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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穎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長穎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吳長穎在網路上結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雙方在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上交談後,吳長穎以電話與A女相約見面,吳長穎遂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到雲林縣與A 女碰面,並前往A 女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居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居處)後,吳長穎主觀上已預見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居處房間內,先以手強撫A 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繼而褪去A 女之衣褲後,以手腳壓制A 女身體之強暴手段,使A 女難以抗拒,並以A 女若不從即要在網路上亂留A 女行動電話號碼之恐嚇方式,讓A 女心生畏懼,而將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內抽動,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吳長穎離開上開房間之際,先後為A 女之祖父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男)、A 女之叔父即代號0000-000000C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 男)撞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用語之說明: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祖父、被害人之叔父,均僅分別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被害人尚未滿14歲之事實),本案行為地則僅記載簡略地址,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長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即坦承有與被害人A 女發生性行為,及於偵查中坦承被害人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及反抗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抗辯,並參酌下列所述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B 男、C 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可認證人B 男、C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B 男、C 男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B 男、C 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100年3 月13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4 號卷《下稱他卷》第

2 至7 頁),因證人A 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依上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因而未令其具結,於法並無不合,而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可認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A 女雖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A女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

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驗傷及取證程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則醫師依該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4 號證物袋內),係由醫師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A 女與被告間即時通對話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46 頁正面至第152 頁反面),雖係A 女透過電腦網路向被告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惟本判決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從而,本判決認上述即時通對話紀錄,就本案而言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述即時通對話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密字卷《下稱本院密卷》第8 頁反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是應認上述即時通對話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應排除下列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其餘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於100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居處,以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A 女性器官之方式,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 女發生性行為,沒有違反A 女的意願,且當時不知道A 女未滿14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正面、第275 頁正面:本院密卷第

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A女否認love.860413 帳號的使用者是A 女本人,且其也沒有跟被告有任何網路訊息的傳遞,這個部分應非事實,因A 女於案發前即多次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且案發當日確實是A女到外面來接被告進入她家,如未得A 女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應不可能膽大妄為至A 女家中與A 女發生性行為;(2)

A 女陰部的傷勢主要都是一些陳舊性的傷痕,而新的傷勢是外陰部有0.1 公分的裂傷出血,然這個傷勢是在外陰部而非內陰部,故應非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所造成,因若為強制性交的話,應會留下細微的傷勢;(3) A 女說被告有壓她,所以她的肩膀紅紅的,但相關的診斷證明書都證明說沒有這回事,是尚難因此推定說被告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事發地點在A 女家中,而案發當時A 女家中還有其他家人在家,A 女如果是真的遭被告強制性交的話,當場她可以呼救,但A 女卻未有任何呼救之行為,再者,亦未見A 女身上有抓傷或內、外陰部有多處受傷之痕跡,足見本案被告與A 女應是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4) 證人李瑞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達現場後,A 女還有在以即時通與網友通聯,若被告確實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

A 女大可以網路通訊的方式向其他人求援,且A 女於證人李瑞益警員問其發生什麼事時,A 女也回答稱什麼事也沒有,可知被告應未對A 女有強制性交行為,否則當下A 女應可向證人李瑞益警員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5) A 女本身相關的年籍資料、綽號、生日、本名,在網路上都已是公開的資料,連同她的手機資料亦是公開的資料,A 女稱其擔心被告把她的手機外洩,導致她有其他的考量,這個部分應不可採,因為A 女的手機資料早就是公開的資料,應無其稱擔心遭被告散佈的情況;(6) 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問其是不是15歲時,她說:「恩,沒有錯」,是依A 女之證詞,被告應該沒有認知到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7) 依

A 女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可知被告與A 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A 女之意願,A 女感覺壓力因為跟家人不和諧,課業上有困擾,及朋友的交誼所產生的困頓、矛盾,從鑑定結果來看,A 女似乎沒有明顯感到是因為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的行為才有這些壓力產生,其相關壓力是因為要到法院開庭的這件事情;(8) 本案除A 女指述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應不得逕以被告自白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8 頁、第301 頁正反面、第304 頁;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經查:

(一)證人A 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只知道我是國中生,我並未直接告訴他我的年齡等語(見他卷第3、6 頁;本院密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即時通帳號上面有顯示我的出生年次為86年等語(見本院密卷第11頁正面),而觀諸卷附之被告與證人A 女之即時通對話內容,證人A 女有對被告提及其生日為「4 月13日」,而證人A 女之即時通帳號為「love.860413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依一般有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者之經驗認知,即可聯想到證人A女即時通帳號中之「860413」,即代表證人A 女之「出生年月日」為「86年4 月13日」,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懷疑過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9頁正反面),是綜上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證人A 女未滿14歲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有所預見乙節,應堪認定。

