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亮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61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亮宏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亮宏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晚間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台三線溝埧交流道前時,為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察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標準值
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上述酒駕之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處分書支付「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實不應再裁處異議人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行政罰,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之罰鍰49,000元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
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然所謂刑事法律處罰,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5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須於收受前開通知書之翌日起6 個月內,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異議人並因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應認屬實。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被告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裁判(被告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計算應繳交罰鍰之(差)數額,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並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裁決日期為100 年1 月15日,已逾異議人緩起訴期滿日即99年11月10日,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並無上述所指緩起訴處分有遭撤銷之可能存在,異議人已無受刑事處罰之雙重危險,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若被告不繳納,即將受有起訴之不利益,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刑事制裁,且被告如據以繳納,亦等同受有財產減少之教訓。因此,檢察官所為對於被告之附繳款條件緩起訴處分,應認實質上產生制裁被告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從於被告即受處分人依檢察官命令為繳款,而在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重複為財產上之處罰。至於法務部雖於95年5 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所列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均係屬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顯然與該條第1 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是明定有該條第2 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受緩起訴處分者支付公益捐而獲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財產權均受剝奪,所受之實質懲罰應認相當,是上開法務部函示,尚難引為仍應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論據。
(四)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 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從而,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10,000元,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39,500元(即差額部分),至於逾此部分之罰鍰(即10,000元),異議人繳納上開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之刑事制裁,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否則將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 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7 號、第
208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又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10,000元,未達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異議人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39,500元,要屬無疑。至於原處分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處分金無涉,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自屬合法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9,500元,逾此部分之行政裁罰(即原裁處罰鍰中10,000元部分),應予以撤銷,並為主文第2 項所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而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39,500元部分,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異議人認其受緩起訴處分即不應受其他處罰部分,亦為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皓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