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23日100 年度六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被告黃雅惠固供承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均為其自行開戶並持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該2 張金融卡不知置於皮夾內遺失或抽出拿回娘家後,拿來拿去因而遺失,其因生產後,於100 年4 月初欲向戶政事務所請領生產補助存入帳戶,始發現金融卡遺失,遺失後曾以電話向京城銀行及郵局掛失,惟因承辦人員表示應由本人臨櫃辦理,其正值坐月子期間無從出門辦理,故未及時掛失,其前往郵局掛失時,已離發現遺失時十幾天云云。經查:
1.告訴人楊舒涵、黃鼎煥、王姿矞、林睿麟、陳逸昇、廖冠揚、李汶洳、張雅芬(以下簡稱楊舒涵等被害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款入被告持用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並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被害事實,有楊舒涵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楊舒涵等被害人先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6,976元、29,983元、10元、5,926元、21,913元、29,989元、29,983元、6,987 元轉入京城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等情,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3 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 張、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4 張、存摺明細、上述2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方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足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附卷可明。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犯行,利用被告申請並持用之上開2 帳戶詐取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2.又詐騙集團既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使楊舒涵被害人8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轉帳進入其所指定之上開2 帳戶,衡諸常情,該集團成員應已確信上開2 帳戶均可順利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帳戶持用人即被告應不至隨時掛失而使金融卡無法使用,始能保全其不法所得,當無指定被害人將金錢轉入隨機竊得或拾得提款卡等不能掌控其內款項之帳戶,致承受不能提款風險之理。且觀上開2 帳戶於民國
100 年4 月5 日首次提領詐騙金額之前,並無嘗試確認密碼可否提領之紀錄,更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已確信金融卡及密碼可用無慮。由上可明,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並安穩使用上開2 帳戶之確信,應係源自於持用帳戶之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另外,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00 年4 月5 日被害人廖冠揚轉入詐騙款項前餘額為76元、郵局帳戶於100 年
4 月5 日被害人黃鼎煥轉入詐騙款項前餘額為0 元,情節與一般將無餘額或餘額甚少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避免損害之模式相符。是以,被告確曾交付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同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據被告於審判中所供,其平日將上述2 帳戶之金融卡置於皮
夾中,並當庭提出該皮夾供本院審酌,本院當庭勘驗該皮夾為一般常見之手拿包,長有19公分、寬有9 公分,內裝現金及各式樣證件超過10張,其中有健保卡4 張、行車執照6 份、提款卡(金融卡)共4 張,金融卡2 張即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同放置在亞太商業銀行提款卡套內,另有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除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未貼有標籤紙外,其餘3 張金融卡均貼有標籤紙,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上貼有手寫7 個數字(以下數字均為阿拉伯數字,不贅載)及「芳」字樣之標籤紙、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套子上貼有手寫7 個阿拉伯數字及「惠」字樣之標籤紙、郵局金融卡套子上貼有手寫6 個數字及「朱宥承」字樣之標籤紙,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套子上則寫有4 個數字。以上勘驗結果,已筆錄在卷,並經本院影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對此,被告供稱金融卡套子及標籤紙上字樣即其所寫之金融卡密碼,其中「芳」字樣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是被告小姑(被告配偶之妹)劉桂芳借其使用,時間是在案發後之100 年6 、7 月份,當時被告之配偶信用破產,錢不能匯入配偶帳戶,且被告之帳戶遭凍結,故借上述帳戶供被告使用。另「惠」字樣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是被告於99年10月或11月間左右申辦,於本案案發前均由其使用,包含電話行銷款項、老闆娘匯入工作所得款項、自己領出來花用等等被告大部分之收付款項進出均使用該金融卡,案發後已經警示凍結沒有使用。又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也是被告申請辦理,距今已久,因亞太商業銀行已經倒閉,故未使用甚久,一直丟在皮包裡面未動。至「朱宥承」為被告之子,是朱宥承出生後被告所申辦,亦供被告使用。平時這幾張金融卡與本案之郵局金融卡、京城銀行金融卡均放置於上述皮包內(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
