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虎簡字第120 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倫基於意圖散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4時5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中埤11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林秋雪向雅虎奇摩無名小站所申請使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帳號為wowdada 之部落格(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wowdada/0000000)留言板上,張貼內容含有:「你他媽的一隻好好的豬仔你活生生去若瑟把它幹掉?好歹幾年後也能賣個幾兩錢阿」等文字,影射林秋雪曾至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墮胎等不實事項,足生毀損林秋雪之名譽,嗣經林秋雪瀏覽上開網頁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秋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0 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