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民國
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3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民國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蔡中華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泓翔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慧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喻林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瑜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均哲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民國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泓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喻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民國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7 月4 日晚上10時許,與年籍不詳綽號「品源」之成年男子、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之「85度C 蛋糕店」(下稱「85度C蛋糕店」)前,各騎乘1 臺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由蔡民國將機車停在蔡宗衛(綽號「絡腳仔」)所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搭載少年蔡○林(民國00年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機車,加以攔阻,綽號「品源」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各騎乘機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旁圍住,並由蔡民國手持開山刀1 把下車,橫架在蔡宗衛之脖子上,要求蔡宗衛、蔡○林隨蔡民國等人同行,蔡宗衛因而無法騎乘機車搭載蔡○林離去,而隨同蔡民國、綽號「品源」之人騎乘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42之24號之「紅不讓檳榔攤」(由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綽號「品源」之人投資經營,下稱「紅不讓檳榔攤」),期間並有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跟隨在蔡宗衛所騎乘之機車後。待渠等帶同蔡宗衛、蔡○林抵達「紅不讓檳榔攤」前,蔡宗衛、蔡○林下車後,蔡民國即喝令蔡宗衛、蔡○林面向馬路跪在地上,再以腳踹蔡宗衛之背部1 下,復由與蔡民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在場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含前揭姓名年籍不詳駕車之人)圍住蔡宗衛、蔡○林,並徒手圍毆蔡宗衛、蔡○林,致蔡宗衛受有頭胸部挫傷之傷害,蔡○林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蔡宗衛、蔡○林均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蔡民國、綽號「品源」之人、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在場之10餘人,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將蔡宗衛、蔡○林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林美慧(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於84年間,因吳百鴻醫師之前妻錢淑升,以吳百鴻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而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吳百鴻事後無力清償,該債權輾轉讓與予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後,致林美慧遭亞聯公司請求清償,林美慧於99年2 月2 日償還亞聯公司1,309,443 元,因認承受亞聯公司對吳百鴻之債權1,309,443 元(下稱對吳百鴻之債權),經向吳百鴻追討未獲解決,其應可預見黃泓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為達目的,會採取不法之手段催討其對吳百鴻之債權,仍與黃泓翔共同基於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 日至3 月9 日間某日,以虛偽將對吳百鴻之債權讓與黃泓翔之方式,委由黃泓翔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而容任黃泓翔以下述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方式,向吳百鴻追討上開債務。嗣黃泓翔與其前妻之弟蔡民國(綽號「阿國」、「民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於99年3 月9 日至4 月18日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號吳百鴻任職之「人人診所」(下稱「人人診所」),要求吳百鴻清償該筆債務未果,黃泓翔乃與蔡民國、蔡中華(綽號「中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糾眾於99年4 月18日至「人人診所」討債,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中華、蔡民國邀集知情之許喻林(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少年陳○中(00年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少護字第23號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林○玄(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240 號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蔡中華亦出面邀同知情之楊瑜豐(綽號「阿豐」,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許喻林、楊瑜豐即與蔡中華、蔡民國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8日中午某時許,與陳○中、林○玄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圓環附近7-11便利商店,一起乘坐許喻林所駕駛廠牌三菱、車牌號碼不詳之七人座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臺糖附近(即麥當勞附近)之停車場集合,再隨同車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文生高中附近(即「人人診所」附近)集結。㈡黃泓翔委由知情之李哲全(另為告發,詳後述)承租2 輛遊
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630-MM號、A4-829號,下稱630-MM號、A4-829號遊覽車),於99年4 月18日早上,從北部搭載人員南下雲林縣北港鎮臺糖附近之停車場集合,再隨同車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文生高中附近集結。
