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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石車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劉東進

林碧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吳茂崧

陳上詩劉守禮黃江河陳秋慶陳源紀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張清源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9、2987、3163、3883、4980號、98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229 號),本院審理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石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東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碧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茂崧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上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守禮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江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秋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源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清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起訴書附表請參照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被告張石車、劉東進、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陳秋慶、張清源、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等10人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上開旅行業者公司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等10人與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等10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被告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等3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之部分所為,係於95年12月9 日後所犯,自應直接適用新刑法及95年

5 月24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論以上開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列被告等10人所犯上開罪名,惟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且已告知被告等10人,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張石車、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張清源、劉守禮等6 人與大埤鄉代表會組員與代理秘書即負責代表會之出納與主計業務之被告劉東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明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之內容不實,竟共同基於將之登載於被告劉東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飛馬旅行社副總經理吳雅靖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容摘要係「團費」、金額「50000 元」並註明買受人為上開被告張清源等

7 人,且行使交付於劉東進收執,作為請款及代表會核銷帳目之用,劉東進則持據請款,復由無犯意聯絡之大埤鄉代會秘書莊籐等人辦理核銷並由劉東進開立35萬元之公庫支票給孔淑芳,孔淑芳再於出國當日將扣除團費之餘額3 萬元以現金方式分別退還予張清源等5 人,劉東進、劉守禮部分則將餘額款項分別支付劉郁甫(劉東進子)及楊秀英(劉守禮妻)之團費,並由孔淑芳以現金方式退還餘額1 萬元。足生損害於大埤鄉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該被告等6人雖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但與有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劉東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均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渠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張石車、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張清源、劉守禮、劉東進等7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被告等7 人共同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其等所犯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張石車、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張清源、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等8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個別所犯上開犯行間,時間間隔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張清源前有因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於89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㈢

2 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末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於適用法律時無以之為綜合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於科刑時仍應比較,茲被告張石車、劉東進、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陳秋慶、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等9 人(被告張清源因本案所犯其中之一罪所定之有期徒刑已逾6 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定易科罰金標準之必要)於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事實之行為時(另被告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等3 人係於95年12月9 日後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之部分犯行,該部分犯行之易科罰金標準,自應直接適用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標準予以酌定,但其定執行刑部分則詳如後述,附此敘明)所犯上開之數罪,其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標準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7月1 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1 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

9 百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雖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 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同上之理,應逕為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為其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張石車、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陳秋慶、張清源、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等9 人均為鄉民代表、被告劉東進則為大埤鄉代表會之公務員,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實屬不當,及被告等10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張石車、劉東進、林碧珍、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劉守禮、陳秋慶、陳源紀、張清源等10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等10人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對被告張石車、劉東進、林碧珍、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劉守禮、陳秋慶、陳源紀等9 人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事實之行為)及修正後之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事實之行為)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被告張清源部分因其所犯其中一罪減刑後之宣告刑仍逾6 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除外)。又被告張石車、林碧珍、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劉守禮、陳源紀、張清源等8 人所犯上開數次犯行間,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對被告張石車、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劉守禮等5 人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規定各諭知其等易科罰金標準(被告林碧珍、陳源紀等2 人所定執行刑未逾6 月,無庸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即應各諭知其等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張石車、劉東進、林碧珍、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劉守禮、陳秋慶、張清源等等9 人(被告陳源紀曾因故意犯聚眾賭博罪,於97年1 月31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宣告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3 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至本件本院宣判時,尚未逾5 年,而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均於偵查時坦承犯情,顯見被告等9 人確有悔意。且被告張石車、劉東進、林碧珍、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劉守禮、陳秋慶等8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清源雖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且就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累犯,惟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9 份在卷可憑,被告等9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等9 人均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依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被告等10人所為,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可能,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㈡、訊據被告等10人均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辯稱:渠等出國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鄉民代表會請領之數額,因其取得國外消費支出收據不易,故依慣例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乃因渠等對於請領程序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用」,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以收切磋之效。是以鄉民代表出國考察,其中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範圍,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此業經內政部以95年10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6539號函釋在卷。復以地方民意機關每年均編列地方民意代表出國預算,無非在鼓勵地方民意代表於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思想、見習,體會國外建設、制度、民情、執政情形,以供隨時反省、參考,並增長學問,用以監督施政,故自不應將考察侷限於出國行程中必須安排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始能謂之「考察」,否則即認係「觀光」,如此自有違鼓勵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之宗旨。被告等10人之出國考察行程,均有向雲林縣大埤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經該會同意,則被告等10人在出國前,既有依規定向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並經鄉民代表會核准,自不能僅因被告等10人在出國行程之安排上未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即認為非屬「考察」,亦即縱認被告出國之主要目的或在觀光,然尚不能因此排除其行程兼有考察之目的,或逕謂其等該趟出國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無關,合先敘明。

