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5289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華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2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屬重罪,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原先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以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