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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顏志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6824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9年1 月2 日雲警交字第KAI0068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顏志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且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日起,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顏志忠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陸橋上,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路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6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誤載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件已於99年3 月4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於99年3 月26日繳交10,000元與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詎異議人於10

0 年2 月10日(異議人誤載為100 年1 月24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 年2 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6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之一要求異議人繳交罰緩49,500元,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距今已有一段時間,異議人事前對於上開罰緩並不知情,亦未收到任何通知,請減輕其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另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雖僅針對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彼此間有全部、一部之關係。故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其違反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1 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0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異議人並因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款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三)又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計算應繳交罰鍰之(差)數額(甚至在判處罪刑確定後,無庸繳交行政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固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裁決日期為100 年2 月10日,已逾異議人緩起訴期滿日100 年2 月8 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並無上述所指緩起訴處分有遭撤銷之可能存在,異議人已無受刑事處罰之雙重危險,自應予行政裁罰。

(四)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若被告不繳納,即將受有起訴之不利益,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制裁,且被告如據以繳納,亦等同受有財產減少之教訓。因此,檢察官所為對於被告即受處分人之附繳款條件緩起訴處分,應認實質上產生制裁被告即受處分人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從於被告即受處分人依檢察官命令為繳款後,在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前,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重複為財產上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就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繳納10,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49,500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10,000元之不足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仍有繳納之義務(即39,500元之罰鍰差額)。至原處分裁罰異議人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安講習部分,與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處分金無涉,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自屬合法正當。惟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未於裁決書上明確載明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始日部分(即裁罰日100 年2月10日),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尚有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遽以裁處異議人49,500元罰鍰之部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另原處分機關未於裁決書上明確載明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始日,亦有不當,已如前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及第23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