⒉次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0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故依該點訂定意旨,本件鄉民代表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出國考察旅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出差旅費應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⑴、交通費:

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⑵、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繕食費及零用費。⑶、辦公費:

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本件被告等出國考察均係委託旅行業辦理,於此情形,究應依上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規定報領(即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請領全額之生活費)或僅能依同要點第9 條規定報領(即因旅行社團費用已包含膳食、住宿,關於生活費部份僅能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即待釐清。

⒊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供膳

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地方民意代表雖然參加由旅行社組團之考察行程所繳團費,仍非屬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列之其他來源項目,自得依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出國考察費用中之生活費,此有內政部97年5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321號函、內政部98年6 月3 日函影本附卷可參。

再依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283號函稱: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前經本部於96年10月3 日召開會議研商,其中議決第3 點:「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案。」有案。依上所述,有關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容包含交通、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保險及簽證辦理等,因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僅能依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十報支零用費。但本件之出國考察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行程,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不全同,已不能比附援引,尤以內政部於96年10月3 日通知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縣市議會縣市政府等相關人員開會討論,作成結論釐清,認民意代表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旅行社之團費不包括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稱的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參照前開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283號函附件)。考察行程回國後可以百分之百核銷生活費,與本件出國考察情形完全相同,均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社洽談隨團出國,則被告等10人依內政部開會相關結論,按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條所規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支數額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之生活費,本即得合法申領,並不受同要點第9 點僅能報支生活費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甚明。

⒋本件被告張石車、劉東進、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陳秋慶

、張清源、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等10人依行政院所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計算,其等可申領之出差旅費金額,分別計算依序為張清源、吳茂崧、陳上詩、劉守禮、張石車、劉東進、黃江河等7 人於92年間至泰國普吉島考察,每人得申報之92年度出國考察費用均為50883 元;張清源、劉守禮、張石車、林碧珍、陳秋慶、陳源紀等6 人於93年間至大陸東北、北京考察,每人得申報之93年度出國考察費用均為54598 元;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等

3 人於93年間至中國大陸廣州、武當山、張家界考察,每人得申報之93年度出國考察費用均為61780 元;吳茂崧、陳上詩、張石車、黃江河、陳源紀等5 人於94年間至中國大陸北京、承德、天津考察,每人得申報之94年度出國考察費用均為60422元;劉守禮、林碧珍、陳源紀等3 人於95年間至大陸杭州、蘇州、上海考察,每人得申報之95年度出國考察費用均為54793元,詳如附表2-1 、2-2 、2-3 、2-4 、2-5 (本件得申報之費用採附表之計算式⑤),均已逾其實領之五萬元。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被告等10人上述出國考察,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之規定,分別得申領之出差旅費,均已超過可請領之出國考察補助金額五萬元,客觀上自無「不法所得」可言,難認被告等10人之行為該當該條貪污罪責,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可認被告等10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之有罪部份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等10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依此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10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等10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項 、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及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附件之附表詳如起訴書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69號96年度偵字第2987號96年度偵字第3163號96年度偵字第3883號96年度偵字第4980號98年度偵字第457號被 告 張清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92號居雲林縣大埤鄉○○街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吳茂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8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上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興安1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劉守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33號居雲林縣大埤鄉○○村○○路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石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興安85號-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劉東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江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碧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9號居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秋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部興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源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妮姑庵8號居雲林縣大埤鄉○○村○○街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部分:吳茂崧、劉守禮、黃江河、陳源紀、陳上詩、林碧珍、陳秋慶、徐水騰(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係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下稱大埤鄉代會)會第17、18屆鄉民代表,張清源、張石車等2人係該大埤鄉代會第17屆鄉民代表,王江誌係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渠等任期分別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 日止(第17屆)或至99年7月31日止(第18屆),徐水騰等上開代表,職司大埤鄉或斗南鎮公所及大埤鄉或斗南鎮代會預算之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劉東進係92年至95年間大埤鄉代表會組員與代理秘書,負責代表會之出納與主計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張清源、吳茂崧、陳上詩、劉守禮、張石車、黃江河及劉東