㈢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又邀同在「紅不讓檳榔攤」工作知
情之少年蔡○鈿(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少護字第23號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一同於99年4 月18日前去「人人診所」討債,99年
4 月18日蔡○鈿至雲林縣北港鎮臺糖附近之停車場集合,因其他車輛已滿,即搭乘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箱型車,隨同車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文生高中附近集結。
㈣黃泓翔另請蔡民國、蔡中華至蘇均哲經營位於雲林縣○○鎮
○○路○○號之洗車場,請知情之蘇均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S6-7167 號車)搭載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蘇均哲允諾之,乃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8日搭載上開2 人至雲林縣四湖鄉文生高中附近集結,到場後該2 人即跟著黃泓翔指揮往「人人診所」方向移動,蘇均哲則將車停在「人人診所」附近等候接應。
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以上開方式集結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陳○中、林○玄、蔡○鈿、李哲全及約5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黃泓翔即指揮眾人下車,前往「人人診所」,圍在診所前面及四周的馬路邊,並由黃泓翔及蔡民國於當日下午2 時許進入「人人診所」,向診所櫃臺處之吳百鴻配偶黃薇茜表示要找吳百鴻出面談,黃薇茜知悉其等係為吳百鴻與林美慧之債務問題而來,又見診所外有多名年輕人聚集,因而感到擔心及緊張,為避免其等影響吳百鴻為病患看診及打擾在場之20、30名等候之病患,乃請黃泓翔及蔡民國到診所外面談,並請診所小姐停止掛號,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少年陳○中、林○玄、蔡○鈿及約5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黃薇茜心理有所顧忌,立即停止「人人診所」之掛號,並至診察室告知吳百鴻此事,亦使吳百鴻心生壓力,交由黃薇茜先出面處理,而妨害黃薇茜、吳百鴻繼續接受其他病患掛號、到診所看診等事務之權利行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四、嗣為警於99年4 月18日獲報到場處理、蒐證,並分別於:㈠99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號拘提黃泓翔;㈡99年11月22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拘提蔡民國;㈢99年11月22日上午8 時8 分許,○○○鎮○○街○○號拘提蔡中華;㈣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鄉○○路○○○ 號拘提林美慧;㈤99年11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鎮○○街○○號拘提許喻林;㈥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北港鎮北辰派出所拘提楊瑜豐;㈦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鎮○○路○ 巷○○號拘提蘇均哲等人到案,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定。雖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蔡○林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因證人蔡○林時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證人陳○中、蔡○鈿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陳○中、蔡○鈿(就全部被告而言)、楊瑜豐(就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蘇均哲而言)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蔡民國等7 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蔡宗衛於警詢所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分院)出具之蔡宗衛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蔡民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吳百鴻、黃薇茜、少年陳○中、蔡○鈿、遊覽車司機顏維仁、楊智能於警詢,少年林○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就全部被告而言),共同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就其餘被告而言),以及98年4 月17日轉讓通知函、亞聯公司99年2 月1 日99亞中字第02002 號函、99年3 月9 日郵局存證信函、亞聯公司債務免除同意書(99年亞中字第02
006 號)、S6-7167 號車、630-MM號遊覽車及A4-829號遊覽車車籍資料等書證(就全部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99年4 月18日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9 張,乃非供述證據,係以攝影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前揭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蔡民國固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審理時,坦承與綽號「品源」之成年人各騎乘1 部機車至「85度C 蛋糕店」前,由伊持刀架在蔡宗衛脖子上,要求蔡宗衛、蔡○林一起到「紅不讓檳榔攤」,並以車押車之方式帶同蔡宗衛、蔡○林回「紅不讓檳榔攤」,嗣命蔡宗衛、蔡○林在「紅不讓檳榔攤」前跪下,有踹蔡宗衛背部1 下等情(見本院卷貳第168頁反面、第175 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控制蔡宗衛、蔡○林,蔡宗衛、蔡○林被其他在場的人打的事,伊不知情,因為伊回到「紅不讓檳榔攤」後,就進到店裡了;之前在偵訊時承認,是因為沒有人承認只好承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宗衛就其與被害人蔡○林,於98年7 月4 日
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85度C 蛋糕店」前遭人押至「紅不讓檳榔攤」下跪、圍毆之被害情節,業於警詢及本院
100 年11月14日審理時指述:當時伊騎機車搭載蔡○林行經雲林縣○○鎮○○路嘉義客運站附近(即「85度C 蛋糕店」前),蔡民國騎乘機車將伊攔下,旁邊還有1 部機車及1 部轎車圍住,蔡民國右手持1 把開山刀架在伊脖子上,要伊跟他走,伊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就騎機車搭載蔡○林,被蔡民國騎機車,以及另1 部機車、1 部轎車押往雲林縣○○鎮○○路圓環旁彰化銀行對面之「紅不讓檳榔攤」前,蔡民國很大聲、很兇地叫伊及蔡○林跪在馬路上,伊等跪下後,蔡民國從後面用腳踹伊背部後,伊回頭時有看到,之後有10幾人徒手對伊等拳打腳踢,造成伊與蔡○林頭部、背部、手部受傷、胸部瘀青等傷害,伊等想走也走不了;伊認識現場1 名綽號「品源」之男子,該人有參與毆打伊等,最後伊等跪了約10分鐘,是伊的弟弟蔡宗奮及1 名友人前來,進入檳榔攤與蔡民國談話後,蔡民國才放伊與蔡○林離開,伊乃騎機車搭載蔡○林至北港媽祖醫院急診等語(見偵卷㈡第58、60頁;本院卷貳第163 至168 頁)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林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11月14日審理時指述:當時伊搭乘友人絡腳仔(即蔡宗衛)之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85度C 蛋糕店前,遭蔡民國騎機車將伊等攔下,旁邊還有
