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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偵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27號被 告 蔡易霖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㈡經查,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供出槍枝來源及上手,就此觀之被告逃亡及事後再為串證之可能性均屬低微。復查被告家境普通,被告本身亦無相當資力及背景或管道進行逃亡,加以被告與其家人同住,有固定之居所,以被告家中目前景況,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亦無逃亡之虞,應無以羈押手段確保被告將來到案接受偵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易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其持有之九二改造手槍、霰彈槍尚未扣案,有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於100 年2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准予羈押、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偵查中新發現之事實聲請對被告禁止接見、通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認上開聲請屬實,本件事實真相如何,猶待傳訊各關係人或共犯以積極深入查證,因之,於事實責任迄未全盤釐清之前,被告容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確有禁止其接見及通信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達到羈押之目的,爰於同年月22日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被告原聲請羈押及裁定羈押之理由均屬具在,且被告於羈押期間雖翻異前詞,供出扣案槍枝來源及去向,然而被告僅供出上開關係人之綽號、電話及約略住所,偵查機關現正積極清查相關涉案人及槍枝來源、去向,且未扣案之九二改造手槍亦可能牽涉另案,依目前之偵查進度,因相關涉案關係人尚未傳喚到案,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涉案槍枝亦有部分尚未扣案,有湮滅罪證之虞,請予駁回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0 年3 月7 日雲檢文義100 偵1063字第06258 號函1 份在卷可按。是以本案既仍有涉案關係人未到及槍枝尚未扣案,且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更易前詞之情況,及其所供出之槍枝來源及去向均尚待確認人別及傳喚到案,佐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等情,堪認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串證或滅證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或滅證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持有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於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本非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