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 寬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5936號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雲警交字第KAK05593
6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業已辦理報廢並繳回牌照,報廢後轉賣黃重盛,黃重盛嗣後轉賣林如川,林如川與受處分人並無關係。且系爭車輛既已辦理報廢,無法辦理車籍異動,受處分人依動產讓與之規定,將系爭車輛交付黃重盛後,已非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不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受處分人所有牌照號碼M3-9197 號、車身號碼:IFTEE1420VHA05488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在原處分機關東勢分站辦理報廢手續,同時並繳回牌照2 面。惟受處分人於報廢後將車輛轉賣黃重盛,黃重盛又將該車轉賣林如川,致林如川於100 年6 月8 日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155 線鹿場路口,經警攔檢,以報廢登記汽車仍行駛於道路開單舉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055936 號),移送原處分機關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9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900 元,並車輛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所明定,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或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汽車既屬動產性質,則其所有權之取得、移轉,當以占有判定之,至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車籍名義登記,係行政管理所需,非動產所有權認定之要件。
四、經查:㈠案外人林如川於100 年6 月8 日遭警在雲林縣四湖鄉155 線鹿
場路口攔停,以其所駕駛之汽車為經報廢登記之汽車為由,開單舉發,並由林如川當場簽收,該車為警舉發當時,乃懸掛TY-1866 號車牌,惟經警查證後,確認該車為車身號碼:IFTEE1420VHA05488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6 月8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055936 號)及該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100 年6 月8 日林如川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又系爭車輛原為受處分人所有(發照日期為:86年5 月8 日),於94年9 月2日辦理一般報廢,並繳回牌照2 面,則有原處分機關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附卷,以上各情,堪認為真實。
㈡蔡聰榮即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就一
直放在農會停車場,後來黃重盛透過總幹事表達想要購買該車之意,經提報理事會通過,以1 萬元的價金出賣給黃重盛,黃重盛則於交完價金後某日委託他人來拖走,當時承辦本業務的職員是蔡聰榮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經傳喚證人蔡寶元即受處分人之職員證稱:95年11月的時候伊擔任四湖鄉農會的會務股長,管理農會的財產,系爭車輛是運鈔車,辦理報廢後閒置很久,後來被黃重盛以1 萬元買走,黃重盛交錢後的某日,與汽車保養場的人一起來拖走,拖走時有知會伊等語。證人黃重盛證稱:95年間伊向農會總幹事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一事,伊將價金交給農會職員後,委託川原汽車修理場的吳世忠至農會停車場拖吊系爭車輛,拖吊當天有知會農會職員,購買系爭車輛是為了處理殯葬業務之用等語。證人吳世忠即川原汽車修理場負責人則證稱:黃重盛委託伊將停在四湖鄉農會的汽車拖回保養場整理,當天是黃重盛跟伊一起去拖吊,拖回去整理以後,交給黃重盛當載運棺木使用等語。互核上開證詞,就受處分人報廢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以1 萬元之代價出賣黃重盛,黃重盛於交付價金後之某日,委請川原汽車修理場之吳世忠至受處分人之停車場拖吊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另輔以卷附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收入傳票上記載:「日期:95年11月6 日,科子細目:雜項收入,摘要:運鈔車m39197,報廢後出售金額、金額:10000 」,堪認受處分人前開所言非虛,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間出賣予黃重盛,黃重盛並於價金交付後之某日,至受處分人之停車場拖走,足堪認定。準此,受處分人與黃重盛就系爭車輛訂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予黃重盛,由黃重盛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應認已取得所有權,受處分人則自交付時起,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處罰對象,有汽車駕駛人及汽車
所有人之分。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乃著重於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之安全狀態或主管機關的相關行政管制措施應隨時注意,如有違反規定之情形,汽車所有人基於占有並管理之所有人權限,應受相對應之處罰。惟如汽車事實上已移轉所有權,則汽車之狀態已脫離掌控,當無苛求人民對喪失所有權之汽車亦應有相同注意之理。是系爭車輛既已非受處分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對非所有人之受處分人加以裁罰,當屬違誤。
五、至原處分機關陳稱,系爭車輛既已辦理報廢,自不得讓與過戶,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云云。惟上揭規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縱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事證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惟並未因此喪失異議權,本院仍得為實質之調查與認定。又汽車既為動產之一種,雖因辦理報廢程序而喪失行駛於道路上之資格,亦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但仍不失為有財產價值之動產,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別無禁止汽車所有人處分報廢汽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前揭主張,無異限制人民處分財產之權利,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於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7,90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至系爭車輛經報廢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件,應受裁罰之人為何,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