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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蜜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蜜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黃金葉新臺幣伍仟元,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黃金葉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蜜頷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雲林縣○○鎮○○路○段○○○ 號黃金葉獨資經營之「一統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至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土庫鎮等地銷售菸、酒、飲料等貨物、送貨及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於業務上持有上開菸、酒、飲料等貨物。又歐蜜頷為「一統商行」之業務員,理應將每日未售出之貨品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物之單一犯意,自97年5 月10日起,多次僅繳回部分貨品,其餘貨品均接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拒不歸還予黃金葉,至99年9 月4日止,共計侵占貨品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32,203 元。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現金帳款明細、盤點明細、業務人員每日貨款不足欠款明細表。

㈢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㈣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251 號調解書。

㈤被告歐蜜頷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歐蜜頷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條件: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金葉5,000 元,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金葉10,000元。

經核:

㈠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

㈡被告自97年5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4 日止,利用其擔任「一

統商行」業務員之機會,於地點、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黃金葉達成調解,知所賠償,本院亦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尚稱適當。又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及收緩刑之效,認檢察官將被告與黃金葉原已達成調解內容中尚未履行之分期賠償協議列為緩刑之負擔,亦為適當。

㈢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3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