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涂○○上列聲請人因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
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97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前因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等案件,自民國○年○月○日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迄○年○月○日交保,計受羈押146 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年○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9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為殷實之古意人,突遭羈押不僅喪失人身自由,實非常人所能忍受,纏訟多年,其間身心俱疲,飽受折磨,又遭受莫須有罪名,聲請人含冤負屈,信譽蕩然,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經濟上之損害誠非筆墨可形,非語言可容,故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受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補償,補償金額共計73萬元。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
9 月1 日施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年○月○日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年○月○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年○月○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0 年○月○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59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判決無罪確定之補償原因事實,發生在100 年6 月30日,係於
100 年9 月1 日之前(即刑事補償法施行日之前),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決定應否賠償及其金額,另關於補償之程序事項,則適用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0 年○月○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59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
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6項段規定甚明。另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受害人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然99年1 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70 號解釋文認該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並謂:「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現行刑事補償法亦已刪除冤獄賠償法之上述規定,於第4 條第
1 項另明文:「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該條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係指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是以,於審酌受害人即聲請人不得賠償之要件,及應賠償數額之多寡時,應秉於上述解釋意旨及規定修訂內容妥為斟酌。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年○月○日為警通知製作調查筆錄後,自願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經檢察官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且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17時41分許,當庭諭知逮捕,並於同日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嫌及第222 條第3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進行訊問時,被告否認犯罪,本院於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乃裁定自同日(即○○年○月○日)起羈押被告。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584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在案,訊問被告時,被告仍否認犯罪,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予以羈押;惟經本院行數次準備程序後,於○年○月○日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之罪嫌重大,殺人未遂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及不得對被害人為一定作為等處分,應可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乃裁定准予聲請人以保證金額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之父涂○○於98年4 月10日為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 萬元,本院即於當日將聲請人釋放。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於○年○月○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被告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年○月○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
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0 年○月○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59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146 日,堪以認定。
㈡、本院再審酌卷存資料,認聲請人於羈押審查時僅單純否認犯罪,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自應給予補償。
㈢、聲請人於羈押前幫忙父親涂○○販售豬肉,每日獲利數百元不等,羈押期間每日損失此等利益,然上開案件發生後,因犯罪手法兇殘,經雲林縣警察局列管比照特殊重大刑案辦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9 月2 日雲警鑑字第0972100056號函在卷可憑,偵辦過程中,員警經聲請人同意後,搜索聲請人住處及使用之車輛,此等情形下,聲請人不免遭鄰居、友人或客戶非議,復遭羈押,其身體、名譽、家庭生活等各方面所受之煎熬痛楚甚鉅,認以每日3,500 元補償為適當,以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146 日計算,共應准予補償之金額為511,000 元(計算方式:3,500 元×146 =511,000 元)。至聲請人原請求合計730,000 元之賠償(計算方式:5,00
0 元×146 =730,000 元),其中逾511,000 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