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侯嘉信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01月18日所為之嘉監裁字第裁70-KAE101797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09月02日雲警交字第KAE10179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侯嘉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侯嘉信於民國98年08月26日晚間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路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0.0MG/L ,換算呼氣值為1.25MG/L,超過標準值1.00MG/L,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繳納公益金2 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另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
㈠ 本案異議人僅就原處分所示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另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出異議,此觀之聲明異議狀可明,是本件異議之範圍應僅為原處分所示罰鍰45,000元部分,對於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本案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㈡ 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嫌,經警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01日以98年度偵字第5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應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須接受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異議人並因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款證明各1 紙,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認屬實。
㈢ 又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計算應繳交罰鍰之(差)數額(甚至在判處罪刑確定後,無庸繳交行政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固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然本件於法院收案時為100 年02月21日,已逾異議人緩起訴期滿日99年11月30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實質確定,並無上述所指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情形,異議人已無受刑事處罰之雙重危險,自應予行政裁罰。
㈣ 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若被告不繳納,即將受有起訴之不利益,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制裁,且被告如據以繳納,亦等同受有財產減少之教訓。因此,檢察官所為對於被告即受處分人之附繳款條件緩起訴處分,應認實質上產生制裁被告即受處分人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從於被告即受處分人依檢察官命令為繳款後,在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前,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重複為財產上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就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繳納20,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45,000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20,000元之不足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仍有繳納之義務(即25,000元之罰鍰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項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扣除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 元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