1 部機車及1 部轎車將伊等圍住,蔡民國右手持開山刀架住「絡腳仔」的脖子,要伊等跟他走,伊很害怕,「絡腳仔」就騎機車載伊,被蔡民國押到「紅不讓檳榔攤」前,蔡民國很大聲要伊跟「絡腳仔」2 人跪在檳榔攤前馬路,跪下後就有20多名不知名之青少年用手、腳圍毆伊與「絡腳仔」,伊要回頭看何人打,頭部就被打,後來就不敢回頭看,回頭看到的人除蔡民國外,其他人都不認識,不知道蔡民國有沒有打伊與蔡宗衛,也不知道到底誰打伊等,期間伊沒有辦法離開;約10分鐘有人來講,蔡民國就放伊與「絡腳仔」回去,然後蔡宗衛有去媽祖醫院急診;伊的背部及頭部有紅腫,但沒有就醫(見偵卷㈡第150 頁)等語相符,且證人蔡宗衛、蔡○林就在「85度C 蛋糕店」前遭被告蔡民國攔車、被告蔡民國拿出刀子架在蔡宗衛脖子上、其等被押往「紅不讓檳榔攤」、在該處被告蔡民國有要求其等在「紅不讓檳榔攤」前馬路下跪、蔡宗衛被踹背部及均被數人圍毆等重要細節,前後證述一致,復有中醫北港分院出具之蔡宗衛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㈢第71頁;本院卷貳第170 至174 頁),應堪採信。
㈡此外,復有證人陳○中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問
:98年7 月4 日,是否有夥同10餘人非法持刀並暴力圍毆成傷被害人蔡宗衛、蔡宏林?)詳細日期忘記了,當時是蔡民國、「黃品源」各騎乘1 臺機車出去,在北港「85度C 蛋糕店」前攔下蔡宗衛,叫蔡宗衛回去「紅不讓檳榔攤」,蔡民國、「黃品源」就在4 、50人的面前徒手毆打蔡宗衛及蔡○林,還叫蔡宗衛及蔡○林跪下,再從背後踹他們,事後蔡宗衛有叫2 、3 位伊不認識的人出來談事情等語(見偵卷㈡第
88、89、109 、110 、113 、114 頁)明確,益徵被告蔡民國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剝奪被害人蔡宗衛、蔡○林行動自由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蔡民國於本院100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騎
乘機車將蔡宗衛、蔡○林攔下,沒有拿刀架在蔡宗衛脖子上,要求蔡宗衛、蔡○林跟伊一起走,也沒有叫蔡宗衛、蔡○林跪在地上,以腳踹蔡宗衛背部,伊與蔡宗衛、蔡○林認識,不致於會打其等,當時伊是在「紅不讓檳榔攤」裡面,不知道外面的狀況,也沒有聽到外面有人在打人云云(見本院卷壹第165 至166 頁),與其於99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述:
(問:你是怎樣讓一個騎機車的人,乖乖從85度C 到「紅不讓檳榔攤」?)叫他們下車拔鑰匙,本來伊要騎蔡宗衛的機車,但不會騎,所以就叫蔡宗衛自己騎,伊當時很大聲,有亮出刀子,同行的只有「鄭品源」,與伊各騎一臺機車,是伊叫他們2 人罰跪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2、53頁),又與本院100 年11月14日詰問證人蔡宗衛、蔡○林後,訊問被告程序時之前揭供詞歧異,是被告蔡民國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案之共犯人數,就參與在「85度C蛋糕店」前圍住蔡宗衛搭載蔡○林者,證人蔡宗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5度C 蛋糕店」前有2 部機車及2 部轎車將伊攔下等語(見本卷卷貳第166 頁),復證稱:從在85度C蛋糕店到「紅不讓檳榔攤」的路程中,前面有2 部機車,後面有1 部轎車跟著伊,另1 部轎車於伊在紅綠燈被攔下時,車上有人下車與蔡民國講話,但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166 頁反面);證人蔡○林於警詢時指稱:蔡民國騎機車將伊與蔡宗衛攔下時,旁邊還有1 部機車及
1 部轎車將伊等圍住等語(見偵卷㈡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等停紅綠燈時,被蔡民國騎機車攔下,蔡民國後面好像還跟著2 、3 臺機車,記得也有轎車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1 頁反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駕車之人為少年,依有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參與此部分犯行者,係被告蔡民國、綽號「品源」之成年男子及該姓名年籍不詳、駕車之成年人。另就參與在「紅不讓檳榔攤」前圍毆蔡宗衛、蔡○林者,證人蔡○林於警詢時指稱:係被20幾名不知名的青少年圍毆等語(見偵卷㈡第150 頁),證人陳韻中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有4 、50人參與毆打等語(見偵卷㈡第88頁),證人蔡宗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10幾人沒有持兇器徒手對伊等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㈡第58頁;本院卷貳第167 頁反面、第158 頁),依有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參與此部分犯行者,係被告蔡民國及在場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蔡民國與綽號「品源」之成年男子、1 姓名年籍
不詳及在場之10餘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蔡宗衛、蔡○林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林美慧固坦承前擔任吳百鴻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亞聯公司輾轉取得對吳百鴻之該筆債權,並向其請求清償,其遂於99年2 月2 日償還亞聯公司1,309,443 元,因認承受亞聯公司對吳百鴻之債務1,309,443 元;另曾就上開債務問題至「人人診所」2 次,要求吳百鴻解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與吳百鴻的債務問題,沒有請何人去向吳百鴻討債,或包圍「人人診所」;因積欠黃泓翔1 百多萬元,已將該對吳百鴻之債權讓與黃泓翔云云。被告黃泓翔固坦承曾於99年3 月間某日、99年4 月18日與蔡民國至「人人診所」向吳百鴻追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99年4 月18日只有和蔡民國一起去「人人診所」,不清楚該日診所外何以有2 輛遊覽車、S6-7167 號車及聚集70、80人云云。被告蔡民國固坦承99年3 月間某日、99年4 月18日與黃泓翔去「人人診所」,知道要去處理債務問題;有受黃泓翔之指示找人於99年4 月18日到「人人診所」,伊找了許喻林、蘇均哲、陳○中、林○玄等人乙節,惟供稱:伊是跟著黃泓翔到場,不知道現場的遊覽車是誰叫的云云。被告蔡中華固坦承99年4 月18日與黃泓翔至「人人診所」處理債務問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是前姐夫黃泓翔找伊一起去「人人診所」,聽說是債權糾紛,伊就跟黃泓翔一起去壯膽,弟弟蔡民國也有去,到場後都是黃泓翔與一位女生在談論債權的事情,其他狀況都不清楚云云。被告許喻林固坦承於99年4 月18日前往「人人診所」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和友人是去四湖看熱鬧的,因為蔡中華告訴伊的;聽楊瑜豐說四湖有
