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永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1
9 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王永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永和前因殺人未遂案件,自民國96年5 月18日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至97年5 月14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364 日,該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19 號等刑事案卷可稽。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涉犯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故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或第4 條所稱之情形,故依刑事補償請求補償;又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僅25歲,原有正當工作,無故遭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長達1 年,羈押期間造成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請求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
9 月1 日施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96年5 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於同年月18日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
8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7 月7 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319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同年月26日確定。是本件判決無罪確定之補償原因事實,發生在99年7 月26日,係於100 年9 月1 日之前(即刑事補償法施行日之前),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決定應否賠償及其金額,另關於補償之程序事項,則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99年7 月26日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
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6項段規定甚明。另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受害人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然99年1 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70 號解釋文認該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並謂:「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是以,於審酌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時,應秉於上述解釋意旨及規定修訂內容妥為斟酌。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96年5 月17日20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進行訊問時,被告否認犯罪,本院於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乃裁定羈押被告。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2266號、第277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 號審理在案,訊問被告時,被告仍否認犯罪,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予以羈押;惟經本院行數次準備程序後,於97年5 月14日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藉由命具保,可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乃裁定准予聲請人以保證金額
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同日由蔡宜穎為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本院即於當日將聲請人釋放。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99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64 日,堪以認定。
㈡、本院再審酌卷存資料,認聲請人於案發後搬離戶籍地,家人無法與其聯絡,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拘提到案,另有指使證人陳韋憲製作不在場之證述,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為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受羈押自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本件雖應依冤獄賠償法規定,決定應否賠償及其金額,惟上述解釋文認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並謂:「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及現行刑事補償法已刪除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本件自不宜以聲請人受羈押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以保障人權。此外,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以外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自應給予補償。
㈢、聲請人於受羈押之364 日中,均禁止接見通信,每日皆為靜坐之作息,身體受到禁錮,無法知悉外界人、事、物,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心理上充滿不自由之痛苦,又面對數次延長羈押之裁定,難以期待停止羈押之日到來,其身體、思想、名譽等各方面所受之煎熬痛楚甚鉅,另聲請人自陳於羈押前係酒品銷售之業務員,每月底薪約3 萬元乙情,羈押期間每日損失此等利益,經參酌附卷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95年至99年間,除於95年有1 筆13,468元之所得資料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又聲請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時未婚、25歲之年齡、未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 元補償為適當,以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364 日計算,共應准予補償之金額為1,092,000 元(計算方式:3,000 元×364 =1,092,000 元)。至聲請人原請求合計1,820,000 元(計算方式:5,000元×364 =1,820,000 元),其中逾1,092,000 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