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氏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氏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氏霜明知王友鍊(所涉通姦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王寶鑾之配偶,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5月27日後之同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在其當時承租之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及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內,接續與王友鍊先後發生數次相姦之性行為,並因而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蔡志鴻。嗣經王友鍊之配偶王寶鑾於99年1 月間聽聞胡氏霜有孕,又於同年3 月間接獲胡氏霜電話告知已產下蔡志鴻,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鑾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胡氏霜上開相姦行為,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寶鑾係於99年6 月10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3頁刑事告訴狀右上方之雲林地檢署收文章),並自陳係於99年3 月20日接獲被告電話告知已生下1 子,始知悉被告與其配偶王友鍊間之通姦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寶鑾證稱:其於98年4 月間即知悉其配偶王友鍊另結識被告,但是直到99年1 月間聽說被告懷孕,其問王友鍊,王友鍊說不知道有沒有確定懷孕,其才知道被告跟王友鍊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證人王友鍊亦證述:告訴人只知道伊外面有女友,但是告訴人不知道伊有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告訴人沒有問,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證告訴人雖自承於98年4 月間即知悉被告與其配偶王友鍊有往來,惟遲至99年1 月間聽聞被告懷孕,並經證人王友鍊表示不知道是否真的懷孕等語,才知悉被告與證人王友鍊有發生性行為,是本件告訴人於99年6月10日提出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胡氏霜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氏霜固坦承有於98年5 月27日以後至同年6 月15

日,於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及麥寮鄉某汽車旅館與王友鍊發生數次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其辯稱:

伊與王友鍊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王友鍊已結婚,98年6 月

15 日 伊跟王友鍊發生性行為之後,發現懷孕,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叫伊不要再跟王友鍊見面,伊才知道王友鍊有配偶,就沒有跟王友鍊發生性行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84頁至第85頁)。

經查:

㈠證人王友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與被告發生關係,

分別是在被告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發生5 、6 次性行為,及於麥寮鄉某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3 、4 次性行為,最後

1 次是98年6 月間,在被告麥寮鄉租屋處發生性行為,過

1 、2 個星期被告就去驗孕,知道被告懷孕之後就沒有再發生性行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為被告所坦認。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之子蔡志鴻,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蔡志鴻與證人王友鍊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56%,不能排除蔡志鴻與證人王友鍊之親子關係,有出生證明書、婦安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99年6 月4 日親子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被告與證人王友鍊確有發生數次相姦之性行為,並因此產下1子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王友鍊雖證稱其與被告係於98年清明節前認識,認識後不久發生性行為等語,惟無法指證確切時間,而觀之證人王友鍊之證述:「(問:

你們何時認識?)忘了,那麼久了。(問:大概時間?)兩年前。(問:98年?)恩。(問:大概幾月?)過年後吧。(問:於清明節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清明節之前多久認識?)忘記了。(問:認識之後沒過幾天就發生關係?)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信證人王友鍊對於與被告發生相姦之性行為之實際時點,記憶模糊,而查被告於本院明確指出:伊於98年5 月27日離婚,之後才跟王友鍊發生幾次性行為,直到98年6 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2頁反面),足認被告就其與王友鍊發生相姦之性行為時間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再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證人王友鍊發生相姦性行為之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某小吃部、中正路94號及臺中市清水區月桂冠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惟查證人王友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被告當時租屋處,不○○○鄉○○路○○號,那是後來才住的,另外還有在麥寮的某間汽車旅館,沒有在臺中清水月桂冠汽車旅館及被告工作之地點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公訴人認被告及證人王友鍊係於雲林縣麥寮鄉某小吃部、中正路94號及臺中市清水區月桂冠汽車旅館發生相姦之性行為,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證人王友鍊係有配偶之人,並辯稱:王友

鍊都跟伊說伊沒有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王友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白否認有向被告聲

稱沒有配偶,證稱:被告沒有問,其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⒉證人王寶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生日是4 月29

