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O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OO於民國98年7 月間,認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少女(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於99年1 月間某日,將A女帶至雲林縣某公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壓制A女之身體,使之無法反抗,而以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因而認被告OOO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第5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告訴人之母親(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41日調科參字第1000038850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為等語。經查:

㈠、A女係85年4 月份出生,案發時間為99年1 月間某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證物袋內);而A女於99年11月4 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產下一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0月4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9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主要係以A女之證述,因而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實,惟查:

1、證人A女於99年9 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1 月底騎機車戴我到OOO某公寓一樓之套房後,將我壓在床上,我用手推開被告及用腳踢被告,但被告仍強行脫下我的衣服及褲子後,以下體插入我的下體內,做完之後有溼溼的東西在裡面;在整個過程中,我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於100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偵查中曾說過被告於99年1 月間某日強迫我與他發生性關係,如同99年9 月23日偵訊筆錄記載之過程;當天我有說不要,用手腳把他推開,推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背面)。

然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院法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以觀,縱A女之陳述大致相符無瑕疵,尚不能僅憑A女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即有A女所證述之行為,仍須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並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而被害人A女於100 年3 月16日偵查中證稱:「(小孩是誰的?)確定是OOO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100年7 月11日偵查中證述:「(他只跟你發生性關係就這一次?)是。」「(你除了和他之外,有無跟其他發生過?)沒有。只有跟他在一起過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說你們交往到你有小孩的這段期間,被告還有主動聯絡你?)有。」「(還有沒有出去約會?)有。」「(中間有沒有再發生性行為?)沒有。」「(這中間有沒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背面),依A女上開證述,僅與被告發生

1 次性行為,且除了與被告之外,未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則A女於99年11月4 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產下一女,生父理應為被告。然A女於本件案發後,經警採集A女胎兒臍帶、臍帶血、A女之口腔棉棒與被告唾液檢體(見偵卷第13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

A 型別鑑定結果,結果係:「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涉嫌人張銘圳為被害人A女之子之親生父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 日刑醫字第09901583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背面),既然A女之子女經鑑定結果,認該子女之生父不可能是被告,則A女上開證言,謂其係遭被告性侵導致懷孕云云,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呈現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是證人A女指證其係遭被告性侵導致懷孕一節,於無其他事證足可擔保其指訴真確性之情形下,尚難僅憑A女之指訴,遽信與事實相符,輕率入被告於罪。

3、至於,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請說明為何小孩驗出來與被告沒有血緣關係?)小孩是他的。」「(現在因為這個小孩驗出來,小孩的血緣排除是被告的親子關係,這樣你覺得是為什麼?)小孩是他的沒錯。」「(覺得是驗錯了嗎?)我保證小孩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將A女所生之女送親子鑑定,以明A女所生之女與被告是否有親子關係乙節,被告亦同意送鑑定,惟A女不願再送鑑定,嗣經公訴人與A女及其家人溝通後,仍不願送鑑定(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甚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再次與A女確認是否同意將A女所生之女與被告送親子鑑定,A女之母親B女仍不願再送鑑定,此業經B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們是否願意小孩再驗一次親子關係?)不願意。當初他們要求驗的,我們也有去做,現在我們不願意再做一次了,我們只要求被告賠償這件期間的損失,我只想讓我的女兒平靜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既然A女及其家人均不願意將A女所生之女與被告再送親子鑑定,則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究有無誤鑑之虞,而認為A女上開證述為真,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與其兄OOO曾至A女家中,與A女之父母討論賠償事宜,而認被告應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證人OOO於100 年4 月3 日警詢證稱:是A女的父母透過村人與我聯絡,並敲定日期由我帶被告至A女家,了解事情的始末,只記得對方父母未弄清楚孩子是誰的,一直要被告負責,並未有談到金錢賠償的部分,要我們於A女生產完後將孩子抱回餵養,但因被告表示未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且以A女與被告分手時間來推估A女懷孕時間也不吻合,所以我與被告就先返家;我們想說等孩子生下來驗完DNA 後再做打算,才知確實是否為被告的孩子?否則被告沒與A女發生關係,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我們也不知該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100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村裡的人傳話,知道村裡的人已經有說A女與被告發生關係而懷孕,遂與被告及我的朋友去A女家中瞭解情形,我有先問被告,被告說沒有,到A女家中時,A女父母說A女懷孕,且說孩子是被告的,我說想要證明就要等小孩驗親子關係;A女之家人沒有提出賠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顯見事發後係A女之家人透過村人主動要找被告商談如何處理A女懷孕之事,且在會談過程中,被告亦未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因此,自難憑被告與其兄OOO曾至A女家中乙節,據以推論被告應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

㈣、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

4 日調科參字第10000388500 號函,認被告未依期前往測謊,似有畏罪之嫌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須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測謊鑑定,對受測者須事先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並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方能實施,被告未依期前往測謊,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以此即謂其係畏罪情虛,而據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進而推定其犯罪。又按,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縱有測謊鑑定,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及絕對的證據,是本件被告雖未前往調查局接受測謊之鑑驗,惟如前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則不論被告是否有前往接受測謊,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又就有關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之行為,證人即A女之母B女並非親眼目擊之人,係聽聞轉述A女之陳述,係屬傳間證據,自亦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A女指述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之內容,既屬單一指訴,且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A女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仍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