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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偵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吳守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守宗就本案涉嫌毒品之相關案情內容,業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問題詳細回答,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與他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並未涉入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並無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有皮膚疾病,且於羈押中,不適應,加上就醫不便,已造成被告皮膚潰爛,嚴重身體不適,倘無保外就醫,恐被告皮膚疾病問題益發嚴重,請惠予被告交保就醫治療被告皮膚狀況,被告亦願意書立切結書,或覓具保證書人、並簽立切結書擔保被告願居處於一定處所,以配合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調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 年04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電詢承辦檢察

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稱:因被告居無定所,且所犯係重罪,故請繼續羈押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下稱100 偵聲83號卷》第7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將來倘若經法院審判認定構成犯罪,所面臨之刑罰不低,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審訊時供稱:從事散工,多少做一點等語,可認被告並無固定之工作;又被告對於其住居所為何,於本院羈押審訊時先供稱:「(問:南台恆路有無居住?)以前住在那裡,現在沒有住在那裡了。(問:現在住在哪裡?○○○鎮○○路,是在統聯客運對面,是朋友那邊」等語,後改稱:伊這陣子去住在嘉義縣六腳鄉意文飯店,之前是住在北港,伊沒有固定的住居所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被告於本院羈押審訊時亦供稱:已經很有沒有回家,伊之家人父親、姐姐及弟弟『好像』搬去高雄三民區等語,益見被告並未與家人同住,且許久未與家人聯繫,家庭關係並非密切,並無家庭負擔之考量,是被告隻身在外打零工,又無固定住居所,其行蹤掌握確實不易。再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於檢察官提訊時之供述,又與相關證人證述不符,顯見被告並無坦然面對其刑責之心態,益徵其面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責,確有逃亡或藏匿避訟之虞,縱使准許較高額之保證金予以交保,被告仍有棄保潛逃之可能,無從擔保本案日後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

㈢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皮膚疾病之部分,經本院就被告所罹疾病

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經該所覆稱:被告皮膚疾病嚴重,頭、四肢、軀幹大面積乾癬病灶,身體有躁熱、皮膚刺痛,跨下、腋下、股溝潰爛,每週定期看診,必要時申請戒護外醫等語,有該所傳真之診斷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

0 偵聲83號卷第5 頁),足見被告皮膚疾病雖屬嚴重,惟在看守所內已可獲得適當照顧,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餘各款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並參酌本案卷證

資料、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進度之狀況,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必要,聲請人請求對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