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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協昆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勢監裁字第裁71-KAJ020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協昆於民國99年3 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19線南下49公里處,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45,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經濟困難實在繳不出法院判決罰金

2 萬元,而選擇義務勞務80小時,請求准予抵扣罰金云云。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

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協昆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J0200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㈢、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96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同署觀護人室安排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亦甚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因同一行為受罰金刑事處分,而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鍰45,000元,於法無違;另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因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未因同一行為受罰金之刑事處分,原處分機關本仍得裁處罰鍰,另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亦得依法予以裁處,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