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田武輔 佐 人 黃聰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田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田武罹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暴躁易怒,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症狀(下稱該精神疾病),而其與曾嘉賓前均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之住院病人。黃田武與曾嘉賓因故發生口角,黃田武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此情況下,黃田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5日18時許,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大樓3 樓精神科大廳,徒手毆打曾嘉賓之臉部,致曾嘉賓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5 公分傷害,經當日值班護士蔡汶琳發現後制止,並報警處理,嗣黃田武則改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求診,繼續治療該精神疾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田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且告訴人曾嘉賓之指述復與證人蔡汶琳證述相合,此外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3 月10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000001650號函、100 年7 月7 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00000610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 年8 月1 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00003025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暴躁易怒,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症狀,多次因躁症發作併精神症狀入出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被告於病發時,衝動控制差,情緒易怒起伏不定,合併有暴力行為,具誇大意念、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合併現實感不佳等症狀,易與人起衝突,且被告本案事發時,生理上處於急性躁症期,於是情判斷力降低自我控制能力因疾病有顯著降低之現象,加上情緒波動大,極易被挑動而有衝動之行為,即使心理層面知悉明瞭其係法所禁止,仍無法控制其破壞攻擊行為,被告於此情形下,應屬行為時因其急性躁症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 年8 月1 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00003025號函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最初雖否認犯行,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有傷害告訴人
乙節,然被告並非刻意推諉卸責,不去面對自己衝動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因被告身受該精神疾病所苦,並接受電療治療,而電療治療之副作用,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李嵐婷醫師說明被告之記憶力會有退化傾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最終能慢慢回想起衝突情節並面對錯誤,不以自身患疾作為逃避責任之藉口,被告態度上仍屬可取。又被告因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徒手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5 公分傷害,且告訴人在事發經過近一年許,仍不願對被告表示宥恕(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以暴力行為作為情緒發洩出口,對告訴人確實造成傷害。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詳,且其雖因該精神疾病會有情緒衝動等情,但過往未曾傷害他人,亦經輔佐人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此次會動手傷害告訴人,其中肇因有進一步瞭解必要。詳析告訴人前於99年5 月27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但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以告訴人屬「反社會人格合併邊緣性人格違常」,其暴力行為在病房內無法矯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嗣告訴人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執行監護,亦因違反社會性人格違常,又出現惡意欺騙、操控病友、破壞病房規則、以及惡意欺凌較弱勢的精神科病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 年7 月19日東醫精字第1000005611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可徵告訴人可能是蓄意對被告挑釁,才會造成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情況,雖被告以暴力行為發洩情緒難為法秩序所容,但告訴人恐也要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一定反省才是,又告訴人雖尚未從被告之處獲得賠償,但被告常因精神病發緊急送醫,工作上也斷斷續續,依被告現況,難以期待可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況告訴人也以書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仍可藉由後續民事訴訟獲得彌補,尚無法以僅告訴人現在無法獲得賠償,逕對被告加重其行為之非難。
⒉被告國中畢業後踏入社會,從事過綁鐵、紙廠、農忙時零工
等工作,其本性並非好逸惡勞之人,然後於17、18歲開始發病,至今業有30多年有餘,也導致被告工作情況斷斷續續,幾乎仰賴家中照顧,且三不五時就要強制就醫,來控制該精神病病情,如斯情境,諒必亦非被告所願,奈何造化弄人,被告之家人是別無選擇、亦是責無旁貸,要擔負起被告之人生,被告帶給家人不僅是精神面的壓力,也在往返醫院治療中,經濟上巨大負擔,無怪乎被告高齡80歲之母親,當庭表達其有一天離開,還是希望被告能有好轉,不然無法放心,也才不會拖累到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被告家中除了尚有大哥及二哥,大哥亦患有精神疾病,幸虧經治療後漸漸好轉,現在竹山務農維生,亦經輔佐人陳述甚明。本院能體會作為母親對孩子之掛懷,縱使其孩子一路順遂、正常能自立於社會,也不免茲茲念念,何況被告現是身患該精神疾病,被告母親更係終日惶惶不安,只寄望有生之年,能持續給予關心、照顧。另參諸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害未臻重大,以及對照被告過往紀錄,僅有此次傷害犯行,可知本案對被告而言僅屬一偶發案件,本院認為不嚴懲必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評價被告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⒊雖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且其確實有精神
疾病,向本院求處緩刑,然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屬事實,告訴人迄今仍未表示對被告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聲請被告於刑後接受監護處分,然查: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2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 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㈡、被告依卷附之被告精神鑑定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其所患之病症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不佳、情緒起伏大、極易因環境變動亦或人為衝突而有不可預測之破壞行為,然參諸輔佐人陳稱:被告住院一陣子之後好了,出來又惡化,又會住院,他會撞東西,但是不會打人,沒有辦法自己平息,都不會停,要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可見被告病症一旦發作,透過專業醫療能緩和發作之病症,然揆諸前開所述,監護處分雖帶有治療目的,但是強制入一定處所內為之,並非如同一般情況就醫診治後,只要病狀好轉或有其他需求下,即能向治療醫院請假外出,更遑論在家屬探視被告上所加諸之限制,恐難與一般自行就醫等情相比擬,監護處分帶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效果無疑。據此,對被告而言,其患有該精神疾病,但從病發迄今約30年,僅有本案傷害犯行,且稽之輔佐人所言,只要被告病症發作,送醫後可以立即得到緩和,被告實未有傷害人之舉動,是以難認被告有顯著再犯傷害犯行之虞,同時亦難謂對社會具有危害性。再由比例原則觀點出發,衡量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家屬自行將被告送醫即能緩和症狀,與監護處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如令被告進入處所接受監護處分,該處分顯背離比例原則之誡命,於此被告雖有第19條第
2 項之情形,仍未合於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要件,無從為監護之宣告。
㈢、至被告之家屬亦同希冀國家能伸出援手,但其等目的應在於被告治療費用之補助,途徑上應由行政機關相關社會救助、福利部分申請補助為是,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