1 位吳百鴻醫生欠錢不還,很多人要去跟吳百鴻討債,因為無聊、好奇就跟著去看熱鬧,和那60、70人不是一夥的云云。被告楊瑜豐固坦承於99年4 月18日搭乘許喻林駕駛的休旅車,與陳○中、林○玄一同前往「人人診所」,伊會去那裡是蔡中華的意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只認識與其一同前往的許喻林、陳○中、林○玄,其他人都不認識,蔡中華說要去那邊看熱鬧,伊不是去壯聲勢云云。被告蘇均哲固坦承因黃泓翔、蔡中華、蔡民國之請託,於99年4 月18日駕駛S6-7176 號車,搭載黃泓翔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前往「人人診所」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去「人人診所」做什麼,只是幫忙開車載人到場,警察有過來詢問伊,伊看到遊覽車來了後,覺得不對,就開車走了。經查:
㈠99年4 月18日「人人診所」內、外之狀況,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黃薇茜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指稱:99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許,有2 名男子到「人人診所」要向吳百鴻討債,因為當時有病患在場,伊乃請該2 名男子稍等一下,該2 名男子輪流說沒時間等,並說要吳百鴻立刻停止看診與他們談,伊就再請他們到外面等,才不會影響病患看診,該2 名男子後來有到診所外面;伊有看到診所外聚集至少70至80名行為舉止異常的年輕人,伊認為那群人與2 名討債的男子有關;該2 名男子其中1 人身高約160 公分高,有嚼食檳榔,穿白色短袖上衣,另1 人身高約180 公分高,穿黑色短袖上衣,均未戴眼鏡,(問:現警方提供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在今日有進入「人人診所」討債或聚集在外之人?)經伊指認,蔡民國(經警方告知蔡民國正確年籍資料)就是有嚼食檳榔之較矮男子,來向吳百鴻討債的,蔡中華(經警方告知蔡中華正確年籍資料)有在診所外與其他人聚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卷㈠,下稱偵卷㈠第93至96頁),及於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4 月18日有在「人人診所」櫃臺幫忙,有2 名男子進來跟伊說要找吳百鴻,因為之前聽丈夫吳百鴻說與林美慧有一些債務上的問題,有人曾為此來過,也有寄郵局存證信函,所以伊大概知道2 名男子來的目的;當時診所內有蠻多病人,伊就請2 名男子等一下,渠等一開始約等了5 分鐘,之後又對伊說要找吳百鴻,請吳百鴻先出來談一下,語氣還好,但伊看外面門口年輕人愈來愈多人的感覺,診所內病人又很多,大約20至30位病人還在等候看診,就對該2 名男子說,先出去外面談,不要打擾到病人,渠等說好,伊想說該討債的2 名男子來了,應該要讓他們與吳百鴻去談一下還是怎麼樣,伊就先交代小姐不要再掛號了,之後伊就跟著渠等出去,知道外面有很多人,但沒有去計算到底幾個人,一下子看到警察來了,在現場拍照存證;當時的感覺是不曾遇過這種事,當下會害怕,會擔心這些人會有什麼危害或舉動,影響到病人或丈夫吳百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叁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吳百鴻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指稱:99年4 月18日在「人人診所」內看診,有聽到外面有吵雜聲,但沒看到外面的狀況,事後經妻子黃薇茜告知,才知道有1 位名叫「民國」之人帶一群人來討債,發動這麼多人到場,會影響到病患就診,也會影響醫院的生意;該名「民國」之男子在99年3 月間有到「人人診所」診療室找過伊,伊只知道其長相,但不認識;該筆債務是前妻錢淑升在84年間以伊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銀借貸250 萬,當時由林美慧作保,後來伊無力償還債務,林美慧自稱在99年初被債權公司扣押其銀行存款200 、300 萬元,又說已還給債權公司130 萬餘元,但自從林美慧告知將對伊的債權移轉給黃泓翔,就沒再找伊討債等語(見偵卷㈠第88至91頁),及於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4 月18日之前,應該是99年3 、4 月間時,黃泓翔有跟蔡民國、蔡中華其中1 人來過「人人診所」,來談與今日相同的債務問題,是站在診察室門口跟伊講的,給伊一封債務移轉的證明,好像是林美慧轉給黃泓翔,伊與其等交談時有中斷看診;80年間是伊前妻以伊的診所去信用貸款,林美慧擔任保證人,最近1 次林美慧向伊催討債務是說其已將該筆債務還清,看伊要怎樣還,後來伊收到郵局存證信函,得知林美慧移轉債權的黃泓翔的事;99年4 月18日有在「人人診所」看診,妻子黃薇茜有跟伊說外面有人,但沒說什麼事情,叫伊專心看病就好,伊不知道這次來了多少人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就99年4 月18日「人人診所」外之狀況,經本院勘驗
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名稱:AVSEQ01 ;長度:2 分17秒),結果略以:「(00:01~00:06)背景為大街上,畫面有7名男子,前景3 人,中景4 人。前景3 人中,著黑衣、平頭之男子坐在機車上,著黑白條紋衣之黃泓翔反手站立於紅色轎車車頭右前方,著白衣之蔡民國背對鏡頭與黃泓翔交談。中景四人呈圓圈狀站立,旋即散開。其中著白色POLO衫、斜背黑色包包之人為蔡中華。」「(00:07~00:14)畫面轉至紅色轎車車尾,有數人聚集,約8 至11人,大多穿著深色衣服,有2 人穿著白色衣服,大多背對鏡頭。」「(00:15~00:16)畫面回至紅色轎車車頭,有5 人站在該車車頭,其中3 人穿著黑色衣服,1 名穿著褐色格子襯衫,還有穿著白色衣服POLO衫之蔡中華。1 名穿黑色衣服之人先摀住嘴講手機,另1 名黑色衣服之人亦背對鏡頭在講手機,隨後加入其他3 人交談及嬉鬧。紅色轎車右側則站著穿著白衣之蔡民國與穿著黑白條紋衣之黃泓翔。」「(00:17~00:23)畫面再轉至紅色轎車車尾,並往前移動,沿途出現數名著黑衣或白衣及牛仔褲之人,均背對鏡頭。」「(00:23~00:32)畫面轉至對街再轉回,路邊有多名穿著黑色、白色衣服之男子,畫面右上方有眾多同樣穿著之人,沿路邊朝鏡頭拍攝方向行進。」「(00:32~00:36)『人人診所』招牌前有多人聚集,有1 部深綠色轎車停在前揭紅色轎車右後方之路邊,另有1 名穿紅色內衣、黑色外套之男子面對鏡頭雙手交叉,站背對著『人人診所』招牌。」「(00:36~00:58)畫面出現白色轎車,轎車旁圍繞數名民眾(約15-25 人),民眾散佈狀態為車尾及車旁騎樓下較密集。民眾間或彼此交談,或雙手環胸巡視周遭,或靜立觀看同一處。」「(00:
59~01:05)畫面移至對面街道之黑色轎車,車尾聚集約6名民眾,觀看對街動向。」「(01:06~01:30)畫面回到人人診所同側路邊,有多名穿著深色、黑色、白色之人聚集。畫面往前移動至紅色藥局招牌(藥局兩字左右排放)旁,招牌前亦聚集數人,大多穿牛仔褲、球鞋、白色或深色上衣。」「(01:30~01:39)畫面返轉回白色轎車,一群人隨鏡頭前進方向移動腳步。」「(01:39~01:42)畫面轉至街道對面的黑色轎車,有5 位男子站在車尾觀看。」「(01;43~01:45)畫面為『人人診所』前對向車道之狀況。」「(01:46~02:05)畫面轉回原前進方向,沿途出現數名男子。」「(02:07~02:17)畫面至紅色轎車停等處,鏡頭上拉,出現『人人診所』之招牌,群聚民眾移動至此。」以及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名稱:AVSEQ02 ;長度:2 分),結果略以:「拍攝現場沿街停放之車輛車牌號碼,(00:46)深綠色S6-7167 號自用小客車,(01:35)欣欣旅運公司藍白630-MM號遊覽車,(02:00)伯元通運公司紅黃A4-829號遊覽車。」復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 張、S6-7167 號車、630-MM號遊覽車及A4-829號遊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卷壹第73、74、77頁;本院卷貳第76、77、79、80頁)可資佐證,益徵99年4 月18日確有一群人圍繞在「人人診所」門口、同向及對向馬路邊,630-MM號遊覽車、A4-829號遊覽車及S6-7167 號車停在「人人診所」附近路旁之事實。前揭客觀狀況,實已造成被害人黃薇茜心理產生顧忌及壓力,為避免影響病患權益及吳百鴻看診,被害人黃薇茜不得不先停止「人人診所」繼續掛號,並告知被害人吳百鴻上情,而被告黃泓翔、蔡民國就被害人吳百鴻與被告林美慧之債務問題,已曾於99年3 月間到過「人人診所」診療室,吳百鴻並因此中斷看診,此時又聽聞診所外吵雜聲,衡諸常情,其心理上亦會受到壓迫而產生壓力為是。