進等7人於92年8月13日至17日赴泰國普吉島進行5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上品旅行社經理孔淑芳(另為緩起訴處分)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渠等均明知上開行程每人之實際團費為2萬元,詎張清源、吳茂崧、陳上詩、劉守禮、張石車、黃江河等6人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5萬元之補助預算,竟與劉東進共同基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孔淑芳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容摘要係「團費」、金額「50000」並註明買受人為張清源等7人,惟因當時上品旅行社尚屬籌備階段,孔淑芳即委託臺中市雙向國際旅行社代辦相關事宜,並要求該旅行社不知情之黃世銘開立前述收據,並行使交付於劉東進收執,作為請款及代表會核銷帳目之用,劉東進則持據請款,復由無犯意聯絡之大埤鄉代會秘書莊籐等人辦理核銷並由劉東進開立35萬元之公庫支票給孔淑芳,孔淑芳再於出國當日將扣除團費之餘額3萬元以現金方式分別退還予張清源等5人,劉東進、劉守禮部分則將餘額款項分別支付劉郁甫(劉東進子)及楊秀英(劉守禮妻)之團費,並由孔淑芳以現金方式退還餘額1萬元。足生損害於大埤鄉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㈡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等3人,於93年7月13日至19日赴大

陸廣州、武當山、張家界等地進行7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臺南市上品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渠等明知該行程已與孔淑芳議妥每人團費為2萬8,000元,且分別於渠等家中交付團費現金2萬8,000元予孔淑芳,詎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5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孔淑芳開立不實之每名代表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孔淑芳與臺南市上品旅行社負責人侯玉薈(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上開代表每人實際團費均為2萬8,000元,仍由侯玉薈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代表5萬元,並交由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收受後,旋即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絡之組員劉東進、秘書莊籐、主席徐水騰等人辦理核銷後而行使之,後由劉東進個別開立3張5萬元之公庫支票予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足生損害於大埤鄉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㈢林碧珍、陳秋慶、陳源紀、張清源、張石車、劉守禮、徐水

騰等人,於93年7月26日至8月2日赴大陸東北、北京等地進行8日出國考察,該行程相關事宜係透過雲林縣農會吳勝賢居間與嘉義市圓鼎旅行社負責人吳靜美(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渠等明知該行程已與吳靜美議妥每人團費為3萬元,另吳勝賢與代表會參加人員約定每人繳交6,000元作為當地開銷費用,合計每人實際團費為3萬6,000元,詎林碧珍、陳秋慶、陳源紀、張清源、張石車、劉守禮、徐水騰等人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5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吳靜美開立不實之每名代表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吳靜美明知上開代表每人實際團費均為3萬6,000元,仍指示其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林雅婷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代表5萬元,並交由不知情劉東進收受後,旋即將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絡之秘書莊籐等人辦理核銷後而行使之,後由劉東進開立一張面額為35萬元之公庫支票經吳勝賢轉交予吳靜美,吳靜美於出國前再將扣除實際團費之餘額退予前述代表,其中徐水騰、張石車、劉守禮、陳秋慶皆將退款用於支付隨團妻子之部分團費,足生損害於大埤鄉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㈣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陳源紀、張石車及王江誌等6人,

於94年4月24日至30日赴大陸北京、承德、天津等地進行7日出國考察,該行程相關事宜係透過黃江河與斗南鎮上興旅行社周家盛(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渠等明知該行程已與周家盛議妥每人團費為3萬1,100元,詎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陳源紀、張石車及王江誌等6人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5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周家盛開立不實之每名代表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周家盛與其旅行社會計方敏慧(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上開代表每人實際團費均為3萬1,100元,仍由方敏慧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代表5萬元,並交由黃江河、王江誌收受後,旋即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絡之大埤鄉代會約僱人員沈嘉富、代理秘書劉東進、主席徐水騰等人與斗南鎮代表會組員沈武重、秘書楊樹郎、主席陳青龍辦理核銷,再由各代表分別向代表會領取面額5萬元之公庫支票,足生損害於大埤鄉代會及斗南鎮鎮民代表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㈤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等3人,於95年12月9日至13日赴大

