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O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OOO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OOO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行經OOO縣OOO鄉OOO村OOO厝往OOO產業道路,見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 ,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其所乘機車右靠逼迫A女所騎乘之機車,再超前至A女所騎機車前方,使A女被迫停車後,強行將A女拖至上開產業道路旁,褪去A女及其所穿褲子,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在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又於100 年7 月31日凌晨
4 時許,飲用酒類後,在OOO縣OOO鄉OOO國小旁,見B 女(警詢代號33 52-H10009〈起訴書誤載為3552-H10009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推麵攤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抱住B女,並將B女推倒在地,欲以此強暴方式著手進行性交之際,幸經B女驚叫救命,並以右手掐住其睪丸,OOO感覺痛楚後,將B女右手推開,隨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B女在與被告衝突中,因而受有兩膝擦傷、右手背擦傷、淤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判決書揭示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被害人A女、B女,於判決書上不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分別以上開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 女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6 日刑醫字第1000099567號鑑定書、A女指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 張、A女遭性侵之現場照片2 張、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37頁證物袋內),復有扣案之藍色牛仔褲1 件、白色T恤襯衫1 件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在對被害人B女性侵過程中,被害人B女因而受有兩膝擦傷、右手背擦傷、淤傷等傷害,業經被害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害人B女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狀,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另對被害人B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傷害被害人B女之行為,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且未經告訴,爰不另予審酌論罪。
㈡、被告分別對2 被害人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對被害人B女之行為,既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未致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性慾,無視婦女之性自主人格尊嚴,夜間騎車,見有被害人A女、B女獨自夜行,見機犯案,萌生歹念,以前開強暴方式,下手性侵素不相識之被害人A女、B女,對婦女深夜在外交通之人身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行業已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此種陰影,非經長時間之輔導與調適,實無法完全消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藍色牛仔褲1 件、白色T恤襯衫1 件,被告雖曾以之性侵被害人A女身上所著之衣物,但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平日所著之衣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乏積極之證據證明係犯罪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