㈢就被告黃泓翔、蔡民國於99年4 月18日進入「人人診所」,
要求黃薇茜請吳百鴻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以及在「人人診所」外等待時,除被告蔡中華係在「人人診所」門口停留,且有前揭車輛在場及人群聚集之情形外,被告許喻林、楊瑜豐及少年陳○中、林○玄、蔡○鈿均到現場,蘇均哲亦駕駛S6-7167 號車載人到場,並在「人人診所」附近停留等候等情,業據:
⒈證人陳○中於99年4 月18日、11月22日警詢陳稱及99年11月
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4 月18日是乘坐友人許喻林駕駛的7 人座休旅車到人人診所,車上還有楊瑜豐、林○玄等人,有看見兩輛遊覽車,是許喻林在北港圓環約伊的;伊知道是紅不讓檳榔攤那一票人即黃泓翔、蔡中華、蔡民發起的,但是哪個人帶頭的不清楚,知道蔡民國、蔡中華要去找吳百鴻討債,楊瑜豐有在去「人人診所」的路上提到向吳百鴻討債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卷㈡,下稱偵卷㈡,第85至87頁、第107 、108 頁;本院卷第39頁)。
⒉證人林○玄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時陳稱:今天(99年4 月18
日)是綽號「阿豐」(即楊瑜豐)的友人邀請伊一起到四湖的,下午1 時許,先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糖附近的停車場集合,然後乘坐不知名之人所同車駕駛的休旅車到場,下午2 時許到達,駕駛將車停在四湖清心飲料店前面,伊往人人診所看到有50、60人在場(見本院卷卷貳第44、45頁),復於99年11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99年4 月18日是乘坐許喻林駕駛的休旅車到人人診所,車上還有楊瑜豐、陳○中等人,現場有2 輛遊覽車,轎車約7 至8 臺,人數有70至80人;知道去人人診所這件事是蔡中華、蔡民國發起的,現場由蔡民國兄弟在隊伍最前面領導等語(見偵卷㈡第98、99、101、111 頁)。
⒊證人蔡○鈿於99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去過人人診所1 次,但忘記日期,伊是搭乘孫永守所駕駛之箱型車前往,是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在去的前幾天發起的,講好要去「人人診所」,在「紅不讓檳榔攤」叫伊跟他們一起去的,蔡民國、蔡中華也有在北港圓環紅不讓檳榔攤邀其他人;當時伊先到雲林縣北港鎮臺糖第二停車場等,去了以後沒有其他車輛有位置,才由孫永守開車搭載伊,之後在雲林縣四湖鄉「大高雄檳榔攤」前下車,蔡民國、黃泓翔、蔡中華等人,在往「人人診所」路上跟伊等說是一些債務糾紛,「人人診所」現場約有60至70人,伊只認識蔡民國、黃泓翔、蔡中華、蘇均哲、許喻林、陳○中、林○玄、楊瑜豐、孫永守等人,蔡民國、黃泓翔有進入「人人診所」,伊在對面馬路上,不知道他們進去談些什麼等語(見偵卷㈡第159 至161 頁、第170 至172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喻林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時指稱:99年4
月18日有到「人人診所」,是友人蔡中華通知伊去的,伊有先到雲林縣北港鎮「紅不讓檳榔攤」載人;「人人診所」現場有2 部遊覽車,約有1 百多人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33、34頁),復於99年11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9年4 月18日有去「人人診所」,伊是駕駛父親所有之休旅車(車牌號碼忘記),搭載楊瑜豐、林○玄前往,剛開到四湖就很多人在人人診所外面,也有遊覽車,現場也有警察在攝影,伊等就在外圍,沒有進去診所;有聽楊瑜豐說吳百鴻欠黃泓翔錢,才會有診所這件事,就伊所知,蔡民國、蔡中華及黃泓翔他們是親戚,常走在一起等語(見偵卷㈡第12、13、6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瑜豐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時指稱:99年4
月18日有搭乘許喻所林駕駛7 人座休旅車一起去「人人診所」,是先到北港圓環附近載陳○中、林○玄,再到北港麥當勞旁停車場等候遊覽車,在停車場時看到含伊所乘坐的車,總共有3 臺自用小客車在等遊覽車,約10幾分鐘後有2 部遊覽車開過來,許喻林說上車,伊等就上車出發跟在其他自用小客後面就開到「人人診所」處停車,當時該診所外聚集約近百人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51、52頁),復於99年11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只去過「人人診所」1 次,實際日期忘記了,在場的人認識與伊一同前往的林○玄、陳○中、許喻林,不認識蔡民國,黃泓翔,是「紅不讓檳榔攤」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的,伊就知道是蔡中華的意思,當天接獲林○玄、陳○中、許喻林其中1 人的電話,才一同前往,伊知道蔡中華是要去討債,有跟許喻林講過是要去找吳百鴻討債,伊等集結在診所外面,是要讓診所內的人產生壓力,但沒有進到診所內等語(見偵卷㈡第25、26,第67至6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均哲於99年11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99年4 月18日有駕駛S6-7167 車去「人人診所」,是幫友人「泓翔」(即黃泓翔)載人過去,由蔡中華、蔡民國騎機車到伊雲林縣○○鎮○○路○○號之洗車場,跟伊說等一下會有
2 個人騎機車到店裡,叫伊載那2 個人,跟在他們車後面,到雲林縣四湖鄉文生高中附近集合,約半小時後,還有2 部遊覽車到達,由黃泓翔指揮車上的人走到吳百鴻開設之「人人診所」,伊所搭載的2 個人也跟著他們一起;現場很多人,約有70人,人都是走向黃泓翔那邊,在場的人伊認識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許喻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卷㈢,下稱偵卷㈢,第3 、4 、8 頁)。
⒎證人即A4-829號遊覽車司機顏維仁於100 年10月5 日警詢時
指稱:99年4 月18日有駕駛伊所有,靠行在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A4-829號遊覽車,載運人員至雲林縣四湖鄉,當天是同行劉麗蓉打電話向伊叫車,說要叫車到南部進香,早上
6 、7 時許,伊駕車到淡水捷運站及士林捷運站接人,之後出發到雲林縣北港鎮日統客運站後方停車場等候另1 臺遊覽車會合,待該部遊覽車到達後,伊就駕車跟著到雲林縣四湖鄉,車上人員要伊將車停在路旁,車上人員下車後伊留在車上,該批人員南下雲林沒有到廟宇進香或出廟會陣頭;伊有向劉麗蓉詢問是何人雇車的,劉麗蓉稱是李哲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90、91頁)。
⒏證人即630-MM號遊覽車司機楊智能於100 年10月5 日警詢時
指陳:99年4 月18日有駕駛伊所有,靠行在欣欣國際旅運有限公司之630-MM號遊覽車,於早上6 、7 時許,到新北市三重區搭運人員後,開往雲林縣北港鎮日統客運站後方停車場,當時已有另1 部遊覽車及北港當地的自小客車在場,之後伊就駕車跟著自小客車到雲林縣四湖鄉,車上人員要伊將車停在路旁,車上人員下車後伊留在車上,伊有聽到車上的人講說要去該處討債,該批人員南下雲林沒有到廟宇進香或出廟會陣頭;當天是同行綽號「小木偶」之人向伊叫車,經查證雇車的人為李哲全(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92、9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中華於99年11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99年4 月18日前姐夫黃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從「紅不讓檳榔攤」載伊一同前去「人人診所」,伊的弟弟蔡民國也有去,伊只有聽說是債權糾紛,就跟著一起去,是黃泓翔叫伊去的。到場後是由黃泓翔與一位女生談論債權事情,都是他們在交談,伊是站在診所外面,沒有進去等語(見偵卷㈠第21、