(二)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居處房間內,有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接著就直接把他的下體放進去我的下體,約有4 、5 分鐘,後來他抽出來,我就看到他下體有白白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 、3 、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下體有插入我的下體,且有摩擦等語(見本院密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而經醫師採集證人A 女外陰部及陰道內部等身體部位跡證,並將之與被告所提供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驗,鑑驗結果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 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 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被害人外陰部棉棒及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 型別,與涉嫌人吳長穎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4 日刑醫字第10000445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30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3 月13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承認有與證人A 女為性交行為,已如上所述,是綜上證據資料,被告有於100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居處,以其性器官插入證人A 女性器官之方式,與證人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強暴、恐嚇等強制手段,而在違反證人A 女之性自主意願的情況下,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析述認定如下:

1.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他有加入我的即時通,我們之後就在即時通對話,對話將近半年,案發當日(指100 年3 月13日)會與被告碰面,是被告打我的電話說他人在雲林,叫我過去接他,他到我家的時候約當天上午10時,家裡有叔叔、嬸嬸及兩個弟弟,家人不知道他來,當時叔叔在睡覺,嬸嬸在洗澡,阿公出去了,一個小弟弟在睡覺,一個大弟弟在爸媽房間玩電腦,他看到我坐在電腦桌前玩電腦,他就把包包放在旁邊,在吃他買的早餐,他戴白框的近視眼鏡,穿深藍色長的牛仔褲,白色長袖T 襯(中間有圖案),黑色亮皮的羽絨外套,他的左腳或右腳的腳踝有刺青,頭髮塌塌的算長,還有流海。我背對著被告用電腦跟朋友聊即時通時,他一直很安靜的在我背後吃早餐,後來沒有聲音,我覺得怪怪的,我轉頭過去看,他就在我後面,蹲在我旁邊說要教我電腦,他就突然從我的右後方用雙手抱我的上臂,我一直閃,我本來有掙脫掉,但因為跌倒,接下來我站起來的時候就在床附近,他就順勢大力的把我推到床上去,我有跟他說如果再這樣我就要叫家裡的大人,他說如果我敢叫,他就要把我的電話留給別人,我怕他把我的電話留給別人,我就不敢叫,我一直躲他、推他,但我推不動他,在床上的時候他壓住我,接著他就開始拉我的外套,我有穿二件衣服、一件外套、牛仔褲,他一直要把我的外套拉掉,我一直閃,我的外套當時拉鍊沒有拉上,他手就直接把我的衣服拉起來,從下面把手伸進去裡面。我想把他推開,但推不開,他的手就摸我的腹部、胸部,但沒有解開我的胸罩,接著他就解我褲子的釦子,我想拉起我的褲子,他一直往下拉,我的牛仔褲及內褲就被他拉到膝下,接著他還是跨坐在我的膝蓋,手伸進去胸罩裡面,他就一直發出聲音,過程中我叫他不要,他摸我的胸部、捏胸部,接著站起來要脫他的褲子,他站著的時候就用他的雙腳夾住我的膝蓋與小腿間,我沒辦法跑,我的手一直想拉被單,這時他把牛仔褲及內褲脫掉,他就又跪坐在我的膝蓋上,他一隻手插腰,另外一隻手玩他的下體,我有要推開他,但還是推不開他,因為他腳夾的很緊,而且他用沒有玩下體的那隻手,把我的手推開,接著他說他有感覺了,他就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他沒有用手摸我的下體,因為他的手一直在推我要阻擋的手,他就直接把他的下體放進去我的下體,我雙手還是一直推他,但他肩膀很寬,我推不開,我有跟他說很痛,他就說等一下就不會了,我還是一直想推開他,他就一直發出怪聲音,我不敢出聲,約有4、5分鐘,過程中他一直拉我的手,後來他抽出來,我就看到他下體有白白的東西,他就拿房間電視旁的衛生紙擦他的下體,擦完就穿衣服,那時候我就趕快穿我的衣服、褲子,我穿好後,他只穿一件四角褲,說他要去洗手間,就把房間門打開,在他第一次打開門的時候,阿公好像坐在客廳沙發上,他就問我說那個男生是誰,我就說那個人是我阿公,他第二次打開門的時候,阿公就已經站在我的房間門口,阿公就嚇到,什麼話也沒講,趕快跑去叔叔的房間叫叔叔,我有聽到,我想說叔叔很快就會來了,所以我沒有跑出去,被告就趕快穿好他的衣服,要走的時候就在客廳那裡的小走廊遇到叔叔,阿公在叔叔後面,我人在房間,後來被告好像要從包包拿什麼東西,就被押在客廳,並且叫警察。被告只說來教我電腦,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整個過程我都不願意,我害怕他把我電話流出去會對我造成困擾,我就是擔心,所以過程中都沒有叫等語(見他卷第2 至6 頁)。