陸杭州、蘇州、上海等地進行5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斗六市上品旅行社經理孔淑芳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渠等均明知該行程已與孔淑芳議妥每人實際團費為3萬5,000元,且分別於渠等家中交付團費現金3萬5,000元予孔淑芳,詎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5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孔淑芳開立不實之每名代表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孔淑芳與侯玉薈明知上開代表每人實際團費均為3萬5,000元,仍由侯玉薈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代表5萬元,並交由不知情劉東進收受後,旋即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絡之組員莊森巖、主席徐水騰等人完成核銷後,並由莊森巖開立3張5萬元之公庫支票予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足生損害於大埤鄉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雲林縣大埤鄉代會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源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旅遊每人的實際團費為││ │ │ 2萬餘元,旅遊回國後劉東 ││ │ │ 進通知伊到代表會,退回出││ │ │ 國考察費用剩下的2萬餘元 ││ │ │ 現金給伊,當時劉東進告訴││ │ │ 伊這是出國考察花費剩下的││ │ │ 錢。 ││ │ │2.孔淑芳確實於行前說明會有││ │ │ 告知伊每人團費為2萬餘元 ││ │ │ 。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當時每位代表的實際團費大││ │ │ 概是3萬餘元。 ││ │ │2.該次出國行前說明的單子上││ │ │ 也會記載團費。 │├──┼─────────┼─────────────┤│2 │被告吳茂崧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孔淑芳有於92年8月間替大 ││ │ │ 埤鄉鄉民代表會辦理張清源││ │ │ 等共7人,至泰國5日出國考││ │ │ 察旅遊行程,該行程實際團││ │ │ 費2萬元,均於出國前,由 ││ │ │ 孔淑芳向劉東進先行請領每││ │ │ 個代表5萬元之款項,再於 ││ │ │ 出國當日該等代表上車後,││ │ │ 再由孔淑芳將上述5萬元扣 ││ │ │ 除團費後,以現金3萬元交 ││ │ │ 付給上開出國考察之代表收││ │ │ 執。 ││ │ │2.上開出國考察5萬元的收據 ││ │ │ ,應該是孔淑芳交給劉東進││ │ │ 辦理核銷的。 ││ │ │3.伊及張清源等代表出國前就││ │ │ 知道每人實際團費均為2萬 ││ │ │ 元。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93年的考察行程團費為2萬 ││ │ │ 8000元,孔淑芳與劉東進也││ │ │ 依上述慣例辦理核銷,於出││ │ │ 國當天將請領的5萬元扣除 ││ │ │ 團費後之2萬餘元再當面交 ││ │ │ 給代表收執。 ││ │ │2.上開出國考察5萬元的收據 ││ │ │ ,應該是孔淑芳交給劉東進││ │ │ 辦理核銷的。 ││ │ ├─────────────┤│ │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周家盛有於94年4月間替大 ││ │ │ 埤鄉鄉民代表會辦理陳上詩││ │ │ 等共6人,至大陸7日出國考││ │ │ 察旅遊行程,該行程實際團││ │ │ 費2萬7000元,也依慣例由 ││ │ │ 旅行社承辦人劉東進辦理核││ │ │ 銷作業,剩餘的團費旅行社││ │ │ 人員也均退還給代表們。 │├──┼─────────┼─────────────┤│3 │被告陳上詩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出國是孔淑芳來代表會││ │ │ 找莊籐接洽,團費是由莊籐││ │ │ 直接支付予孔淑芳。 ││ │ │2.孔淑芳於行前說明會時即已││ │ │ 告知該次每人實際團費為2 ││ │ │ 萬元。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出國是孔淑芳來代表會││ │ │ 找莊籐接洽,團費是由莊籐││ │ │ 直接支付予孔淑芳。 ││ │ │2.孔淑芳於出國前於遊覽車上││ │ │ 再將剩餘款項每人2萬餘元 ││ │ │ 退還給伊作為開銷。 ││ │ ├─────────────┤│ │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出國是上興旅行社人員││ │ │ 與劉東進、黃江河接洽,詳││ │ │ 細情形要問他們。 ││ │ │2.這次出國溢領的金額為何,││ │ │ 伊不清楚,應該是5萬元扣 ││ │ │ 除實際團費餘額,伊記得上││ │ │ 興旅行社人員是於該行程出││ │ │ 發前將溢領費用退還給伊。