22、55頁)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民國於99年11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99年3 月間某日及99年4 月18日,黃泓翔有帶伊去「人人診所」,99年4 月18日中午某時許,黃泓翔在「紅不讓檳榔攤」邀伊一起到「人人診所」處理1 件債務糾紛,黃泓翔就搭載伊一起前往;(問:你有沒有受黃泓翔指示,找人參加99年4 月18日的集會)有。(問:你叫了誰?)林○玄、陳○中、許喻林,蘇均哲也有去,這些人平常都有聯絡,都是伊叫去的。(問:你叫這些人去,蔡中華都不知道?)伊和蔡中華都同在「紅不讓檳榔攤」,蔡中華應該也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26至28頁,第51至53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翔於99年11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99年3 月間某日及99年4 月18日,均有與蔡民國一起去「人人診所」向吳百鴻要錢,蔡中華於99年4 月18日應該也有去等語(見偵卷㈠第4 、5 、21頁)綦詳,應認屬實。
㈣就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部分:
⒈從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均知悉
99年4 月18日是要「人人診所」向被害人吳百鴻討債,為使吳百鴻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乃糾眾至「人人診所」,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邀集共同被告許喻林、少年陳○中、林○玄,被告蔡中華出面邀集共同被告楊瑜豐,被告黃泓翔則委由李哲全承租2 輛遊覽車從北部搭載人員南下,並由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邀同少年蔡○鈿,被告黃泓翔委由被告蔡民國、蔡中華請共同被告蘇均哲駕駛S6-7167 號車搭載人員到場,最後眾人在「人人診所」附近之文生高中集合後,再由被告黃泓翔指揮眾人下車,前往「人人診所」,圍在診所前面及四周的馬路邊,復由黃泓翔及蔡民國於當日下午2 時許進入「人人診所」,向診所櫃臺處之吳百鴻配偶黃薇茜表示,要找吳百鴻出面談債務問題等情無訛。
⒉至證人李哲全於100 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行動
電話是0000000000號,認識黃泓翔蠻久了,南下雲林有時間會去找黃泓翔,看過蔡民國、蔡中華,但與蔡民國、蔡中華不是很熟;99年4 月18日有叫2 部遊覽車南下,大家先在臺北集合,要南下四湖參天宮進香,1 臺遊覽車在三重載人,另一臺遊覽車在北投、天母載人,2 臺遊覽車在雲林北港媽祖廟停車場會合,因為時間延誤了,就先去四湖還願,再去媽祖廟,經過雲林四湖「人人診所」附近,因為有很多人,遊覽車有停下來,「人人診所」與四湖參天宮在同一條路上,有人在車上喝酒,要下車上洗手間,借附近的檳榔攤廁所,伊沒有進入「人人診所」,這次南下也沒有與黃泓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卷叁第35至41頁反面),然查證人李哲全所雇用搭載人員之2 輛遊覽車,於99年4 月18日一大早從北部分別南下至雲林縣北港鎮會合後,即到雲林縣四湖鄉「人人診所」附近,車上的人員並下車,全程沒有到廟宇進香或出陣頭,業據證人顏維仁、楊智能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前揭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及翻拍照片可資為憑;又證人李哲全所述「約在北港媽祖廟停車場會合,因為時間延誤了,就先去四湖還願,再去媽祖廟。」等語,進香路途迂迴,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李哲全前揭證稱:「停在人人診所附近,是有人在車上喝酒,要下車上洗手間,借附近的檳榔攤廁所。」等語,亦稱:「『人人診所』與四湖參天宮在同一條路上」等語,衡以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雲林縣○○鄉○○村○○路○○號)與「人人診所」(雲林縣○○鄉○○路○○○ 號)距離約5 百公尺(見本院卷卷貳所附之GOOGLE地圖),是以,苟上開2 輛遊覽車所搭載的人員,果欲到參天宮進香還願,時間上又有所延誤了,大可於抵達參天宮後再順便上洗手間即可,何需特地在「人人診所」附近停車,一群人下車上洗手間,停留後再到不遠處的參天宮進香。從而,證人李哲全所述雇用2 輛遊覽車搭載人員從北部南下,單純是要進香還願等語,顯係迴護被告黃泓翔、蔡中華、蔡民國、林美慧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李哲全僱請遊覽車搭載一群人南下雲林縣,人車停留在雲林縣四湖鄉之時間、地點,洽與其熟識的被告黃泓翔,所邀同其不熟識的被告蔡民國、蔡中華、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少年陳○中、林○玄、蔡○鈿等人,抵達四湖鄉「人人診所」之時、地相吻合,實係受被告黃泓翔委託,僱請上開2 輛遊覽車於99年4 月18日搭載人員南下至「人人診所」助陣討債。
㈤就被告許喻林、楊瑜豐部分:
依據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許喻林、楊瑜豐均知悉99年4月18日是要「人人診所」向被害人吳百鴻討債,並非只是單純看熱鬧,其等並先與少年陳○中、林○玄,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圓環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再由被告許喻林駕車搭載被告楊瑜豐、少年陳○中、林○玄前往「人人診所」,以與眾人包圍該診所附近之方式,迫使吳百鴻出面與共同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等人處理債務問題,造成在「人人診所」內之黃薇茜、吳百鴻心生顧忌及產生壓力等情明確。
㈥就被告蘇均哲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被告蘇均哲既自陳:伊幫友人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載人到「人人診所」後,現場由黃泓翔指揮車上的人走到吳百鴻開設之「人人診所」,伊所載的2 個人也跟著他們一起,人都走向黃泓翔那邊等語,詳如前述,並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待在「人人診所」外面多久?)約半個小時,警察有過來問伊,看到遊覽車來了以後,覺得不對,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㈢第28頁),苟若被告蘇均哲僅係幫忙被告黃泓翔、蔡中華、蔡民國等人搭載2 名姓名、年籍之人到場,不知上開2 人到「人人診所」後,聽從被告黃泓翔指揮而跟著移動目的為何,何需在「人人診所」附近等候停留半小時,又豈會在發現有警察到場關切及有遊覽車到場後,即警覺狀況不對而決定離開現場,顯見被告蘇均哲事前知悉共同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請其搭載上開
2 人前往「人人診所」,是要聚集人群在「人人診所」附近,向該診所吳百鴻醫師施壓討債,被告蘇均哲明知此情,仍答應被告黃泓翔、蔡中華、蔡民國之請求,為其等搭載人員到「人人診所」,而將車停在「人人診所」附近等候接應,停留約半小時後,因認狀況不對勁而離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強制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仍該當於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㈦就被告林美慧部分:
⒈被告林美慧與被害人吳百鴻間有債權債務問題,業據證人吳
百鴻指述在案,已如前述,復有98年4 月17日轉讓通知函、亞聯公司99年2 月1 日99年亞中字第02002 號函、99年3 月
