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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O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13號、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OOO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OOO經友人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 A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介紹後於民國100 年7 月初,在「OO關聖帝君」出陣頭時,結識綽號「OO」即代號0000-0 00000之女子(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OOO雖已預見C女當時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 之女子,竟仍基於縱C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仍執意與之為性交行為,且發生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C女返回雲林縣○○鎮○○路○ 段○ 巷○ 號住家後,於未違反C女意願之情形下,在上開住所,以性器插入C 女性器之方式,對C女性交1 次。

㈡、於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因C女陪同母親前來OOO上髮廊,撥打OOO電話後,自行前往OOO上開住處,OOO於未違反C女意願之情形下,在上開住所,以性器插入C女性器之方式,對C女性交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判決書揭示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被害人C女,於判決書上不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分別以上開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2

1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12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11

4 頁),並經證人即少年A女、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20頁、第22頁至26頁、偵卷第9 頁至11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6 頁、第116 頁反面至118 頁),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4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證物袋內)。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C女為00年0 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則C女與被告為上開2 次性交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

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認識C女後,知悉C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未克制自身情慾,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欠缺法紀觀念,且影響C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係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行為時未使用暴力、脅迫等高度不法手段,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當庭向C女道歉請求原諒,復與C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先於101 年7 月4 日當庭給付2 萬元,由C女法定代理人收受,其餘4 萬元約定分期給付,自

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

1 萬元),並衡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