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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信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8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莊信寬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98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於100 年3 月14日確定,另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撤銷緩刑係由檢察官於100 年9 月8 日聲請,嗣於同年9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9 月13日雲檢文強98執他513 字第25742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莊信寬之戶籍地係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10鄰大德巷1 之4 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聲請狀所載地址附卷可參,另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拘禁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自難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之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