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顏清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 年3 月7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J033839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清茂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顏清茂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凌晨1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 號時,經警攔檢,因「經酒精測試器吐氣含酒精濃度為0.79MG/L超過標準值0.55MG/L」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雲警交字第KAJ03383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月7 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KAJ033839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應撤銷原處分,聲請將法院所捐公益金20,000元扣抵酒駕罰鍰45,000元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
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訂。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然所謂刑事法律處罰,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雲警交字第KAJ0338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事實,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
274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異議人並因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並參與法治教育1 場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款證明、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被告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裁判(被告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計算應繳交罰鍰之(差)數額,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並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裁決日期為100 年
3 月7 日,已逾異議人緩起訴期滿日即100 年2 月4 日,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並無上述所指緩起訴處分有遭撤銷之可能存在,是異議人之刑事處罰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
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在本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已經檢察官命為金錢給付之處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雖非刑法所規範之「刑罰」,但對異議人而言,已為實質之制裁,復對異議人權利為一定之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96 號判決參照)。至於法務部雖於95年5 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所列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均係屬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顯然與該條第1 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是明定有該條第2 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受緩起訴處分者支付公益捐而獲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財產權均受剝奪,所受之實質懲罰應認相當,是以該項規定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效果及內涵均非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故上開法務部函示,尚難引為仍應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論據,併此敘明。㈣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
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訂有明文。
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從而,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20,000元,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25,000元(即差額部分),至於逾此部分之罰鍰(即20,000元),異議人繳納上開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之刑事制裁,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否則將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南高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 號、97年度交抗字第
267 號、第208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又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0,000元,未達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異議人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5,000元,逾此部分之行政裁罰(即原裁處罰鍰中20,000元部分),應予以撤銷,並為主文第2 項所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