│├──┼─────────┼─────────────┤│4 │被告劉守禮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出國考察是伊和妻楊秀││ │ │ 英同行。當時代表會及旅行││ │ │ 社都有告訴伊實際團費為每││ │ │ 人2萬元,所以除團費2人共││ │ │ 4萬元外,伊另外花了5、6 ││ │ │ 萬元。 ││ │ │2.伊出國考察費用報銷作業都││ │ │ 是由代表會行政人員與旅行││ │ │ 社人員洽辦處理的。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該次行程伊也是帶伊妻楊秀英││ │ │同行,伊記得代表會及旅行社││ │ │告訴伊每人團費3萬多元。 ││ │ ├─────────────┤│ │ │95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該次行程伊也是帶伊妻楊秀英││ │ │同行,伊記得該次出國1人費 ││ │ │用要3萬5000多元。 ││ │ ├─────────────┤│ │ │伊妻的團費有使用到伊的出國││ │ │考察費。 │├──┼─────────┼─────────────┤│5 │被告張石車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該次實際團費約2萬多元,伊 ││ │ │當時以現金交給旅行社,而伊││ │ │確實也拿到5萬元的出國考察 ││ │ │費,溢領之3萬元由伊個人使 ││ │ │用。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實際團費每人約3萬多 ││ │ │ 元,伊同樣以現金交給旅行││ │ │ 社,伊太太許鈴鈴也隨同伊││ │ │ 出國。 ││ │ │2.伊知道該次實際團費只有3 ││ │ │ 萬多元,而伊也確實拿到5 ││ │ │ 萬元的出國考察費。 ││ │ ├─────────────┤│ │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伊每次出國都有收到旅行社就││ │ │出國考察費與團費加稅金的差││ │ │額,祕書也沒提到差額要繳回││ │ │,所以出國之後還有剩多少錢││ │ │,就給伊。 │├──┼─────────┼─────────────┤│6 │被告劉東進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係吳茂崧與孔淑芳聯繫││ │ │ 好行程後,孔淑芳在持行程││ │ │ 表及已開立伊等7人為受款 ││ │ │ 人之5萬元團費7張代收轉付││ │ │ 收據給伊,伊依據核銷程序││ │ │ 完成後,開立35萬元公庫支││ │ │ 票給孔淑芳,伊知道該團實││ │ │ 際團費每人為2萬元。 ││ │ │2.是吳茂崧跟孔淑芳談好旅行││ │ │ 業代收轉付收據怎麼開,在││ │ │ 由孔淑芳將開好的收據拿給││ │ │ 伊。 │├──┼─────────┼─────────────┤│7 │被告黃江河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出國考察是孔淑芳與劉││ │ │ 東進接洽的,該次實際團費││ │ │ 約2萬餘元,出國考察前孔 ││ │ │ 淑芳有拿約3萬元泰銖給伊 ││ │ │ ,其中1萬元,是伊拿新臺 ││ │ │ 幣請孔淑芳換的,其餘的應││ │ │ 該是出國考察的補助款。 ││ │ │2.我的出國考察旅費都是劉東││ │ │ 進報銷的。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該行程團費係2萬8000元,伊 ││ │ │透過劉東進要求孔淑芳開立每││ │ │人團費5萬元之收據。是劉東 ││ │ │進告訴伊可以申請補助5萬元 ││ │ │。 ││ │ ├─────────────┤│ │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該行程團費係3萬1100元,除 ││ │ │了陳源紀外,其餘同團10 人 ││ │ │(含友人)係由伊刷卡16 萬 ││ │ │及以現金代為支付的,該次也││ │ │是劉東進先行向代表會借支5 ││ │ │萬元給出國的代表的。 │├──┼─────────┼─────────────┤│8 │被告林碧珍之供述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伊記得當時每人團費約3萬餘 ││ │ │元,在出國前,代表會先預支││ │ │每人5萬元,差額的1萬多元,││ │ │即在出國前1日給各位代表。 ││ │ ├─────────────┤│ │ │95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伊記得當時每人團費約3萬500││ │ │0元,在出國前代表會先預支 ││ │ │每人5萬元,差額的1萬5000元││ │ │,在出國前1日給各位代表。 │├──┼─────────┼─────────────┤│9 │被告陳秋慶之供述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出國的團費約3萬餘元 ││ │ │ ,但伊配偶陳許淑芬有同行││ │ │ ,代表會於出國前2、3天給││ │ │ 伊現金5萬元,伊則以信用 ││ │ │ 卡支付伊與伊太太的團費7 ││ │ │ 萬餘元。 ││ │ │2.坦承知悉該次團費不到5萬 ││ │ │ 元,惟仍領5萬元之公庫支 ││ │ │ 票。 │├──┼─────────┼─────────────┤│10 │被告陳源紀之供述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1.