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高鵬城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03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17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高鵬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鵬城於民國98年05月2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東林167 電桿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失控連人帶車衝至路旁草叢中,致受有臉部擦傷、口內撕裂傷及兩側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並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44.9mg/dL(換算呼氣檢測值約為每公升1.22毫克),執勤警員以其「酒後駕車超過標準」為由,擎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00 年03月23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1788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為本件飲酒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08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81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1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業已完成上開70小時之義務勞務服務,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將原處分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2 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故,行為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行為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7
8 號、99年度交抗字39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05月29日19時許起,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
林32號住處飲酒,明知服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往東和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東林167 號電桿前時,人車不慎摔入路旁草叢中,致受有臉部擦傷、口內撕裂傷及兩側膝擦傷等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並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44.9mg/dL(換算呼氣檢測值約為1.22mg/L),後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擎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移送機關98年06月06日雲警交字第KAI0178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 年03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17881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警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08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收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之6 個月內,參加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並向「雲林縣斗六市林頭社區發展協會」執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緩起訴期間於99年08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10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無誤,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向指定之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異議人義務增加,且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性質上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異議人於履行緩起訴之負擔後,即無再依行政法就罰鍰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裁處罰鍰45,000元,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㈢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倘駕駛
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抗告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揆諸上開說明,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至於原處分裁罰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與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所履行之義務勞務無涉,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自屬合法正當,仍得予以裁處。
㈣再者,法務部95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 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 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履行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