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0出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詎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
5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2 樓房間內,利用A女借宿之際,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性交1 次,嗣A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部分:
㈠、判決書揭示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被害人A女及其母B女,於判決書上不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分別以上開代號稱之(A女載明其出生年月,乃為標示其於被害之時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被害人A女於99年5 月30日晚上6 、7 時許曾前往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被害人A女向我借機車,我不借,被害人A女即離去,嗣後沒有到我家,因此,我沒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A女為00年0 月0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A女於99年5 月31日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被害人A女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且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 頁、第37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99年6 月3 日警詢中證稱:我99年5 月31日凌晨在被告家中過夜時,在睡覺時被告要求我要發生性行為,便脫我的褲子,被告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陰道;被告身上特徵左手虎口及背部有刺青;被告房間的擺飾,電視在門右邊,有電腦,床擺放在左邊,窗戶在右邊,窗簾是土黃色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99年8 月25日偵查中證稱:「99年
5 月30日晚上7 、8 點我和我朋友家跟他坐計程車去○○○家跟他借機車,○○○當天有借我機車,後來我就跟○○○騎機車去吃飯,吃完飯之後我就自己一人騎機車去還被告○○○,當時因為下大雨我無法離開,所以我就在○○○的房間內看電視,當時○○○說他要先睡覺,後來我也睡著了,我跟○○○睡在同一張床上,……,後來他就趴在我身上,……,○○○就開始脫我的外褲及內褲,他也把他自己的內褲及外褲脫掉,○○○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抽動……。」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30日晚上你是不是有去○○○家?)是,我和一個朋友西瓜去的。」「(你事先有跟他借車?)有。他有把車借給我。」「(你跟他借車要去哪裡?)去吃飯,是要和西瓜去吃飯,我們是坐車去的,借到車後我們有去吃飯…,有下雨。」「…我自己一個人騎車去還○○○。」「(那天你住他房間?)是。」「(那天他家還有誰在?)他爸媽,及他弟弟及他弟弟的女朋友。」「(那天晚上你是幾點回到他家的?)晚上快九點多的時候。」「(你就一直留在他家了?)是。」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陪同A女至被告家中之○○○於99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30日晚上你是否有和朋友去○○○家?)對,和A女去的,當天我無聊,A女找我去,我就說好去○○○他家聊天,那時○○○去工作還沒下班,我們就在他家玩電腦和吃東西,○○○他家人有在,有一個是○○○弟弟的女朋友,另外一個男的,不知道是○○○的爸爸,還是爺爺,因為他們知道我們和○○○有認識,就讓我們進去了。」(見偵卷第55頁);於100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騎機車還是坐計程車去的?)騎機車去吃東西的,如何去被告家忘記了。」「(你去他家的時候你是在客廳等被告嗎?)在他房間。」「(房間在幾樓?)不知道在二、三樓,我們自己走上去的,他母親知道我們是被告的朋友。」「(那天為何要去找被告?)我陪同被害人去的,因為無聊去被告家玩電腦、吃東西。」「(被害人是否騎機車載你去吃飯?)好像是。」「(那天吃飯離開時也是騎機車走的?)是。」「(當天被害人到底有無跟被告借機車?)有。」「(所以被害人騎機車載你到吃飯地點?)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且被告之父母、弟弟及女朋友於99年5 月30日均在家,被告之房間係在其住處2 樓,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背面),倘A女未於99年5月30日晚上在被告家中過夜,則被害人A女何以能夠描述當時在被告家中之人員,且能夠進入到被告住處2 樓。而且,A女證述關於被告背部有刺青及被告房間的擺飾,電視在門右邊,有電腦,床擺放在左邊,窗戶在右邊,窗簾是土黃色一節,亦核與被告自承其背部有刺青及所繪製房間之擺設位置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若非A女曾於99年5 月31日凌晨待在被告房間內,並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豈會知悉被告房間內擺設情形及知悉被告背部有刺青。佐以附表所示簡訊之日期僅有99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1日,並未有同年5 月31日,且A女於99年5 月31日係曠課,此有A女於雲林縣立斗六國民中學學務處之勤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足徵A女上開證詞,實具有高度可信性。
㈢、此外,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為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徐國超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就下列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和她(00000000)性交?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在房間裡和她(00000000)性交?答:
沒有。」,有該局100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46561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81頁)。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受測人被告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施測者之專業證明,形式上符合測謊鑑定之要求,且實施該次測謊前,係先進行測前晤談,測前會談時間為14時15分至15時41分,儀器測試時間為15時41分至16時6 分,且係先以儀器進行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有前述測謊鑑定資料表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往施測地點時,並非立刻進行測謊,而係先進行測前會談,且本案施測人員與被告進行之測前會談超過1 小時,且於進行測謊時,係先以熟悉測試法使被告熟悉流程、使其圖譜生理反應正常後,再詢問本案相關問題,此測謊結果有其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自具參考價值,既然本件測謊合於基本程式要件,且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自得作為本件論斷被告證據之一種,被告竟未能通過測謊,其測謊鑑定結果(即因被告說謊所否定之內容),適與A女上開指訴相符,堪信A女係本於其自身經驗,而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有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而為性交行為無訛。