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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偵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易霖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霖前於100 年2 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但未予禁止接見、通信,然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8日偵訊中供出扣案之衝鋒槍來源,及另支未扣案霰彈槍之去向(詳見卷附調查及偵訊筆錄影本各1 份),此部分為偵查中新發現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但書先為禁止接見之處分,並依同條第2 項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就其持有之九二改造手槍、霰彈槍尚未扣案,有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檢察官以被告可能與其他共犯勾串,聲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尚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有勾串之虞,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於100 年2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准予羈押、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依偵查中新發現之事實聲請對被告禁止接見、通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屬實,本件事實真相如何,猶待傳訊各關係人或共犯以積極深入查證,因之,於事實責任迄未全盤釐清之前,被告容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確有禁止其接見及通信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達到羈押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