2.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13日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到我家後,我在玩電腦,他在我後面,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他就突然走到我旁邊,然後他就蹲下來一直亂摸我胸部,我就不要且把他推開,他就把我抓到後面的床上,然後他就一直拉衣服,我就不要,要把他推開,他就一直壓我,一直要把我的衣服拉起來,我一直不要,叫他走開,可是他都說不要,然後他就自己把他的上衣脫掉,並硬掀我的衣服,且一直壓著我,讓我不能起身走開,他就一直要把我的衣服拉掉,我就一直說不要,他就一直說沒關係、沒關係,再來他就全部都脫掉了,脫掉之後他就硬要,我有一直要把他推開,但後來他的下體有插入我的下體,且有摩擦,我有跟他說很痛,我不要,且有掙扎要把他推開,過程中我有流淚,被告在我體內摩擦後,將性器官拿出來後就射精了,他射精後就丟衛生紙給我,我就趕快把衣服穿起來,他就穿著他的四角褲,本來要走出去,結果被阿公看到,他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問說外面那是誰,我說我不知道,阿公就走進來,然後阿公就去叫叔叔,叔叔就把被告押到客廳,後來不是阿公就是叔叔叫警察來。雖然我即時通帳號已經留有我的手機號碼,但被告說要將我的手機號碼留在網路上,我害怕被告會將我的手機號碼公開在有性交易的網路聊天室內等語(見本院密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

3.證人B 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從田裡工作後返回系爭居處,坐在客廳沙發上面,忽然看見一名陌生男子(指被告),從我孫女(指A 女)的房間走出來,當時該名男子只有穿著紅色內褲,其他上衣外褲都沒有穿,於是我便去叫C 男起來幫我一起看著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見狀便回我孫女房間把衣服穿好,背著一個黑色背包走出房間,並從黑色背包內拿出一個信號彈作勢攻擊,於是我們便報警處理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00000253號卷《下稱警卷》第1 、2 頁)。

4.證人B 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13日早上我從田裡回到系爭居處,看到被告穿內褲,上衣沒有穿,從A 女的房間走出來,我不認識他,所以我趕快叫C 男起來,警察來的時候,從被告的背包內拿到一團衛生紙,我事後問

A 女,才知被告是其網友,不是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

5.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3 月13日當天上午10時許,我從田裡回來,看到被告穿一條內褲,打赤膊,從我孫女(指A 女)的房間跑出來,我就去叫我小兒子(指C 男)出來,我小兒子出來時,他衣服已經穿好了,他拿了一個長長的物品,意思是要攻擊我們,我小兒子就報案叫警察來,我當時有看到我孫女在房間裡面哭,一直流眼淚,我孫女的衣服當時穿著不太整齊,扣子沒有扣,我有問我孫女發生什麼事,但她不跟我講,案發當時,除了我及我小兒子外,還有我小媳婦在家,他們當時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密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6.證人C 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13日早上我在睡覺,B 男跑過來跟我說他看到一個不認識的男生穿著四角褲,沒有穿上衣,我過去看的時候,他已經把衣服穿好,我叫他不要走,要問清楚事情,他就從包包拿出一個東西,在轉動,我就覺得那是很恐怖的東西,我抓住他,我太太趕緊把那個東西拿起來,這時我們已經報警了,警察來的時候,從被告的背包內拿到一團衛生紙,我事後問A 女,才知被告是其網友,不是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

