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 謝忠義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0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05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謝忠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忠義於民國98年11月30日20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0 年02月16日前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支付10,000元予「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已於98年02月26日支付完畢,本案違反交通違規所處罰緩之部分,未扣除上開捐款數額,已違反行政罰法有關一罪兩罰之規定,懇請將上述已繳之公益金抵繳罰鍰,撤銷原處分,補繳扣除捐款之差額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2 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該捐款命令,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相當於法院科處之罰金刑)」,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30日晚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萬八熱
炒店內飲酒,明知服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0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9MG/L,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11月30日雲警交字第KAJ0052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機關100 年01月17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05223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警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2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收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之1 個月內,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000元,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9年02月26日繳納完畢,緩起訴期間於100年01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25號緩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99年02月26日繳款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無誤,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由受處分人為支付「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10,000元之金錢給付的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就罰鍰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裁處罰鍰45,000元,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
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於此情形,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而適用,屬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例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1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則參諸上開說明,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異議人仍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罰鍰35,000元)之義務。至於原處分裁罰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與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處分金無涉,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自屬合法正當,附此敘明。
㈣再者,法務部95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 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 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項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扣除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後,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