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程新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件被告就放火之事實業已坦承,事後再為串證之可能性應屬低微;被告至蕭明寬家中放火,目的係為警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患有中度肢體障礙,幼子患有聲語及呼吸之多重障礙,需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進行手術,被告家庭責任重大,不可能再為犯罪致使自己未受審判前即身陷囹圄;本件係因蕭明寬之挑釁在先,始有被告之放火行為,被告並非全無自我控制能力,加以被告之家庭責任甚重,堪認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另本件被害人陳紀彰於10
0 年7 月25日已轉至普通病房治療,且意識清楚,顯見被告惡性非屬重大,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 年7 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亦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另著有88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判決可循。經查:被告對於本件羈押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是原裁定就羈押被告必要性所為之審查結果,自具有拘束力。故此,於停止或撤銷羈押聲請之審查,即應限於該停止或撤銷羈押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乙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5 日雲檢文信
100 偵3821字第22345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之虞,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均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時已為審酌,並於羈押之裁定中詳為說明,聲請人並未再提出事證證明本件於執行羈押後,有何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或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情形、或有何情事發生足認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情形,而被告自100 年7 月22日羈押迄今尚未逾三週,事證並無多大變化,是聲請人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或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稚齡幼子待其照料,此並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