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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偵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吳聰億律師被 告 許家稱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家稱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就自己所知實情巨細靡遺詳細供述,交代清楚,且意願配合辦案,隨傳隨到,全力配合,檢察官對相關案情已有證據鞏固,另關於押票上記載尚有王為國、梁寶成等人均未到案說明此部分,被告既已明確證述其委託員工梁寶成,順路代為交付予王振吉2 萬元及1 斤茶葉之事實,則梁寶成證述應非有關犯罪重要關鍵,而證人王為國部分,其證述之內容應與王振吉有關,是否串證應存在於王振吉與王為國之間,而王振吉已遭羈押在案,就此部分,被告顯已無串證之虞;㈡又被告為2 家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現刻進行10餘件公家工程,尤其麥寮國小工程、豐南工程、林厝寮工程當初已定在民國100 年03月16日、03月19日要完工交付,否則即要給付龐大之違約金,亦會影響被告公司員工小包商及工人之生計,影響者眾,且許多工程問題須待被告親自處理,被告既已詳細供述在卷,實不應在為調查其他人涉案而羈押被告。是本件應已無符合羈押之要件,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進勇律師、吳聰億律師為被告許家稱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2 份可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另而所謂「撤銷羈押」,乃係指原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者而言,與羈押之原因仍存續,但無羈押必要之「停止羈押」者不同,各有不同審查要件,迥然有別,不可不辨。稽之刑事聲請狀(見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第1 頁),係記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為100年度聲羈字第52號聲請羈押案件,謹聲請『撤銷羈押』事:

」,足見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而非停止羈押,故本院依撤銷羈押之要件加以審查本案,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即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第105 條第3 項聲請本院羈押之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0 年0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本案重要關係人梁寶成、王為國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100 年02月24日起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略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請駁回撤銷羈押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03月10日雲檢文字100 偵1312字第06789 號函文1 紙附卷可稽。本院研閱卷證後,復認被告雖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供證述部分犯罪事實,但其與其他同案在押被告王振吉、歐垣佐、王尚謙之供證述內容互有矛盾不一,尚待檢察官進一步訊問釐清事實,另證人王為國之部分目前仍尚未到案,而其究竟是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係重要待證事實事項,且與本件被告有密切關係,有待檢察官偵查予以查明釐清,有事實足認其仍有與上開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為確保證據資料(證人或共犯之陳述)純潔不受污染,以發現真實,避免冤抑,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並不足以確保被告不與上開共犯、證人勾串,故聲請人請求准於被告交保之部分,委無足取。是足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及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主張目前有許多工程急需被告親自處理,否則恐要

給付龐大之違約金,亦會影響被告公司員工、小包商及工人之生計,影響者眾等情,然此僅屬被告個人工作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撤銷羈押,蓋聲請人所述情雖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被告尚可尋求親友協助,該事由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並非本院得以審酌撤銷羈押之事由。

㈢綜上,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