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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偵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高秀鸞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江耀程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336 號),於偵查中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㈡經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證人賴宗輝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惟被告江耀程固有在民國99年10月23日與證人賴宗輝通話並與其見面,然該次乃是證人賴宗輝向被告電召傳播小姐,被告與證人賴宗輝間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又查,證人賴宗輝指述之99年11月3 日之電話通話根本並非被告與證人賴宗輝之對話,故證人賴宗輝之指述,均非事實,就此觀之被告逃亡可能性應屬低微。復查,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庭,其兄長為中度智,被告為家中之經濟來源,故被告本身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及背景或管道進行逃亡,加以被告於案發前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之居所,應無逃亡之虞,故懇請鈞院審酌本案被告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有固定居所等情,故應無以羈押手段確保被告將來到案接受偵查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江耀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0 年

1 月6 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8日雲檢文天100 偵33

6 字第02866 號函1 份在卷可按。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可按,可認其有為避免司法制裁而有逃亡之前例。本案復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能排除被告可能畏懼本案遭處重刑,而拒不到案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實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