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景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7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5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張景銘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景銘,於民國98年8月21日晚間1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重光北路之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 年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中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雲林縣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20000 元,已繳納完畢在案,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異議人因上開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465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受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雲林縣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20000 元,並自收受前開通知書之翌日起6 個月內,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及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而應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上開之肇事逃逸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異議人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受有緩起訴處分附帶捐款20000 元條件之實質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而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此為法院向來一致之見解。
㈡、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得被告之同意。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財產之損失。參以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因之,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另課予罰鍰之理。
㈢、至移送機關雖援引法務部函文,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㈣、從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附帶捐款條件情形既不適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元之部分,因檢察官已命異議人繳納20000 元捐款,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之處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6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