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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丁文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文龍於民國99年9 月15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文化二路與仁愛二路口,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而與第三人葉家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察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該行為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為此,異議人即已受緩起訴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應無再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另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僅就原處分所示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另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部分,未提出異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範圍僅為原處分所示罰緩部分,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部分,本院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14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受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書立悔過書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是認,應認屬實。

㈢、又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計算應繳交罰鍰之(差)數額(甚至在判處罪刑確定後,無庸繳交行政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45,000元不足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前揭說明,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確定前,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規定計算應繳交罰鍰之(差)數額。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100 年10月14日始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3 月1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即難認妥適。

㈣、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均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確在上開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難認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罰鍰處分,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