伊記得當時每人團費約3萬 ││ │ │ 餘元,出國之前,旅行社也││ │ │ 有告知實際團費圍上述金額││ │ │ ,經伊核章並領取公庫支票││ │ │ 後,由伊直接以現金或刷卡││ │ │ 方式繳納上述實際團費給圓││ │ │ 鼎旅行社。差額約1萬多元 ││ │ │ ,由伊自行留存支用。 ││ │ │2.上述行程是由祕書或行政人││ │ │ 員與圓鼎旅行社接洽的,所││ │ │ 以應該是祕書或行政人員要││ │ │ 求旅行設開立5萬元之收據 ││ │ │ ,伊也知道上述收據是拿來││ │ │ 報銷上述行程的。 ││ │ ├─────────────┤│ │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該行程實際團費為3萬餘元, ││ │ │旅行社開立團費金額5萬元之 ││ │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為方便││ │ │大埤鄉代表會報銷,前揭差額││ │ │溢領的部份由伊自行留存支用││ │ │。 ││ │ ├─────────────┤│ │ │95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本次行程團費約3萬餘元,旅 ││ │ │行社都知道代表的身分,都會││ │ │開立5萬元的收據給伊報銷, ││ │ │溢領的錢亦由伊個人留存支用││ │ │。 │├──┼─────────┼─────────────┤│11 │被告王江誌之供述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伊在出國前,就透過黃江河向││ │ │上興旅行社索取5萬元之旅行 ││ │ │業代收轉付收據,並持向斗南││ │ │鎮代表會行政人員預支5萬元 ││ │ │出國考察費用,並由該會辦理││ │ │核銷,上開旅行社退還給伊的││ │ │1萬8900元,都在大陸考察期 ││ │ │間花掉了。 │├──┼─────────┼─────────────┤│12 │同案被告徐水騰之供│1.吳靜美有於93年7月間替大 ││ │述 │ 埤鄉鄉民代表會辦理,至大││ │ │ 陸8日出國考察旅遊行程, ││ │ │ 當時團費多少,伊已經忘記││ │ │ ,伊記得代表會的團費是由││ │ │ 當時祕書莊籐及劉東進與吳││ │ │ 勝賢接洽,但如果有溢領的││ │ │ 情形,伊願意繳回款項。 ││ │ │2.上開行程伊與太太徐劉汶也││ │ │ 有參加。 │├──┼─────────┼─────────────┤│13 │同案被告孔淑芳之供│伊係上品旅行社經理,負責人││ │述 │係侯玉薈。 ││ │ ├─────────────┤│ │ │92年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行程是伊與劉東進洽談││ │ │ 的。每位代表出國考察實際││ │ │ 支出費用係2萬元。 ││ │ │2.該次旅遊上品旅行社要求雙││ │ │ 向國際旅行社直接開立每人││ │ │ 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 │ │ 據共7張,由伊轉交給劉東 ││ │ │ 進。 ││ │ │3.5萬元收據是劉東進向伊提 ││ │ │ 出要求的,所以伊請雙向旅││ │ │ 行社配合開立。 ││ │ │4.吳茂崧、陳上詩、劉守禮、││ │ │ 黃江河、張清源、張石車、││ │ │ 劉東進等7位,於該次行程 ││ │ │ 說明會時,伊即告知每人團││ │ │ 費為2萬元,他們都知道。 ││ │ ├─────────────┤│ │ │93年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行程吳茂崧、黃江河、││ │ │ 陳上詩每位代表出國考察實││ │ │ 際團費係2萬8000元。 ││ │ │2.上開團費是伊親自到上開代││ │ │ 表家中收取的,另上開代表││ │ │ 要求伊開立每人5萬元之旅 ││ │ │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後伊││ │ │ 將該3張收據交給劉東進辦 ││ │ │ 理核銷。 ││ │ │3.上開代表於該次行程說明會││ │ │ 及現金付賬時,伊即告知每││ │ │ 人團費為2萬8000元,他們 ││ │ │ 都知道。 ││ │ ├─────────────┤│ │ │95年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次行程係陳源紀出面洽談││ │ │ 旅遊行程。 ││ │ │2.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出││ │ │ 國考察之實際團費為每人3 ││ │ │ 萬5000元,是伊親自到上開││ │ │ 代表家中收取的,另上開代││ │ │ 表要求上品旅行社開立每人││ │ │ 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 │ │ 據,侯玉薈也知道這是代表││ │ │ 會的慣例,之後伊將該3張 ││ │ │ 收據交給劉東進辦理核銷。││ │ │3.劉守禮、陳源紀、林碧珍於││ │ │ 該次行程說明會及現金付賬││ │ │ 時,伊即告知每人團費為3 ││ │ │ 萬5000元,他們都知道。 │├──┼─────────┼─────────────┤│14 │同案被告吳靜美之供│93年出國考察部份 ││ │述 │1.伊係圓鼎旅行社負責人。 ││ │ │2.該次行程係吳勝賢介紹給伊││ │ │ 的,行程內容應是吳勝賢直││ │ │ 接向代表會人員解說。 ││ │ │3.圓鼎旅行社給大埤鄉鄉民代││ │ │ 表會的價格應該是每人3萬 ││ │ │ 元,至於簽證及辦理台胞證││ │ │ 等費用(約3500元)另計。││ │ │ 代表每人實際支付約3萬元 ││ │ │ ,應該是吳勝賢將團費收齊││ │ │ 。吳勝賢在行程前應該有向││ │ │ 代表說明團費金額。 ││ │ │4.吳勝賢應大埤鄉代表會要求││ │ │ ,請圓鼎旅行社開具團費為││ │ │ 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 │ │ 據,該7張收據都是由林雅 ││ │ │ 婷所開立。 │├──┼─────────┼─────────────┤│15 │同案被告方敏慧之供│94年出國考察部份 ││ │述 │1.伊是上興旅行社會計。 ││ │ │2.買受人為吳茂崧、陳上詩、││ │ │ 黃江河、陳源紀、張石車、││ │ │ 王江誌等6人金額5萬元之旅││ │ │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伊所開││ │ │ 立的,該團每人團費不會超││ │ │ 過3萬1000元。 │├──┼─────────┼─────────────┤│16 │同案被告周家盛之供│94年出國考察部份 ││ │述 │1.伊是上興旅行社實際負責人││ │ │ 。 ││ │ │2.該次出國團費應該是3萬110││ │ │ 0元。 ││ │ │3.黃江河在出團前要求本公司││ │ │ 開立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 ││ │ │ 付收據給每位代表報帳,因││ │ │ 黃江河堅持,所以伊請方敏││ │ │ 慧開立買受人為吳茂崧、陳││ │ │ 上詩、黃江河、陳源紀、張││ │ │ 石車、王江誌等6人金額5萬││ │ │ 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給││ │ │ 黃江河。 ││ │ │4.伊當時有明確報價給黃江河││ │ │ 。 │├──┼─────────┼─────────────┤│17 │同案被告侯玉薈之供│92年出國考察部份 ││ │述 │1.臺中市雙向國際旅行社是上││ │ │ 品旅行社的上游供應商之一││ │ │ ,有關國外的食宿實際上是││ │ │ 由雙向旅行社接洽包辦的,││ │ │ 再以商品的形式販售給上品││ │ │ 旅行社,但因當時上品旅行││ │ │ 社正在籌備,所以是由雙向││ │ │ 旅行社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 │ │ 收據給代表。 ││ │ │2.所有的團費金額要問孔淑芳││ │ │ 才清楚。 ││ │ ├─────────────┤│ │ │95年出國考察部份 ││ │ │1.該團每人團費係3萬5000元 ││ │ │ 。 ││ │ │2.該次團費金額5萬元之旅行 ││ │ │ 業代收轉付收據是伊開立,││ │ │ 伊係依照名單所載內容來開││ │ │ 立上品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 │ │ 交給孔淑芳處理。 ││ │ │3.一般而言,出國前旅行社一││ │ │ 定會將出國全額之團費向客││ │ │ 人報價,代表出國前孔淑芬││ │ │ 接洽時也會告知。 │├──┼─────────┼─────────────┤│18 │證人沈嘉富之證述 │1.伊任職大埤鄉鄉民代表會約││ │ │ 僱人員代理組員。 ││ │ │2.預借出國考察費之公庫支票││ │ │ 開立完之後,代表會人員均││ │ │ 會請各個代表親自簽收,所││ │ │ 以代表都知道他們領了5萬 ││ │ │ 元的出國考察費。 │├──┼─────────┼─────────────┤│19 │證人沈武重之證述 │1.伊於斗南鎮鎮代表會擔任組││ │ │ 員迄今。 ││ │ │2.伊有辦理核銷王江誌在94年││ │ │ 間之出國考察費。 │├──┼─────────┼─────────────┤│20 │證人楊樹郎之證述 │1.伊於斗南鎮鎮代表會擔任祕││ │ │ 書迄今。 ││ │ │2.伊有辦理核銷王江誌在94年││ │ │ 間之出國考察費。 │├──┼─────────┼─────────────┤│21 │證人吳勝賢之證述 │93年度徐水騰等7人出國考察 ││ │ │部份: ││ │ │1.伊是主動聯絡嘉義的圓鼎旅││ │ │ 行社負責代辦93年度徐水騰││ │ │ 等7位代表到大陸的行程。 ││ │ │2.伊向大埤鄉代表會就是以3 ││ │ │ 萬6000元報價,在出發前每││ │ │ 位參加的人都知道團費是3 ││ │ │ 萬6000元。 ││ │ │3.該次行程住宿、膳食的條件││ │ │ 均與一般民眾相同,期間並││ │ │ 無安排至當地政府機關考察││ │ │ 。 ││ │ │4.伊代辦徐水騰等人到大陸旅││ │ │ 遊時,相關報銷都是依代表││ │ │ 會祕書的指示代為向旅行社││ │ │ 接洽。 │├──┼─────────┼─────────────┤│22 │大埤鄉鄉民代表會張│張清源、吳茂崧、陳上詩、劉││ │清源、吳茂崧、陳上│守禮、張石車、黃江河及劉東││ │詩、劉守禮、張石車│進等7人,於92年度各請領5萬││ │、劉東進、黃江河等│元之出國考察費。吳茂崧、陳││ │7人於92年8月間赴泰│上詩、黃江河、徐水騰、林碧││ │國普吉島5日出國考 │珍、陳秋慶、陳源紀、張清源││ │察,吳茂崧、陳上詩│、張石車、劉守禮等10人,於││ │、黃江河等3人於93 │93年度各請領5萬元之出國考 ││ │年7月間赴大陸廣州 │察費。