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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長雄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長雄自民國100 年8 月15日傍晚6 時起,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其朋友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途經雲林縣○○鎮○○里○○路○○○ 號前(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操控能力減弱,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方撞擊余人慧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致余人慧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眼眶骨折、左耳聽力受損、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因余人慧於100 年11月19日報案並對吳長雄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長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余人慧於偵查中之指訴筆錄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0 年8 月15日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行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犯本案後,首因

酒後駕車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部分違法行為業已受適當之刑事評價。而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以分3 期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陳明願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均書立於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 頁)。被告嗣後分期給付,至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電話確認告訴人收受損害賠償全額22萬元,惟告訴人仍明示不願撤回告訴,希望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第20頁、第26頁)。按過失傷害罪本係告訴乃論之罪,此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表示,固係訴訟行為,屬公法上行為,必須表示時即已確定,不得附條件為之,是被告無從執上開調解筆錄主張條件成立時告訴人即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業已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條件達成合意,被告又已履行全部條件,詎告訴人反悔不願撤回告訴,反請求本院向被告闡明「被告刑事部分如要繳交罰金給國家,是否可以就此部分金額再賠償給告訴人」,並表示「當初不了解所以才與被告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目前就診所需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數度傳喚均不到庭,堅持不願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承諾。查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係大學畢業、智識與生活經驗完整之成年人,就此與其應受損害賠償數額相關之切身事項,自有能力判斷接受或拒絕調解條件,實無從諉稱一時不了解才調解。且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堅持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高於22萬元,否則不接受調解方案,被告當有機會另行判斷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理、被告是否有餘力支付,亦有機會不接受調解方案,就民事損害賠償另循民事訴訟處理,不先行將上開金額支付告訴人。然被告信賴調解筆錄之合意,履行全部調解方案,其行為應受適當之評價。本件雖因告訴人堅不撤回告訴,致使本院仍需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實體判決,然為尊重調解筆錄彰顯雙方意思自由與雙方合意信用之價值,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罪,於告訴人遵守信諾之情況下既應使被告受不受理之判決,若科以法定刑最低之刑,即罰金1,000 元,猶嫌過重,仍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因上開理由,本院若依減輕之刑予宣告刑罰仍嫌過重,有失事理之平,宜僅宣告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名即足,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後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1 款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