7.證人C 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3 月13日早上我有在家,當天早上還有我太太、爸爸(指B 男)、姪女(指A 女)及兩個兒子在家,當天早上我爸爸從外面回來時,當時我太太在洗澡,我在睡覺,我爸爸來叫我時,他說家裡有一個衣衫不整的陌生人,可是我走過去我姪女的房間時,被告衣服已經穿好了,準備要跑出去,我就攔阻他,問他為何來我家,並要他不可以出去,先坐著等警察來再說,我叫他先坐在客廳,他那時候就從他的包包拿出一個黃色長條型的,圓型的東西,我就過去把那個東西握著,我太太那時候在我的房間,他聽到爭吵的聲音,他就馬上出來看怎麼回事,看我跟那個人在搶那個東西,他就幫忙搶,就把那個東西搶過來,後來我報警後,警察來時,我有問我姪女為何有一個陌生男子在家,她都不回我,她的情緒反應給我的感覺是有發生事情,但她不敢講、不敢讓我們知道的那種感覺,警察問我姪女時,她也說你們不要問,好像怕人家知道還是怎麼樣,當時她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

8.依證人A 女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 年3 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證人A 女外陰部正下方一處有0.1 公分裂傷出血(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4 號證物袋內)。另依警方所攝錄之案發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戴白框的眼鏡,並穿著深藍色的牛仔長褲及黑色亮皮的羽絨外套,且持有信號彈與包有精液之衛生紙(見警卷第19至21頁)。

9.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床上先脫她(指A 女)的長褲,再脫她的底褲,第一次我下體放進去她的下體,她二手試著要推開我,而我二手有撥開她,當時我雙膝跪在床上壓在她身上,她二手推了我約有3 、4 下,我下體放進去約2 、3 分鐘,她在掙扎,她說不要,二手有一直推我,推了約2 、3 分鐘,我當時身體都沒有動,後來我就被她推開,我的下體就抽出來了,當時還沒射精,接著第二次我想要再放進去前,她說不要,該次我的下體才剛碰到她的下體,我就射了,所以就沒有放進去,二次她都有說不要,也都有反抗,她都是想用手推我,過程中我有將手伸進去她的胸罩摸她胸部,她有說不要,我跨坐在她身上時,有用腿夾住她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

10.依上開證人A 女之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00 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居處房間內,先以手強撫A 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繼而褪去A 女之衣褲後,以手腳壓制

A 女身體之強暴手段,使A 女難以抗拒,並以A 女若不從即要在網路上亂留A 女行動電話號碼之恐嚇方式,讓A 女害怕被告會將其行動電話號碼亂留在有性交易訊息之網路聊天室內,而心生畏懼,接著即將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內抽動,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而上開證人B 男、C 男之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於走出證人A 女之房間後,有為證人B 男撞見其僅穿著內褲,且接著被告有作勢要拿信號彈攻擊證人B 男、C 男,及被告背包內為警搜出一團包有精液之衛生紙等情;證人B 男、C 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則可佐證證人A 女於案發當時之神情反應為有流淚,及似為有發生事情但又不敢講之神態反應等情;又依上開證人A 女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 年3 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認證人A 女外陰部正下方一處有0.1 公分裂傷出血,應係遭人強制為性行為造成之結果;警方於案發當時所攝錄之案發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則可佐證證人A 女所證稱之被告案發當日之穿著,及證人B 男、C 男所證稱被告案發當時持有信號彈與包有精液衛生紙之事實;另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證人A女在被告與其為性行為時,有反抗及用手推他,並有喊痛及說不要等語。是綜上證據資料,若被告確如其所辯,與證人A 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則其何需將用來擦拭其精液之衛生紙攜離案發現場?其又何以會有拿出信號彈作勢要攻擊證人B 男、C 男,以逃離現場之行為?再者,證人A女已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情形,而證人B 男、C 男之證詞又可佐證證人A 女於案發當時,確有情緒低落反應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證人A 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明確以言語及行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故應堪認定被告確係以事實欄所述之強暴、恐嚇等方式,使證人A 女心生畏懼且難以抗拒,而在違反證人A 女之性自主意願的情況下,對證人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四)證人即案發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李瑞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 女在案發當日沒有對我表示說被告有強暴她,我有問A 女事情經過是怎麼一回事,A 女就回答我說什麼事也沒有,他講「什麼事也沒有」這句話,講了兩、三次,A 女當時顯現出一種不耐煩的樣子,A 女當時看到我進其房間時,還在跟網友聊天,內容大概是說她跟被告什麼事也沒有做,為什麼大人不相信她,A 女的家人問她時,她也回答說就沒有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惟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亦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再者,本案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李瑞益為男性,且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B 男、C 男亦均為男性,故證人A 女非無可能因上開原因,而於證人李瑞益、B 男、C 男向其詢問發生何事時,未能據實以告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是尚非得因證人A 女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告知在案發現場之證人李瑞益、B 男、C 男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以證人A 女於證人李瑞益問其發生什麼事時,回答稱什麼事也沒有,而認被告應未對A 女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辯護,依上所論,並非可採。另辯護人質以證人A 女若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的話,為何證人A 女卻未有任何呼救之行為?然證人A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案發當時沒有呼救,是因為阿公在外面工作,叔叔、弟弟在睡覺,嬸嬸在洗手間,客廳那裡都沒有人,沒有人在外面,所以我想說縱使呼救,外面也聽不到,且被告說若我敢出聲的話,就要把我的電話亂留,雖然我即時通帳號已經留有我的手機號碼,但被告說要將我的手機號碼留在網路上,我害怕被告會將我的手機號碼公開在有性交易的網路聊天室內等語(見本院密卷第11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28頁正面),是可認證人A 女案發當時應係認家人不是在睡覺,就是在系爭居處內離其房間有相當隔離之位置,而不知呼救是否能有其效益,再者,因被告稱若其不從且呼救的話,就要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公開在有性交易的網路聊天室內,而讓證人A 女產生心理壓力,致不敢呼救,故辯護人以證人A 女卻未有任何呼救之行為,足見本案被告與證人A 女應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之辯護,亦非可採。

