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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祥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祥文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 女)為國小同學,高中時期短暫交往後分手,林祥文認為自己感情遭受欺騙,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之A 女,在雲林縣西螺鎮臺145 線公路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旁之產業道路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拿出嗆鼻防狼噴霧劑,恫嚇威脅A 女如果敢離開,就要向

A 女噴灑等語,之後立即徒手強拉A 女進入上開汽車後座,並噴灑嗆鼻防狼噴霧劑2 次,再強行脫除A 女之絲襪及內褲,迫使A 女裸露陰道口及陰毛,林祥文並脫除自己內外褲,將自己裸露之陰莖及陰毛置於A 女之右大腿上,無視A 女以言詞拒絕及掙扎,一手抓住A 女雙手,一手以其手機拍攝A女與自己裸露上開性器畫面之照片,期間並強吻A 女唇頰、臉頰與脖子,觸摸A 女之下體,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自己主觀之性慾。事畢林祥文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A 女留置於車內談判,並以上述裸照在其手中,如A 女說出上述事情,或不與其聯繫、見面,就公開上述裸照等加害A 女名譽之言語恫嚇脅迫A 女,使A 女心生畏懼,過程約有20至30分鐘,迄同年月14日凌晨,因A 女虛予承諾願將上述事情保密,及林祥文持A 女手機撥打電話至自己之手機留下電話號碼後,林祥文始釋放A 女離去。嗣

A 女返家,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旋將上情告知其男友B男(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B 男聞訊於同日凌晨2 時許,約林祥文○○○鎮○○路與平和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談判,趁隙取得林祥文手機之記憶卡(內有上述裸照),並與A 女一同前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定。

㈡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A 女、A 女之男友即B 男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而A 女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00 年5 月13日及14日之通聯記錄

1 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5 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騎乘機車返家之A 女,在雲林縣西螺鎮臺145 線公路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旁之產業道路上,徒手將A 女拉入其所駕駛之汽車後座,在車上用手強脫A女絲襪、內褲至小腿處,並將自己之內外褲脫至大腿處後,將自己的性器官放在A 女大腿上,並持手機拍攝兩人裸露性器官畫面,拍照前後並有親吻A 女嘴巴、臉頰、脖子;因A女要離開,其有以防狼噴霧器向車內前座噴灑2 次,有恐嚇

A 女若不與其聯絡、見面,就要公開裸照,直到同年月14日凌晨,A 女才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想要性侵A 女,是因為A 女欺騙其感情,所以想要報復,要A 女害怕道歉,拍照只為留做紀念,

A 女當時並無反抗或說什麼;其雖有親吻A 女嘴巴、臉頰、脖子,但無撫摸A 女之下體,可能是脫下A 女絲襪、內褲與拍攝時有碰觸到。且其於照完相片後,於下車前3 至5 分鐘時,才向車內前座噴防狼噴霧,沒有朝向A 女臉部噴灑,只是想要警告A 女,其也沒有恐嚇A 女不能報警等語;於親吻及拍完照,告訴A 女讓其知道A 女之電話號碼後,就可以走了云云。經查:

