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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偵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忠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13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狀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惟被告所涉犯之該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 日偵查終結,並以100 年度偵字第213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進行分案後,由本院肅股法官及其所屬合議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37

5 號承辦該案件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月4 日雲檢文玄100 偵2138字第12692 號函、100 年5 月5日雲檢文玄100 偵2138字第12737 號函、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偵查中羈押」之狀態,且非本股羈押之人犯,是本股現已無對被告准許撤銷羈押與否之權限,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現應由承辦該案件之本院肅股法官及其所屬合議庭依卷證資料為審酌。從而,聲請人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