(五)證人A 女經本院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對其進行有無「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之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定證人A 女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疾患的診斷標準,,惟證人A 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記載:「A 女談到創傷事件有哭泣的情形,在發生性侵害案件至今曾出現惡夢,情緒不穩,但近兩個月已經改善」,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1 年8 月6 日(101) 美分字第0179號函所附證人A 女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而依據文獻之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人遭受突發的創傷或刺激,所產生的一種心理生物學反應,其產生與心理、遺傳、生理和社會因素有關,然每個人對於壓力事件的反應程度不同,故並非每個人在壓力事件後,都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個體也有可能在經驗創傷後,並沒有出現全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亦可能隨著時間的經過,獲得親友的支持等幫助,而獲得復原。是證人A 女接受精神鑑定之時點(即101 年7 月20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1 年,故證人A 女經鑑定後查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無可能是因受害時點距離接受鑑定之時點已久等因素,導致無創傷反應之鑑定結果,是尚難單憑證人A女經鑑定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以證人A 女經鑑定結果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辯護稱被告與證人A 女應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詞,並非可採。

(六)至於證人A 女雖稱卷附之即時通對話紀錄所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面至第152 頁反面),非其與被告之對話,惟證人A 女於審理中又無法具體提供其所稱使用其帳號與被告對話之友人(見本院密卷第14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30頁正面),是證人A 女應係可能在訴訟過程中,為避免讓父母知悉其網路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而稱上開即時通對話紀錄所載之對話內容,非其與被告之對話,惟縱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之對話內容,認證人A 女與被告在網路上有親密之對話,並不代表證人A 女必然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辯護人以上開網路對話內容,來推論被告與證人A 女應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尚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偵查中自白證人A 女在與其為性行為時,有反抗及用手推他,並有喊痛及說不要等語與事實不符,其在偵查中沒有實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至第272 頁正面),然被告稱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其訊問時並未很兇,也未以不正方法強迫其要講對自己不利的話(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正面),則依一般常理,若非遭以不正方法訊問,且無心中特殊考量之情形下,人之常情會供稱對自己有利之詞,被告在未遭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下,其又無法明確解釋為何其於偵查中會自白對自己不利之詞,卻逕稱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實非符情理,是其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預見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卻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足認被告顯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未必故意,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恐嚇係指以使人發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如係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則為脅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未滿14歲之證人A 女,以事實欄所述之強暴、恐嚇之方式,將其性器官插入證人A女性器官,而與證人A 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性交罪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如已著手強制性交,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俱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犯罪手段,而以脅迫或恐嚇方法所為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其內容當然含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之性質,上開之罪一經成立,則恐嚇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恐嚇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以強制手段撫摸證人A 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繼而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將其性器官插入證人A 女之性器官,而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數階段之行為,顯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僅具有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其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然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相同,僅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係成年人,證人A 女於100 年3 月13日遭被告性侵害時則尚未滿14歲,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違反證人A 女之性自主意願,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證人A 女之身心傷害,且犯後於警詢時否認有與證人A 女為性交行為,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有與證人A 女為性交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有對證人A 女以強暴、恐嚇等強制手段為性交行為,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又迄今尚未能與證人A 女方面達成和解,彌補證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以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非輕,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