵害行為,但會使用非性器或物體侵害,甚至侵害屍體性器官,其犯行漸趨嚴重,且犯案間隔漸短。

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函查卷第316 頁至第322 頁)附卷可參。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臺灣所用診斷手冊

關於反社會性人格的特點為:⑴不能符合社會一般規範對守法的要求,容易觸犯法律。⑵表現出欺騙、狡詐虛偽,一再說謊、使用化名,或為自己利益或娛樂而欺騙他人。⑶做事衝動無法事先計劃。⑷易怒、好攻擊,經常打架或是攻擊他人身體。⑸行事魯莽,無視自己或他人安全。⑹沒有責任感,沒有辦法維持經常的工作或信守財務上的義務。⑺缺乏良心自責,會傷害或虐待他人或是偷竊而覺得無所謂或是將它合理化。只要符合其中

3 項,就算是反社會性人格疾患。而被告符合上開反社會性人格的7 項特點,此從被告的生活史觀之,第⑴點被告一再出現被逮捕;第⑵點被告也符合一再說謊、使用化名;第⑶點做事衝動無法事先計劃也符合,例如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剛好看到B女與外勞有互動,就臨時起意行動了;在停車場看到女性看他一眼,就去勒人家脖子,也符合第⑷點好攻擊及第⑸點無視他人安全;被告從來沒有長時間或是固定工作過,也符合第⑹點沒有責任感,沒有辦法維持經常的工作或持久的財務義務;被告會因為覺得騎車較方便而行竊,不會感受到造成他人的損害或傷害,也符合第⑺點缺乏良心自責,會傷害或虐待他人或是偷竊而覺得無所謂或是將它合理化的特性。再者,反社會性人格因為對於罪惡感的發展不足,換言之,當他利用別人或傷害別人時,心理是不會感到內疚跟不安的,反而別人若指責他時,他會更憤怒、反駁,甚至認為是對方錯,也就是說反社會性人格者是比較沒有同情心及悔意,這是因為人格特徵的結果。又對於反社會性人格,比較難從被懲罰的事情上學習到教訓,所以被告雖然入監服刑10年,但是他出獄後,在很短的時間內又犯案,是因為他沒有辦法從所犯的錯誤、所受到的懲罰裡面去學習。從被告過去10幾年來的行為模式觀之,被告也經過矯正、治療,如果被告確實做了本案犯行,那就是屬於矯治上或治療上困難的情形,沒有辦法用醫學上的治療處理。且沒有辦法矯治的反社會性人格,不一定會隨著年紀已達60歲,而降低對社會的危險性,換言之,對社會的危險性依然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341 頁至第360 頁)。

⑶證人卯○○即製作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心理測驗

檢查方面之心理師證稱:在心理測驗檢查方面,非採用自陳性測驗而係採用投射性測驗,也就是所謂投射的潛意識,而潛意識是不受意識控制的,所以沒有辦法作假,因此選擇班達測驗及畫人測驗。班達測驗就是透過畫圖過程了解心理狀態,舉例而言,一般人的紙是固定的,但是被告會去旋轉紙,而這行為的意義就是呈現社會心理病態,隱藏強烈焦慮。還有被告直線的圖形會略為逆時針方向旋轉,這代表他性格上有一些與社會規範對立的性質。在畫人測驗上,不管是畫男生或女生,被告都只願意畫頭,而頭部是比較理性上的象徵,那身體就是所謂比較生物性、生理需求部分,被告只願意畫頭意味著不願意呈現身體需求這樣的問題。又在91年時,雖然針對被告做出強制治療之建議,但由被告入監服刑及做了一些相關的精神科治療後,出獄後行為仍未受到改善,就不會再做出相同建議。換言之,一開始採用矯治方式,經過時間矯治後發現沒有效果,就會認為不需要矯治。而且針對被告做Static-99 評估,量表得分是8分,表示屬於高危險的再犯率,復有Static-99 評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函查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

⑷鑑定人乙○○證稱:94年間在臺中監獄曾為被告看過精

神科門診,被告主動要求開stilnox 這種安眠藥,但是這種藥在監獄常被拿來當作換煙等交換用,所以改開其他抗憂鬱的藥物給被告,幾次後被告拿不到stilnox 這種藥就不再來看診了(見本院筆錄卷㈡第317 頁至第32

3 頁)。可見被告不配合接受治療。⑸經本院觀護人就被告進行調查結果為:

①心理測驗結果:

