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健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 月9 日所為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6655號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0665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林健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健弘於民國98年1 月29日晚間1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之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員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受傷,嗣林健弘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89MG/L,因而遭警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 月29日晚間11時因酒後違規駕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履行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1 萬元,原處分機關再為本件裁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爰依法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另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款、第4 款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亦有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若所處之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與刑罰懲罰作用強於行政罰之預設不符,故特別立法此時得以行政罰命繳納不足部分,而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㈠原處分除裁處異議人罰鍰外,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惟此部分並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此觀聲明異議狀自明。準此,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因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4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受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帳戶支付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須於收受前開通知書之翌日起6 個月內,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安排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異議人並因此向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1 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8日雲檢家自98緩616 第11250 號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應認屬實。
㈢又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計算應繳交罰鍰之(差)數額(甚至在判處罪刑確定後,無庸繳交行政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固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裁決日期為100 年
1 月9 日,已逾異議人緩起訴期滿日99年4 月5 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並無上述所指緩起訴處分有遭撤銷之可能存在,異議人已無受刑事處罰之雙重危險,自應予行政裁罰。
㈣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若被告不繳納,即將受有起訴之不利益,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制裁,且被告如據以繳納,亦等同受有財產減少之教訓。因此,檢察官所為對於被告即受處分人之附繳款條件緩起訴處分,應認實質上產生制裁被告即受處分人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從於被告即受處分人依檢察官命令為繳款後,在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前,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重複為財產上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就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繳納1 萬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之最低罰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 萬5 千元,然異議人已繳納實質上產生制裁效果之緩起訴處分金僅1 萬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仍有繳納差額即3 萬5 千元之罰鍰之義務。至於原處分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處分金無涉,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亦非異議範圍,異議人就此部分仍應受罰。
㈤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95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
函及交通部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均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扣除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