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日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9號),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再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永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行「供養鴨之用」更正為「供養魚之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而農牧用地雖容許使用於畜牧設施,且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水池(水禽飼養用)。惟查被告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雖經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要養鴨子用的。」等情(見偵卷第44頁),然經雲林縣政府派員於99年06月18日會勘結果為:「現況仍作魚池使用,部分已開挖堤岸,回填砂石」,復經雲林縣政府函覆本院:「查本案係行為人葉永日君擅自開挖池塘經營『大三洋釣魚場』使用,現場勘察時亦未見畜養鴨、鵝類水禽之行為,故認定本案現況係作魚池使用」,此有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雲林縣政府100 年02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00016845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05頁;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是要做養魚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上開2 筆土地之現況應為「魚池」而非供「水禽飼養用之水池」之事實,應堪認定,故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其使用編定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挖掘池塘改變地形地貌使用,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申請核准使用,即擅自在上開2 筆土地上挖掘池塘供作魚池使用,經雲林縣政府依規定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仍未予恢復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違反區域土地使用之管制,自98年11月間起即在上開2 筆土地上挖掘池塘,經雲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