9 日郵局存證信函、亞聯公司債務免除同意書(99年亞中字第02006 號)、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1,309,443 元、發票日:99年2 月2 日、受款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202 、203 、205 頁;本院卷卷叁第71、72頁),並為被告林美慧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林美慧固辯稱:因4 年前向黃泓翔借款1 百多萬元,已將對吳百鴻的債權讓與黃泓翔,與上開被告黃泓翔等人於99年4 月18日至「人人診所」向吳百鴻討債之事無關云云,惟查:⑴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林美慧、黃泓翔時
,關於2 人債權債務關係及債權讓與之細節,被告林美慧就其向被告黃泓翔借款金額是100 萬、110 萬始終無法確定,並供稱:係於4 年前投資失敗需要用錢,而向黃泓翔借錢,用銀行的紙袋裝著現金,10萬元1 捆,拿到伊父親在北港媽祖廟附近開的店裡給伊,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也沒有約定利息,當時其父親有在場,伊有說如果賺到錢就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黃泓翔說不用,記得後來不到1 個月有開本票給黃泓翔,但票面金額忘記了;99年2 月26日到嘉義縣六腳鄉高代書處,請代書寫債權讓與的郵政存證信函給吳百鴻,這樣黃泓翔才有立場去跟人家協商,因為當時黃泓翔剛好要結婚,農曆過年又快到了,伊的存款也被扣押,想說黃泓翔結婚可能會用到錢,伊又欠黃泓翔錢,就將伊對吳百鴻的債權讓與給黃泓翔,黃泓翔說好。(問:黃泓翔本票何時歸還?)黃泓翔說本票搞丟了,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從黃泓翔借伊到伊將對吳百鴻的債權讓與給黃泓翔,期間黃泓翔從來沒有跟伊要過債等語(見本院卷叁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第62至64頁反面)。
⑵被告黃泓翔則供稱:在餐廳吃東西認識林美慧的,認識很久
了,林美慧在4 、5 年前向伊借錢,所以欠伊錢,說要借款
100 萬元還是110 萬元,(問:到底是借110 萬元還是100萬元?)應該是100 萬元吧,1 次從家裡拿現金到朝天宮旁的店裡給林美慧,忘記用什麼裝著,忘記錢怎麼綁,就直接拿給林美慧,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但後來林美慧沒有還錢,才開本票給伊,差不多借款後1 、2 年,不可能到
3 年,不知道怎樣拿給伊的,面額也不知道,也不知道本票還在不在;林美慧有將對吳百鴻的130 多萬債權讓與給伊,時間大概在99年1 月左右,沒有與林美慧一起去辦,是拿資料而已,伊是要林美慧將債權讓與給伊,伊去收收看有沒有,沒有將本票還給林美慧,2 人也沒有提到要如何處理,伊只知道錢要如何處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卷叁第54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⑶經比對前揭被告林美慧與黃泓翔的說詞,其等2 人僅為同鄉
、朋友關係,就此非小額之借款,竟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也沒有約定利息,與常情顯有不符,且其等就債款金額僅能籠統稱「100 萬或110 萬」,雖均供稱被告林美慧有簽發本票予被告黃泓翔,但2 人就簽發本票時間距離借款時間供述有很大的落差,又無法確認被告林美慧所簽發本票之金額,亦無法交代何以被告林美慧將其所認對吳百鴻之債權讓與被告黃泓翔後,未將用以擔保的本票取回,2 人均推稱被告黃泓翔已經遺失上開本票等語;酌以被告林美慧亦供稱「請代書寫債權讓與的郵政存證信函給吳百鴻,這樣黃泓翔才有立場去跟人家協商」,已如前述,苟若被告林美慧果欲將其所認對吳百鴻之債權讓與被告黃泓翔,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黃泓翔多年之債務,衡情,其所關注的應是債權讓與後能取回簽發予被告黃泓翔之本票,而非被告黃泓翔取得債權讓與的憑據,才有立場向吳百鴻追討債務,綜此可知,被告林美慧、黃泓翔所述2 人之借貸關係應為虛偽,被告林美慧請代書撰寫其所認對吳百鴻債權已讓與被告黃泓翔之存證信函,實係為委由被告黃泓翔出面向吳百鴻討債,故應可預見被告黃泓翔為達目的會採取不法之手段催討其對吳百鴻之債權,且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林美慧對於被告黃泓翔等人於99年4 月18日以上開包圍「人人診所」之脅迫方式討債,要求黃薇茜請吳百鴻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具有強制罪之不確定故意。
㈧另99年4 月18日參與「人人診所」集結之人數,證人黃薇茜
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時指稱:看到診所外聚集至少70至80位行為舉止異常之年輕人等語(見偵卷㈠第94頁),證人林○玄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時指稱:看到現場有50、60人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60頁),又99年11月22日於警詢時指稱:到達現場有2 輛遊覽車,轎車約7 至8 臺,人數有70至80人等語(見偵卷㈡第101 頁),證人蔡○鈿於99年11月22日警詢指稱:大約有60至70人在場,伊只認識蔡民國、黃泓翔、蔡中華、蘇均哲、許喻林、楊瑜豐、陳○中、林○玄等13人等語(見偵卷㈡第160 頁),被告許喻林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時供稱:現場約100 多人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51頁),復於99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那60、70人不是跟伊等一夥的等語(見偵卷㈡第66頁),被告楊瑜豐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時供稱:診所外聚集約近百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6頁),依有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99年4 月18日「人人診所」外聚集約60人,除被告黃泓翔、蔡中華、蔡民國、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少年陳○中、林○玄、蔡○鈿及李哲全外,尚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共犯約50人,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楊瑜
豐、蘇均哲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吳百鴻、黃薇茜行使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民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強制罪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民國、林美慧、黃泓翔、蔡中華、許喻林、蘇均哲為
