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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附民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邱金河被 告 張明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昌於民國99年1 月30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南昌路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右前方由李淑惠所騎乘後載原告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已自雲林縣○○鎮○○路○段直接左轉南昌路,因而不慎自後撞擊李淑惠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李淑惠及原告人車倒地,李淑惠因此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前額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積水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因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56號),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0 年8 月24日宣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資證明。原告遲至100 年8 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