被告辯稱:A女向我借機車,我不借,A女即離去,嗣後沒有到我家,我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A女當天到我家找被告借機車,十幾分鍾後就離開,沒有在我家過夜云云。然查,證人○○○上開證言,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不相符合,且證人○○○為被告之母親,基於2 人間之親密親屬關係,所為之證言內容難免偏頗不實,尚難期為真實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案發後,經警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採集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不分層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分析。2.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現精子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 日刑醫字第0990099812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查第18頁),因被害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有戴保險套,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且被害人A女係於99年6 月3 日進行採證,距離本件案發之同年5 月31日已有3日,A女或因盥洗沖掉遺留身上之被告精子細胞,致採集之陰道棉棒及抹片無法檢出,亦難以此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以A女指訴,而認被告於案發時,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其褲子,再以性器官與性器官接和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查:
1、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A女於99年6 月3 日警詢中證稱:「……睡覺時【他要求我要發生性行為,我拒絕他】,他說好那就睡覺。等我睡著時他便脫我的褲子,我醒過來,他要求說要發生性行為,我拒絕他也推他,他力氣大所以我反抗沒有用,就被他性侵」「(請問你被性侵時有無反抗?如何反抗?有無受傷?有大叫嗎?)我有反抗也用手推他,沒有受傷,【我有大叫但他叫我不要叫】。」(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99年6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跟○○○睡在同一張床上,【後來○○○就開始摸我的身體】,我當時有推○○○,我說不要,○○○說好不要那我就睡覺,後來我睡著之後,○○○又開始亂摸我的身體,後來他就趴在我身上,我沒有力氣去推○○○,○○○就開始脫我的外褲及內褲,他也把他自己的內褲及外褲脫掉,○○○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抽動,…後來我因為推不動○○○,所以就讓○○○性侵得逞…。」「(當時○○○性侵妳時,妳除了推○○○以外,妳有無大叫?))【我有試著要叫,但○○○叫我不能叫,所以我就沒有叫】。」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A女就其有關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前究有無撫摸其身體?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究有無大叫?前述證述亦不一,非無瑕疵。且縱認A女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之證詞,大致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僅憑A女上開證詞,遽認被告即有A女所證述係於違反意願之情況,仍須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並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3、次查,縱如A女上開證述,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前要求其發生性行為,或撫摸其身體,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值此情形,A女應知悉被告意圖不軌,衡情A女拒絕與被告同床共睡或離開被告之住處,避免侵害行為繼續發生,卻仍繼續與被告同床共睡,顯與常理不符,A女所述是否屬實,堪值持疑。且被告之父母之房間,在被告之房間隔壁,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
47 頁 背面),則被告是否有可能絲毫不懼A女驚呼、尖叫等引起被告父母之注意,而前來查看,致其犯行敗露等諸多不利於己之情況下,仍在房間內對A女以強制方式而為性交,實非無疑。再者,被害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5月31 日 下午快6 點左右,被告載我去朋友家,始離開被告家中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性侵得逞,被告說他要睡了,後來我把褲子穿好也睡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倘依被害人A女所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害人A女事後迴避被告唯恐不及,更無仍得安然入睡並同床共睡之可能,且亦可利用被告熟睡時機設法逃離,或打電話報警,或向隔壁之被告父母求救,其竟捨此不為,並面對被告之反應應非友善之態度,何以案發後仍繼續待在被告住處至當日下午6 點許,並由被告載去朋友住處,而與被告一同離開被告之住處,顯與一般受性侵害者之反應不同,足見其此部分證詞,不無與常情有悖之處。
4、又查,縱如被害人A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在下雨,我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離開;如果要出去要開鐵門,會很大聲,一定會吵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行動沒有被被告限制等語(見警卷第6 頁),既然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則A女至遲應於當日早上醒來時,儘速離開被告家中,而對外求援,反而未主動立即離開被告住處,而待至當日下午6 點許,經由被告載去其朋友住處,而與被告一同離開被告之住處。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其身心必當受創甚深,尤其不願再度面對性侵害之加害人,當避之唯恐不及,更遑論於事發後,與性侵加害人多次聯絡,惟被害人A女於99年5 月31日凌晨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離去被告住處後,仍於99年6 月1 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9 至17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17示之簡訊:「我要車子…跟瞇仔去夜市,沒要出門就算了!」,而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跟○○○去夜市,要向被告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8頁),凡此均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畏懼、憎惡或至少躲避加害人之常情有所違背,以此情形,尚難謂A女所指訴係於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屬實。