Ⅰ「基本人格量表」顯示,被告平時心情多偏低落、不

快樂、悲觀,不習慣與他人接觸,偏孤僻而在人際接觸上顯得較為退縮,不信任感偏高,易猜疑或負向解讀訊息,惟尚未有明顯脫離現實的情況(見本院函查卷第279 頁)。

Ⅱ「健康、性格、習慣量表」顯示,被告自認心理相當

健康,而實際做答結果懷疑有心理健康問題,表示其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對自己的心理狀態過度自信,欠缺病識感。從測驗結果來看,被告有些思考散漫、連貫不佳、對人疏遠、不易信任他人的現象,情緒變異性大,耐心低而挫折忍受力不佳,生活目標易變,人際關係差,有時會將某些感覺放大而希望受到關心或注意。而行為表現上則偏向對規範或法律較不在意,責任感低,較不重視自己及他人的安全(見本院函查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

Ⅲ「人際、思考、行動習慣量表」顯示,被告在與性加

害相關的量尺來看,「性加害行為應加處罰」、「對性加害者的負面看法」、「反對性加害行為」等項目,得分偏低(低於25% ),顯示其對於性侵害加害者應受處罰及行為惡性的感受低於一般大眾的平均反應,對於受害者的同理心也較低,較少感受他人的感覺,對於身為加害者的責任感偏弱,對自己行為不太負責任,認為不應受到嚴厲的處分,而對於加害者的負面看法並不強烈,反映出對自己行為責任感偏弱。與心理健康因素相關的量尺來看,被告在「正常量尺」得分偏低(低於25% ),「神經質因素」、「精神病質因素」、「反社會型性格因素」得分偏高(高於75% )。反映被告可能有些心理不健康的問題仍須心理治療或藥物的介入,這些心理不健康的問題可能包含一些焦慮障礙的症狀或是不合於常理的思考-認知模式,而行為方面則有侵犯他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的傾向(見本院函查卷第280 頁)。

②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是一個喜歡安靜及獨處的人,在監

剝奪自由約10年,對被告而言只覺得浪費時間,其餘並無影響,單純剝奪自由的處遇對被告可能起不了處罰及警惕的作用。被告的言行顯現出需求滿足凌駕於道德之上,自制能力不足,言行常由慾望所主導,顯示被告的自我內在支持系統、家庭支持系統、社會支持系統全部不佳,是容易涉及非法行為的高危險群(見本院函查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⒌綜上所述,辯護人所稱不輕易判處被告死刑,兼衡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已於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兩公約第6 條第1 項闡明「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等,確實讓本院關於有無「恣意、無理」剝奪被告生命權之事審慎再三,針對有無不合比例、程序保障不周、沒有可預測性、缺乏公平性等事項,反覆斟酌,並權衡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及罪刑相當之理念,認被告以勒斃B女之犯罪手段,殺害B女,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命價值,且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公約不抵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詳司法院大法官第1358次會議針對會臺字第8409號聲請釋憲案議決不受理之內容)。另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自101 年1月1 日施行)也無「無期徒刑不得假釋」或對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性激素藥物治療(即俗稱化學去勢)」之規定,即現行有效法規顯然無法預防被告再度犯案,是本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兩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復斟酌被告迄未向B女家屬表達歉意,難認有悔悟之心,及被告犯下多起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在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不久,便再犯下本案,綜合前述醫師證詞、觀護人報告也可得出被告有甚高之再犯率,使之入監服刑或對之矯正、治療之功效實屬有限,可認被告無矯治改善之可能及再犯之危險率甚高,足認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在現行制度下,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因目前國內尚無終身監禁之制度,而無期徒刑倘遇上大赦、特赦、假釋等,將導致出獄,無法達到永久隔離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部分,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遺棄屍體罪所用以載運B女屍體至第1 次棄屍現場之工具;扣案之剪刀

1 把則係被告所有供犯遺棄屍體罪所用以裁剪綑綁B女屍體膠帶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膠帶1 卷宣告沒收,惟該膠帶雖與第

1 次棄屍現場尋獲之膠帶、飼料袋上附著之膠帶特徵、類型相同,但終究不是綑綁B女屍體所用之膠帶,而是殘留之膠帶,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紗布繃帶3卷、白色球鞋1 雙、黑色長袖圓領衫1 件、黑色外套1 件、統一發票8 張,或供被告平日穿著之用或供日常生活所用,且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第226 條之1、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2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26-1條(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47 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