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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KO PAMBU.輔 佐 人即被告家屬 黃興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KO PAMBUDI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KO PAMBUDI 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6 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TS105.B82 電線桿附近之南北向及東西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訓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即駛入前開交叉路口,兩車發生直接碰撞,陳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嚴重腦水腫、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低血容積休克、右側血胸、膀胱破裂合併大量血腫、右脛骨骨折、右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

100 年5 月13日6 時30分許,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EKO PAMBUDI 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且在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KO PAMBUDI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訓因本案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份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與陳訓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可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其鑑定意旨略以:⒈陳訓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8 月9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281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此外,陳訓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已經認定在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訓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必以專從事於某

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於死論罪。且該條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8年非字第68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但其供稱:當天係幫忙老闆送貨,只是偶一為之,平常是負責看護老奶奶的工作等語,則其開車送貨之行為,參前說明,難認具有業務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並未考領我國與祖國(印尼)駕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並有駐印尼代表處100 年7 月12日印尼領字第0100000432

0 號函文1 紙附卷足佐,是被告無照駕車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且在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賢彰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合,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不幸造成被

害人陳訓死亡之結果,並使陳訓之家屬遭受親人永別之無法彌補傷痛,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陳訓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情節較輕微,又被告於案發後,業與陳訓之家屬陳賢彰等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創痛,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肇事後,其雇主主動出面幫忙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在臺灣之家屬(即雇主家人)黃興湖也到庭陳稱被告照顧老奶奶盡心盡力,可信被告平日工作深受雇主肯定,素行良善,另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其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觸犯刑典,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