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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 吳境釧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如附表壹所示共57

7 件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共8 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100 年1 月1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6

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2 月16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6 號裁定撤銷如附表貳所示共473 件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如附表貳編號1 至76所示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境釧均不罰。

原處分關於如附表貳編號77至232 所示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處分,均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其餘關於如附表貳編號233 至473 所示部分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處分,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境釧就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共577 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62 號裁定原處分如附件一編號64、

66、68、70至72、75、76、78至82、85至88、90至100 、11

1 、114 ,如附件四編號29至31、47、59至63,如附件五編號25、26、28至30、32、33、35至39、41、45,如附件六編號17、26、28、30、38、44、75,如附件七編號71至88、92、93、96、99、102 、104 、106 、108 、110 ,如附件八編號14、18、25、26、33、34、37至40、43、48、51、62、

65、66、70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合計104 件)裁決處分部分,均撤銷確定。是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為如附表貳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合計473 件)裁決處分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期間內,有如附表貳編號1 至473 所示之交通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分別於如附表壹「裁決字號」欄所載之日期,開具如「裁決字號」欄所載之裁決處分,裁處如附表壹「裁決內容」欄所載之罰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62 號裁定撤銷確定部分,詳如附表壹「交通違規事件」欄所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汽車公司)購買本件自用小客車,後因經商失敗,將該車輛典當予元大當舖,卻無力贖回,乃由匯聯汽車公司之員工張懷民名義向元大當舖贖回本案車輛,並與異議人約定先交由張懷民無償使用3 年,再依原買賣價金向張懷民買回,交由匯聯汽車公司拍賣,然張懷民未依約履行。嗣本案車輛於94年間因使用他車車牌之違規事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23

5 號裁定認定本案車輛違規時係由張懷民使用在案,再由原處分機關發函張懷民,應繳送本案車輛車牌與行車執照並辦理吊銷事宜。惟迄今本案車輛已有688 件交通違規事件,異議人均未收受其中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共577 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8份,且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張懷民,是上開裁決書所載本案違規事件與事實不符,爰就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共577 件交通違規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裁定繳回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等語。

四、附表貳編號1 至76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揆諸行政法上之時效規定、課予公務員應予遵行行政處分作成或公權力執行之期限義務及本條文之文義與目的言,顯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之期間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之期間限制規定。至所定之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被舉發人收受送達時間為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96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既係對於舉發機關製作舉發通知書之日期所設之限制,則舉發機關如未符合此要件,則不得舉發。經查,如附表貳編號1 至76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其「舉發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期」均逾「交通違規日期」3 月以上,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可稽(詳如附表貳編號1 至76「卷證出處」欄所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各舉發行為之要件顯然不具備,舉發機關自不得再予以舉發。是原處分機關對於未經合法舉發成立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裁罰,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且因如附表貳編號1 至76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後,迄今顯已逾3 月之舉發期限,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附表貳編號77至232 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

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㈡、次按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㈢、經查:

1、附表貳編號77至99部分:如附表貳編號77至99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雖均經舉發單位開立舉發通知單,惟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調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後,並無送達證書,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7 月5 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284500號回函資料1 宗(外放)可佐(相關卷證詳如附表貳編號77至99「卷證出處」欄所載),依前開說明,自尚未完成舉發程序,而無從發生效力。

2、附表貳編號100至143、144至145 、146至232部分:

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

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業如前述。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該寄存之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⑵、經查:

異議人之戶籍自93年9 月16日起設於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東1 之4 號(下稱松東戶籍地址)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 號卷《下稱99交聲162 號卷》第121 頁)。惟:

①、如附表貳編號100 至143 所示交通違規事件,雖均經舉發機

關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係依車主地址「雲林縣○○鎮○○里○○街○○號3 樓」(下稱興華街地址)送達,經郵政機關於如附表貳編號100 至143 「送達證書」欄所載之日期送達後,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證據詳如附表貳編號100 至143 「卷證出處」欄所載),而未送達至松東戶籍地址,依前開說明,自尚未完成舉發程序,而無從發生效力。