吳茂崧、陳上詩、黃江││ │、武當山、張家界7 │河、陳源紀、張石車及斗南鎮││ │日出國考察,徐水騰│第17屆鎮民代表王江誌等6人 ││ │、林碧珍、陳秋慶、│,於94年度各請領5萬元之出 ││ │陳源紀、張清源、張│國考察費。劉守禮、陳源紀、││ │石車、劉守禮等7人 │林碧珍,於95年度各請領5萬 ││ │於93年7、8月間赴大│元之出國考察費。 ││ │陸東北、北京等地出│ ││ │國考察8日,吳茂崧 │ ││ │、陳上詩、黃江河、│ ││ │陳源紀、張石車、王│ ││ │江誌等6人於94年4月│ ││ │間赴大陸北京、承德│ ││ │、天津地區出國考察│ ││ │7日,劉守禮、陳源 │ ││ │紀、林碧珍等3人於 │ ││ │95年12月間赴大陸杭│ ││ │州、蘇州、上海等地│ ││ │出國考察5日之團費 │ ││ │金額5萬元之不實「 │ ││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預借5萬元之支 │ ││ │出傳票、行程表、出│ ││ │國考察報告、報銷憑│ ││ │證、補助清冊、契約│ ││ │書、相關簽呈等資料│ ││ │正本 │ │├──┼─────────┼─────────────┤│23 │1.雙向國際旅行社扣│張清源、吳茂崧、陳上詩、劉││ │ 押物編號1-7「收款│守禮、張石車、黃江河及劉東││ │ 明細資料」1張 │進等7人於92年8月間赴泰國出││ │2.雙向國際旅行社搜│國考察前,與斗六市上品旅行││ │ 索扣押物編號1-2 │社孔淑芳議妥每人團費雖為2 ││ │ 「代收轉付收據」 │萬元,但旅行社仍開立予每位││ │ 7份 │代表各5萬元之收據。 ││ │3.斗六市上品旅行社│ ││ │ 扣押物編號5-2「 │ ││ │ 現金簿」1本 │ │├──┼─────────┼─────────────┤│24 │1.台南市上品旅行社│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等3 ││ │ 扣押物編號5-1「│人,於93年7月間赴大陸出國 ││ │ 收據」8張 │考察前,與台南市上品旅行社││ │2.斗六市上品旅行社│孔淑芳議妥每人團費雖為2萬 ││ │ 扣押物編號5-2「│8,000元,但旅行社仍開立予 ││ │ 現金簿」1本 │每位代表各5萬元之收據。 │├──┼─────────┼─────────────┤│25 │1.嘉義市圓鼎旅行社│徐水騰、林碧珍、陳秋慶、陳││ │ 扣押物編號3-2「 │源紀、張清源、張石車、劉守││ │ 國外團體收支明細│禮等7人,於93年7、8月間赴 ││ │ 表」1張 │大陸出國考察前,透過雲林縣││ │2.嘉義市圓鼎旅行社│農會吳勝賢與嘉義市圓鼎旅行││ │ 扣押物編號3-3「 │社吳靜美議妥每人團費雖為3 ││ │ 刷卡明細表」2張 │萬,每人並加收6,000元做為 ││ │ │當地開銷,但旅行社仍開立予││ │ │每位代表各5萬元之收據。 │├──┼─────────┼─────────────┤│26 │1.斗南鎮上興旅行社│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陳││ │ 扣押物編號4-4「 │源紀、張石車及斗南鎮代表王││ │ 上興旅行社旅行業│江誌等6人,於94年4月間赴大││ │ 代收轉付收據(94│陸出國考察前,與斗南鎮上興││ │ .04 )」1冊。 │旅行社周家盛議妥每人團費雖││ │2.斗南鎮上興旅行社│為3萬1,100元,但旅行社仍開││ │ 扣押物編號4-1「 │立予每位代表各5萬元之收據 ││ │ 上興旅行社開立發│。 ││ │ 票之明細(94.04 │ ││ │ )」1冊 │ ││ │3.斗南鎮上興旅行社│ ││ │ 扣押物編號4-7「 │ ││ │ 上興旅行社94年度│ ││ │ 內帳帳冊」1冊 │ │└──┴─────────┴─────────────┘

二、所犯法條:㈡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張清源、吳茂崧、陳上詩、劉守禮、張石車、黃江河、劉東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清源、吳茂崧、陳上詩、劉守禮、張石車、黃江河與劉東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部分:核被告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林碧珍、陳秋慶、陳源紀、張清源、張石車、劉守禮、王江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又前揭被告等均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請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張清源、吳茂崧、陳上詩、劉守禮、張石車、黃江河、林碧珍、陳源紀等人,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數次犯行間,時間間隔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分論併罰之。

4.另被告張清源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清源竟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文 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怡 萍所犯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