日,前後那幾天其用其店裡的傳真機電話打給被告,因為4 月29日其發現王友鍊有另外1 支手機在車上,其很生氣跟王友鍊吵,離家跑去汽車旅館住1 個晚上,王友鍊因此休息了至少4 、5 天要在家陪其,之後其去上班就打給被告,所以其可以確定時間大概是5 月10日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98年4 月間,其公公有暗示其王友鍊好像有外遇,後來其生日即98年4 月29日當天,其有跑去汽車旅館,王友鍊有去找其,當時其只知道有被告這個人,不知道姓名,其離家去汽車旅館的事情其胞妹姚寶娥也知道;後來於同年5 月間下午,其有在其與姚寶娥合夥經營的服飾店內,用傳真機上的室內電話打給被告,叫被告不要破壞其家庭,其有2 個小孩要養,說到一半其的手機剛好響起來,其就去接手機,換姚寶娥跟被告說,姚寶娥說:「你這個狐狸精,人家有家庭有小孩,你不要破壞人家家庭,小心我殺了你」,之後其接回來聽,聽到被告說:「你來殺呀」,後來其就掛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詰之證人姚寶娥亦證述:告訴人在00年生日時,有離家跑去汽車旅館,是告訴人跟伊說的,之後上班時,有1 次告訴人來店裡櫃台拿傳真機電話打,對話內容就是他有家庭,不要來破壞人家家庭,有兩個小孩等等,伊才聽出來告訴人在跟被告講話,後來告訴人的手機響了,伊就把告訴人市內電話拿過來說:「你這個狐狸精不要破壞人家家庭,小心我殺死你」,他就回應說:「來阿」,當時對方的口音不是臺灣人的腔調,後來因為伊很氣憤,告訴人可能怕伊失控,就把電話又接過去講幾句;伊可以確認對話當時是98年5 月間,因為後來伊等的店面就縮減,會計只幫忙到那個月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觀之證人王寶鑾、姚寶娥之證述,就告訴人於98年5 月間與被告通話之時間、地點、內容、過程等細節,均互核相符,且自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均為相同一致之陳述(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堪信為真。再者,質之被告亦坦稱有該通對話及上開通話內容,惟辯稱:不記得是何時通話,已經很久了,是伊懷孕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然查證人王寶鑾、姚寶娥業已詳細說明其等何以可以認定該通對話係於98年5 月間進行,且證人王友鍊亦證稱:98年4 月29日,告訴人因為知道其外面有女人,所以離家去汽車旅館,要求其離開被告,其有去找告訴人,後來隔天就一起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足認證人王寶鑾證稱其於98年4 月29日知悉王友鍊可能另結新歡,經王友鍊安撫數日等語,確屬有據,而證人王寶鑾既已明知王友鍊另有女友,並為此憤而離家,顯然證人王寶鑾對此事甚為介意,是證人王寶鑾證稱其於同年5 月10日左右就打電話給被告等語,亦合乎常情。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離婚後才認識王友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依上開證人王友鍊、王寶鑾及姚寶娥之證述,已足堪認定被告最遲於98年4 月29日即認識證人王友鍊,被告辯稱係於98年5 月27日之後才認識證人王友鍊等語,洵不足採。

⒊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知道王友鍊有老婆,是伊在麥寮的朋友跟伊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問:是何時知道王友鍊有太太?)他老婆、爸爸知道,就打電話來,叫我不要跟他見面了。」(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再度改稱:「(問:如何發現他有太太?)就是他跑去汽車旅館那天,發現他跑去,我才知道他有太太。」,復改口:「(問:如何發現他有太太?)他太太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照被告上開供述,前後反覆,已難信採,且若被告確係遭到證人王友鍊欺騙,甚且業已產下1 子,驟聞證人王友鍊另有家庭,內心必然承受極大的衝擊,然被告對其何以知悉證人王友鍊為有配偶之人一事,竟無法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實難令人信服。

