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05月0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60172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97年11月19日雲警交字第KAI06017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弘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弘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五福街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酒後駕車,為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第67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500元、禁考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9日晚間9 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街口時因酒駕與未戴安全帽被警查獲,致遭裁決45,500元之罰鍰。上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並執行其義務勞務47小時完畢,原處分機關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因家境清寒致選擇執行其義務勞務,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弘於97年11月19日晚間9 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五福路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酒後駕車,為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971902288號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 紙可稽,堪認為事實。而異議人僅就原處分所示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另就禁考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出異議,此觀諸異議人
100 年05月09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明,是本件異議之範圍應僅為原處分所示罰鍰合計45,500元,即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而對於異議人禁考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本案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四、關於酒醉駕車之罰鍰45,000元部分:
㈠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再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3 項前段亦有規定。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 經查,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嫌,經警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0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受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另須參加該署觀護人室安排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等情,而異議人已執行義務勞務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及交通部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不屬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疇,而仍裁處異議人罰鍰。然查:⒈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
所定之刑罰,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為行政裁罰,實具一行為二罰之意涵,已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基於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擴張適用之原則,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始為允當。從而,異議人酒醉駕車行為,既已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2 第5 款之規定受有不利益處分,應認已受有「廣義刑事法律」之處罰,依立法目的觀之,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復與法條文義解釋不相違背,亦無同條第2 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⒉至移送機關雖引法務部、交通部函文,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之發動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若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顯已逾文義解釋範圍,而屬創造法律所未規定之不利處罰,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礙難採用。
⒊準此,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就此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關於未戴安全帽之罰鍰500元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未戴安全帽罰鍰500 元,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 元,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意旨有違,上開裁處罰鍰有可議之處,從而,應認異議人該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至於未戴安全帽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相符,仍得裁處之,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