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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安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99年度訴字第9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瑞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委任(同意)書上偽造「洪陳秀琴」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洪瑞安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洪瑞安與洪陳秀琴(於民國94年10月間昏迷住院,業於98年11月26日死亡)為母子關係,洪筱珺係洪瑞安之女。洪瑞安為使洪陳秀琴所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第71號攤位能順利過戶於洪筱珺名下,而欲將洪陳秀琴之戶籍遷移至洪筱珺戶內,遂趁洪陳秀琴昏迷住院期間,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95年6月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盜用洪陳秀琴之印章,蓋印於洪陳秀琴同意並委任洪瑞安辦理戶口遷移之「委任(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並偽簽洪陳秀琴之署押,於上開同意書上,連同辦理洪陳秀琴戶籍遷移所需之文件,持交該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使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洪陳秀琴之戶籍遷入洪筱珺戶內,致生損害於洪陳秀琴及斗六戶政事務所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

1.被告洪瑞安之筆錄:⑴被告洪瑞安於99年3 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至

第4 頁)⑵被告洪瑞安於99年8 月12日之偵訊筆錄(他卷第21頁至

第22頁)⑶被告洪瑞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

8 號卷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2.告訴人洪居安之筆錄:⑴告訴人洪居安於99年2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 頁

至第7 頁)⑵告訴人洪居安於99年8 月12日之偵訊筆錄(他卷第21頁

至第22頁)⑶告訴人洪居安於99年12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3 月16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警卷(警卷第9 頁;第18至60頁)

4.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9年2 月26日斗六市建字第09900040

23號函及函附資料。(警卷第61至87頁)

5. 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雲斗戶字第0990

003972號函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偵字卷第8 至10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其盜用洪陳秀琴之印章,進而持以用印於上開同意書、申請書上,併偽造洪陳秀琴簽名於上開同意書,其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直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告訴人洪居安與被告是兄弟關係,本件肇於渠等母親

洪陳秀琴於斗六市第二公有零售(西)市場攤位變更承租名義人之爭議,而告訴人先前已出具拋棄同意書,有同意變更承租名義人為被告之女洪筱珺之名義,告訴人於本院亦稱同意讓洪筱珺承租洪陳秀琴之攤位,其等母親生前就有如此規劃等語,此次辦理洪陳秀琴戶籍遷移,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辦理,惟該承租攤位必須於租賃屆滿前6 個月申請繼續使用並簽訂契約,否則無條件交還攤位,又若變更承租名義人,必須具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之資格,且自發生不能親自經營之事實起3 個月內,互推1 人辦理變更名義人,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而洪陳秀琴自94年10月間即昏迷住院,因時間緊迫,被告遂便宜行事,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辦理遷移戶籍,雖有不該,然告訴人到院稱:我們兄弟對法院很抱歉,我們已在臺中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我要撤銷對我哥哥的訴訟等語,復有卷內和解筆錄可參(在99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內)可參,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也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被告於委任(同意)書(偵卷第10頁)上偽造之洪陳秀琴簽

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申請書、同意書盜用洪陳秀琴之印文,其印文既為真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