㈠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祥文為國小同學,100

年5 月13日約22時許,於下班地點門口見到被告,之後其騎乘機車返家,被告即駕駛自小客車尾隨,至臺145 線道公路旁邊的產業道路上,其決定下車跟被告談,講了一下之後就開始拉拉扯扯,被告就從車上拿出1 瓶不明的噴劑,威脅稱「如果敢離開,我就拿這瓶噴你」等語,之後就打開車門,以手強拉其進入上開汽車的後座,被告上車後關上車門,就強吻其嘴唇、臉頰、脖子,當時其有反抗,被告並持上開不明噴劑朝向其噴灑,其感到嗆鼻、咳嗽,之後被告用手強行脫掉其絲襪和內褲,且脫掉自己的內外褲,露出陰莖,把陰莖放在其右大腿上,一手抓住其雙手,一手持手機拍照,並以手碰觸、摸其下體,其當時也有掙扎,並企圖掙脫用手遮擋被告拍照。之後在車上,被告恐嚇說如果將此事洩漏出去,或不跟被告聯絡、見面,就要公開上開照片,其因擔心被告將照片流出,所以不敢離開,與被告在車上大約講了20至30分鐘。之後是因為其答應被告所有的條件,即要跟被告保持聯絡,接聽被告電話、與被告見面,且被告拿其手機打電話到被告自己之手機,留下其電話號碼,嗣約於同年月14日凌晨時,其才離開現場。案發之後,其安全回到家立即將此事告知男友B 男,應該就是100 年5 月14日0 時50分與B 男(1575秒)間之通話紀錄;B 男於同日稍後約凌晨2 時許,有約被告至雲林縣○○鎮○○路與平和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談判,當時B 男就趁被告不注意時,將手機之記憶卡取出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對於被害過程證述綦詳,並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於案發之後A 女立即將上情告知男友B 男,由B 男邀約被告談判,趁機拿回被告拍有性器裸露照片之記憶卡等情,亦據B 男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偵卷第14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裸露性器官照片共

6 張(在偵卷密封袋內)與扣案之記憶卡1 張可為佐證,應認A 女所述實在,而得採信。

㈡其次,被告林祥文亦坦承大部分之犯案過程,雖其否認有恐

嚇A 女不能報警,及妨害A 女之自由,並辯稱A 女當時沒有反抗或說什麼;是照完相片,下車3 、5 分鐘前才噴防狼噴霧云云。惟被告林祥文於100 年5 月14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在強吻、強脫被害人內褲時,被害人有告訴你:『我不要、住手、不要這樣』?)被害人有說:『我不要、住手、不要這樣』,但我還是強吻、強脫被害人內褲。」「(問:你是否有要求被害人不可告訴他人,並要被害人跟你保持連絡,你才肯放被害人離開?)我有要求被害人不可告訴他人,並要被害人跟我保持連絡,我才肯放被害人離開,被害人答應後我就放她離開。」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於100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 年5 月14日在西螺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所記載等語(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隻手抓住他兩隻手、壓在他頭頂部。」「(問:你如何壓制他兩腿?)因為坐著所以腳被我坐著。」「(問:被告有無噴防狼噴劑?)有。(問:噴了幾次?)兩次。」「(問:噴的目的?)因為不是想傷害他,只是一個警告。」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㈢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參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是以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而言。被告強行脫除A 女之絲襪及內褲,迫使A女裸露陰道口及陰毛,並脫除自己內外褲,將自己裸露之陰莖及陰毛置於A 女之右大腿上,以手機拍攝A 女與自己裸露上開性器畫面之照片,期間並強吻A 女唇頰、臉頰與脖子,觸摸A 女之下體,其所為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剌激或滿足自己之性慾,同時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甚明,為猥褻之行為無疑。又被告雖辯稱是照完相片才噴防狼噴霧云云,除與A 女所述不合外,被告之用意既然在警告A 女,在已達成猥褻目的,何需莫名地噴灑上開藥劑,不合常情,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係先以防狼噴霧藥劑威脅A 女,強拉A 女上車,並以手壓制A 女為上開猥褻與拍照行為,是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應可認定。另被告於拍完裸照之後,在車上以公開裸露性器照片等妨礙名譽之事作為要脅手段,要求A 女不可將此事告訴他人,並要A 女與其保持聯絡、見面,要A 女告訴其聯絡電話等舉動,顯見被告仍不願讓A 女離開,而以上開照片恐嚇、脅迫A 女,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同時妨害A 女之行動自由,A 女於偵訊與審理時,也均表示被告以公開照片脅迫,讓其感到害怕,也因此不敢離開現場等情,是被告所為,確實已達妨害A 女之行動自由甚明。