⑵一般女性隨身使用長型皮夾成習者,皮夾內通常佈滿證件、
卡片等物,被告當庭提出之皮夾重要卡片證件連同現金甚多,符合上開特徵,堪信該皮包為被告隨身使用之物,當於攜帶時注意該皮包之所在。本案郵局及京城銀行金融卡於案發前均放置於皮夾內,然如被告所辯,其使用皮夾時,竟單獨遺失裡面之上開金融卡2 張,而其他物品(包含現金),甚至整個皮夾,均完好而未發現遭他人動用之跡象,衡情殊難想像,是其所辯上述2 張金融卡是放在皮夾內遺失云云,可能性微乎其微。又據被告所供,上述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均堪用,且被告配偶信用破產,不能使用個人帳戶,則被告顯有使用上述2 帳戶,以備家庭經濟急用之正當理由,亦省除日後向其小姑劉桂芳借用前述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勞費,然被告卻辯稱上述郵局及京城銀行金融卡屬於「沒有用的東西」,故將之自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15鄰下崙8 號之夫家,取至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號娘家放置云云,顯與被告當時極有可能使用金融卡維持家庭經濟支出之情形不符。再者,金融卡乃提領現鈔、轉寄款項等日常金融事務最為便捷之工具,縱或一時認尚未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將之置放於手拿包內通常不構成何妨礙,此由被告上述皮夾內置放為數甚多之行車執照、證件、金融卡等物,可窺被告之使用習慣亦與上開常情相符。被告特地選擇該2 帳戶金融卡取出另放之行為,豈非與其使用皮夾之習慣不符?縱認隨身攜帶之金融卡一時無繼續使用之必要,一般人為免累贅,莫不隨手收置於個人較易取得之處,以備日後不時之須,被告竟不辭路途遙遠,單獨將皮夾內之該2 張金融卡拿取至其平時不常返回之外縣娘家置放,或者又從該處拿回來使用,情節與一般人經驗或有差池。況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尚存有其所供已經倒閉、無法使用之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未曾動用,則被告竟捨不能使用之金融卡未取出他放,而取出堪用且有使用實益之郵局及京城銀行金融卡於娘家,未免反於常態。被告辯稱其將該2 帳戶金融卡取回彰化縣娘家放置致遺失云云,顯與常情及被告使用皮夾、金融卡之慣行存有諸多悖離之處,實難採信。
⑶被告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其子朱宥承,此固為證人劉宜佳
即被告配偶之表妹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被告既然供稱其於100 年4 月初發現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因產後坐月子不得出門,故僅能電話向郵局、銀行掛失,無法本人臨櫃辦理止付,然本院依卷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交易日期及金額,自99年5 月24日進出7 萬餘元、6 萬元、
1 萬元,至100 年3 月30日提領379 元各筆款項,逐筆依照日期順序訊問被告進出始末(100 年3 月30日乃本案案發10
0 年4 月5 日詐騙款項匯入前之最後1 筆),被告對於各該筆款項進出之方式及用途均能明確供述,甚且對於99年6 月21日、12月21日款項為零之交易紀錄,被告亦供稱是要看帳戶裡面還有沒有錢,我記得當時還有3 百多元,那時候可能想要去領。對於100 年3 月30日提領379 元,被告則接著供稱是我在3 月30日從大埤鄉尚義村15鄰下崙8 號住處走路十幾、20分鐘至大埤郵局辦理提領(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見被告認知當時其可自由行走,始就本院逐筆訊問之交易內容回答如上。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以100 年3 月30日猶仍在坐月子期間即可步行前往十幾、20分鐘前往大埤郵局提款,卻無法在同年4 月初發現金融卡遺失時辦理大埤郵局及在同一條路上之京城銀行(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辦理掛失呢?被告對此支吾其詞。本院告以訊問方式是依交易明細日期、金額等順序依序訊問,不可能將100 年3 月30日問成99年3 月30日,或使被告誤會年度,被告又辯以其於100 年3月30日沒有出門云云,顯然矛盾。況被告自承為存入生育補助款而發現郵局、京城銀行金融卡遺失後,先回娘家尋找,遍尋不著後,始打電話掛失,然電話掛失被拒,又因坐月子未能出門親辦掛失云云,足見其所述由雲林縣大埤鄉回彰化縣員林鎮娘家之時間係在坐月子期間,若其上開所述均真,則其嗣後翻異因坐月子未能出門之詞,亦屬前後齟齬。被告辯稱其同年4 月初發現郵局、京城銀行金融卡遺失惟因坐月子無法出門致不能辦理掛失云云,顯不可信。此外,被告皮夾內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乃被告於案發前常用之金融卡,大部分收付款項均由該帳戶金融卡處理,為被告供述甚明,前已敘及,而被告於產後欲請領生產補助費用並存入帳戶內時,竟又捨卻該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不用,突如其來且不知所以地想起娘家仍有前述郵局及京城銀行金融卡可得使用,進而發現遺失,甚或發現遺失未報案掛失之不到1 月期間,又與本案詐騙集團行騙詐得款項日(100 年4 月5 日)巧合重疊,凡此不合理或過巧之情,均難信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云云為真,相反地,其所辯具有說謊卸責的動機,無法排除。
⑷國人依賴金融卡之深廣,再論已贅,近十年來,詐騙集團藏