5、況且,被害人A女於偵查證稱:我本來不想講,是因為我跟張佳倩講完後,我前男友知道後,被我哥哥發現才找被告出來講等語(見偵卷第49頁),以及卷附被害人A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6 月1 日22時40分所傳送簡訊內容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你在哪?你要不要過來阿?我哥說你不來他要報警了…」(見偵卷第43頁),則本案A女如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未於99年5 月31日下午6 點許,離開被告住所後,向其家人為立即反應及主動報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而主動提起告訴,反向其朋友告知後,由其朋友出面處理,而於事隔3 日之同年6 月3 日始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者之反應,迥不相同。益徵A 女前開指述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云云,尚難遽信。
6、公訴人所舉證人B女(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均未親眼目睹案發情節,而證人B女及○○○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曾聽聞A女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然此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事後向B女及○○○傳述上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A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蓋證人A女告知之事,是否真實,仍待補強證據,尚無從依此證明該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職是,即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逕行推斷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7、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一再指證「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等語,但本案被害人A女所述被告對其以違反意願之過程既有上開所指悖於常情之瑕疵,且無查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從而揆之上開意旨,自難以A女此部分指證,即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
㈥、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對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至於被告所辯未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A女係00年0 月0出生,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但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業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自不得依該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6歲之年幼女子,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非臻成熟,仍執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與被害人或其家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 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 年,已足對被告收懲處、矯正之效,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A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之時間、內容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內 容 │簡訊照片出處 │├──┼─────────────┼─────────────────┼───────┤│ 1 │99年5 月30日00時04分 │去哪 │偵卷第39頁 │├──┼─────────────┼─────────────────┼───────┤│ 2 │99年5 月30日03時08分 │=="是哦…你在哪裡呀? │偵卷第40頁 │├──┼─────────────┼─────────────────┼───────┤│ 3 │99年5 月30日14時32分 │我等一下直接過去你家歐,我和西瓜還│偵卷第40頁 ││ │ │有阿雅 │ │├──┼─────────────┼─────────────────┼───────┤│ 4 │99年5 月30日14時38分 │沒在下雨呀,座車阿,晚上他們說要去│偵卷第40頁 ││ │ │吃石頭火鍋餒 │ │├──┼─────────────┼─────────────────┼───────┤│ 5 │99年5 月30日14時42分 │=="沒錢,那算了 │偵卷第40頁 │├──┼─────────────┼─────────────────┼───────┤│ 6 │99年5 月30日14時46分 │喔,那你想晚上的節目阿,今天西瓜他│偵卷第41頁 ││ │ │們滿半年欸 │ │├──┼─────────────┼─────────────────┼───────┤│ 7 │99年5 月30日14時53分 │吼…好啦好啦,每天都在喊累!他們要│偵卷第41頁 ││ │ │去你家開轟啪 │ │├──┼─────────────┼─────────────────┼───────┤│ 8 │99年5 月30日15時08分 │唉唷,白癡哦==" 我要先去洗澡,你還│偵卷第41頁 ││ │ │要多久才會到? │ │├──┼─────────────┼─────────────────┼───────┤│ 9 │99年6 月1 日18時33分 │我沒要跟你吵,只是要把話跟你講清楚│偵卷第41頁 ││ │ │,阿你不是說不想講那就沒必要講阿 │ │├──┼─────────────┼─────────────────┼───────┤│ 10 │99年6 月1 日18時42分 │就跟你說沒必要跟你吵你是聽不懂喔?│偵卷第42頁 │├──┼─────────────┼─────────────────┼───────┤│ 11 │99年6 月1 日18時51分 │你有沒有要出門? │偵卷第42頁 │├──┼─────────────┼─────────────────┼───────┤│ 12 │99年6 月1 日18時54分 │我要車子…跟瞇仔去夜市,沒要出來就│偵卷第42頁 ││ │ │算了! │ │├──┼─────────────┼─────────────────┼───────┤│ 13 │99年6 月1 日18時58分 │你去太子堂找他們阿,他們都在太子堂│偵卷第42頁 ││ │ │。 │ │├──┼─────────────┼─────────────────┼───────┤│ 14 │99年6 月1 日19時01分 │那我不知道了。 │偵卷第43頁 │├──┼─────────────┼─────────────────┼───────┤│ 15 │99年6 月1 日21時57分 │我不知道…應該吧 │偵卷第43頁 │├──┼─────────────┼─────────────────┼───────┤│ 16 │99年6 月1 日21時59分 │他們說要找你然後我不知道了…會不會│偵卷第43頁 ││ │ │打你我不知道 │ │├──┼─────────────┼─────────────────┼───────┤│ 17 │99年6 月1 日22時40分 │你在哪?你要不要過來阿?我哥說你不│偵卷第43頁 ││ │ │來他要報警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