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林清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8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5號),於偵查羈押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清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 年0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雖被告並無固定之職業,但被告有與薛清亮合夥養雞,且是被告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百萬元,如被告被長期羈押,恐其投資之心血會成一場空,又被告雖在雲林縣無一定之住所,但被告投資之心血都在雲林縣,被告不會逃匿無蹤,如恐被告會逃匿,被告也願意接受較一般保證金較高的保釋金;再者,本案經檢察官密集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及本案證人,相關之證人及調查相關事證應已調查完畢,被告應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被告雖對有些事實及證人所言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但既然檢察官已調查清楚,亦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准予被告於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也讓被告與其合夥人清算合夥事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對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100 年03月29日本院羈押審訊時供稱「伊係幫伊大姐養雞」,並非與他人合夥養雞,於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則稱「是與友人陳溪泉合夥養雞」,於本案聲請狀卻又稱「是與薛清亮合夥養雞」,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對於被告向他人借款2、3百萬元與友人合夥投資養雞之說,自難認可採;且縱認被告確有投資2、3百萬元與他人合夥養雞之事實,惟此係被告個人財務問題,尚難因此即反推被告並無逃亡或藏匿之可能。又承辦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表示:被告現年已63歲,其既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面臨刑期勢必不低,顯有逃亡之虞,又辯護人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供述與證人結證所言多不一,被告又於偵訊中明瞭證人年籍,其勾串證人於審判中翻異證言之可能性已然遽增,請否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有該署100年04月29日雲檢文忠100偵1935字第12159 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甚多,將來倘若經法院審判認定構成犯罪,所面臨之刑罰不低,被告並無固定之職業,於本院上開羈押審訊時已供稱:伊戶籍地址為原先向他人承租之住處,因房東要租給別人,才沒住在那邊,戶籍尚未遷移等語,為警查獲時又係與共同被告吳惠玲同居在向友人借住之房子,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其又已離婚,亦未與家人同住,並無家庭負擔之考量,單獨一身,來去自如,且其否認大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於檢察官提訊時之供述,又與證人所言不一,足見被告並無坦然面對其刑責之心態,益徵被告畏罪逃亡或藏匿之可能性甚大,縱使准許較高額之保證金予以交保,被告仍有棄保潛逃之可能,無從擔保本案日後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聲請人請求對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