㈣雖由A 女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00 年5 月13日及14日之通聯記

錄1 份,A 女與其男友於5 月13日22時20分(30秒)、26分(485 秒)、35分(652 秒)、58分(27秒)、23時0 分(21秒)、4 分(83秒)、32分(19秒)、45分(135 秒)、

5 月14日0 時50分(1575秒)均有通話記錄,但23時45分至

0 時50分間無通話記錄(偵卷第20頁)。A 女於審理時陳稱:在車上其男友B 男打電話過來,其雖然有接電話,但講沒多久就掛斷;上車前有接1 通,但是沒講就放口袋裡,後來好像掛掉了;B 男持續有打電話,其不清楚當時有無按到接聽鍵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被告林祥文亦稱:在車上30分鐘A 女有接聽電話1 次,講了10幾分鐘,手機還有響了4 、5 次,A 女都直接掛掉等情(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與A 女所述相合。衡情,在被告尚未行動前,剛停車於車下談話時,A 女不致起疑,也無危險意識,接聽電話自然不會預想將發生危險而告知B 男,但遭被告強押上車後,於遭被告強吻、拍照幾分鐘之過程中,自然無法接聽電話,B 男因擔心會持續撥打電話,之後則因被告握有上開照片作為要脅,此時A 女受制於被告而無法依照自由意志離開現場,故向B 男求救也恐無效果,所以縱然A 女與B 男有上開通聯紀錄秒數,除於100 年5 月14日0 時50分時,可認A 女與B 男通話1575秒時,是A 女已安全返家脫離被告控制外,不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另被告供稱拿A 女之手機撥打電話至其自己之手機留下號碼後,方答應A 女離開等情,因被告意在留下電話號碼,自然不會接聽電話,故縱然於同日0 時50分前無被告之來電顯示,極可能係因未接聽之故而無顯示,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與妨害自由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

㈡是被告拿出嗆鼻防狼噴霧劑,恫嚇威脅A 女,之後強拉A 女

進入車內,噴灑嗆鼻藥劑2 次,強吻A 女唇頰、臉頰與脖子,再強行脫除A 女之絲襪及內褲,以手機拍攝A 女與自己裸露上開性器畫面之照片,並觸摸A 女之下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強制猥褻罪。另其事後將A 女留置於車內談判,並以公開上開照片脅迫A 女不得說出上述情事,必須與其聯繫、見面,使A 女心生畏懼,而虛予承諾願將上述事情保密,並留下電話號碼,被告始釋放A 女離去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㈢被告於強制猥褻行為時,拿出藥劑威脅A 女不可離去,施強

暴強拉A 女上車,壓制A 女之行動自由,與強拍裸露性器照片,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為滿足被告之性慾,遂行其強制猥褻之目的,是其所為恐嚇及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係強暴、脅迫手法之不同態樣,均屬強制猥褻罪之一部分,故不另論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強拍裸照之行為,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本院卷第33頁背面),然該部分屬強制猥褻罪之一部,不另論罪,詳如前述。而被告另以公開上開照片威脅恐嚇A 女之行為,讓A 女留下之妨害自由行為,並欲使A 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等強制行為,均是以恐嚇作為脅迫之手段,依上開判例意旨,均包含於妨害A 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恐嚇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車上對A 女所為數個強吻唇頰、臉頰與脖子,將自

己裸露之陰莖及陰毛置於A 女之右大腿上拍攝露上開性器畫面之照片,與觸摸下體之猥褻動作,並無法強為分割成數個獨立之猥褻行為,堪認屬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為一強制猥褻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及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已有家庭,並有妻子與

2 個孩子,僅因曾與告訴人A 女為男女朋友,分手後A 女不再予以理會,即認為自己感情遭受欺騙而心生不滿,不知理性溝通,竟然為上開強制猥褻與妨害自由等行為,對於A 女身心安全危害甚鉅,造成A 女精神上之壓力,犯後猶不思坦然面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㈦至扣案之記憶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強制猥褻罪與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