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剛才你小孩之出

生證明,上面記載你懷孕39週6 天,如果回算,你受孕期間係五月底,對此有何意見?)不可能,因6 月11號我有去虎尾的安安拿掉避孕器。(問:拿掉避孕器之後是否還有跟王友鍊發生過關係?)我離婚了,沒有老公,所以我就去拿掉避孕器,說避孕器對身體不好,就是拿掉之後有發生關係,所以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而查被告於6 月11日拿掉避孕器,6 月15日即受孕,依此等情節觀之,被告顯然係有意孕育證人王友鍊之子嗣。而查被告係於其工作之越南小吃部與證人王友鍊相識等情,業據證人王友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你筆錄中說王友鍊說他沒有老婆,剛跟女友分手,王友鍊剛才說他沒有說他有無老婆,對此有何意見?)反正在那種地方上班,怎麼知道有無老婆。」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則證人王友鍊未告知被告其是否有家庭,被告竟亦未主動詢問,而在對證人王友鍊身家情況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甘願承受因懷孕生子可能產生之經濟及心理上沉重負擔,特地拿掉避孕器,進而懷孕生子,顯然有違常情。

⒌至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蔡昌明雖到庭證稱:98年3 月間其

等尚未離婚之前,被告有拿告訴人的照片給其看,說告訴人很漂亮,被告當時就知道王友鍊有家庭了,還跟伊說要離婚,去騙王友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而觀之證人王友鍊亦證稱未曾告知被告是否有配偶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蔡昌明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且查證人蔡昌明於本院審理庭作證時,提及被告時仍情緒激憤,證稱:本來其等是要假意離婚而已,其才把小孩監護權給被告;離婚以後還是很氣憤,因為遭被告所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足認證人蔡昌明對被告懷有怨懟甚強,其證述當因敵意,而有偏頗、誇大之虞,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復無其他可佐其證述內容為真之事證,自不宜採信,附此陳明。

綜上所陳,被告至遲於同年5 月10日前後,即確切知悉證人

王友鍊為有配偶之人,並基於此認知下,於98年5 月27日後之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被告懷孕之日止,與證人王友鍊接續發生數次相姦之性行為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

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本案被告明知證人王友鍊之婚姻家庭狀況,仍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且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僅二處,復有孕育子女之期待及結果,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因其與證人王友鍊之交往關係,而基於一個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為上揭相姦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相姦罪之時點為98年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間止,雖未論及被告98年5 月27日後之同月某日至同月31日間之相姦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98年6 月間相姦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惟其無視證人

王友鍊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考量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相姦有數次之多,且其雖否認現與證人王友鍊同居,然告訴人指訴證人王友鍊至今離家未歸(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證人王友鍊亦陳稱:現在在麥寮租房,不可能回去告訴人身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告訴人與王友鍊尚育有2 子,顯見被告所為已徹底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合諧,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絲毫未見悔意,堅稱:伊自己生自己養,告訴人跟證人王友鍊的事跟伊沒有關係,現在是他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可見其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缺乏自省能力,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8歲時即因婚姻而隻身來臺,後於小吃部工作,尚需賺錢寄回家中奉養父母,現又育有幼子,生活不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氏霜明知王友鍊係告訴人王寶鑾之

配偶,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6月16日以後之同月某日起至99年1 月間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小吃部、中正路94號及臺中市清水區月桂冠汽車旅館內,接續與王友鍊先後發生數次相姦之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6 月16日以後至99年1 月間仍有

與證人王友鍊發生數次相姦之性行為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之告訴內容(見警卷第23頁反面),及證人王友鍊於偵查中曾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3頁),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始終供承:最後1 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為98年6 月15日,之後懷孕就沒有了等語,核與證人王友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1 次發生性行為是98年6 月間,發現懷孕之後就沒有了等語相符,已如前述。而查證人王友練於偵查中係證稱:「(問:98年6 月間至99年1 月間有無和胡氏霜發生性行為?)有,但胡氏霜懷孕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對照證人王友練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然證人王友鍊於偵查中之證述,實際上係指稱98年6 月間發現被告懷孕之後,即未曾再與被告發生相姦之性行為。又雖證人王寶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告訴狀裡面指訴被告與證人王友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98年6 月間至99年1 月間,是用被告懷孕的時間去推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但細查其證述內容僅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公訴人以之認為成罪,尚嫌不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設若有罪,係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至證人王友鍊所述其自98年間之清明節前與被告認識,並於認識不久後即發生性行為等語,查其所述時間不可採,應以被告所述為實情,詳如前述,故其所述於起訴範圍及本院上揭認定之相姦範圍以外之時間,非在起訴及本院應行審理範圍內,故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予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