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李秋密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 年8 月2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秋密(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停放在彰化縣花壇鄉火車站前,因「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之違規(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紅線違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8 月2 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引用法條錯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之內容,與舉發單上所登載之違規事實完全不符,為明顯瑕疵。㈡違規事實不符:由卷附之採證相片中,警員選擇較有利的一方由機車左後側拍攝,造成角度上的視差,當天異議人由機車正後方查看,系爭機車未停放於紅線區域內,異議人所言屬實,基於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機車不構成違規事實要件。㈢系爭機車停放處為非交通頻繁之要道,且該區域左側有一棵大樹阻擋人、車通行,而公共廁所使用的人也不多,故利用殘障進出口也已足夠,在不妨礙車輛通行及用路人的安全情況下,且有限的停車位,警方應有所體諒,卻在此執行勤務,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5 月30
日下午5 時35分許,停放於彰化縣花壇鄉火車站(下稱花壇火車站)之廁所出入口前,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 年7 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241972號函覆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各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舉發單所登載之違規事實係「紅線違停」,而
裁罰法條卻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之「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係屬引用法條錯誤等語。惟查:
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 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 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⒉又按在車站出入口禁止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車站時有大
批民眾聚集、出入,為於緊急情狀發生時能迅速疏散民眾或進行各種救援活動,車站出入口自須隨時保持淨空;且為達前述目的,所稱出入口亦非僅限建築物門口、車道等處,尚包括各出入口周邊車輛及行人通道、建築物前方廣場周邊道路等客觀上得認附屬於該車站或為其延伸之範圍均屬之,合先敘明。而依本件卷附之違規地點與花壇火車站相關位置之現場示意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系爭機車之停放處所雖非正對花壇火車站出入口之大門,然亦為緊鄰通往該車站所必經之處,即需保持暢通無礙通行,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車站出入口」,又上開舉發地點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且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此觀諸採證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以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確構成「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之違規事由。
⒊本件原舉發機關因執勤員警將違規事實載為「紅線違停」
,惟舉發違反法條卻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3 款,雖有舉發違規事實及法條不符之顯然錯誤,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查原處分機關已於裁決書上更正違規事實為「在車站出入口停車」,有上開裁決書1 紙附卷為證,其就舉發機關誤繕違規事實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相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
㈢又異議人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警察執行勤務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異議人就其停放系爭機車於車站前之違規行為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抗辯其未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區域內,仍無礙於異議人之行為該當舉發違反法條而應受裁罰之結果,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至異議人指稱其停放系爭機車處非交通頻繁要道,並未妨礙車輛通行及用路人安全,是警察執行職務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花壇火車站前設置有「站前及騎樓禁止停車」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且設有機車免費停車場供民眾停車(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之現場示意圖),異議人罔顧公告,將系爭機車停放車站出入口,執勤警察依法舉發,核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異議人主張該處非交通要道未阻礙他人通行等語,僅係異議人主觀意見,且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緊急情狀發生時,因車站出入口阻塞,無法迅速疏散民眾或進行各種救援活動之意旨,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停放系爭機車於花壇火車站前之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