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第70條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惟僅法律名稱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內容相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核被告蔡民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又行為人之脅迫行為,不只是放話,配以手勢,也可能是具體之行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美慧因認被害人吳百鴻欠款未還,即委由被告黃泓翔為其追討債務,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乃發起邀集被告許喻林、楊瑜豐以及少年陳○中、林○玄、蔡○鈿等人到場,並由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請被告蘇均哲搭載人員到場,被告蘇均哲則停車在「人人診所」附近等候接應,被告黃泓翔另請李哲全從北部邀同人員搭乘2 輛遊覽車南下,一同聚集在「人人診所」外,仗勢此情,由被告黃泓翔、蔡民國進入「人人診所」內找吳百鴻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致使在該診所櫃臺之黃薇茜心生顧忌,為避免影響到病人及吳百鴻看診,以便與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處理上情,立即停止「人人診所」之掛號作業,妨害黃薇茜接受病患掛號之權利行使,亦間接妨害吳百鴻接受其他病患掛號、看診之權利行使,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上開所為,自合於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核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
㈣按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民國前揭犯行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蔡民國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蔡宗衛、蔡○林2 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吳百鴻、黃薇茜2 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蔡民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事中共同正犯。查: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民國、綽號「品源」之人、1 名
姓名年籍不詳駕車之人及在「紅不讓檳榔攤」現場之10餘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林美慧
、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與少年陳○中、林○玄、蔡○鈿、李哲全、現場其餘約50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民國故意對少年蔡○林犯罪,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林美慧、許喻林、蘇均哲成年人與少年陳○中、林○玄、蔡○鈿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楊瑜豐為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㈦被告蔡民國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
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泓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喻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蔡民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被告黃泓翔、許喻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民國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黃泓翔、許喻林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蔡民國有恐嚇、重利等前科紀錄,被告黃泓翔有
賭博前科,被告許喻林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其餘被告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民國以騎機車擋住被害人蔡宗衛、蔡○林去路,拿刀架在被害人蔡宗衛脖子上,將被害人蔡宗衛、蔡○林帶回「紅不讓檳榔攤」圍毆之不法方式,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對蔡宗衛、蔡○林造成之危害非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美慧不思以合法管道,圖憑藉私力委由被告黃泓翔為其追討債務,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發起邀集被告許喻林、楊瑜豐以及少年陳○中、林○玄、蔡○鈿等人,被告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請被告蘇均哲搭載人員到場,被告黃泓翔並請李哲全從北部邀同2 輛遊覽車之人,聚集在「人人診所」外,被告黃泓翔、蔡民國並仗勢此情,進入診所內找吳百鴻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許喻林、楊瑜豐均知悉上開所為會對他人造成極大的壓力,仍然為之,被告蘇均哲亦知悉被告黃泓翔、蔡中華、蔡民國聚集群眾之作為失當,仍為上開行為,均漠視法治及個人權益,殊非可取,並斟酌被告蔡民國(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林美慧、黃泓翔、蔡中華、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手段、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於共同犯罪各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參以被告蔡民國自陳目前在縣議會擔任司機工作,有父母親、2 個哥哥及1個姊姊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美慧自陳目前在幫忙父親看店,有父母親、丈夫及2 個分別為15、16歲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黃泓翔自陳目前沒有工作,離婚,家中有母親及1 名1 歲半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蔡中華自陳目前在賽鴿協會擔任職員,有父母親、1 個哥哥、1 個姊姊及1 個弟弟之家庭狀況,被告許喻林自陳目前受僱擔任裝設消防器材工作,有父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狀況,被告楊瑜豐自陳目前擔任粗工,有父母親、1 個姊姊、1 個妹妹之家庭狀況,被告蘇均哲自陳目前開設洗車場,有妻子及1 名剛滿月兒子之家庭狀況,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等人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美慧、黃泓翔、蔡中華、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蔡民國所犯之強制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告發李哲全涉犯強制罪嫌、偽證罪嫌部分:依據李哲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以及卷附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翻拍照片所示,可知99年4 月18日李哲全係受被告黃泓翔委請,雇用2 臺遊覽車搭載人員從北部南下至「人人診所」,而參與人群聚集圍住「人人診所」門口、對向及同向馬路,故其所為亦涉有共同強制罪嫌;再者,李哲全為迴護被告黃泓翔等人,涉嫌於本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詳如前揭貳、二、㈣⒉所述,均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