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萬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46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萬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萬和與阮氏玉梅為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丁萬和於民國99年4 月18日下午5時許,因故與阮氏玉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153 線旁,以徒手勒住阮氏玉梅之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致阮氏玉梅受有左側頸部4 ×4 公分挫傷之傷害。嗣經阮氏玉梅報警,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玉梅於99年4 月18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玉梅於99年5 月14日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
(四)被告丁萬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案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夫妻感情問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情急之下,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1 名幼子亟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左側頸部4 ×4公分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院考量上情,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僅因一時情急失慮誤觸刑典,堪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教訓,已可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