②、如附表貳編號144 、145 所示交通違規事件,雖均經舉發機

關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係依興華街地址送達,經郵政機關發單招領後(證據詳如附表貳編號144 、145 「卷證出處」欄所載),亦未送達至松東戶籍地址,依前開說明,亦尚未完成舉發程序,而無從發生效力。

③、如附表貳編號146 至232 所示交通違規事件,雖均經舉發機

關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係送達至興華街地址(證據詳如附表貳編號146 至232 「卷證出處」欄所載),而未送達至松東戶籍地址,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甚明,其送達程序與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承前「四前段」所述,本件如附表壹所示裁決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其中如附表貳編號77至23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為舉發之意思表示及內容,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無從知悉,亦無依照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貳編號77至232 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裁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裁決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交由舉發機關依法送達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附表貳編號233 至473 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承前「五、㈣、2、⑴」所述,如附表貳編號233 至473 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並未向監理單位事先陳報送達文書之住址,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即松東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將該舉發通知單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證據詳如附表貳編號233 至473 「卷證出處」欄所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上開舉發通知單自寄存郵局之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各舉發通知單寄存之日期詳如附表貳編號233 至

473 「送達證書」欄所載,其中如附表貳編號233 至243 所示部分,雖因郵戳不明而無法辨識寄存日期,惟原處分機關既於收到上開送達證書回證後始據以為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八所示之裁決處分,應認如附表貳編號233 至243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已於上開裁決處分前寄存於郵局)。

㈢、又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貳編號233 至473 交通違規部分逕行裁決,而分別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裁決處分,亦分別於如附表壹「裁決書寄存或公告刊登於新聞日」欄所載之日期,對松東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7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公文封回執、製作裁決書公告清冊及民眾日報97年11月29日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99交聲162 號卷第87、94、97、100 、103 、106 、109 、121 、122 、13

0 、132 、133 頁),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裁決處分自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即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八「送達生效日」欄所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裁決處分則自刊登之日起20日(即附表壹編號二「送達生效日」欄所載)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均自翌日起算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參照),異議期間已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異議期滿日」欄所載之日期屆至。而異議人遲至99年7 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對上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6號案件中辯稱:其現住地非戶籍地,導致無法收件,不知內情,近99年7 月間得知道,才再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然倘如異議人所言,其未居住戶籍地,則其依規定應向相關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或增設通訊處所之手續,以俾便監理機關為文件之送達。再者,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既未經陳報相關公務機構知悉,公務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事實上無可能知悉異議人已變更住處,甚或其實際住處為何,況異議人迄今仍未變更戶籍地「雲林縣大埤鄉松東1 之4 號」,則其應當知悉公務機關之相關文件仍以該處為送達處所,異議人對戶籍地是否有重要郵件一情當自有確認之責任。準此,異議人既因自己怠於辦理變更戶籍或通訊地址之手續,致未收到裁決處分書,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異議人就其疏未辦理車籍變更或增設通訊處所之手續而受之本件不利益,當應自負其責。是以,異議人執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而無收到裁決處分書之由,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云云,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美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附表壹:

┌─┬──┬───────┬────┬────┬────┬────┬────┐│編│裁決│交通違規事件 │裁決書寄│送達生效│異議期滿│裁決內容│裁決書出││號│字號│ │存或公告│日 │日 │ │處 ││ │ │ │刊登於新│ │ │ │ ││ │ │ │聞日 │ │ │ │ │├─┼──┼───────┼────┼────┼────┼────┼────┤│一│97年│詳如附件一(即│97年8 月│97年8 月│97年9 月│罰鍰新臺│99交聲16││ │7 月│97年7 月22日違│1 日(寄│11日 │2 日 │幣(下同│2 號卷第││ │30日│規查詢報表)共│存送達)│ │ │)62,300│86頁。 ││ │嘉監│87件(其中編號│ │ │ │元。 │ ││ │雲字│64、66、68、70│ │ │ │ │ ││ │第09│至72、75、76、│ │ │ │ │ ││ │7100│78至82、85至88│ │ │ │ │ ││ │2965│、90至100 、11│ │ │ │ │ ││ │號裁│1 、114 共30件│ │ │ │ │ ││ │決書│之舉發違反道路│ │ │ │ │ ││ │ │交通事件通知單│ │ │ │ │ ││ │ │,未合法送達,│ │ │ │ │ ││ │ │經本院以99年度│ │ │ │ │ ││ │ │交聲字第162 號│ │ │ │ │ ││ │ │撤銷上開違規部│ │ │ │ │ ││ │ │分之裁決書確定│ │ │ │ │ ││ │ │)。 │ │ │ │ │ │├─┼──┼───────┼────┼────┼────┼────┼────┤│二│97年│詳如附件二(即│97年11月│97年12月│98年1 月│罰鍰 │同上卷第││ │10月│97年10月22日違│29日(公│19日 │10日 │21,000元│88頁。 ││ │24日│規查詢報表)共│示送達)│ │ │ │ ││ │嘉監│61件。 │ │ │ │ │ ││ │雲字│ │ │ │ │ │ ││ │第09│ │ │ │ │ │ ││ │7100│ │ │ │ │ │ ││ │4252│ │ │ │ │ │ ││ │號裁│ │ │ │ │ │ ││ │決書│ │ │ │ │ │ │├─┼──┼───────┼────┼────┼────┼────┼────┤│三│97年│詳如附件三(即│97年12月│97年12月│98年1 月│罰鍰 │同上卷第││ │12月│97年12月15日違│19日(寄│29日 │20日 │26,500元│93頁。 ││ │16日│規查詢報表)共│存送達)│ │ │ │ ││ │嘉監│77件。 │ │ │ │ │ ││ │雲字│ │ │ │ │ │ ││ │第09│ │ │ │ │ │ ││ │7100│ │ │ │ │ │ ││ │4963│ │ │ │ │ │ ││ │號裁│ │ │ │ │ │ ││ │決書│ │ │ │ │ │ │├─┼──┼───────┼────┼────┼────┼────┼────┤│四│98年│詳如附件四(即│98年1 月│98年1 月│98年2 月│罰鍰 │同上卷第││ │1 月│98年1 月6 日違│14日(寄│24日 │16日(期│25,600元│96頁。 ││ │10日│規查詢報表)共│存送達)│ │間末日為│ │ ││ │嘉監│71件(其中編號│ │ │休假日延│ │ ││ │雲字│29至31、47 、 │ │ │至次日)│ │ ││ │第09│59至63共9 件之│ │ │ │ │ ││ │8100│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 ││ │0105│通事件通知單,│ │ │ │ │ ││ │號裁│未合法送達,經│ │ │ │ │ ││ │決書│本院以99年度交│ │ │ │ │ ││ │ │聲字第162 號撤│ │ │ │ │ ││ │ │銷上開違規部分│ │ │ │ │ ││ │ │之裁決書確定)│ │ │ │ │ ││ │ │。 │ │ │ │ │ │├─┼──┼───────┼────┼────┼────┼────┼────┤│五│98年│詳如附件五(即│98年4 月│98年4 月│98年5 月│罰鍰 │同上卷第││ │4 月│98年4 月6 日違│15日(寄│25日 │18日(期│26,200元│99頁。 ││ │9 日│規查詢報表)共│存送達)│ │間末日為│ │ ││ │嘉監│64件(其中編號│ │ │休假日延│ │ ││ │雲字│25、26、28 至 │ │ │至次日)│ │ ││ │第09│30、32、33、35│ │ │ │ │ ││ │8100│至39、41、45共│ │ │ │ │ ││ │1122│14件之舉發違反│ │ │ │ │ ││ │號裁│道路交通事件通│ │ │ │ │ ││ │決書│知單,未合法送│ │ │ │ │ ││ │ │達,經本院以99│ │ │ │ │ ││ │ │年度交聲字第16│ │ │ │ │ ││ │ │2 號撤銷上開違│ │ │ │ │ ││ │ │規部分之裁決書│ │ │ │ │ ││ │ │確定)。 │ │ │ │ │ │├─┼──┼───────┼────┼────┼────┼────┼────┤│六│98年│詳如附件六(即│98年7 月│98年8 月│98年8 月│罰鍰 │同上卷第││ │7 月│98年7 月16日違│23日(寄│2 日 │24日 │29,100元│102 頁。││ │16日│規查詢報表)共│存送達)│ │ │ │ ││ │嘉監│78 件 (其中編│ │ │ │ │ ││ │雲字│號17 、26 、28│ │ │ │ │ ││ │第09│、30、38、44、│ │ │ │ │ ││ │8100│75共7 件之舉發│ │ │ │ │ ││ │2511│違反道路交通事│ │ │ │ │ ││ │號裁│件通知單,未合│ │ │ │ │ ││ │決書│法送達,經本院│ │ │ │ │ ││ │ │以99年度交聲字│ │ │ │ │ ││ │ │第162 號撤銷上│ │ │ │ │ ││ │ │開違規部分之裁│ │ │ │ │ ││ │ │決書確定)。 │ │ │ │ │ │├─┼──┼───────┼────┼────┼────┼────┼────┤│七│99年│詳如附件七(即│99年3 月│99年3 月│99年4 月│罰鍰 │同上卷第││ │3 月│99年3 月5 日違│16日(寄│26日 │19日(期│22,200元│105 頁。││ │11日│規查詢報表)共│存送達)│ │間末日為│ │ ││ │嘉監│74件(其中編號│ │ │休假日延│ │ ││ │雲字│71至88、92、93│ │ │至次日)│ │ ││ │第09│、96、99、102 │ │ │ │ │ ││ │9100│、104 、106 、│ │ │ │ │ ││ │1334│108 、110 ,共│ │ │ │ │ ││ │號裁│27件之舉發違反│ │ │ │ │ ││ │決書│道路交通事件通│ │ │ │ │ ││ │ │知單,未合法送│ │ │ │ │ ││ │ │達,經本院以99│ │ │ │ │ ││ │ │年度交聲字第16│ │ │ │ │ ││ │ │2 號撤銷上開違│ │ │ │ │ ││ │ │規部分之裁決書│ │ │ │ │ ││ │ │確定)。 │ │ │ │ │ │├─┼──┼───────┼────┼────┼────┼────┼────┤│八│99年│詳如附件八(即│99年4 月│99年5 月│99年5 月│罰鍰 │同上卷第││ │4 月│99年4 月14日違│21日(寄│1 日 │24日(期│19,500元│108 頁。││ │15日│規查詢報表)共│存送達)│ │間末日為│ │ ││ │嘉監│65 件 (其中編│ │ │休假日延│ │ ││ │雲字│號14、18、25、│ │ │至次日)│ │ ││ │第09│26、33、34、37│ │ │ │ │ ││ │9100│至40、43、48、│ │ │ │ │ ││ │2276│51、62、65、66│ │ │ │ │ ││ │號裁│、70共17件之舉│ │ │ │ │ ││ │決書│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事件通知單,未│ │ │ │ │ ││ │ │合法送達,經本│ │ │ │ │ ││ │ │院以99年度交聲│ │ │ │ │ ││ │ │字第162 號撤銷│ │ │ │ │ ││ │ │上開違規部分之│ │ │ │ │ ││ │ │裁決書確定)。│ │ │ │ │ │├─┼──┴───────┴────┴────┴────┴────┴────┤│總│577件 ││計│ │└─┴───────────────────────────────────┘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