身幕後,使用他人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新聞層出不窮,政府於各媒體、公告等大眾傳播工具不斷提醒民眾切勿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金融卡及密碼勿使他人使用,共同防堵詐騙集團之猖獗等情,已行之有年,至今未曾間斷,此早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每判必論。以被告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使用數張金融卡匯款及收款等情狀(如前所述)觀之,信被告對此難以諉稱其於本案案發前自始自終未曾注意及之此等犯罪型態,難以辯稱其不知在金融卡上書寫密碼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當然,若被告將帳戶內存款歸零或僅於數十元,而有意流給別人使用者另當別論)。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習慣,因怕遺失忘記或搞混云云,然經本院訊問本案郵局金融卡密碼,被告卻能如實講出98年間變更前後之密碼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就此部分之記憶程度而言,實難認被告有書寫密碼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蓋案發前被告只有3 張堪用之金融卡(本案2 張金融卡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亞太商業銀行不包含在內)。被告當庭提出其使用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向小姑劉桂芳借來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為其子朱宥承申辦供己使用之郵局金融卡上,固於金融卡本身或金融卡套子上貼有標籤紙,紙上寫有阿拉伯數字之密碼,固敘明如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標籤紙後認為: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封套上之標籤紙潔白乾淨,書寫之字跡(紋)沒有暈染的顏色或污漬,看不出曾經久用,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上標籤紙及其上字跡亦顯現同上情形,即潔白乾淨,沒有暈染或污漬,看不出曾經久用,至郵局金融卡封套上「朱宥承」之白色標籤紙上,在周圍則略顯有污漬、水紋等應是手汗之紋路,其上紅色筆跡(紋)有暈開現象,有久用的特徵,與前述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上之標籤紙及其上字跡明顯不同,可以辨識郵局金融卡封套上標籤紙為舊,其餘兩張金融卡(封套)上標籤紙為新(以上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76頁)。而如被告所述,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係於99年10月或11月間申辦使用、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是於100 年
6 、7 月間向劉桂芳借用,顯然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使用最久,且於案發前最經常使用,因為此故,衡情該金融卡封套上之標籤紙及其上字跡(紋)顯應呈現最舊、使用最久之狀態,但勘驗結果卻反於常態,而與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之標籤紙及其上字跡(紋)同樣新穎,反而被告於100 年04月間坐完月子取完小孩姓名後始前往申辦使用之郵局金融卡封套上之標籤紙及其上字跡(紋),理應因為使用期間較短,使用次數較少,應較前述兩張金融卡之標籤紙及其上字跡(紋)為新,但卻呈現如上所述之久用狀態。是此新舊不分之可疑情狀,不得不讓本院懷疑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2張金融卡上之標籤紙及其上密碼字跡等,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為求卸責而貼上,始致如此新穎之故。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於金融卡上貼上標籤紙寫上密碼之習慣云云,於此又無可採。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宜佳於審判中證稱其住○○鄉○○
路○○巷○○號夫家,未與被告同住,其平日受雇○○○鄉○○路○ 號美髮店從事美髮行業,其僅於休假期間(1 個月可休
3 日,超過扣錢)回大埤鄉尚義村被告住處附近之外公及母親住處,每次休假該處均先到被告住處探視被告,於100 年
3 月8 日至同年4 月8 日被告坐月子期間,其曾至被告住處探望被告5 、6 次以上,找被告聊天,約從下午1 點多聊至
5 、6 點,其已無印象100 年3 月30日是否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其不確定,亦無法確定(因老闆娘持有之休假登記簿已丟掉),至於被告使用金融卡之事其不過問,亦不瞭解(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8頁反面)。則證人劉宜佳固每月曾數次至被告住處探視被告,與被告聊天,然其未與被告同住,於被告坐月子期間亦未全程在場,自無從證明被告於坐月子期間未曾出門辦事之待證事實,其不過問被告使用金融卡之事,亦不瞭解本案金融卡相關事宜,自亦難以認定被告曾以電話聯繫郵局、京城銀行辦理掛失之事為真。進一步而言,倘被告於坐月子期間發現郵局及京城銀行金融卡騙尋不著,甚且還打電話至郵局銀行掛失止付不成,信被告必於親密的姑嫂日常閒聊中透露訴苦,劉宜佳對此事自難虛偽證稱「不過問」、「不瞭解」,但劉宜佳表情自然地脫口而出如上,唯一合理的解釋,是根本沒有電話掛失止付之情,被告亦料不到日後有此刑事案件,而無聲請傳喚劉宜佳為此事作證之精心策劃,故未虛情假意告知劉宜佳。從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宜佳於審判中之證述,委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可為被告所辯虛偽之佐證。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缺乏自省能力
,犯後態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其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本案被害人高達8 人,所生損害共計171,767 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不淺,及被告之家境情況、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另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供2 戶帳戶供他人遂行詐騙之用,惟惡性不及實際遂行詐欺之人,其幼子甫出生待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之刑俱無不當,且若給予被告緩刑,反開啟被告僥倖再犯之心。被告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